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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教育实施机制应用范文

时间:2022-12-13 10:00:43

民族地区教育实施机制应用

[摘要]政府的教育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是民族地区教育行政的主要负责部门。文章分析二者的主要职能及其相互关系,探寻如何完善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实施机制。

[关键词]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

教育行政担负着在宏观上配置教育资源的重任。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研究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实施机制有重要的意义。教育的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的主管部门是民族地区教育行政的主要负责部门,这里仅就二者的主要职能及其相互关系等,探寻完善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实施机制的对策。

一、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

(一)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的概念

“机制”英语为mechanism,意为“机器的构件及其运作”。有研究者认为,“机制”一词来源于希腊,原意是指机器、机械的构造和工作原理。《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机制”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二是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三是指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根据“机制”一词最原初的意义引申,笔者认为在行政管理学的范畴里,“机制”可以理解为管理的组织机构与其运作规范的总和。所谓“运行机制”、“实施机制”与“机制”实际上是同一个概念。因此,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就是民族地区教育行政管理组织机构与其运作规范的总和。

教育事业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多个行政系统都参与了教育事业的管理。1992年10月,国家教委、国家民委印发的《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民族教育是我国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民族教育”的语义常常统括了少数民族教育和民族地区教育。事实上民族地区教育包含了大部分的少数民族教育。因此,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的主要部分是政府的教育主管部门的组织系统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组织系统与其运作规范的总和。

(二)两个行政系统在民族地区教育方面的主要职责

1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教育部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教育事业自然包括民族地区的教育,但教育部主要职责中仍然特别地标示了对民族地区教育的管理。教育部主要职责的第六条是“统筹和指导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协调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援助”,并设置了“民族教育司”(一度为“民族地区教育司”)专司其职。省(区、市)和市(州、盟)的教育主管部门,也有类似的职责规定和民族教育处(科)的设置。这些专司其职的司、处、科构成了教育主管部门系统内民族地区教育实施机制的特殊保障部分。

2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国务院对国家民委总的工作职责的规定是:“国家民委承担着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努力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教育、文化、科技等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任务。”其中第十条规定:“在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指导下,研究民族教育改革发展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民族教育中的特殊困难,配合教育主管部门承办对民族地区的教育援助和国家民族教育扶持的有关事宜。”省级及其以下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也有类似的职责规定。

从上述的机构设置和职责规定,可见在民族地区教育管理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有主导的责任,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则负有配合的职责。

(三)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实施机制的特点

1组织机构设置与非民族地区相同

民族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及其职能与非民族地区基本相同。例如,对应教育行政的主要工作领域,各自治区教育厅设有负责教育人事、教育督导、教育评价、教育事业财务等工作的处室;对应教育业务行政的主要工作,设有负责基础教育管理、职业技术教育管理、成人教育管理、高等教育管理、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等处室。这些行政管理机构与其运作规范的总和,构成了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的主要方面。

我们将这些赋有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称为教育的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它们分别对各级各类的教育事业(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社会力量办学等)的组织和实施实行行政管理,提供一般的保障(教育人事、教育事业财务、教育规划等方面的管理服务)。

2两个行政系统内部都有特殊保障机构

从中央到地方的教育主管部门均有主管民族地区教育的司、处、科等特殊保障机构,与教育一般保障管理机构的司、处、科并列。前者作为综合的管理部门,后者则是赋有具体的管理职能的部门。

从中央到地方的民族事务主管部门,都设置了赋有教育管理职能的司、处、科作为特殊的保障机构,具体地配合教育主管部门综合地管理全国或各自辖区内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

这种设置的方式,说明中国政府对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在主观愿望上是很好的组织设计,目的是通过“双重特殊保障”机制,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相关精神在民族地区教育领域真正落到实处。建国之后一段时期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超常规发展,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群众得到的种种实惠,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这个机制成功运转的结果。

