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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对制度创新影响探索范文

时间:2022-06-28 08:10:11

教育行政对制度创新影响探索

教育行政主体是教育行政活动的基本要素之一,在与其他要素的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教育行政主体研究是教育行政体制研究中一个基础性范畴,在现实生活中,教育行政主体观往往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发生一定的变移,进而反作用于教育行政体制。科学地认识教育行政主体观的演进及其影响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其一,它的变化有可能改变教育行政活动要素间的关系及其矛盾运动,并有可能改变教育行政诉讼领域中的一些法律关系;其二,它的变化有可能触动教育行政体制变革,进而促进教育领域里的社会管理创新。随着当代社会生活的发展,作为社会管理创新过程的一个侧面,当代教育行政主体观发生了哪些微妙变化?它们又对教育行政体制产生了哪些积极而深刻的影响?本文拟着重从行政法学的视角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1当代教育行政主体观的演进及其理论指导作用

教育行政主体观涉及人们对教育行政主体的本体、资格、权利义务关系等多方面问题的看法,当代教育行政主体观的更新波及了几乎所有这些内容,带来了许多深刻的理论启迪。

1.1主体本体观的重构:撬动体制创新

所谓教育行政主体的本体观,简言之,是指人们对教育行政主体应该是谁、不能是谁的看法。在早期,国家完全依靠政府来管理行政事务,因而早期的行政主体理论都把行政主体狭义地界定为政府机关,断定除此而外的组织都不允许充当行政主体。在改革开放以前,包括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国家与社会管理活动深受这种本体观的影响,也是完全使用“教育行政机关”概念来表征教育行政主体。然而,当代社会生活的发展逐渐冲破了这种认识,对这种“唯国家论”的行政主体本体观从理论上发出质疑,国外比国内早,最早可以追溯至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到了六、七十年代,西方国家因各种社会矛盾累积到极点而“引爆”一系列社会骚动浪潮,以及随后这些国家对此所采取的前所未有的治理办法,客观上促成了社会管理创新进程,当然也就进一步加深了传统的行政主体观的理论危机。八十年代以后,以“黑堡宣言”为标志,西方行政学确立了由传统行政学向公共行政学转向的发展方向,越来越多的学者基于国家与社会管理领域出现的一系列新现象,开始倾向于将行政活动看作是相关主体在国家领域和社会公共领域两个领域里的管理活动,这在理论上为彻底突破传统的行政主体本体观铺平了道路:人们对“教育行政主体应该是谁”这一问题的答案,有了新的思考和选择的可能。教育行政主体本体观的突破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与历史发展逻辑。主张教育行政必须是一元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主体、因而只允许政府行政行为存在的传统观点,通常发生并活跃于国家对社会实行高度控制的社会阶段,将教育行政活动仅仅视为是政府干预教育的行为。然而国内外大量的研究结果发现[1-5],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历史地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形态:一种形态是国家力量过于强大,政府在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中与公民的合作性不高,压制性地控制着社会;另一种形态是国家与社会的力量比较平衡,政府与公民在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中合作性都较高,双方良性渗透和互动;还有一种形态是社会力量过于强大,公民在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中与政府的合作性不高,反制了国家的能力。任何一个国家,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要想进入良性发展轨道,通常是凭藉一定的客观社会条件,由上述第一种形态向第二种形态转型,即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同时避免陷入第三种形态。反映在各国行政体制变革过程中,这种转型一般表现为政府将公共政策制定及监督执行以外的服务性行政职能陆续转移给社会,这是当代政府职能主动适应社会管理创新需要进行调整与改革的一项重要制度化成果,它有力地推进了行政主体分化的历史进程。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出现打破了国家对经济与社会生活的绝对控制,国家与社会之间原有的高度同构关系被解构,一方面逐步出现了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分立、互动的建构趋势,另一方面又因为社群利益的分化而逐渐进入了社会矛盾多发期。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或为了适应现代文明所带来的新兴社会生活领域的需要,自觉组成了各种类型的公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中有些获得了法人地位,它们在这些公共生活领域主动担负起社会管理的角色。这种变化在教育行政活动领域的最初表现,就是以往那种由国家高度控制教育的行政管理模式开始出现松动,1993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在对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阐述中,首次肯定了非政府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在诸如高中及其以上教育的办学水平评估、人力资源预测和毕业生就业指导等管理服务领域可以发挥作用①。此后,政府教育职能的调整从改革开放初期主要局限于政府系统内部,逐步扩大至政府系统外部。如今,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依然是最基本、最重要、责任最重大的教育行政主体,但已不能够继续被看作是唯一合法存在的教育行政主体,因为某些其他公共组织或法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依法拥有某些代替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的职权[6]②。目前,虽然我国学者对教育行政主体的涵义仍有狭义与广义之争,但是广义取向在学理上明显更有生命力,绝大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都认同教育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负有教育行政管理职能、享有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于实施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实体。与旧的本体观相比较,新本体观的思想内核在于它没有武断地把教育行政主体圈定在国家行政机关范围之内,而是将其看是作国家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由具有公法、公权特征的公法人③构成。这就在理论上提升了一个层次,消解了原有定义中的狭隘性和刻板性。回顾许多国家的教育行政体制变革历程,不难发现,正是主体本体观重构这根理论杠杆,撬动了体制与机制的创新。

