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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论文范文

刑事诉讼论文

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1篇

第一,把握庭前会议的时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后并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及辩护人,但尚未明确具体开庭时间前是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当辩护律师领取起诉书之后就应当着手进行准备,同时法律仅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可见即使不召开并不影响法院的审判进行,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在庭审中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等系列影响审判顺利进行导致审判中止、延期审理的情形出现,辩护律师最好能在合适的时间内书面提出申请,以供法院在合适的时间进行庭前会议召开的安排。

第二,准确列举庭前会议要讨论的问题提纲。庭前会议是为了解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而设置的,辩护律师应当通过阅卷列出问题提纲,比如:管辖是否有问题;合议庭成员或者其他司法参与人是否需要回避;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已收集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提交的问题;控辩双方有无新证据问题;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单进行审查,看是否存有异议;是否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是否涉及未成年人及个人隐私需要不公开审理的问题及其影响审判程序的问题。

第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各种申请。通过阅卷发现案件中存在庭前会议需要解决问题的内容时,应当根据不同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各种申请。例如:改变管辖的申请;回避的申请;调取未移交相关证据的申请;要求相关的诉讼参与人到庭,接受辩护律师的质询的书面申请、提出书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为了保护被告人相关信息进行不公开审理的申请等等。

二、庭前会议召开所需进一步准备的细节问题

第一,关于案件究竟应当由哪个法院进行处理的问题。应当注意我们所承办案件的属性,涉及的罪名,究竟属于公安还是检察院的立案侦查范围;注意案件级别的管辖;犯罪地是否与审理的法院相一致,被告人居住地审理是否更有益;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是否一致,选择何地管辖更为适宜;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是否属于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的或者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是否属于适用法律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等。

第二,关于回避的问题。着重注意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否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辩护人、诉讼人;是否有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委托人的情形;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人;是否存在接受财物、宴请或其他支付费用活动;是否借用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人款物等。

第三,是否存在侦查机关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提交的问题。着重通过阅卷查看所有言词证据的取得时间地点,与看守所的提讯记录、抓获经过等材料进行对比,看是否存在所作讯问笔录未提交的问题;是否存在讯问不做记录的情形;是否存在所做记录与同步影像资料不一致的情形;这类证据如果存在即使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可以以真实的影像资料作为证据而不以笔录作为证据。

第四,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但该章节仅解释了什么是刑讯逼供,以及什么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仅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如果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具体规定物证、书证如果收集程序不合法,经辩护律师提出后又不能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时,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该种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也没有具体进行规定。首先,我们应当把证据按照证据类型进行分类,然后再根据具体证据的要求进行分析,作出判断。比如:把证据按照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进行分类,再按照具体的排除方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如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与辩护律师询问被告人时被告人所称的讯问时间是否一致,是否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方法;书证物证的收集程序是否存在无法补正和无法做出唯一结论的解释等情形;讯问笔录的记载是否与录音录像资料相一致;录像中记录人员是否确实在记录。以便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或材料。

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2篇

1.侦心要前移,高度重视初查工作。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到任何限制。这就要求在初查阶段就有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力争做到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将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好,为立案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初查工作中,要注意加强线索评估,精心分析重点线索,周密制定初查方案,保密并全面的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客观证据和信息点。对于有初查价值,但时机尚不成熟的案件线索,要保持耐心,长期经营,不断的收集案件信息,找准突破口,确保正面接触时切中要害,一举成功。

2.重视首次讯问,提高突破口供成功率。首次讯问开展的顺利与否直接决定侦查工作的展开,因此要重视首次侦查工作的谋划,通过制定审讯预案、灵活运用审讯策略以及把握强制措施时机等措施改善首次讯问的质量,提高首次讯问突破口供的成功率。在初查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多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正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的放矢地制定恰当的讯问方案,要将常规的精神施压、疲劳战术的“硬审讯”方式向说理感化、逻辑推理的“软审讯”方式转化,要从法、理、情多方位出发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利害得失,把握时机,以奇制胜,以便尽快地、有效地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