3现行机制存在的问题

(1)教育主管部门中特殊保障机制功能的模糊性。在这个机制中,综合的特殊保障机构与专业的组织、实施机构,在职能与管理对象方面是交叉的。专业的组织、实施机构的职能与管理对象是明确的。而综合的特殊保障机构的职能与管理对象是模糊的。在一些自治区对民族教育处职能的规定中,非专门的表述、不确切的字眼如“会同”、“协调制订”、“统筹规划并指导”、“参与指导”等比比皆是。对此类表述如没有具体实施细则或工作流程的规定,对其确切的职能、职责很难把握。一些自治区的教育厅甚至没有对民族教育处的职能作出明确的文字规定。这种情况显然已不能很好适应当前实行市场经济和管理法治化的要求。

(2)民委系统特殊保障机制功能的弱化倾向。赵丽华博士论述了自治区级民委职能的缺陷:“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机构在管理民族事务方面存在交叉、重叠的职能,具体表现在民族教育、民族文化、民族体育、民族经济等方面。因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与自治区政府的其他职能机构都是管理民族事务的职能机构。”其结果是“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职能被分化、弱化”,“自治区人民政府因其具有的自治权而成为管理自治区民族事务的综合管理主体。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自治区民委是小民委,自治区政府是一个大民委’……导致自治区民委只剩下‘宣传、教育、协调’的综合职能,并处于‘大到无所不管,小到无事可做’的窘况”。即便是综合性的职能也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由于自治区民委与其所协调的职能部门是平级机构,同时,自治区民委已经停止实行委员制,因此,在实际行使协调职能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种阻力,影响其协调职能的充分发挥”。

这些论述是就整个自治区民委的职能而言的,自然包括了对教育方面的管理职能。这个分析有一定代表性,国内民族地区的一些研究者也持有类似的观点,其价值在于说明了一个普遍的事实。

二、完善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实施机制的对策

完善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实施机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下面仅就这个机制的主要部分及其主要关系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理顺民族地区地方政府的教育管理职能

1理顺两个行政系统管理职能的关系。如何谓之“顺”?根据国务院对教育部和国家民委的职责规定,笔者认为,就大的方面而言,教育主管部门属于教育的组织、实施的行政管理机构,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属于教育的特殊保障机构。二者关系如下: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包括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在内的全国教育的行政管理。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对民族地区教育在涉及民族问题方面的监督指导。就整个教育事业而言,这两个行政系统的管理是交叉的,即同一教育机构或同一教育活动,在不同的方面接受两个行政系统的领导或管理。但二者的分工有所侧重。前者管理学校的办学方向和教育方针的贯彻情况,进行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以及检查评估教育与教学的质量等;后者则关心民族政策的贯彻,提供或帮助解决教育的经费问题,以及为民族地区教育事业输送干部等。

以对民族学院(大学)的管理为例,民族学院的干部培训部分更多地应接受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而它的学历教育的系(科)的专业业务工作就应更多地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更多地关心民族学院师生的待遇、民族政策的落实、为民族地区建设和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服务的问题等,而教育主管部门则更多地关心其教育和教学质量以及与之相关的教师的专业技术进修、职称的评定和晋升问题等。对民族地区普通中小学的管理亦同此理。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更多地关心民族团结、师生待遇、地方对学校的支持等教育的外部关系问题,以及涉及到教学用语等一类特殊的问题;而教育主管部门则更多地过问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国家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招生和考试的业务等。

以上分析的只是有关学校教育的情况,在教育事业的其他方面亦同此理。论文百事通

因此,两个行政系统对民族地区教育的管理功能可以做这样大致的划分: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主要起保证和监督作用,而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起组织和实施作用。前者对教育活动中是否落实了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是否采取了有利于少数民族的特殊措施等进行监督,并协调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对教育予以支持,保证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后者则主要保证教育方针与政策的贯彻,组织和实施教育活动,使教育机构有效地运转和切实提高教育的质量。