1.2主体资格观的创生:防范体制风险

由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得益于主体本体观的革命性变化,当代教育行政主体的择入范围得以扩大,这客观上缩小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要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对有限的管理资源之间的矛盾,增强了教育行政体制所能负载的公共服务能力。当然,风险也与此俱增了:教育行政职能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职能,伴随其转移的是公权力的转移,在主体择入范围扩大的过程中,如何确保公权力的安全?如何防止降低门槛而导致体制风险?面对这一制度设计中的重大问题,当代教育行政主体在更新本体观的同时,也不遗余力地推进了主体资格观的建立与完善。所谓主体资格观,是指人们对教育行政主体资格条件的看法。而资格条件是指一个组织在通向合法享有和行使教育行政权力的道路上所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即合法身份。当教育行政主体只能由行政机关来担当时,法律一般不需要对此予以特别关心并作出专门规定,通常情况下援引宪法的相关规定就足够了。可是,当非行政机关组织也被允许担当教育行政主体时,情况显然变得复杂多了。这个时候,法律就不能不对非行政机关组织担当行政主体的条件、范围、时效、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细致的规定。鉴于行政主体择入范围扩大是一个渐进的当代历史过程,大多数国家在行政主体资格观方面实际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建立过程,其焦点在于必须体现“依法成立”、“行政权属明确”、“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与义务”、“能够独立参加行政诉讼”、“是一种拟制人而不是自然人”等主体特征要求,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要通过严密的《行政组织法》及其他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的资格获得规定严格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以高度体现“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的法治原则。从行政法角度来认知这种主体资格观,即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可以享有教育行政主体的身份,其实质要件包括:须为依法享有教育行政职权的组织;须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行政活动;须可独立承担由自身的教育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诸实质要件中的所谓“须为”“、须能”“、须可”,是指其权利要么是基于宪法、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直接赋予的,要么是依据宪法、行政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而特别形成的。实质要件所要控制的问题是:谁有资格进行教育行政管理?谁应当对教育行政活动的结果负责?以及在发生教育行政诉讼的时候,谁应该作为被告?教育行政主体的资格事实,还须由相应的程序要件予以明示。譬如,教育行政机关之成立,须藉由相关的法律程序和行政文件予以确认,包括对其职权、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还要遵照法定的编制为其配备人员,给予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并由政府公告其成立。对于授权产生的行政主体资格,尤须注重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其中,法定授权主体是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即由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授权意思的法律、法规并正式公布;意定授权主体则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确认,授权机关必须公告其授权决定,包括对授权对象、授权依据、授权事项、授权责任、授权期限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当代教育行政认知之所以对主体资格法律条件持如此严厉的立场,是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的。在教育行政主体择入范围扩大、行政需求及环境日益复杂多变、行政监督过程变得既重要又困难的情况下,趋于严厉的资格条件无异于设置一道制度防火墙,对于抗御体制风险、防范教育行政权力在分散过程中出现混乱与失控情况,无疑能够起到更好的保障作用。