3.对案件证据进行必要的加固。由于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可自行取证,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对一些关键性言词证据一定要加固。侦查人员要充分利用录音录像的功能,发挥视听资料固定证据的效力,必要时可以对证人证言辅以全程录音录像加以固定。为防止律师介入后的犯罪嫌疑人翻供,要先行堵塞犯罪嫌疑人据以翻供的证据漏洞。对于可能会出现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是否需要作一些有针对性的工作。

4.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管。律师辩护权的扩张是把双刃剑,不仅是享有更多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它在给律师带来更多执业便利的同时,也可能带来更多的执业风险。律师的总体素质是好的,但也不排除少数律师为了利益,铤而走险,利用刑诉法修改后的便利条件,在诉讼活动中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审查和处理。

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3篇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直接保障的是被追诉人的程序性人权,因为程序性人权是实体性人权实施的基础和前提。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公民的实体性人权具有特殊性,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很可能发生国家公权力对于公民实体性人权的干扰,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并非是要求国家公权力消极不甘于公民的实体性权利,而且说要将这种干预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这个范围的界定是通过程序性人权来体现的。程序性人权保障要求国家权利在干预公民的实体性权利的同时要严格遵照一定的合法程序。程序性人权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是允许国家机关依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实体性人权的,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公权力的具体实施的法定程序,确保实施敢于的过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程序性人权得到充分保障之后,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实体性人权。

评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状态一般我们以程序性人权来衡量,因为实体性人权的实施时很难作为刑事人权保障的有力佐证的。实体性权利属于“绝对权利”,它默认了国家机关不作为的消极处理态度,否则就容易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追诉人,国家机关是不能持以消极不作为态度的,逮捕、羁押、搜查、扣押都属于国家机关法律范围内的强制手段,也是对被追诉人定罪的必经过程和手段,刑事诉讼过程必然伴随对于被追诉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乃至生命的各种实体性人权的剥夺。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必然伴随对被追诉人的干预,消极干预是不允许的,如果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对被追诉人采用上述的强制性措施,甚至不能判决被追诉人有罪,否则就算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实体性人权,那么这种结论显然荒谬至极。这也是不采用实体性人权作为评判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依据的重要原因。

相反,衡量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效果的知识是作为相对权利的程序性人权。国家专门机关对此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果相关机关积极履行义务,那么人权得以保障,反之,程序性人权可能受到侵害。例如,辩护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也有权委托他人辩护,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还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被告人如果选择自行辩护或者委托他人辩护,法院的义务就是消极不干预;如果符合相关条件,被告人要求法律援助时,法院的义务就是要主动地积极地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当法院依法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反之,如果法庭干预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或者委托辩护,或者不积极给予法律援助,那么被追诉人的程序性人权就会受到侵害。

二、刑事诉讼中完善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途径

(一)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诉讼结构的平衡是确保被追诉人人权的重要途径。刑事诉讼构造的主要要素包括了控辩裁三方诉讼主体,控方的职能在于控诉,辩方职能是辩护,裁方职能是裁判。合理的诉讼结构以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为核心,承认、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有利于在文明、民主和理性的基础上,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结构本身应然的要求包括: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及裁判者中立。1.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首先我们一定要设法建设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的基础。一方面,我们要赋予追诉官员义务,要求追诉的官员必须公平、公正、客观地从事刑事追诉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要找准位置,不能不择手段地去追求结案率、定罪率,不能过于执着地追求案件审判的结果,而是要以公平公正的态度为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另一方面,我们要考虑赋予被追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的特殊程序保护或者一定的特权。要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使得他们享受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应有的待遇,可以被公平公正的审理、判决、定罪、量刑。2.控审分离一方面,控诉方不得侵占裁判方的职权,不能以裁判者的名义做出任何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影响辩护方实施辩护权的裁决;另一方面,控审分离也可以一直裁判方的有意偏袒,确保裁判方的公平公正,有利于维护裁判者的公正形象。3.裁判者中立与案件有关联的人不可以作为案件的裁判官;作为裁判官必须保证公平公正,不得与案件重要的利益人有任何方面的关系;裁判者不得对案件任何一方持有偏见;裁判过程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参与权;裁判要积极平等地关注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从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来看,刑事诉讼共同的趋势是在发现实体真实、合乎正当程序目的之间谋求适当的平衡,即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片面地牺牲任何一个目的。尽管各个国家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现代法治国家解决刑事诉讼目的的冲突的趋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达成共识:保障控辩双方之间的公正平衡,保证被害人、证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和要求能够得到考虑,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适当平衡。