2理顺教育主管部门内部的管理职能。在教育主管部门内部,“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与“特殊保障机构”一般关系的原则,与上述两大行政系统之闻的关系原则基本一致,亦即按照“监督、保证”和“组织、实施”两类不同的功能做更细的分解。例如主管民族地区教育的司、处、科分别与管理高等教育、普通教育、成人教育等职能的司、处、科,管理财务、规划、基本建设的司、处、科等并列。前者属于“综合部门”,它们在不同的层次和规模上对民族地区教育进行保证与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支配民族地区教育的专项经费、处理与民族有关的特殊问题;而后者则属于“职能部门”,它们在不同的层次和规模上进行着教育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对前者来说,因其是教育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它的监督和保证作用应该比外部的监督和保证作用更加专业、更加具体、更加及时。它不仅是对结果的监督,也可以是与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过程的同步的实时监督和保证。

(二)确保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到位

教育主管部门的教育管理责任是不言而喻的。在实践中,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教育管理职能是否真正到位。

1树立正确的管理观念。

(1)处理好主导与配合的关系。政府的管理对象——国家和社会,是以整体的形态存在的。为了管理上的方便,人们依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将其区分为不同的领域(如分为不同的行业或产业),相应地建立了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这些领域,就其主体或核心的部分而言是明确而清晰的,但边沿地带却是交叉的。相应地政府的各个部门就其核心的职责或职权来说是清晰明确的,但不同的部门的职能边界之间也是交叉或模糊的。只能尽量地使之清晰明确,绝对的清晰或明确是永远办不到的。即使人为地加以法定,也很难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因为世界是发展的,社会的实践永远走在法律法规的前面。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存在某种程度的交叉、一个领域的行政管理涉及到不同的政府部门等情形不可避免,也是正常的和必要的,舍此政府就不可能对国家和社会实施有效的管理。此外,政府除了设置针对特定的行业或产业的专门部门外,还设置了一些不针对特定的行业或产业的综合部门。这类综合部门主管某一项事业,这些事业虽然构成了特定的管理领域,但并非与特定的行业或产业相联系,民委行政系统就是这样一个综合部门。民族事务并不与特定的行业或产业相联系,甚至不与特定的区域相联系(非民族地区同样存在民族事务的管理)。教育主管部门与民委行政系统都是政府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在各自主管的领域居主导的地位,在其非主管的领域则居于配合的地位。就民族地区教育管理而言,教育主管部门居于主导的地位,而民委的行政系统居于配合的地位。配合管理也是一种职权,也必须工作到位

(2)完整地看待管理权的概念。政府是一个完整的行政管理体系。所谓“完整”,根据管理的封闭原理,指任一系统内的管理手段必须构成一个连续封闭的回路,才能形成有效的管理运动,自如地吸收、加工和作功。相应地一个管理系统可以分解为指挥中心、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和反馈机构等。政府的有关部门除了按照管理对象而设置之外,还可以按照管理回路中的功能区分来划分。这在广义的政府领域中表现得最为清晰,如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我国的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划分亦属此列。在狭义的政府领域中,部门的职责也有按管理功能划分的情况,典型的如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等,均不针对特定的具体的行业或产业。所以并非只有指挥、执行或直接经营等才是行政管理。必须树立起这样的观念:要保证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有效运转,所有这些行政管理职能都是必需的。不能把行使指挥、执行、直接的经营等职能视为有实权,而将行使其他的职能视为无实权、虚软。一般说来专门的部门多行使指挥、执行、直接的经营等职能,而综合的部门多行使决策、协调、支持、配合、保证、咨询、教育等职能。

有论者撰文指出:“民委是干什么的?只是‘配合’、‘参与’、‘协助’吗?在法制社会里,如果继续下去的话,民委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民委工作虽然参与面很大,但权力非常有限,从目前情况来看作用也非常有限。尤其在民族自治地方,由于政府本身充当了‘大民委’的角色,因而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民委处于‘配合’、‘参与’、‘协调’的职能要求,只能在‘虚’而‘杂’的工作环境当中徘徊。”这种观点目前有相当的代表性,是没有完整地看待管理权的典型表现。我们认为,民委的教育管理职能总是处于配合、支持、监督地位,是完全符合管理原理的。同理也可以推及民委的其他管理职能(如经济管理职能、文化管理职能等)。如果对诸多领域的行政管理,民委都要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则民委将会成为“准国务院”、“准省(自治区)政府”等,从而使中国政府体系二元化。这从根本上不符合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治制度,会造成行政管理方面更大的混乱。

