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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案的法律风险范文

时间:2022-10-21 10:05:50

《公司法》修正案的法律风险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这次《公司法》的修正,是自1993年该法制定以来较为突破性的一次变革。新《公司法》在促进社会投资,加强股东自治和提高信用等方面无疑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是对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不可避免会对债权人及股东、公司等带来若干法律风险。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公司法》修正的必要性,梳理条款修改后会产生的法律风险以及配套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积极应对及防范法律风险,是澄清质疑,保证新《公司法》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

一、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必要性

2013年新《公司法》较之前相比,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以外,取消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的规制。不再要求企业必须达到一定的注册资本方可设立公司,也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并且不再限制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在此基础之上,新《公司法》将实缴登记制度完全改为认缴登记制度,即关于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可以全凭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公司在注册时不再要求提交已实缴资本的验资情况,并且公司营业执照也不需要载明公司实收资本。《公司法》的这次改革,是该法实施20年来突破性的变革,打破了公司资本和登记制度的传统和固有模式,所以不可避免会引起社会的一片哗然和争议,但是《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修正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要求的积极响应,同时也是我国法治改革顺应世界发展潮流,增强公司竞争能力的必然要求。

(一)《公司法》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修正与完善公司是现代经济重要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主要主体,《公司法》在我国的制定和实施是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必要要求,是为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有力利器。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即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公司法》顺应诞生。市场经济在我国从无到有,作为市场主体重要形式的公司的性质也在随之不断发展。1993年的《公司法》制定了最为严格的资本制度和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市场经济确立后,第一批公司基本上都是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所以,这些经过改制的公司不仅原本就是国有企业,而且为了保证国有企业改制成功,这些改制的公司还是经过挑选的绩优国有企业。在这一背景之下,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高额注册资本并不存在很大问题。[1]在之后十余年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涌现出私人资本注入的公司,1993年《公司法》的弊端日益显现。严厉的出资条件和繁杂的设立程序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公司发展的要求,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正,它不仅较大幅度地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也改革了注册资本的缴纳制,由一次性足额实缴制改为分期缴纳制。这些改革较大程度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起到了积极作用。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投资创业热情不断高涨,小型企业及微利企业将成为市场中不可缺失的主体,除此之外,现代公司出资和经营形式呈现多元化趋势,有的公司仅需要几台电脑,几张办公桌等就可运营。可见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及登记制度的较为彻底的变革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有力举措,也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修正是顺应世界范围内《公司法》改革趋势、增强我国公司竞争能力的必然要求公司法资本制度成型于19世纪中期,在其后的200多年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不断蔓延,席卷全球。纵观世界范围内的资本制度改革,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崇尚于放松对出资资本的监管、降低出资门槛的限制。从公司法资本制度全球化改革的角度来观察我国2013年对公司法的修正,会有一种意料之中的感觉。不论是废除最低资本额,还是实行认缴制,我国的改革都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模式,即放松监管,便利公司成立。[2]域外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对促进社会投资、加强公司自治和股东权益制衡、杜绝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增强公司信用等起到积极作用。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中,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彻底变革已是大势所趋,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法》的修正势必使我国公司改头换面,焕然一新地面对各种市场压力和竞争。

二、《公司法》修正案实施下法律风险的出现

当我们为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的实施喝彩时,我们不得不理性地审视对修正案的种种争议和批判,面对质疑,我们更不能妄然地贴上“简单和粗暴”的标签。因为,《公司法》修正案在带来变革的同时,带来了法律的疏漏和不足,法律风险也不可避免地产生。

(一)2013年《公司法》修改彻底摒弃了法定资本限额的要求,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也将面临严峻考验新《公司法》修改了原公司法关于普通商事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至此,在我国公司法中存在着近十多年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彻底消失,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决定权完全交由股东自治。没有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制,大量的“一元公司”、“皮包公司”以及公司欺诈是否涌现?答案无疑是肯定的。本来,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启动资金和最初运营资本,如果公司投资项目需要资金数额较大,相应地,股东或者发起人需要投入较多的资金,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应较大,如果公司经营项目无需投入资金,诸如“一元公司”的存在也无可厚非。[3]实践中,这样的公司也比比皆是。但是,最低注册资本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的清偿能力和企业信用,“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正是鉴于此项规定,传统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规定了最低限额。对于债权人而言,没有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担保底线,一旦利益受到侵害,维权的成本和途径势必增大和复杂。

(二)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新矛盾、新问题会随之出现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债权人利益提供担保和对股东之间权益进行制衡,但是我国《公司法》实施20年来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并未较好发挥作用。在实缴制下,股东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层出不穷。认缴制实施后,以上问题得到一定程度遏制,但是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金额,缴纳期限均由股东自行约定,设想一下,公司经营若出现窘境,一方面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另一方面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必将面临较大风险。[4]在此情况下,已经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与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之间利益也必将失衡。

