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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研究的经济法学论文2篇范文

时间:2022-02-07 04:49:24

主体研究的经济法学论文2篇

第一篇

一、经济法主体研究的阶段划分

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热点之一,但与以研究对象为核心形成“干预说”“协调说”“纵横统一说”“调制说”等自成一派的学说相比,其理论基础尚显薄弱,深度、广度、共识度存在明显不足,虽然这种缺陷的存在对于经济法的地位及生存没有根本性的影晌,但一个对自己领域主体本原都没有深刻认识的学科,总有一种挥之不去的遗憾,回顾经济法研究发展的脉络,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我国经济法主体研究之路的曲折与误区,为适应不同发展环境的主体规制探究正确的方向。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方面以后,人们对于经济主体的意识逐渐增强,经济法学者在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自己争取生存地位的同时,开始关注国家管理经济过程中的主体问题,1992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不断深化,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相一致,逐渐形成市场经济背景下国家干预与市场主体规制的思路,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1978年至1992年

由于此阶段是我国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初期’同时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总体上呈现出浅显、分散、零星、各自为政的特点。据不完全统计,各种教材或期刊对经济法主体概念的表述有二十几种之多,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①,有的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社会经济组织,经由法律设定后成为具有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那种实体”②,也有人认为“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③,还有人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④,归纳起来,在此时期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主体观,一是宽泛式主体观,即将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做经济法的主体;一是移植式主体观,即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引人的经济法中,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⑤,应该说,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还处于浅层阶段。

(二)第二阶段:1992年至今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发生了重大的转变,由此也开始对市场经济条件经济法主体问题进行审视,并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展开,一些老一代经济法学者逐步修正自已固有的观念,一批中青代经济法学者以特有的开拓精神进行了大胆的探索,杨紫烜教授将经济法的定义进一步完善为“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陶和谦、刘文华教授主张“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⑦,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亦即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主体,它是指受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⑧,李昌麒教授主张“经济法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权限的当事人”?。可以看出,老一代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主体问题上基本形成两个特点,一是大多将经济法主体等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二是将经济法主体放在特定的经济关系(干预、协调、调节、管理等)中研究的,在此基础上,中青代经济法学者的研究更具新意,在研究方法上有人提出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方法和范围不应该只限于人格、财产,而应从组织、权力、公共性等多维度展开,以此作为探讨经济法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基础。⑩也有人提出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应该“将‘增量利益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此基础上研究经济法主体”?,还有人“通过对经济法主体概念内涵的分析和外延的列举归纳以及相关理论观点的评述,将经济法主体定位于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这些研究对于深化经济法主体的认识起到了重要作用,标志着经济法主体研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二、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路径规范

虽然在三十多年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过程中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百花齐放的经济法主体研究真正体现了学术研究的真谛,但缺乏共识的各自表达在似是而非中难免贻误对真理的揭示,到目前为止,经济法主体体系构建的不足正是这种现象的结果,纠偏的路径是回归本源,从经济法本质的原点出发,探求经济法主体的特质,克服不同学说的矛盾与不足,找到其未被认知的必然真义。

(一)经济法主体研究的原点

为更清晰地表述经济法主体的特性,大多学者热衷于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分类,如同对经济法主体概念与本质的研究一样,对经济法主体种类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行为界定法,一种是身份界定法。由此不同学者将经济法主体种类作了各种不同的划分:或者分为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和社会中间层?,或者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⑩,或者分为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主体和被调节(管理)主体?,或者分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市场领域内的微观单位?,还有的分为“经济法主体主要就是计划者和反垄断者”?,等等,这种划分的优点是可以从表象上反映经济法主体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经济法主体与民法主体以及行政法主体的区别,但深人分析可以发现,总难以跳出传统经济法主体研究借鉴与泛化的窠臼,无法解释经济法主体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无论是“权利本位”还是“社会本位”抑或“权力本位”都不能对经济法调整的特有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何况,社会是处于发展变化状态的,权利与权力经常处于互动之中,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难以逾越的鸿沟,将权力与权利以及社会人为地划分为不同的对立有时会造成矛盾与偏颇,并不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经济法追求的是规范与实质公平,不以单一的权力或权利为僵化的教条。因此,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还需要从逻辑起点上寻求根据。众所周知’经济法与经济法主体都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国家为调节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而通过法律手段衡平不同主体利益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可见,经济法主体既不是一般意义的管理与被管理主体’也不是市场主体与经济行政主体,而是维护现代经济利益的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范式统一

