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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立法范文

表见立法

表见最早起源于德国的民法典,随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都确立了这项法律制度。1999年我国颁布的《合同法》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表见制度,但因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对表见的适用范围、相对人的选择权,以及如何来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扩大表见的适用范围。

表见在《合同法》中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表明我国的表见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但是,我国民法上可以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当广泛的。不但包括开始阶段的表意行为,也包括实施阶段的处分行为、结束阶段的终止行为。可见,表见作为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仅仅局限于“订立合同”阶段,不仅与民法理论相悖,也与现实不符。因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单位业务员或商的范围绝大部分不仅仅是订立合同,而是贯穿合同交易的全部过程,即合同的草拟、订立、变更、履行、终止等不同阶段。正因为如此,常常出现相对人信赖于人的权,导致自己利益受损时却不能构成表见而难以追偿的尴尬局面。所以《合同法》把表见的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没有涉及交易的整个过程,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对表见制度进行修改或者作出扩张性的司法解释,将表见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交易的全部过程。

二、限制相对人选择权。

在我国表见属于无权的范畴,但又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依照通说,表见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表见成立后,本人即应当对善意相对人履行表见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得以人欠缺权进行对抗。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即:相对人是否具有主张表见或狭义无权的选择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表见从本质上讲是无权,故发生了表见后,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在表见和狭义无权之间进行选择,即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也可以无权为由撤销该行为。笔者认为,无限制的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虽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却会出现下列情形:合同签订时成立表见对相对人有利,于是相对人主张表见;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如本人濒临破产、无权人显现了经济强势或相对人经营策略的变化等等,相对人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则他可以人无权为由主张狭义无权,以满足其目的。这样的话,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便是赋予了其对本人的行为是有效或无效的决定权,相对人完全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是由本人还是由无权人来承担法律后果,此时的相对人就取得了比有权还要有利的局面,这不仅有悖于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也违背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针对上述弊病,学者又提出另外一种观点:在保留相对人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其选择做出严格限制。即允许相对人在表见和无权间做出选择,但相对人仅可选择一次,绝不可以同时选择或重复选择。具体来讲,就是相对人以表见为由向本人主张授权责任后,其选择权的行使即告终结,非经本人拒绝承认或法院认定,不得放弃表见转而以狭义无权为由请求救济。

三、表见中的“有理由”有待限缩解释。

《合同法》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依据该条规定,表见只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成立,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可见,对“有理由”的理解,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的关键。但是,“有理由”这三个字的内涵非常模糊,不仅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论,实务中也缺少科学统一的认定标准,造成具体理解运用的混乱。例如,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之无权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如依个别标准,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证书之真伪,构成“不知”或“不应知”人无权之善意;但如依一般标准,则相对人在与无权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证书作必要的审查(在通讯工具发达的现代社会,此实属轻而易举),便与之订立合同,其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未尽到谨慎交易之义务,故此时之“有理由”,当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人有权之充分理由。为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应对《合同法》49条进行限缩解释。将“有理由”解释为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即明确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要件。因为“善意无过失”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明确的概念,在理论和实务界也都有相对统一的理解。又因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对表见制度予以完善还为时尚远,现实的解决思路就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