1.3主体权利观①的矫正:推进制度正义

行政职能和公权力的排他性使得行政主体本来就享有超越其他社会主体的垄断地位,而传统的教育行政主体观受“利维坦主义”②的影响,历来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力)配置持宁重毋轻的强硬立场。正是这种允许行政主体对社会施展过于强大的支配功能的理念,在行政实践中毫无悬念地带来行政垄断、行政侵权、行政腐败、行政成本居高不下等弊端。教育行政权作为政治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同样源于人民主权和公民权利,按照卢梭等人的解释[10],它是通过社会契约形成公意进而转化为权力这种公共产品的。政治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表明,权利(力)具有所可主张的利益;而法学的研究表明,这种利益可以通过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而获得。所以,如果过度配置教育行政主体的权利(力),却不设置相应的约束条件,也不注重依照程序去行使,势必会严重损害教育行政活动的公平正义性,使教育行政活动还未实施即已在伦理上遭受行政相对方的怀疑和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其结果无非是加剧社会紧张关系,激化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政府职权与市场主体权利、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给教育行政活动带来合法性危机,从根基上破坏教育行政体制。将“义务”的概念引入行政主体权利观并置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来考虑,是当代行政主体观演进的核心命题之一,更是行政主体在与行政相对方的长期互动中共同积累对当代公共生活价值的认同而最终放弃“绝对权力论”、“国家无过错论”等错误行政观念的重要成果。新的主体权利观认为,教育行政主体一俟获得一系列法定权利(力),即同时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有责任保障相关权利主体通过相对受动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在教育领域获得其应该获得的利益,否则它自身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因而,义务是一个具有约束色彩和强制性的法律概念,它们使行政主体失去高高在上的制度条件,使公仆意识真正成为行政主体不敢玩忽的一种职业意识。概括而言,教育行政主体义务的覆盖面包括教育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制度框架下对行政相对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其它社会主体所承担的多重义务范畴[11]。其中,由宪政角度出发的义务范畴,如政府对向国民提供义务教育的强制性责任,是教育行政主体对上面应尽的义务;而由行政相对人权利出发的义务范畴,如不得剥夺、侵犯或妨碍任何公民的合法受教育权利,是教育行政主体对下面应尽的义务。当上下两层义务都能够通过法律得到明晰规定且不能由义务人任意变更或免除之后,教育行政问责制度与教育行政诉讼制度才具有真实意义和坚实基础。主体权利观矫正的另一个焦点,是权利与义务配置孰重孰轻的问题。人们在经过“保权”还是“控权”的长期争论后认识逐渐趋于一致:无论是就教育行政主体地位的制度安排公平而言,还是就提高教育行政过程的效能效率而言,权利(力)过分或不足,抑或义务过分或不足,都会“制约行政法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阻碍行政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12,13]。因此,正确而妥善的办法是使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尽可能相当,从而在行政法关系中形成足以平衡行政主体与其它主体之间关系的制度张力,而不是走向任何一个极端。对于行政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原来极度失衡的国家而言,在转型时期持续地加重教育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一种趋势,是其权利与义务关系走向平衡的必经阶段,对于保障弱势阶层的受教育权尤其不可或缺———只有当国家在教育领域承担的公法义务增多了,公民个人的私法义务才有可能减少。在我国,国务院于2010年7月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突出地提出了在未来10年里要更加重视教育的公平性、公益性与普惠性,这一旨在增进全民教育福利的教育行政目标的实现,同样需以明确教育行政主体义务的形式予以切实保障。行政主体权利与义务均衡发展的教育行政价值观,强调了优化教育行政生态的重要性,其根本目标是实现教育行政法治要求下的良政。这一思想从提炼价值实质到形成普遍观念,现在已逐渐深入人心。

2主体观演进对教育行政体制创新的影响

当代教育行政主体观的演进对体制创新产生了鲜明的影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代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生动地记录了政府管理活动主动自觉地适应教育领域里不断增长、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的结果。

2.1促使教育行政主体多元复杂结构的形成

目前,我国教育行政是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被赋予教育行政职能的公共机构等多元主体对教育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其中既有机关法人,也有事业单位法人,“教育行政机关”的概念已不能周延客观存在的全部教育行政主体,更无法涵盖各种教育行政诉讼中所涉及的被告对象。由于教育行政主体的择入范围放宽,不同的教育行政主体获得主体资格的途径存在着显著差别,也就产生了行政法制度上的固有职权主体与授予职权主体的重要划分。

2.1.1固有行政职权主体:分化前的主体

在任何一个国家里,教育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其行政主体的身份是由宪法、行政组织法加以规定的,它们是教育行政领域的固有职权主体。在我国,按照从中央到地方的纵向排序,一般权限的教育行政机关是国务院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专门权限的教育行政机关是教育部、教育厅(省级)、教育局(市、县级)、教育组(乡、镇级)。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在担当教育行政主体时,都是以机关整体的名义去实施教育行政行为的,其内部的司、处、科、室并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因为在法律上这些内部机构是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去实施教育行政行为的。依据我国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各级教育行政机关的组建权力分属全国人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属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要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其中,中央教育行政机关的设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其任务和职责由国务院规定;省级教育行政机关的设置由本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省级以下各级教76育行政机关的设置,则由本级政府报请上一级政府批准。各级教育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也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各级教育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则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

