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论司法解散认定标准的构建范文

论司法解散认定标准的构建范文

时间:2022-12-01 04:11:00

论司法解散认定标准的构建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纠纷和公司困难,作为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司法解散制度是为解决纠纷所找到的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法。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纠纷且利用各种方法仍不能解决时,司法解散诉讼可以作为最终的解决手段,被少数股东提起,最终达到维护各方利益、解散公司、解决社会矛盾等目的。建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公司司法解散有利于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进程。众所周知,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使得我国对经济的控制大多依赖于行政手段。这在公司的解散上表现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过分地夸大,这种解决模式完全不符合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即是用法律制度规范一切商品经济活动,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解决经济纠纷,以达到公平和公正的要求。

第二,股东应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是由公司的契约性、营利性决定的。股东筹建公司的最终目的在于运营公司并实现营利。然而,在公司管理过程中,股权及管理结构的缺陷往往会导致公司僵局情况的出现。若公司出现僵局且短时间难以消除,则不可避免地对公司股东的收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会造成大量资源的浪费。这也就与公司的存续与设立公司时的初衷背道而驰了。针对以上问题,仅靠公司内部自行调节是难以解决的。如果引入公平公正的第三方,那么这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将司法机关作为公平公正的第三方,允许股东在公司无法达到经营目标时通过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不仅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第三,司法解散制度对于维护小股东的利益也有着积极的意义。长期以来,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都会由于股东持股数量不同而有所区别,而“股份平等”原则使得这个问题难以显现且不易解决。大股东依仗“资本多数决”这一原则,在公司股东(大)会上欺压小股东,肆意侵占小股东利益,然而小股东却没有相应的反击手段,这难道不是司法漠视合法权利的体现吗?以往的公司法只保护了小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享有查看公司财务记录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权利,但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大股东可以利用相对多数和绝对多数的原则,不理会小股东的意见,独占公司决策权。以往的法律在维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力度较小,这不仅不利于小股东的投资,也难以形成合理高效的公司运作机制。第四,公司司法解散是对控股股东压迫行为的一种制衡。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以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发股东在表决中更加理性地考虑和吸收别人的观点,加强配合,增强合作;小股东在受到控股股东的不公平对待时,则可以以解散公司相要挟来制约公司大股东对权利的滥用,促使大股东在作决议的时候针对各方利弊做出更全面的权衡,并且更多地考虑小股东诉讼致使公司被强制解散的风险,从而使自己处于一个相对较为平等的谈判地位,增加自己的谈判砝码,这种具有威慑性的规定必能使大股东欺压小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二、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比较法

考察及其启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虽是一个“舶来品”,但其在国外已经发展了一个半世纪之久。关于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根据有关资料,两大法系各有相关的规定。英国通过成文法的规定和普通法的判例制度,对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进行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当下列条件出现时,适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其一,设立公司的初衷已经不复存在。譬如,当股东发现公司创设的目的不可能达到或难以达到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求。其二,公司成立的目的不真实或不合法。但公司经营方式或者招股章程上的欺诈,难以构成非法目的,这时请求权人就应对筹措公司的初始目的不合法或不真实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三,公司在管理上出现了不可避免的僵局。这种情况较少发生,因为在大部分情况下,总有一方在权利上占据优势地位;但如符合此种情形,一家公司即使利润颇高,也可据此经裁判解散。其四,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即从未有过真正的业务。其五,小型非公开招股公司的股东,只要能够提出正当的理由,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部分股东的行为造成其他股东无法再与其继续合作下去。在美国法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经历了由禁止到许可再到严格限制适用的过程。目前,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在对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中运用了广义上的司法解散,对解散事由运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由于该种立法模式有不能穷尽所有情形的弊端,判例法在一定的程度上弥补了这个不足。

根据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司法解散的事由主要有:

