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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干涉国际法批判范文

人道主义干涉国际法批判

[内容摘要]“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是主权与人权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代国际法上形成了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但是,《联合国宪章》制定以后,“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被国际法所否定和摒弃。西方学者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存在着二种对立的观点。主张“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的观点,成了西方国家侵犯别国主权、武装干涉别国内政的借口和工具。我国学者普遍否定“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但也存在着模糊的观点,混淆了与联合国体制下人道主义救援的本质区别。“人道主义干涉”,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是违背国际法的,其实质是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执行行动,是对于威胁和平、破坏和平以及侵略行为的应付办法,安理会对于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采取的军事行动,其真正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不是单纯的为了一国的人权问题进行干预,更不是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联合国宪章国家主权人权安理会执行行动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和学者主张“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和“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认为,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时,该国的人权高于其主权,甚至可以牺牲该国的主权,而允许国际组织或国家集团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对该国进行干涉。“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又是“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依据,即:因为人权高于主权,所以,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可以牺牲一国的主权或干涉一国的内政。可见,所谓“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和“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二者的基本含义如出一辙,其实质是基本一致的。

笔者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应当作历史地考查。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虽然,其理论不成体系,概念模糊不清,但是,近代国际法并没有明文禁止。1945年《联合国宪章》制定以后,由于宪章明确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已经为国际法所禁止,其理论也被国际法所否定和摒弃。

一、传统意义上“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溯源及其实践

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可以追溯到16世纪,西班牙法学家维多利亚(1483-1546)提出,按照国际法,对于拒绝给予本国臣民以基本人权,例如自由从事宗教权利的国家,可以进行干涉。(1)

历史上最著名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事例,当数英、法、俄对土耳其的干涉。1821年3月底,希腊伯罗奔尼撒半岛爆发了反对土耳其苏丹统治的起义。次年1月13日,起义者宣布希腊独立,并通过了宪法。但是,土耳其在埃及的支援下镇压希腊起义。1826年4月4日,英、俄签订了《圣彼得堡议定书》,规定土耳其对希腊拥有宗主权,但是,希腊应当完全自治。然而,土耳其拒绝给予希腊人以自治权。1827年7月6日,英、俄,法三国又签署了《伦敦条约》,要求土耳其同意建立自治的希腊国并停止镇压。但是,土耳其在奥地利的支持下拒绝了三国的要求。因此,英、俄、法三国出动联合舰队对土耳其和埃及的联合舰队发动了猛烈攻击,几乎全部歼灭。1828年,随后又爆发了俄土战争。英,法,俄三国联合或单独干涉土耳其的结果,导致了希腊的独立。1830年,英、法、俄签署了关于希腊独立的《伦敦议定书》。

之后,欧洲列强又以保护遭到迫害的少数基督教徒为名义,对土耳其进行了多次联合或单独的干涉。除了欧洲列强以人道为理由对土耳其的干涉外,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欧洲列强还以人道为理由对东欧一些国家进行过干涉。

由此可见,19世纪和20世纪初,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都集中表现为欧美列强对土耳其以及东欧国家的单方面武力干涉行为,而且,每次干涉都是基于干涉国自身的政治利益需要。(2)因此,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是在19世纪和20世纪,随着欧美帝国主义列强对土耳其以及东欧国家的干涉实践中逐渐形成的。(3)

笔者认为,历史地考查“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起源和国际实践,可以看出,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特点:其一,国际法上没有明文禁止,其理论不成体系,概念模糊不清;其二,个别国家或几个国家采取单方面军事行动,直接使用武力。

二、西方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剖析在西方学者中,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也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和观点。一种主张“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而另一种则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非法的、专横的干预。

(一)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合法论。

劳特派特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犯有对本国人民施行残暴或迫害的罪行,以至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并且震骇人类的良知,那么,为人道而进行的干涉是法律所允许的。(4)可见,劳特派特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

劳特派特在阐述其观点的同时认为:“个别国家进行干涉时很可能——而且曾经——滥用干涉以达到自私目的的事实,也削弱了干涉作为国际法规则的地位。但是,这种反对理由并不适用于集体干涉”。(5)同时还指出:“《联合国宪章》的体系,在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项上,对于联合国会员国以及非会员国,都是以集体干涉为依据的”。(6)

