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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股东出资责任的到期研究范文

时间:2022-02-04 11:51:31

公司法中股东出资责任的到期研究

摘要:本文以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为分析对象,首先对当前股东出资责任缺陷进行了分析,主要是从缺乏股东出资催缴制度和对于加速到期的适用过于僵化进行了分析,接着论述了完善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思考,以便可以更好的使股东积极履行自身的责任,确保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关键词:公司;股东;资本

当前,随着全球一体化发展,国际上竞争变得更加激烈。在国家竞争过程中,公司发展也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发展对于整个社会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甚至会影响到一个国家在世界上的排名。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将最终决定公司法的目标是否可以实现。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出资。因此,激活投资环境,加快公司股东出资是公司发展的后盾。

一、当前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缺陷

(一)缺乏股东出资催缴制度出资催缴主要是指按照程序,要求没有缴纳出资额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股份款项。出资催缴常常可以起到良好监督作用,对于没有完成认知缴纳的股东有促进作用,有助于保障公司资本充足,可以使得公司更好的进行运作。根据我国当前最新的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成立并不需要将相关的资金进行实缴,只需要认缴即可。我国当前的法律也没有对公司成立的最低资本进行有效的规定,对于股东缴纳自己能够出资的期限也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因此,注册资本和期限都可以由股东进行自由协商,并且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出资期限很可能会变成遥遥无期,甚至可能完全无法实现,这就会使得一些股东为了逃避责任而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尤其是对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进行修改。如果出现这种状况,这会使得公司的资金一直无法到位,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会产生釜底抽薪的影响,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会造成严重影响。我国当前公司法体系并没有对公司股东出资催缴制度作出任何详细说明,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有规定股东具有补缴出资的义务,但是如果股东拒不履行该项义务,如何去保障公司权益并没有进行详细说明。在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催缴制度,虽然在我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曾有有关催缴制度的概述,但是第17条中的规定非常粗糙,并没有给出任何具体操作办法,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非常低。我国的法律也同样规定,如果股东没有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可以对该项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以便可以更好的促使该项股东履行自身的义务。法律这一规定也间接承认了股东出资催缴的理念,为进一步落实股东出资催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定僵化在2013年出台的公司法中,公司法让注册资本由实缴变成了认缴制,在公司设立之时只需要依照章程出资即可,并不需要足额缴纳相关的金额。法律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更方便公司进行设立,可以降低公司成立的门槛,但是凡事有利也有弊,这一规定也带来了新的麻烦。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股东并不需要在公司成立时足额缴纳相关的款项,这就使得公司的资金可能会存在不足的现象,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公司法对于股东以公司的责任承担都有过详细的规定,要求以有限责任的形式进行承担,以所有资产作为承担的限额,股东责任则以股东出资额承担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变化之后,公司资产可以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在设立之时实际缴纳出资,另一部分是设立之时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在一般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异议,如果公司对外根本无法偿还相关的债务,而相关的股东又未足额缴纳自身公司成立时的份额,能否在此时提前加速认缴出资份额,提前让其将自己未实际缴纳的部分进行缴纳,对于这一观点,当前的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议。一些学者认为,我们不可以对于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加速到期。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法律虽然规定了有关出资期限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定,但是这也仅仅只是仅限于破产法中。如果公司已经破产,那么管理人就有权利要求股东履行自己并没有出自那一部分。但是由于当前公司依旧处于存续的阶段,在公司存续期间债权清偿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期限到期这一规定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更好的保护自身的权利,因此并不需要使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则。与此同时,提前要求股东出资可能会使股东的资金链压力过大,可以给股东的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在公司成立之时,有关出资期限就会在公司章程上进行约定,公司章程会对外进行公示,此时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会知道这些事项,因此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需要债权人自己承担。除了以上不认可的观点之外,另外一些学者对于股东提前出资的观点持认可的态度,他们认为股东出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因此可以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在这些学者看来,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股东责任承担限额并不是时间上的限额,而只是出资方面的性格,因此应当可以要求股东在公司未能偿还债务之时提前缴纳出资。结合以上学者的观点,本文认为当前我国法律规定有关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法条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使用起来非常的僵化,不能够灵活的使用。在一些学者看来,之所以会出现股东出资提前加速到期的争议,主要是由于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个理由并不能成为进行辨别的理由。对于任何一项事物,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就不予争论,那么事物的发展将无法推进,恰恰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采取的正面变得更加有意义,才能更好的推动客观事物向前发展。对于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多少资产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因为其认缴的股份常常可以作为自身在公司中的话语权,认缴越多对于公司的经营影响就越大。基于法律是权利义务相平等的思想,在经营的过程中,如果认缴份额大的股东,在公司出现危难之时视而不见,那么公司的发展必然会陷入停顿甚至破产的阶段。为此,没有实缴金额的大股东需要在公司困难之时挺身而出,这也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思想,提前缴纳相关的资金。

