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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探讨范文

时间:2022-02-26 10:44:08

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探讨

[摘要]

欧陆国家是商法的鼻祖,公司法更是为各国商法所共有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益扩大。随之而来的状况逐渐暴露于我们的经济生活当中。在此之下,我们发现很多商家利用了公司法的屏障肆意走法律的缝隙伤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市场经济陷入了短时间的混乱。影子经理、影子股东、黑砖窑事件等扰乱了我们的经济生活,受害的商家犹如惊弓之鸟,商家们何去何从,公司法如何自处引起了我们深度的思考。

[关键词]

股东;公司法;人格否定;责任

一、法理上对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制度股东的认识

从起源来看,正如孟德斯鸠在其经典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前人是如此的有先见之明,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人格的权力,从另一个角度说股东拥有着这种权力,权力的迷惑性容易让股东陷入公司法的法网之下。”从此含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下股东在法理上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股东在公司上有名义上的股东和实质控制人,我们在法理上说的应该是实质控制人;公司的控制人有董事、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我们在法理上说的应该是对公司有实质控制的股东。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股东,我们知道其在公司中为何出现和在公司中是处于何种位置,其特点和构成要件是我们对这类股东在实践经济中的地位必须了解的。第一,股东是依赖于公司而存在的,因此此公司必须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逻辑前提。第二,对于股东在法律上的惩戒我们承认的是只对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第三,股东的承担责任是以公司不能承担责任为前提的。如果公司能承担责任,解决债权人的问题,我们就不能轻易地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它应作为一种事后的法律规制,维护法律的运行,而不是轻易地打破法律的平衡。

二、中国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利用法律缝隙逃避法律责任

(一)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措施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获取更多的利润,法律上公司的独立人格无疑是他们牟利的最好屏障。股东可以设立空壳公司来谋取政府对公司的优惠政策和商家对公司的信任。当然除了空壳公司外,一人公司、姐妹公司、夫妻公司同样的给他们带来了很多的商机。就一人公司来说,其实很多公司对于一人公司是否为有限公司都存在着争议。可能说是一人公司更容易让有心机的股东钻空子个人操控公司,让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自己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固然是股东违法的一个重要的屏障,毕竟各国的公司法都趋向于保护公司法的独立人格制度。但是股东的资本状况也不失为股东出招的好地方。如果股东的全部出资都是以货币的形式,对于监管股东的出资就监管着那些货币的流向,股东是否存在转移资本,抽资等让资本向不正常的方向流动就行了。但是各国在鼓励股东出资时都规定了可以用其他可以用价值评价的物品出资,这样就让股东有出花招的地方。资本的评估是他们夸大物品价值的地方,他们可以联合不同的专业人士把物品的价值提升一个高度,但实际上公司的资本价值却不然。公司法虽说是实体法,但是要从的司法的角度实现公正离不开程序的公正。在举证责任方面各国又存在不同之处,但一般都是为在一人有限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对于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他们更重视、更强调实质尤其是强调发挥法官能动性,举证责任等程序性的操作上没有形成完备的方针体系,然而是参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处理这个人格否认事件的,以免束缚法官手脚。股东会在某程度上干扰债权人取证,没有了实质的证据他们就可以自由地运用法律来谋取利益。资金、公司、证据这些是笔者认为股东最直接最简单的玩弄法律方式,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股东的招式层出不穷,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把握最基本的,我们才能在经济生活中以不变应万变。把那些股东绳之以法,让他们落网成为必然的规律。

(二)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伏法的必要性从股东利用公司逃避法律责任来说,根据我国公司的实践,结合国外的经验,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等现象,在商人进行交易时的风险加大,对于查清对方公司的底蕴又浪费金钱和时间减低效率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统计这样的例子是最多的。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独立承当责任,但它的运作方式却可以让母公司操纵。私下交易,垄断市场谋取暴利这样对母公司来说是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正是因为这几年股东侵犯法律的现象增多破坏了市场的稳定性发展,股东的伏法才需要有着杀鸡儆猴之效。从股东利用出资逃避法律责任来说,现行的法律只规定有关虚报公司注册资本、虚报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让股东伏法承受的不只是行政法律责任,更要他们承受民事法律责任,更有利于公司法的完善和发展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股东伏法,让社会正视,才能让我们看到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前,民法要怎样预防,受到了侵害后,民法应该怎样救济。从股东利用程序法的规定逃避法律责任来说,每一法律的发展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如果法律每一样都是有硬性的规定,就很难适应社会的发展。如何让股东伏法,如何让公司法运用于实践当中,或许是我们完善公司法的必由之路。我们都知道公司法上的程序法部分有所欠缺,不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公司法的修改人人有责。从宏观上说,让股东伏法无疑上是整顿了市场秩序,使市场健康发展;让股东伏法无疑上是整顿了法律制度,使法律更适合经济的发展。从微观上说,使股东伏法增强了市民对市场和法律的信心,让市民更放心地投入市场和法律的发展。是否能惩治违法的股东要经过法庭的审判,要以法律为准绳。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很多例子,有的能用法律制裁股东,当然有的因为程序或者是有关证据的问题让股东逃避法律的追究。

三、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股东,从它的产生、构成要件、违法途径、伏法必要性和股东伏法措施等都有了基本上的了解。要有更深入的了解,笔者认为要落实于实践当中,从不同的方面和不同的途径理解这种状况。但是我们知道股东的伏法是大势所趋的,世界各国都在努力让经济世界保持多一份宁静。国外一直是我们借鉴的去向,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一直是我国不懈努力所追求的方向,加大政府的监督力度从财产上控制股东的干预,从意思自治上减少股东的话语权我们也会朝着这个方向进发,我国的监督制度不完善,对于这方面的研究相对于外国来说是较落后的。如何监督,怎样监督对于我国来说也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我国的志士仁人没有灰心丧气,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结合外国的借鉴措施上发展中国特色的监督方式。首先说最容易违法的那些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姐妹公司,这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公司与股东间关系过于密切,与其说我们要密切留意公司的走向不如直接关切主要股东的经济运行态势。监督的方法也要从这方面着手。我国公司法下的一人公司作为我国公司法发展的一大新型特点也存在人格否认的问题,但是对于其他的有限公司而言,其理论或者说其解决的办法都会比其他的公司简单,就是要严格监控那个股东。我国的其他公司类型也可以此为鉴。利用人格否认这个缝隙的还有夫妻公司,姐妹公司但是我们只要从源头上杜绝股东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这才是有利于市场的发展之道。我们知道了监督的对象,因此我们就要从方式上解决问题。我们的监督应从微观出发。引入董事责任这个措施解决问题。设立一些特殊的董事,这些董事本身是与公司没有利益上的纠纷关系,然后给予他们有监督的权能,负责监督公司的财产和防止股东拥有过多的话语权。再者工商局也可不定期的检查公司的账目。这样国家的调控和公司自身的管理双监督的方式更能避免股东落网于公司法上。

在外采用监督制,在内我们应强化公司法制。在公司法上应该第一,完善《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体规范。第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扩大解释。第三,对于管辖法院和举证责任的问题应有具体的方案。这些都是需要与法律界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的目标。在实践中我们应当知道一个行为可能不止违反一种法律的规定,股东这些违法的行为可能会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该如何适用法律;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全球化的驱使下法律的发展也应该适应全球化的发展。我们要与世界接轨,但是我们的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向WTO方向发展,如此下来,中国商人在寻求国际保护的时候,中国的公司显然欠缺了法律的这个强大的后盾。我们要指明外国法和中国法在法律上的适用方向。

作者:高琦 王群 单位:东北林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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