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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刍议范文

时间:2022-08-29 04:23:44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刍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由于股东同时掌握有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两大利器,其被利用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防止因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从该规定不能看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对此问题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一般而言,笔者认为其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司资产显著不足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拥有与其责任相对应的资产,这里的资产不仅包括流动资金,还包括固定资产等。如果公司的资产明显与业务所要求的公司承受能力相距甚远,远远无法满足业务风险对公司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此时公司已沦为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责任、把经营风险隐蔽地不正当地转嫁给公司债权人的工具。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有必要追究股东责任以保护债权人,除非债权人事前已知悉有关情况及公司状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作债权人有意识到并且愿意承担这种状况会产生的巨大交易风险。在判断这一情形时,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其一,公司资产显著不足与注册资本。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公司资产包括公司全部的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它来源于债权人权益和所有者权益的总和,而注册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发起人认购(实收)的股本总额③。通常情况下,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的一个资本持有情况,不能代表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真实的资金实力,而资产代表着公司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财产,其状况的好坏可以较好地衡量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是否足够。所以说,判断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能仅关注注册资本,而应以公司从事具体业务时的资产是否充足为标准;其二,公司资产显著不足与股东出资不实。从公司资产不足的源头上讲,股东出资不实与公司资产显著不足存在重合之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出资不实仅需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关于是否需要承担人格否认所带来的后果,本条并不明确,因此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但换个角度,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否定股东要进一步承担责任,如果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资产显著不足,名为出资不实,实为以此逃避债务,把经营风险不正当地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那么也可以激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结合来看,股东出资不实不仅对内要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外也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两种责任其实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

(二)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的人格特征高度一致,难以区分,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高度重合性。主要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业务、人员组织机构混同三种情形。1.财产混同的根本特征表现为公司的财务不独立和财产不分离,财务不独立是指公司缺少必要的独立财务权,由股东决策取代公司独立财务决策的状态,财产不分离是指关联公司的财产或公司与股东财产混杂,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公司缺少独立的财产时,也就缺少了作为独立法人承担责任的根本。2.业务混同在实践中表现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作为交易对象,公司与股东的业务主体发生重合,就同一业务,公司与股东均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债权人不能区分与其进行交易的是公司还是股东,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是此公司还是彼公司,比如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但后续却是直接以股东、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名义与债权人进行实际交易。3.人员组织机构混同,典型的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实质就是以两块牌子之名,行一套班子之实,名义上相互独立,实际上却互为一体,从而也就丧失了公司的独立性。以上几种情形是否必然会导致人格否认呢?也不尽然。理由如下:从目前人格否认案件认定宜紧不宜松的倾向来说,具体个案还应具体分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是公司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能否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关键也正在于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是否存在混同,换言之,财产混同必然导致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此点应无疑议。与之不同,业务、人员组织混同并非独立人格丧失的必要且充分条件。诚然,公司业务、人员组织机构混同无形中会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风险大大提高,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如此,确有必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但如果业务、人员组织混同程度不高,财产仍然独立,并且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未被滥用来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公司并未丧失独立存在的基础,不宜一概忽略其独立性而单纯地以各公司之间的业务、人员组织机构混同作“一刀切”式否定。

(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责任我们这里说的规避法定责任,是针对强行性法律规范而言的,任意性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无需对其进行强行干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强行性规范或约定责任,现实中表现有逃避税务责任或者契约上的竞业禁止义务等,这种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对公而言,会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对私而言,会导致民事欺诈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的发生。当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定或约定责任,导致债权人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其行为属无效行为,因而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背后股东的责任。由于客观情况的错综复杂,很难通过列举法穷尽其所有的适用情形。归根结底,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对法官“心证”的能力与水平提出强有力的挑战。实务操作中,看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全面分析、综合把握人格否认的各种因素。当我们在认定是否需要揭开法人面纱时可以秉承一些基本的规则去判断,正如Sanborn法官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指出的那样:“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的组合体”④。

二、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大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提起的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最终的责任主体指向公司的股东,理论上称之为顺向人格否认。除此之外,还存在逆向人格否认与横向人格否认,所谓逆向人格否认,是指股东利用公司来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债权人据此提起的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横向人格否认是指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关联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关于逆向人格否认与横向人格否认这两种模式,目前还没有出台明文的法律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这两种模式认可的态度又究竟如何。

1.逆向人格否认是以股东所在的公司为最终责任方发起的责任倒溯,当前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各地法院对该制度的适用态度不一,比较著名的是美国的斯拉•帕特森诉开奈斯L•斯皮尔斯案⑤。在我国,就追加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债务的问题,同样比较谨慎,究其原因在于:首先,缺少明确的法律支持,我国成文法体系不能支撑这种追索目的的实现;其次,在追索公司的财产时,若公司中还有其他无需承担责任的股东,则此时让公司的财产为个别股东的债务买单有失公允;再次,股东债权人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制度寻求救济,比如我国法律规定的撤销权、强制执行权与代位求偿权,在撤销权中,公司股东有逃避债权、转移财产与公司时,股东的债权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撤销股东与公司的有关行为,保护自己利益的实现。除了撤销权,还有强制执行权与代位求偿权,也都可以实现类似的目的,这里不一一赘述。由于司法实践与立法的发展,设立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有关问题尚待在今后的理论与审判实践中逐步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保持开放的态度去研究,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对股东的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比如设立公司以转移个人财产),在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没有责任的股东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适当地突破当前的顺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逆向人格否认制度,这样可以实现公正的市场价值理念,也有利于完善整个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框架,形成顺向人格否认与逆向人格否认的有益补充。

2.无独有偶,横向人格否认的发展也经历了长期的缺少明确依据的真空期,但与逆向人格否认结果不同,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指导案例第15号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两点:“一是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合,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⑥。可以说,本案的出现在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展的进程中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从其明确的第一点来讲,也印证了本文“人格混同”一章中论述的内容,即最高院偏向于认定财产混同构成人格混同,而不仅仅由于人员、业务交叉或混合而全然认定为人格混同。事实上,在此之前,早在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就已经明确了各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判宗旨⑦。虽然中国为成文法国家,但结合以上两个案例看,在我国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已是大势所趋,尤其是指导案例的出现,对理论界及实务界如何看待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具有重要的参考与指引作用,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处理类似的案例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

三、结语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随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与不断完善,无论是大型跨国集团,还是中小民营企业,均面临着这样那样的法律风险,而如何避免企业法人人格否认风险的发生,不仅仅是摆在法学研究者面前的课题,更是企业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现实问题。拙作从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情形出发,进一步阐述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大适用情形的一点思考。学海无涯,其中难免存在遗漏与缺陷,愿与各位同仁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作者:杨波 龙志 单位: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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