可见,劳特派特虽然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但是,他也指出了《联合国宪章》对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否定,并对个别国家滥用干涉的行为表示质疑。劳特派特主张在《联合国宪章》的体系内,以集体干涉为依据,但是,劳特派特的观点并没有指出“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对所谓“人权主义干涉”的理论概念及其条件并没有阐述清楚;也根本回避了宪章规定的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原则。这也是西方学者的理论观点为其西方国家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现实。

美国国际法教授、美洲国家人权法院法官托马斯。伯根索尔认为,联合国机构的一些决议和大量的人权实践确立了适用于解释《联合国宪章》的重要法律原则,这个原则认为,一国违背《世界人权宣言》和其它有关文件,进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活动,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56条规定的义务。因此,虽然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了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会员国内部管辖之事务,但是,联合国采取适当措施以迫使该国不进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活动也不是非法的。但是,托马斯。伯根索尔同时就个别国家采取单方面军事行动以及“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提出了疑问。(7)

可见,托马斯。伯根索尔虽然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但是,他也没有阐述“人权主义干涉”的理论概念及其条件。他虽然提到了“人道主义干涉”的所谓依据,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的义务,但是,该条文的规定并不是“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值得一提的是,托马斯。伯根索尔指出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同时还指出,“人道主义干涉”应当由联合国采取适当措施;并且,对个别国家采取单方面军事行动持怀疑态度。

综上所述,主张“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的理论观点,表现为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存在着理论上的严重错误和缺陷,因为《联合国宪章》明文规定不干涉内政和禁止使用武力,所以,他们不可能指出也无法指出“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在没有国际法依据的前提下,阐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是严重的错误;也正因为如此,在理论上,他们对所谓的“人权主义干涉”及其理论概念和条件就无法阐述清楚。另一方面,在这个错误的理论观点中,也有一些可取的论述,例如,主张在《联合国宪章》的体系内,以集体干涉为依据,指出,“人道主义干涉”应当由联合国采取适当措施,甚至还指出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可见,合法论的观点本身具有矛盾性,它无法回避和否定《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国际法原则。

(二)主张“人道主义干涉”非法论。

美国法学家亨金指出:“干涉是指用特殊手段对其它政府施加影响的一种努力。虽然有时干涉是非法的,而有时,在某种情况下,干涉据说是合理的。但是,严格意义的干涉最好定义为非法的干预;从定义上看,事实本身非法足以构成干涉。许多条约和宣言以及在赫尔辛基签署的最后文件都禁止干涉(不仅仅是非法的干涉)。国际法禁止干涉那些属于某一个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如果某事不属于某一个国家国内管辖的权限,那么,外部的或国际上的关心就不是干涉”。亨金还指出:“干涉,意味着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而进行专横的干预”。“为国际法禁止的干涉指的是那种专横的干预”。“一般说来,单方面运用武力来对付违反人权义务的国家确为《联合国宪章》所禁止。”(8)

可见,亨金认为,“干涉”,意味着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而进行专横的干预,单方面运用武力来对付违反人权义务的国家是被《联合国宪章》所禁止的。

托马斯。伯根索尔曾引用布朗利的文章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过去被极大地滥用了,常常被用来作为对弱国占领和侵略的借口。他还引用了1973年《美国国际法季刊》第67期发表的弗兰克和罗德利文章的观点,认为该文就个别国家采取单方面军事行动的问题,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提出了疑问。(9)可见,托马斯。伯根索尔实际上并不赞同个别国家采取单方面军事行动进行干涉。

综上所述,即使在西方学者之间,对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本身就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争论,两种观点和立场是截然不同的。笔者认为,在西方学者之间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争论,无论是合法论还是非法论,都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或定义。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是指武力的干涉。

三、我国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评析(一)我国学者普遍否定“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