2转变组织职能

(1)实现民委教育行政管理的职能化。民委系统在教育行政管理领域的职能是支持、监督、配合、反馈等。所谓职能化,就是这些职能不能停留在一种“权力宣言”的形式,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和政策加以明确,授予行政权力,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等等。相关的法规必须有实施细则,具有可操作性,并形成一定的工作流程。对民族地区教育的管理,许多民族地区的民委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如对少数民族适龄儿童的升学率、辍学率的关注,对民族学校建设的关注等。这些关注通过调查研究、信息反馈、支持配合、批评督促、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达到管理的目的。只是还没有形成规范化的工作流程,没有完全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化。

(2)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实现职能化。支持、监督、配合、反馈、教育、宣传等行政管理职能同样需要依法而行,其法律责任同样可以分解到各级民委的组织机构和各个工作岗位,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方式实现职能化。不同的法律其效力不同,不同法律地位的行为主体其职能作用也各有特点。以监督职能为例,有社会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等。民委的监督作为行政监督,在政府内部进行沟通,具有渠道畅通、便捷、信息失真小等特点,具有其他形式的监督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民委的监督从民族政策的角度进行,具有民族事务、民族政策方面的专业性,具有其自身特定的优势。作为民族问题,民委本身可以在民族法规方面实施行政执法。通过建立和完善民委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切实地实行,许多教育方面的问题可以及时被发现并得到解决。

3变革组织机构

建议恢复自治区级民委的委员制。国家民委目前实行委员制,除专职委员外还有兼职委员单位,包括了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人事部等20多个部门。国务院对各兼职委员单位规定有明确具体的职责,各兼职委员单位指派专人作为兼职委员。自治区级的民委宜建立与国家民委相应的组织制度安排。这个建议是根据管理学的原理、结合地方民委组织机构的工作特点提出的。

以决策的方式区分,领导体制有两种形式:委员制与一长制。两种体制的特点不同,不同的组织机构应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领导体制。新晨

委员制是集体领导制。它的特点是通过会议来进行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没有决策权,许多事情要开会才能作出决定。一长制的特点是责任制和内行领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定的人对所管的一定的工作完全负责。”一长制的优点是权力集中,责任分明,行动迅速,效率较高,强调责任制和内行领导。缺点是个人的智慧才能和经验毕竟有限,考虑问题难免不周,如果主要决策人选择不当,就有可能导致滥用职权,贻误工作。委员制的优点是发扬民主,集思广益,考虑问题比较周详,可避免个人专权;缺点是权力分散,责任不明,行动迟缓,效率较低,有时因意见分歧,往往使问题一拖再拖,贻误工作。

什么情况下实行一长制?行政性的、事务性的、执行性的、技术性的、纪律性的、需要速决的一类事务的处理,宜采用一长制,当机立断。什么情况下实行委员制?凡是方针政策、长远规划性的、立法性的、顾问性的、咨询性的、协调性的、学术性的、需要深入探讨的一类事务的处理,宜采用委员制,慎重从事。

我们认为委员制更适合民委组织的职能特点。民委是综合性的管理部门,委员制是体现“综合”的一种形式。民委实行委员制,以此作为吸纳、综合、协调各部门、各个领域力量参与民族事务管理的一种机制。兼职单位委员的制度安排,为民委在很大的范围内进行协调提供一个工作平台。民委“大至无所不管,小至无事可做”大致是一个事实。但“小至无事可做”是非常消极的,民族事务涉及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应作“大至无所不管”的打算,因此行政上的设计应为委员制,以尽其委员制之能事。

管理主体不是排他的,不同的部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管理,有主管和配合的问题。另外管理有不同的方式,不同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运用不同的方式进行管理,可以是决策、执行等,也可以是监督、协调等。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民族地区的民委“大至无所不管”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也是完全应该做到的。这个“大至无所不管”当然包括了对民族地区的教育事业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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