2.1.2授予行政职权主体:分化后的主体

被国家借助宪法、行政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直接加以授权的教育行政主体(法定授权主体),或被教育行政机关按照自己的意思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而间接授权的行政主体(意定授权主体),都属于授予职权主体———其行政职权皆由授权方式而获得,一些学术文献也称其为授权行政主体。譬如,在我国,基于国家学位制度的学位授予权为国家行政权性质①,可是由于学位授予事务涉及学术水平的判断问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不适宜由行政机关直接行使。怎么妥善解决这一法律矛盾呢?其途径就是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将学位授予行为作为一种间接的国家行政活动,规定由国务院负责具体授权给有资质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去实施②,这类实施机构就是法定授权主体。又如,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按事务性质而论应属教育行政行为,也是因其专业性太强,不适宜由教育行政机关直接进行,故被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适用《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③授权给行政性事业单位④,由其根据教育部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指标体系去具体实施评估工作,这种实施机构就是意定授权主体。可见“,特殊的教育行政事务”是得到依法授权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哪些领域可以被视为“特殊的教育行政事务”?一般来说,当国家判断某种教育行政公务由政府直接管理会导致效率低下或力不从心等弊端,而由另一种特殊团体来进行管理则不存在这些缺陷时,国家就会考虑放弃由教育行政机关来执行这种教育行政公务,改由某种特殊团体来执行这种教育行政公务,其法律途径就是将上述特殊团体设定为一个法定公共机构,然后借助或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授权,使其具有独立的公务职能,享有公法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对自治或自由的条件下去完成这些特殊的教育行政公务,并独立地承担行为后果。行政授权是现代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由此导致新的行政主体的设立,是其自然而然、理应接受的合法结果⑤,但其资格审查条件即授权依据与程序必须十分严格和清晰。在国外,授权行政主体大多以公法人身份出现,像德国的公营造物法人、法国的公务法人、英国的公益法人、美国的公法社团,皆系因公益目的并基于行政分权原则而发展出来的具有一定公法职能的法定公共机构⑥。在它们当中,有一些专以教育活动为其业务范围的机构,如教育行业公会、教育评估组织、公立学校等,均被作为教育公法人对待,或称为公法人教育机构,它们在法律为其规定的教育行政事务范围内享有教育行政主体资格,其公务行为被视为间接的国家行政行为,其行政身份为授予职权主体。至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已对政府机构进行了多次改革,其中就包括将一部分原先的政府机构划转为行政性事业单位⑦,这些划转机构的法律身份由机关法人转变为事业单位法人之后,其行政身份则从固有职权主体转变为授予职权主体。授予职权主体在我国被司法机构定名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⑧。仍以前举之例来说明,我国高等学校在实施学位授予行为的公务中,其身份即被司法机构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职权乃循由法定授权渠道所获得。如果高校因实施该项公务行为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而遭致行政诉讼,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4项的规定⑨,法院有理由将其认定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①,具有行政责任的可承担性。

2.1.3多元主体结构的行政分工与法律关联

当代行政体制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国家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行政需要,越来越广泛地利用授权行政主体去完成某些特定的行政任务。授权行政主体的出现,可以有效地分离教育行政机关的某些专业性较强的管理职能,更为合理地分配教育行政任务,发挥社会参与教育管理活动的作用,客观上优化了教育行政管理方式,提升了教育行政体制的潜能,有助于更充分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从而更好地实现行政目的。不过显然,国家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在授权时必须十分严谨,避免所授之权被授予职权主体超越其法定的地位和职能扩张使用,对相对人的权益构成威胁。对于体制运行而言,多元复杂结构内部必须建立起清晰的行政分工与法律关联,才能够形成固有职权主体和授予职权主体分工协作的格局。两者的关系一般是这样的:固有职权主体从事固有领域中的教育行政公务,其性质为国家行政机关,属于政府公法人范畴,享有行政法关系中包括形成权、命令权、处罚权、管理权在内的一系列完整的行政权力;授予职权主体从事授权领域中的教育行政公务,其性质为任务型行政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一般只享有行政法关系中的部分行政权力,即行政授权行为所指定的教育行政公务领域所对应的权力。授予职权主体既可能是公法组织,也可能是私法组织;前者为社会公法人,后者则不是。在行政法关系中,政府公法人被视为一般公法人,社会公法人被视为特殊公法人,两者之间并非是一种简单的上下级隶属关系。根据行政法制度,特殊公法人在法律为其规定的公务范围内,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它的设立人,即设立它的政府公法人。故此,在行政法律关系方面,授予职权主体与固有职权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其中,法定授权主体与固有职权主体之间是外部行政关系,属于一种“既独立,又合作、分工、对抗之关系”[14];而意定授权主体由于是行政机关按照自己的意思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而产生的,它们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子行政主体与母行政主体的“脐带”关系,因而具有内部行政关系的特点,前者有接受后者监督的义务。无论是法定授权主体还是意定授权主体,其存在均是基于合法的授权,它们的权利与义务并非是固有职权主体所能任意给予或剥夺的,必须依法进行。教育行政主体类型及其结构的多元化,对于国家更为有效地执行教育行政任务并体现宪法和社会民主的基本理念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意味着教育行政体制中将包含更广泛、更复杂的法律关系,需建立更为完善、更为严密的规范及监管体系。