我国学者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普遍持否定的态度。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是一种强权政治的理论;借口“人道主义”而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已成为国际不法行为,严重者则构成国际罪行。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实质,就是利用并歪曲人权问题对别国内政进行干涉和制造混乱的理论武器或精神手段。(10)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预,经历了一个从合法到非法,从承认到禁止的发展过程,以“人道主义”为理由的武装干涉丝毫也不能解脱对被干涉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构成的严重侵犯。(11)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只是近代国际法的一项习惯法规则,而现代国际法已经否定了“人道主义干涉”论,并将“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最基本原则。从国际法上讲,“人道主义干涉”在现代已属违反国际法的行为。(12)

(二)我国学者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模糊观点。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干涉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区分干涉是否合法的标准,主要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另外,还要看干涉的目的和手段是否符合宪章和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13)

有的学者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的评价不能仅根据历史情况作出,也不应把滥用这一实践的行为视为该实践本身。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人道主义的干涉可能是唯一的选择。该理论观点列举了联合国的一系列决议和人道主义援助工作。例如,1991年4月5日的联合国第688号决议,允许国际救援机构将救济物资运送到伊拉克。同年4月17日,一些西方国家计划派出军队在伊拉克境内建立难民营。1992年8月13日的安理会第770号决议,授权各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有关联合国人道主义组织和其他组织向萨拉热窝和波黑等一切需要援助的地方提供人道援助。1992年12月3日,联合国安理会向索马里派遣联合国部队,以保护联合国救济物品的分发,等等。据此,有些学者认为,这些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拥护的人道主义干涉,是不应当加以指责的。(14)

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过去被极大地滥用了,并常常被用来作为对弱国占领和侵略的借口,它理所当然地要受到国际公正舆论的谴责。在当今国际社会事务中,必须最大限度地严格限制“人道主义干涉”的应用。但从现代国际法角度而言,“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完全被否定,在一定程度上还为联合国所运用,如联合国分别于1991年和1992年作出的处理伊拉克、前南斯拉夫人权问题的安理会决议,1992年联合国出兵索马里的决议,都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干涉,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支持。当然,联合国进行“人道主义干涉”亦应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和公认的原则进行,采取的步骤应尽可能少干预有关国家的内部事务。干涉的目的一旦达到,就应迅速停止。(15)

笔者认为,上述理论观点对“人道主义干涉”的肯定理解和片面解释是不妥当的。首先,以上所有联合国的决议和行动均不属于“人道主义干涉”,而是人道主义救援。它们是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和第7章的规定,由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它与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含义完全不同。其次,西方学者提出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概念,实际上是非法的、专横的武力干涉。虽然,西方学者也提出了“人道主义干涉”应当在联合国体系内进行集体干涉,但是,由于其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习惯法上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其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本身模糊不清,最终还是成为西方国家武装入侵别国的借口或理论工具。再次,将联合国的人道主义救援活动与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混为一谈,更容易使人曲解“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质。可见,我国学者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否定和批评并不彻底。

四、“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违法性笔者认为,在现代国际法上,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一个公认的理论概念或确定的含义,国际法习惯以及国际条约也没有任何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规定或定义。西方国家及其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本义,就是以人权保护为理由,对别国进行武力干涉。这种“干涉”,必然会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到别国的内政。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不仅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也违背了当代国际法。

当今国际法没有一项国际条约规定人权可以高于主权,更没有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相反,当代国际法却明文规定了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则。

(一)国际人权保护,不得侵犯国家主权。

《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明确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列为各项原则中的首项,足见宪章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特别重视,这也是宪章对联合国和各会员国所规定的义务。国家主权是最高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公认的基本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首先必须相互尊重主权。

国家主权原则是任何其它国际法规章制度所不可抵触的强行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存在强行法;而且,参照该条款,国家主权原则显然具有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点: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不得更改,因为至今尚未产生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原则。

人权及其国际保护,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原则尚未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及其国际保护,不能违背或破坏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本保障,主权原则高于人权原则。

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为借口,公然侵略别国或武力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

(二)国际人权保护,不得干涉内政或使用武力。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的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1981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容干涉或干预别国内政的宣言》再次强调:“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它国家施加压力或在其它国家集团内部彼此猜疑和混乱的手段”。1987年11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重申每一国家均有不受别国任何形式的干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的不可剥夺权利”。宣言指出:“各国有义务不武装干涉和不以任何形式干涉或企图威胁国家的个性或政治、经济和文化要素”。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又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宪章第2条第4项还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我们称之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可见,对别国破坏国际人权法罪行的制裁或惩罚,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干涉该国的内政。任何一种制裁或惩罚行为本身必须符合国际法,必须经过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现代国际法明文规定禁止侵略和侵略战争,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未经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而实施的任何干涉别国内政的行为,都是破坏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