(三)2013年《公司法》简化了公司成立登记事项和登记程序,带来了若干法律漏洞新《公司法》在确立认缴制同时,取消了公司设立时的验资环节,不再要求公司出具委托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仅登记股东认缴资本,不再登记实收资本,营业执照上也取消实收资本项目公示,仅反映注册资本。对于这一系列修改,笔者不禁担忧:在我国市场脆弱的诚信体系下,公司虚假抬高注册资本,进行市场欺诈的行为是否会大量出现?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在全国各地纷纷出现的“投资公司”非法集资诈骗案件无疑证实了笔者的担忧。这些公司大多冠以“XX投资公司”的头衔,给社会公众造成一定假象;为了方便进行欺诈,公司都将注册资本极大抬高,几乎都是千万元以上,进而容易使投资者相信公司浮夸的实力和规模;这些诈骗公司并将营业执照堂而皇之挂在大堂,没有了“实收资本”项目的公示,注册资本虚高反而成为违法者进行欺诈的重要手段,毕竟,营业执照的公示一直是社会公众获得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首要且成本最低廉的渠道。没有了公司登记环节的约束和控制,公司欺诈、投资者利益受损必将屡禁不止。

三、《公司法》修正案实施下法律风险之防范

对于《公司法》修正案实施环境下出现的法律风险,是法律制度改革不可避免出现的环节,所幸的是,学术界和理论界一方面在推动法律改革,一方面也在积极探索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和法规,力图使2013年《公司法》极大地发挥应有的积极效应。针对《公司法》修正案实施环境下出现的一系列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应着力于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应对和防范:

(一)与《公司法》修改相适应,应积极完善和贯彻相关配套法律、法规1.《公司法》的修改,会带动和要求《证券法》联动反应。从传统上看,在我国2005年《公司法》与《证券法》就进行了联合修改、协调进行,提高了两法修改的质量。针对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更加迫切需要《证券法》的联动。根据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的观点,此次公司法修改仅是股东缴纳出资制度的改革,并没有在根本上影响公司法与证券法中的公司资本发行制度。证券法也应同步完善,允许公司将其资本分期发行,节约资本,最大程度地实现资本的效率。两法联动修改、协调步伐,资本制度才能实现全面、深入改革。2.现行《公司法》保留对股东不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责任追究规定: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股东出资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对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催收将成为实践中常见案例,但是现行出资责任的规定不免显得过于单薄和无力。目前我国尚缺公司催缴的配套细则性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几乎一片空白,亟待制定完善。3.与《公司法》改革相配套,2014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继出台,很大程度弥补了《公司法》的不足。在此基础之上,国家工商总局启用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需向该系统输入并公示企业的实收资本信息,由此形成了“工商登记认缴资本、企业公示实收资本”的二元资本公示格局。[5]但是,这种格局要真正发挥作用,首先要建立在企业诚信基础之上,其次,还需要全社会范围普及公司法律知识。这些在较短时间内都恐难以实现。所以公司登记机关还应探索有效、直接的方式,让社会公众直接明了地了解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情况,杜绝类似于投资公司集资诈骗案件再次发生。

(二)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极大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我国2005年《公司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一旦被股东滥用为损害公共利益、掩盖非法行为的工具时,则不再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来承担,而应该由实施这些违法行为的人来承担。其作用在于通过对公司的实体人格的否认,将躲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显现出来,并且由这些股东来承担本应由公司法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良好商业道德风气。[6]在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完善和极大地运用该制度尤为迫切和重要。现行《公司法》在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些规定较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并未做修缮。新《公司法》实施后,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性地位,借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名逃避债务现象将日益常见。所以目前的《公司法》应重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现行规定抽象、空泛,不能满足债权人运用该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建议公司法对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的范围、举证责任作出规定。特别是要对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不当控制、虚拟股东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作出较为详细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三)积极引导公司加强自治与提高信用,降低公司资产信息不对称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公司法》改革资本制度的目的之一即是放松行政监管,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信用基础。但是,我国的市场管制长期以来以行政监管为主,突然没有了一言九鼎的“家长”,公司反而可能会失去方寸,乱了手脚。公司的信用能力需要的是市场的长期商业沉淀,而不是通过废除严格的资本制度限制,从而使得公司一夜之间幡然醒悟。新《公司法》的实施,淡化了公司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作用,公司资产在企业运营及债务清偿中地位越来越凸显。所以,在上述背景下,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公司自治能力的引导,重视公司资产信息透明度管理,提高公司偿债能力,是不容忽视的课题。为配合《公司法》改革,2014年10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包括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包括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我国企业信息透明广度和深度上已经迈出了里程碑的一步。但是,我国目前仍缺乏统一、科学的企业信息体系,企业信息查询系统片碎化现象较为突出。建议把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工资支付、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建成全国统一的跨地域、跨部门、跨产业的公司信用信息数据库,早日实现公司各类诚信建设数据库之间的互联互通。

只有建立全面和可操作性的信息查询系统,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才能便捷和有效地掌握公司资产信息状况,从而主动进行风险的防范。同时在强有力的约束机制下,公司也会自觉地加强自治,提高信用水平。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实施以来的历史性突破。法律的改革是一把双刃剑,在肯定《公司法》修正案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正视其实施背景下法律风险的出现,并积极探讨法律风险应对和防范措施,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

作者:张莉 单位: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公共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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