2.2推进现代型教育行政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构建

现代型教育行政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构建途径,主要是依靠教育行政民主化与法治化的推进,去实现教育行政主体权利与义务在行政法治要求下的平衡。教育行政民主化的核心内涵是“行政为民,行政亲民”。在当代,推进行政民主化的一个重要社会条件是蓬勃发展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是在私人领域与国家领域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个中间地带,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社会”,其广泛存在于基于国家与公众的共同意愿而构建起来的各种公共组织或机构。人们通常比较相信,相比于私人领域与国家领域,公共组织或机构在社会事务管理中更多地具有公平正义理想和公益、志愿、节约精神,更加贴近群众,在相关事务领域也相对更加专业。随着政府履行教育行政职能的方式从以往偏重微观管理、直接管理向注重宏观管理、间接管理转变,未来教育行政主体将越来越不可能只凭借行政权力和强制手段来实现国家的教育意志,而是必须善于与各种对教育事务有影响力的社会团体充分沟通以取得共识,才能够进一步制定和执行教育政策,完成教育行政任务。历史发展潮流表明,包容并扶持蓬勃发展的教育公共领域,可以达到节约社会成本、减少社会矛盾、增强社会效果的教育行政目的。教育行政法治化的核心内涵是“依法行政,有责必究”。当代法治国家推进行政法治化的重要手段是行政限权和司法控权,并将其作为一种国家意志和行政智慧加以制度化。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就充满了对行政权力进行“瘦身”的改革精神,强调法律只在必要的情况下才允许设定某项行政权,而对于行政不应干预或预见到行政干预将弊大于利的社会生活领域,则一概不设立行政权①。与此同时,我国法律、法规在赋予教育行政主体以权力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恰当设定其应担负的义务,对教育行政权力及其行使进行控制。如2006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并颁布施行的我国新《义务教育法》,在总结了前20年义务教育实施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就专门作出规定:“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②教育行政主体担负的义务是一种公法义务和强制性责任,与法律允许教育行政主体在规定条件和范围内对自身的权力进行处分(如行政授权、行政委托)不一样,教育行政主体对自己的法定义务是不能够自行处分的,包括不能自行废除、变更、减轻、转移它们。仍以义务教育为例来说明,按照《义务教育法》,政府至少负有提供财政资金以建立免费的、普及的、合格的、均质的义务教育学校体系、确保法定受教育对象不失学以及监督义务教育办学活动不偏离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等多项责任,政府不能够将这些义务通过所谓“市场化”途径,或通过加重行政相对方义务的方式,来直接或变相地转嫁给其他社会主体(如转嫁给公民个人),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一旦教育行政部门拒绝履行或未能履行这些相应义务,则必须承担政治的、行政的、法律的不利后果,即受到行政责任追究。

3余论

综上所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行政体制正是通过主体观的理论创新,撬动并实现了自身在组织形态、法律身份、服务职能、运行机制等方面的创新。当前,我国仍处于体制转型时期,社会结构、价值系统和行为模式等都嵌入内发的或外发的巨大变迁之中,各种不同形式的社会矛盾此起彼伏,教育行政活动还将面临着许多难以完全预知的因素的严峻考验。因此,未来与教育行政主体相关的体制与机制创新还将继续:政府应根据国家教育方针、教育政策以及社会发展要求,主动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作为转型时期政治文明微观基础的作用,自觉地对公众所期许的教育价值诉求进行合理维护和有力保障,大力提高教育行政活动的社会支持度;教育行政体制应不断吸收新的社会结构元素,积极促进教育行政主体结构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完善与创新,切实提升教育行政活动的正义与效能水平;教育行政法律应以良法自勉自律,在教育行政领域积极构筑权力和权利运行相对自足并受到应有约束的公法之治,努力化解教育领域所积聚的社会矛盾,以较小的代价完成教育领域里的社会利益整合。质言之,教育行政主体通过与教育行政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要素及其联动机制的创新,将不断推进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政府职权与市场主体权利、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在教育领域的良性互动与治理实现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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