二、完善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思考

(一)建立有效的出资催缴机制1.明确催缴机构虽然根据我国最新的法律规定,公司在成立之时并不需要时缴相关的资金,法律对于出资的额度和出资的期限也没有做硬性的安排,这些内容全部都是由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进行约定。但是法律的底线在于约定的资金必须缴纳,约定并不等于耍赖,必须将相关的资金足额缴纳给公司,这是认缴股东义不容辞的义务。如果股东并没有积极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那么不仅其他股东的权利会遭到侵害,与公司合作的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公司可以向未出嫁资金的股东进行出资催缴。但是由于公司并不是真正的自然人,公司的人格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因此公司不可能自己做出有关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够实施相关的催缴行为,公司行使自身的权利还需要通过经营决策机构来完成。在公司内部董事会对于当前公司的经营状况最为了解,因此公司董事会可以成为提出出资催缴的主体,帮助公司更好的履行这一权力。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公司董事会不仅需要对股东出资进行催缴,而且还需要考虑到公司的经营状况,如果公司无法及时清偿对外的负债就可以对没有积极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采取催缴措施。我国当前法律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有关出资催缴制度设置。在公司成立之时,在公司的章程中就可以将出资催缴制度纳入到董事费的范畴之内,可以建立起一个以董事会作为核心的出资催缴主体。与此同时,我国法律还可以明确如果董事会没有积极行使自身出资催缴义务,那么法院可以对董事会的权力进行约束,甚至可以代替董事会来履行该项权力。2.设定完整的程序出资催缴制度除了确认主体之外还需要确认一个完善程序,通过程序才能更好落实权力。在当前我国公司法解释中,在当前的公司法解释中,公司法解释就有关公司催告制度的内容。该项内容主要是指在一定期限之内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向股东履行告知义务,以便使得股东可以更为积极的缴纳自身的出资,同时告诫股东如果没有按期缴纳可能会对自己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叙述了,董事会可以成为公司催缴的主要操作主体。董事会不仅需要对当前公司的运作状况进行了解,更需要对股东出资状况进行全面调查,以便可以更好的督促股东履行自身的义务,并且将履行的状况及时上报给公司的管理层。在生活实践中,由于一些没有完成出资的股东是公司的大股东,他们与董事会之间又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很多董事会碍于行使自身权利,这对于公司和债权人都会造成损害,所以对于这一部分人员可以要求其对未缴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督促其更好的履行自身职责。

(二)强制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等的,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在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改成认缴制制度之后,股东可以自由约定期限,但是股东必须履行自身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底线应当是要保证公司并不会成为风险经营转嫁的工具,或者会危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这一过程中公司并不积极履行相关的责任,在认缴出资未届满期之前,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考量,如果允许股东不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那么会对公司的经营和公司的相关经营主体产生巨大伤害,不利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如果公司在债务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强制股东出资责任到期加速。但是我们也需要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的先决条件,首先是公司已经不能够完全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而且股东没有主动去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综上所述,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为了更好的推动公司健康经营发展,我们可以对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制度进行完善,不断加快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以便可以更好的保证另一方的权益,保证市场经济教育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丁旭.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以2013年公司法修正引入的资本认缴制为视角.法制博览.2016(22).

[2]周西雅.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的实务研——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为角度.法制博览.2018(6).

[3]田明芳.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研究.时代报告.2017(30).

[4]李颖.认缴制下股东未到期出资责任研究.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8).

作者:陆科研 单位: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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