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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思考范文

时间:2022-08-29 03:50:33

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思考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为了解决专门性知识的纠纷。我们建立了鉴定人制度,但是作为一项制度本身,它仍然存在着固有的弊端。专家鉴定制度存在着对抗性不高、透明度不足、周期过长以及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结论等不足。①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将专家辅助人纳入法律中,以此试图弥补鉴定制度的不足。专家辅助人是指在其专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专门的知识或经验,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诉讼活动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做出自己的判断或发表自己的见解,帮助审判人员对案件在专业领域内的事实进行准确认定的人员。②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鉴定意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制度给民事诉讼带来了新气象。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三点:1、增加了法院对专业问题认定与解决的手段。对于专业性问题,不仅可以进行鉴定还可以让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2、专家辅助人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出庭,弥补了当事人对专业性问题辩论的不足。3、专家辅助人所提的意见,对鉴定意见形成了有效的制衡,有益于法官形成更加科学合理之心证。但是,一项制度仅有一个法律条文进行规定远远不够,2015年2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2、123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更深层次的构建与规范。

一、出庭程序,即专家辅助人的启动主体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2条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从条文本身可以看出,我们的专家辅助人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唯一的,即当事人。可以说,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程序性权利,这也打破了原来鉴定程序由法院主导的局面。但笔者认为,法院对专业性问题的认定,不应仅局限于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应该纳入其中,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有时也难以达到明晰清楚,法院的裁判需要坚实的基础,对于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与事实的认定必须有强有力的说理论证。因此,应当赋予法院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的权力,法官对于鉴定意见,或者对于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直接启动专家辅助人,可以更加理清问题事实。

二、权利与义务

专家辅助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由当事人申请而进入法庭审理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123条第三款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但这一制度保障还不够细致,我们应该借鉴证人出庭费用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时,应当对相关费用进行预缴,以此避免因当事人反悔而造成的不利影响。另外,参照鉴定人制度,我们还应该规定专家辅助人在参加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了解相关专业性问题的案件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总之,对于专家辅助人权利的维护,应该基于案件事实有效查清的基础上进行。对于专家辅助人的义务规范,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应当出庭,对相关专业性问题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且可与鉴定人或其他专家辅助人之间都可以就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此外,司法解释中第123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专家辅助人除了参与专业问题的庭审之外,不得参加本案的其他法庭审理活动。可以说,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权利得到了明确规定。对于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环节,进行回避,以此来保证专家意见的公正性与中立性。同时为了规范专家辅助人出具专家意见,我们还应当对专家辅助人违法行为或者违规行为进行制约。对于虚假出具专家意见,恶意不参加法庭审理等违法行为,我们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性措施,情况严重者,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空白,其第122条第二款指出,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提出的专业性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也表明了由当事人启动后的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是为了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业性问题向对方当事人和审判员进行说明陈述。既然将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那么它就是证据,自然应该受制于证据规则。

除了适用证据规则之外,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我们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査判断,应着重审视、分析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有科学可靠的原理作为支撑,是否为合理论证和技术理性的产物,以及专家辅助人是否将相关原理和方法恰当地适用于个案。③具体而言,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认定与质证,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专家辅助人自身所具有的资质与专业水平。对于不同的专业性问题,需要相对应的专业知识来考察。2、专家辅助人意见形成的依据。主要包括案件本身的证据材料和相关的论证方法、定理等。对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主要考察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对于专家意见形成的论证方法和论证过程,这需要更加专业化的知识来进行考察。专家辅助人应当对自己所提出的意见介绍自己的论证过程,说明其中运用到的专业知识与行业标准。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质证,我们需要在开庭前做好证据开示,总结专业性争点,提交支持相关专业性的理论的材料。以此保证在庭审过程中有效进行质证。此外,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以及诉讼地位问题仍然需要制度补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应当借鉴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认定。我们需要采取一定的标准或者相关行业标准来进行辅助。现行法律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笔者认为,对于专业知识的考查,应当以相关行业的标准为根据,或者以该专家辅助人任职的相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相关的证明作为认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依据。

至于诉讼地位,直接关涉到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坐次安排,也涉及到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我们的法律对于这一项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申请而进入法庭审理活动,其意见也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那么,这是否说明专家辅助人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既具有证人的特征,也具有诉讼人的部分属性。但从证人与诉讼人自身的含义考察。我们发现专家辅助人并不能成为这两个角色中的一员。证人是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向司法机关陈述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其参与诉讼的作用主要是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事实;④而诉讼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专家辅助人并没有亲眼所见案件事实,而是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有关专业性问题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可以说是一类新的诉讼参与人。它应该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专家辅助人,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可谓是一个新兴的事物,对于该制度的构建,我们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科学分析与经验总结,以期完善,从而为我们的民事诉讼保驾护航。

作者:汪亨挺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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