经济法曲折发展的历程和到现在为止都常受质疑与话病的原因是缺乏统一范式的基础支撑,除了虚幻的大经济法无具体执行力的普适性浮夸外,经济法学无法获得实质性繁荣的背后是研究范式不统一的混乱。“范式是一种对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基本承诺”,美国著名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ThomasKuhn)提出并在《科学革命的结构》(TheStructureofScientificRevolutions)(1962)中系统阐述的基本理论至今仍应是经济法研究力行遵循的准则,在共同的假说、理论、准则和方法等基本信念的支配下,才能对经济法主体的范围、内涵、外延等问题进行归纳、定义,以达成共识。1-经济法主体的内在特性:不平等性与经济利益性。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必须超越泛化与桎格于已有主体制度的误区’既不能将一般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理论当做自己的主体,也不能将民法中巳经固化的巳有概念简单地拿来当做自己的主体体系,否则,永远都难以摆脱“经济法没有自己的主体”指责的阴影,任何“有力”的辩解与论证都显得苍白无力。传统的国家、政府机关、市场主体的划分(无论其具体名称如何)没有体现经济法本身的特性,经济法主体的确立必须是立足于经济法特有语境与法律关系中的自有主体体系,是建立在经济法主体特殊性的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主体是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维护弱势一方利益中的主体,而不是整体经济关系中的主体或一般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其内在特性是处于干预范畴中的宏观或微观活动的参加者。2.经济法主体的规范性:利益规定性。经济法主体没有天然的干预主体,也没有当然的被干预主体,只有在宏观上危害社会秩序,在微观上出现违法行为时,才“需要”干预,经济法主体既不同于行政机关日常经济的管理主体,也不同于市场主体参加经济活动接受监督管理的主体,而是经济利益不平衡关系中的主体,在干预关系中,干预主体(可能是政府机关或行业组织)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自身利益(自身利益往往被忽视或被隐瞒)而对被干预主体进行干预,利益受损主体基于自身的利益或受损或由此导致的整体利益受损而请求相关主体干预,在诸多干预过程中越来越表现出自身的利益性,而利益必须以法定为前提和标准,由此要求干预必须在共同的规则下进行,要求干预主体具备权力的规定性,被干预主体承受受约束性,不可将市场主体与经济法主体混为一谈,经济法主体应具有严格的规定性和受限制性。

三、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新扩展

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在各种经济利益中需要衡平的经济法主体种类的新形式不断出现,适时总结归纳研究这些新形式,才能不断丰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增强经济法对现实世界的解释力,现实的不断发展要求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持续深化,经济法学是不断发展的,为此,应拓展经济法主体新形式的认知,提高预见性与前瞻性’为新的经济法主体形式提供健康发展的理论指导。

(一)加强对新型主体的研究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新型市场主体不断出现并且所处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为经济法主体的丰富奠定了坚实的的社会基础,地方政府组织、区域性组织、新型垄断企业组织、非人格化利益体、社会组织中介组织、行业组织、关联主体、弱势群体等新型主体形式在经济法的语境下都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其规制以及权利义务的赋予都缺乏理性的论证和实践的确定,使其在经济法中所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结果在一般环境中总是将干预与被干预对立起来,夸大了两者的排斥与制约,却无视其融合与利益相通给社会和公众带来的损害,没有处理好两方对立与三方博弈的关系,使经济法主体过于简单化,也陷于经济行政主体的误区’因此,加强对经济法新型主体的研究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明确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力)与义务的享有与承担是解决经济法主体问题的核心,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应当坚持扩权(利)而限权(力)的原则,应该增加干预的条件限制与绩效评价,受干预者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最终使干预者备受诟病。在经济法主体关系中,微观关系中的具体主体往往被宏观关系中的抽象主体所取代,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无限干预权与谨慎干预、有限干预的冲突造成实务中的行为矛盾,社会公众一方面希望国家无所不在、无所不能在所有领域以“有形之手"调控一切社会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市场秩序,同时,当干预过度或出现偏差或干预无效时,又会对干预表现出抵制与不满,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干预的行为与效果,因此,需要建立“权利(力)一义务”为核心的主体体系,支撑经济法主体的身份与行为。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以责定权,以责定利”,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才能使经济法主体的特性得到自足与显现。如果只局限于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略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及其行为目的,必然陷人权力与权利的矛盾中,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在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承担的使命与追求的目的不同,由此决定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管理者(相对于被管理者)、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以身份和行为解释经济法的主体,必然导致在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中由于“角色”转换产生的混乱,因此,必须将明确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为规范拓展衡量经济法主体的基本标准。