(1)对于检察长提起的程序,如经证明公司章程是通过欺诈获得的,或者公司并未遵循法律赋予的权限,而是持续超出或者滥用。

(2)对于股东提起的程序,如经证明公司僵局出现的原因是由于董事经营不当,股东难以打破该僵局,且公司即将或已经收到损害,或者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因为僵局而不能再为股东创造利润;证明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掌握在董事或第三人手中,其以非法、欺诈或压迫的手段对公司事实做出决断;证明公司事务在进行投票表决时出现僵局,并且对于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在至少连续两次年会的一段时间内不能选出;证明公司的资产正在被随意使用或浪费。

(3)对于债权人提起的程序,如经证明债权人的主张依法得到判决,但并未得到完全执行,且该公司对于到期债务已无力偿付;或者该公司承认债权人的主张已到期,并做出书面证明,但并未偿付且已无力偿付。

(4)对于公司提起的程序,公司要求在法院的监督下继续其自愿解散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德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同样进行了规定,但范围相对较小。德国法采取的立法模式为概括式,虽然这种模式在逻辑上十分严密,但其对于语言的准确性做出了牺牲,从而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司法工作者的专业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对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事由进行了规定:公司设立的初衷难以达到,或者出现了应当解散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公司可以由法院判决解散。日本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日本公司法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公司法的做法,运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这样虽然造成了无法应对新型案件的情况,但是它对于法院在同类案件中迅速果断得出审判结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日本公司法第833条规定,在下列场合,存在不得以(已)的原由时,适格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是股份公司在业务执行上具有严重困难,并因此造成该股份公司难以复原的侵害,或具有造成无法复原的侵害的可能性;二是明显不合理的管理或处分股份公司的财产,且可能使该股份公司消亡。我国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深受德国、日本等国立法的影响。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总则部分第11条对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进行了概括式规定:

(1)股东出于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或形成损害的原因,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法院应当经过两个必要程序方可裁定解散公司。首先应征询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其次给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的机会。

(2)前项申请发生于股份有限公司时,提出申请的股东应当适格,即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从上述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规定来看,一般都是着眼于公司经营状况,例如公司的经营若出现了严重困难或无法承受的损害,可以申请司法解散。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多考虑了社会整体的利益,而对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考虑和保护的力度显然是不够的。问题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而股东间合作关系已破裂并导致其利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即公司股东关系破裂有时并不一定反映到公司经营状况上来。同时,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一般而言就是股东间的压迫、僵局等特别情况而造成合作关系消灭的具体表现。因此,对于认定公司司法解散而言,上述标准和要求不免过于片面和严苛。

三、我国现行公司司法解散认定标准中的争议与评析

当前,理论和实务界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自己的不同理解,对于公司司法解散建立起了三类认定的标准:

一是形式认定标准。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三个形式认定标准:(1)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难以达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难以形成有效的决议,且持续时间超过两年;(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一般来说,公司已经无法召开股东会或不能做出有效决议,或董事会长期不合,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能解决,这就标志着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了重大困境,公司股东的利益也岌岌可危。当然,有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有的公司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经营和盈利。

二是实质认定标准。

实质认定标准是由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确立的,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通过解释法条,可以将实质标准进一步分为两个标准:公司经营管理标准和公司股东利益(关系)标准[10]。立法本意实际上是强调这两项标准应当同时满足,才能适用司法解散,否则就不能通过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因为司法解散的条件并没有完全具备。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也是如此理解该法条,并据以判案的。三是消极认定标准。在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中,消极认定标准即是务必“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方可请求解散公司。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即法院对于因以下原因而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不予受理:

其一,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没有得到保护;其二,公司亏损导致债务难以清偿;其三,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却未进行清算。由此可见,即使公司已经构成僵局状态,也不能够马上提起司法解散,必须先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只有股东在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仍不能保护自身及公司利益时,才能请求解散公司。但是,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这一标准,刻板地要求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否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实在难以实施和考证。总体来看,公司司法解散作为我国公司法中的一项新制度,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理论和实务界有不同理解和总结是完全正常的。也正因如此,我们才有必要借鉴国外乃至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不断总结经验,确立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规定还存在过于原则化的问题,还有不少的缺陷。一是解散事由具有狭隘性。因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公司司法解散的解散事由仅限于公司僵局。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解释,但仍是将解散事由局限在公司僵局的范围内。我们知道,公司僵局与公司压迫并不完全相同,公司压迫不会必然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公司压迫的出现仅表示公司具有出现僵局的可能性。若没有为那些虽然公司没有陷入僵局的但却确实受到压迫的股东提供解散公司的终极救济,显然是不利于保护该类股东的合法利益的。二是标准难统一。法院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时需要进行形式审查,该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难以存续,否则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这一事由也是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何为“严重困难”、何谓“重大损失”、谁来认定等,其实都是很难把握的,认识无法统一。