还必须指出,“人道主义干涉”在政治上是极其有害的。由于它允许个别国家或几个国家采取单方面军事行动,直接使用武力,因此,它必将削弱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破坏以联合国为基础的现行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为西方大国推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就其“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践来看,都发生在大国压迫弱小国家的场合,并且都是为干涉国的政治目的而进行的。因此,我们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16)

五、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行动与人道主义干涉《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可见,宪章一方面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另一方面,宪章还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即“执行办法的适用”。

宪章规定的所谓“执行办法”,在宪章第7章规定为由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安理会在执行该应付办法时,最终可以采取空海陆军行动(宪章第42条),即可以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对于该“应付办法”的执行,宪章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首先,采取“执行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其二,判断“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的专属权利归于安理会(宪章第39条)。其三,在采取“执行办法”之前,安理会应当促请当事国遵行“临时办法”(宪章第40条),或应当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宪章第41条)。其四,在上述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不足时,安理会才可以采取军事行动(宪章第42条)。最后,使用武力的计划,应当由安理会及其安理会领导的军事参谋团决定(宪章第46条)。

可见,宪章虽然规定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但是,宪章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基于“人道主义”的理由而对别国进行武力干涉,而且,该“应付办法”必须在联合国体系内,由安理会执行。因此,我国有些学者简单地认为,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时,可以在联合国体系内,对该国进行干涉的观点,同样也是没有宪章依据的。

笔者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唯有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并且,已经威胁到国际和平或破坏了国际和平甚至发生了侵略的时候,安理会可以对侵犯人权的国家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武力,必须遵守严格的条件。

首先,关于侵犯人权问题的严重程度,该国内发生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已经造成了对于国际和平的威胁,对于国际和平的破坏甚至发生了侵略的行为。这是安理会基于人权问题而采取武力行动的前提。

其二,关于侵犯人权问题的性质,该国的人权问题本质上已经不再属于该国的内政,而且,已经上升为国际法问题,即已经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甚至发生了侵略行为。因为,安理会无权处理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其三,在安理会采取军事行动之前,应当首先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在不足以制止时,安理会才可以采取军事行动。

其四,必须由安理会来判断和采取军事行动;任何国家或国家集体都不得单方面采取军事行动。

必须指出,上述安理会采取武力行动的真正目的,仍然还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不是单纯的为了一国的人权问题进行干预,更不是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实质,是为了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所谓“人权高于主权”和“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成了西方国家破坏他国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的理论根据。1999年3月24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重弹“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打着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幌子,悍然发动了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野蛮空袭,对一个主权国家持续进行了79天的狂轰滥炸,并摧毁了我国驻南大使馆,公然侵犯南联盟的国家主权,武装干涉南联盟的内政,甚至屠杀南联盟的平民。其侵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人权法的罪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对南联盟进行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貌似尊重人权,其实质是借人权否定国家主权,否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干涉他国内政。(17)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院长、教授。

(1)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第201页,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2)龚刃韧:《国际法上人权保护的历史形态》,1990年《国际法年刊》第230-231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3)龚刃韧:《国际法上人权保护的历史形态》,1990年《国际法年刊》第231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4)《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第235页,劳特派特修订,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5)《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第235页,劳特派特修订,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6)《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第241页注释,劳特派特修订,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7)[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国际人权法概论》,中译本,第47页、第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8)[美]L.亨金著:《权利的时代》,中译本,第65-69页,第77页,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

(9)[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国际人权法概论》,中译本,第2-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10)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第202、204页,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11)邵津主编:《国际法》第41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孙纪成著:《人权初论》第196-197页,云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13)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第177-178页,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14)万鄂湘、郭克强著:《国际人权法》第81-8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5)、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530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邵津主编:《国际法》第41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7)王虎华:《国家主权不容侵犯国际罪行罪责难逃》,1999年5月14日《解放日报》第3版,专家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