(三)完善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

经济法主体责任制度的不独立或不完善是经济法主体不能立足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没有自成一体的责任制度,仅仅以“综合责任”为借口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部分或全部地吸纳为自己的责任,总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也难免不被他人所承认,因此,确立经济法自己特有的责任是经济法主体研究必须拓展的广阔领域。作为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环节性要素的经济法主体应该具有完善的责任体系与合理的制度。现行的经济法责任不仅未形成自己的责任体系,而且已有的责任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往往过度强调受干预者的责任而有意无意地忽略干预者的责任,干预主体既是执法主体,又是立法主体,造成权利义务及责任受益的不对等。经济法主体责任的这种不均衡性,不能对公权力形成有效的约束’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特有的性质,不能不说是经济法主体体系构建的缺憾,一个没有责任的主体如同不受约束的怪兽,肆意泛滥造成的后果无法设想。经济法的执行力不足与其责任不均衡,不完善有关。“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⑩。显然,经济法主体的基石范畴具有无限的拓展空间,经济法主体制度的完善也需要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建立。

作者:隋洪明单位:山东政法学院教授

第二篇

一、法与经济法学的本质

法学是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也必须是其价值追求。笔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总结认为:法的基础价值追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道义价值追求(自然法)、功利价值追求(功利法)和实证价值追求(实证法),这已经为几千年来的法学实践所证实。现实生活中的法,就是以最大限度满足不同阶层社会需求为最终目标的道义价值追求、功利价值追求和实证价值追求的最佳边际均衡点。在现实生活中,按照最大限度满足人类社会不同阶层需要的目标,法的价值追求又可以具体分为满足个体利益的价值追求、满足整体生活环境利益的价值追求和满足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追求,它们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所产生的三个具体的核心价值追求。在现实的法学研究中,我们只能以这三个核心的价值追求作为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否则,法学研究就会失去方向。在此同时,法学研究还必须澄清以往研究中的一些误解,这些误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二是法律部门(部门法)与法学学科的关系;三是法律规范与法学价值追求的关系。在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中,绝大多数学者并不区分法与法律规范,将法律规范等同于法,这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大误解。事实上,法律规范只是实证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并不是法学的全部。除法律规范之外,法还应该包括道义法和功利法。我们所要研究的是全部的法,而不仅仅是实证法。如果仅仅以实证法为研究对象,那么法学充其量也只能是法律规范解释学。并且,它也不能回答法律解释的依据是什么,事实上法律解释也主要是依据道义法和功利法理论进行的,离开了道义法和功利法,法律规范只能依据语言学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基本上是不具有法学意义的,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学问题。我国法学界在法学研究中的第二大误解,是关于法律部门(或称部门法)与法学学科的关系,这一误解是与上一误解相联系的。事实上,法律部门(或称部门法)是前苏联学者创造的一个概念,它的前提是不承认道义法和功利法,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仅仅是实证法或法律。在目前世界,除我国外并不存在法律部门(或称部门法)这一概念,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学分类主要是法律文件的分类、裁判案例的分类和法学学科的分类,并不存在法律部门的分类。并且,从法的本质属性上来看,法律部门的分类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没有能力以法律的某种特征将其进行科学的分类。原因非常简单,任何法律文件甚至某法律条款都是综合的,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都是全方位的,至少是多方位的。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国从来没有形成被大家普遍认同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即使学者们给出许多标准,也不能解决这一问题。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虽然精神可嘉却非学术之道。法学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总结和发现法律现象中的价值追求,以指导司法实践。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它必须有自己区别于其他法学的独立价值追求,如果没有这种独立的价值追求是难以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的。并且,这种独立的价值追求还必须是本质性的追求,而不能是现象上的追求,该学科的法学现象和特征是其价值追求的反映。如果不能正确地区分法学本质与法学现象之间的关系,仅进行某些法学现象的描述,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我们也必须明确,尽管法是由道义法、功利法和实证法构成的,但现实生活中,法学研究必然是以实证法为核心进行的。此外,法学研究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是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播,具体的法学学科还必须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联系,尽量保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因此,本人认为,法学研究是以法学学科为单位的,而不是以所谓法律部门(或称部门法)为单位的,法学学科的划分标准只能有两个:一是它的法学价值追求标准,二是与之联系密切的法律规范标准。法学价值追求标准是本质的、理论的、抽象的、绝对的、不可分割的,法律规范标准是现象的、实际的、具体的、相对的和可以协调的。因此,法学学科只具有理论上的纯粹性,反映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并不是纯粹的,不同法学学科在法律规范上是可以有交叉的。理论上存在纯粹的经济法学,实践中不存在纯粹的经济法。