三是替代性救济措施规定不明。

司法解散公司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均可起到较好的保护作用。但是,大量的司法资源将被公司解散诉讼所消耗。与此同时,利用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公司的资本将以破产清算价格进行分配,这和正常运转中的资本相比,将大大贬值,股东和债权人都会因此受损。因此,各国为了帮助公司解决纠纷,又避免公司彻底消亡,在确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同时都规定了一些替代性的救济措施。我国《公司法》在引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时,虽然有提供替代性救济措施的意图,但是在法律条文中仅仅只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这样一个模糊的条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些明确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但是仍然远远不足以满足情况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

四、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认定标准之具体设想

前已述及,公司司法解散有利于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至公共利益,其为公司法人的解散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然而,此制度有可能造成公司难以逆转的毁灭性破坏,并且此制度有被滥用的危险。所以,一定要构建和完善与之配套适用的防范机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时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范,难以解决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我们要进一步对该制度进行研究,不断完善司法解散认定标准中的不足,使其既成为满足市场自由的有效法律机制,也成为维护市场信用的有力法律武器。针对以上情况,结合国外相关规定和我国特殊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从多方面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事由。

第一,明确规定替代性救济措施。司法解散作为解决股东纠纷、打破公司僵局的方法之一,由于其对现有商事秩序有较大冲击,所以决非法院应优先考虑的最佳方式。有学者指出,公司一经解散即会进行清算,此时公司的资产将会以破产财产的形式进行评估和出售。对于公司的商誉和专有技术则没有相应的评估,其价值通常会被忽略。由此可见,作为一种极为严厉的制裁,公司解散后的众多法律关系间的协调十分重要。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激烈的维护权利的手段,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有权在适当的时候运用其替代性措施,以缓和其激烈性。总之,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公司已经不再单纯具有商业性质,它的运作和管理涉及多重民商事法律关系,公司解散必然会造成市场秩序一定程度上的不稳定。为促进社会和谐,法院不应当轻易判决公司解散,而应当尽可能地加大替代性措施的运用比例。譬如,采用变更公司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或行为、仲裁、非司法调解等措施,替代公司解散。

第二,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已不符合股东的合理预期,这是认定我国公司可以司法解散的前提条件。确定司法解散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不应该是优先考虑的,盈利状态也不应该成为阻碍解散的理由,解散判决最应该考虑的核心要素应该是股东关系。虽然公司能持续盈利,但如果已处于无休止的诉讼中,且股东间存在着根本性分歧,则没有比解散更佳的解决办法。所以,尽管公司一直在盈利,但当股东之间的僵局致使公司开展业务不能再给股东创造利益时,可以解散公司。即如果解散是出于对全体股东利益保护的目的,那么不能因为公司还在盈利就否定解散救济的适用。

第三,必须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同意,这是认定我国公司可以司法解散的必要条件。公司解散不仅会造成公司本身资源成本的浪费,还会出现社会性危害,例如劳动者失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中断公司营业等问题。因此,企业一旦设立,就应当依照企业维持理念,不轻易解散。通常,公司的解散都会造成公司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的减损。有形资产的减少主要因为清算出售而导致公司资本大大贬值,无形资产的降低则包括公司商誉、知识产权等由于公司拆分所造成的损失。无论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其减损都会使相关人员的利益蒙受损失。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僵局而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没有加以限制的话,极有可能给希望运用机会主义诉讼的股东以可乘之机,使他们能够以提起司法解散诉讼作为威胁公司的手段,从中谋求公司中地位的提升或更大的经济利益。综上,必须以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同意作为限制条件,以防止个别股东的恣意。

作者:张芳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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