二、经济法学的价值追求

价值追求是法学的灵魂,是人类社会需求的本质反映。从法学角度看,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只产生了三种现实的核心价值追求,即保护个体利益、保护社会整体生活环境和保护社会整体财富创造能力。保护个体利益是人类社会价值追求的出发点和归宿,离开了个体利益任何社会利益的存在与保护都是没有最终意义的。当然,从道义法和功利法的角度看,个体利益可以划分为两个基本层次:一是个体的基本利益,这是使个体成为社会个体的基础性利益,这种利益是需要法律绝对保护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任何社会个体的基础权利。否则,他就会失去作为社会个体的地位。二是个体的延展性利益,这是使个体利益得到延伸和扩展的利益,这种利益只需要法律的相对保护,个体可以为了最终获得更大的利益而相对放弃部分延展性利益,它是可以用整体利益进行均衡的利益。人类社会从来就是具有整体利益追求的’事实上,有社会就必然有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首先是整体生活环境方面的利益,其中,既包括全体社会成员的领土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也包括公共工程、公共设施和公共权力的建设与维护等。要维护这种整体利益就必须建立国家行政机构,赋予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以适当的权力。如果我们把这种利益称之为整体行政利益,将这种权力称之为行政权力,将相应的法称之为行政法学,那么,整体行政利益就是行政法学的核心价值追求,它是一种与个体利益相对应的权力和利益,它的权力来源是社会个体放弃部分延展性利益的结果,它最终使每个社会个体都因此获得了超过其所放弃利益的更大利益。因此,整体行政利益就成为一种法学的重要价值追求,是一种可以与个体利益进行均衡的价值追求,它们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在仅存在这两种价值追求的条件下,创造社会财富的经济活动是由各社会个体自行完成的。但是,随着人类对社会财富追求的不断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创造产生了两种基本趋势。一是社会分工得到了不断深化,形成了不同的产业部门、行业和单位;二是生产经营向集中化发展,生产经营活动由个体化发展为家庭化、企业化和垄断化;最终使当代社会成为整体经济社会。在整体经济社会中,各经济活动主体不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社会整体经济活动中的一个节点,各主体之间产生了系统性的联系。整个社会的财产创造能力不再仅取决于单个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取决于整个社会的整体创造能力,于是就产生了整体经济利益。要保障社会的整体财富创造能力,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体的财富需要,国家就必须设置相应的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整体经济利益和权力是与个体利益相对应的另一种权力和利益,它的权力来源是个体放弃部分延展性利益的结果,它最终使每个社会个体都因此获得了超过其所放弃利益的更大利益。因此,整体经济利益就成为另一种法学的重要价值追求,是一种可以与个体利益进行均衡的价值追求,它们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如果将这一法学思想体系称为经济法学,则它的核心价值追求就是整体经济利益。由以上可见,在目前社会,法学的具体价值追求只能有三种,即个体利益追求、整体行政利益追求和整体经济利益追求。其他价值追求都是这三种价值追求的不同交叉或组合(如宪法、刑法等),不是一种独立的价值追求,不可能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学思想体系,虽然在现实中我们可以按照其他特征划分出宪法和刑法。只有个体利益、整体行政利益和整体经济利益才是构成当代法学思想的基本体系。由于个体利益和整体行政利益早在20世纪之前就已经成为显性的价值追求,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因此,民商法学和行政法学很少受到质疑。整体经济利益是20世纪以后才逐渐成为各国法学的显性价值追求,甚至许多方面还表现的不够充分,再加之学者们对其理论认识还不很深刻。因此,经济法学经常受到不是全面了解法学现实的“法学家”们的质疑。但是,无论如何质疑,整体经济利益和经济法学都巳经成了当代社会的法学事实,如果有人视而不见我们也只能表示遗憾。

三、经济法学的核心主体

法学是解决主体之间利益矛盾的科学,一个完整的法学思想体系应由法的主体、客体、行为、责任和程序构成。其中,主体、客体和行为是法的本体,我们可以将其统称为本体法。就此而言,一个完整的法学体系应由本体法、责任法和程序法构成,它们分别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哲学思想。如果某一法学不能有完整的本体法、责任法和程序法思想体系,就难以说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体系,就不能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这一法学学科也就难以自圆其说。虽然,宪法和刑法等学科我们通常也是将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来看待的,但它们的独立并不是法学思想上的独立,而是法学操作上的相对独立。在法学思想上,它们只是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的某种特定交叉与组合。民商法学由于是以维护社会个体利益为价值追求的法学学科,它的法学主体只能是能够直接或间接主张自身权利的社会个体。就目前社会来讲,它的核心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和由自然人组成的家庭,以及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等。民商法学的客体是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主体权利(力)能够作用其上的各种财产。就目前社会而言,它主要应包括:实体财产、知识财产和货币财产,其他财产都是这三种基础财产的转化形式,我们可以分别将其称为原生财产和衍生财产。民商法学的行为是民商法主体实施的受民商法所评价的行为,具体包括纯粹民商法主体之间的行为,以及民商法主体之间关于财产的行为。民商法学的责任程度是损失补偿,民商法学的程序主要是权利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的诉讼程序。行政法学由于是以维护整体行政利益为价值追求的法学学科,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就目前社会来讲,它的核心主体主要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的各种政府机关,它的附属主体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各种民商法学主体。由于法学中的客体,只能是各种形式的财产,行政法学的客体也是民商法学中的财产,只是行政法学在这些财产上附加了行政性财产权力。因此,作为法学客体的财产不严格属于某一个法学体系,属于某一法学体系的只能是特定的财产权利(力)。行政法学的行为是政府机关实施的受行政法所评价的行为,具体包括直接对民商法学主体的行为和对财产的行为。行政法学的责任程度包括整体行政利益损失和行政违法的预防两个方面,行政法学的程序包括行政法令的强制执行程序和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请复议和诉讼两种程序。经济法学由于是以维护整体经济利益为价值追求的法学学科,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经济监管主体和与之相对应的监管相对人。就目前社会来讲,它的核心主体主要是享有国家经济监管权的各种经济监管机关,它的附属主体是作为监管相对人的各种民商法学主体。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经济监管主体不是作为政府机关的行政机关,而是独立于或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经济监管机关。这种监管机关目前在世界各国都已经普遍存在,只是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其独立性不完全相同。但无论如何,它们在法学性质上不同于行政机关。经济监管相对人,则是各种形式的民商法学主体。经济法学的客体也是民商法学和行政法学中的财产,只是经济法学在这些财产上附加了经济监管性财产权力,特别是其中的国有财产和货币财产,其财产权利(力)中的核心权力是经济监管权力。经济法学的行为是经济监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受经济法评价的对经济监管对象的监督管理行为,具体包括直接对民商法学主体的行为和对财产的行为。经济法学的责任程序包括整体经济利益损失和经济违法的预防两个方面,经济法学的程序主要是指经济监管机关对经济违法主体的诉讼程序。这些认识不是以某学者的个人见解为基础的,而是以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实践为基础的,虽然有些还只是处于发展过程中,但它的发展趋势是明确的。就此而言,经济法学理论缺少的不是学者的想象,而是对各国法律实践的总结和学者的法学理论水平。

作者:刘少军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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