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4篇

上文所述:三种主流观点各有千秋,但又存在不足之处。“技术说”认为,以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及其痕迹属于电子数据,而由其转换而来的信息则不属于电子数据,应归于传统证据之列。按其观点,电子书证应属于书证之列,但电子书证与传统书证存在着较大差别,例如裂变性传输(一条微博可在短时间内被转发几千次)、以电子形式存在等,这些特征都难以囊括在传统书证之内。因此,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既然出现这种以电子形式为载体的新形式,不妨统一归属于电子数据之列,这对于侦查人员在工作中不仅能迅速识别电子数据的范围,而且有利于侦查人员正确收集与保存电子数据。其次,“法律说”认为,电子数据不应包括以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及其痕迹,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如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篡改了文本内容,我们可以通过验证这些二进制代码是否有被修改的痕迹,以认证该文档内容的真实性,所以狭义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机理上发挥着认证案件真实性的作用,依靠计算机等电子设备转换而来的电子证据在证明机理上与传统证据一致,但并不能否定狭义电子数据的存在。最后,对于“废止说”,以列举方式形成封闭性的法定证据体系存在很大弊端,但社会的日益更新和法律的滞后性之间存在着种种矛盾,作为一种全新的证据,对其准确定义还是必要的。结合众多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电子数据的外延不应进行人为地限制,但对其源头应加以准确界定。广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①为载体,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等方式,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编码、痕迹及其派生物。狭义的电子数据特指以电子形式为载体,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等方式,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编码及其痕迹。因此,凡是以电子形式存在,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等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应被认定为电子数据。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与传统法定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因载体的特殊性以及存储原理的独特性决定了其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定证据种类的特性。

(一)电子性狭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及其痕迹,他们存储于电磁介质之中,通过数字信号进行存储、处理、传输,依靠计算机等类似设备转换成人们可识别的信息,因此,电子数据的载体是电子形式,正是由于这种特性,使其与传统法定证据区别开来,如电子书证、电子物证属于电子数据,而非书证、物证。

(二)海量存储性以计算机为例,电子数据的存储量相比相同大小的纸张存储不可同日而语,如一个4G的U盘可以承载数以亿计的文字、数以千计的照片、上千首歌曲等。电子数据通过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存储于电磁介质中,并通过离散的数字信号进行传输,大大节省了时间、空间,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海量存储的电子数据对侦查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潜在性与脆弱性在电子数据未被计算机等类似设备转换成人们可识别的信息之前,是以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存储于电磁介质之中,未经过专业训练的人们面对这些信息将无从解读。以word为例,即使是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员在解读这些信息时,依据不同的ASCII编码规则,也可能会转换成不同符号的语言。因此,尽管这些二进制代码及其痕迹客观地存在于电磁介质中,不依靠正确的设备进行解读,也无法为人眼或人耳所直接阅读或聆听,必须予以转换才能为人所知。[1]此外,电子数据存在易被删除、修改的可能性,基于此种特性,侦查人员在收集电子数据时,不能仅仅依据“眼见为实”这种传统思路进行收集证据,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存不当,均可能出现使收集到的证据被污染甚至毁灭。

(四)裂变性互联网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传统证据的传播方式,电子数据的传播具有裂变性,并且不受地域的限制,如一条微博可在数秒内达到上千次转发,一条网络信息的几乎可在同一时间传播到世界各地。电子数据的出现对侦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收集证据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相对于物证、书证而言,承载电子数据的设备更便于移动、隐藏甚至销毁,所记载信息的范围更加分散,不易收集,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收集证据的难度。同时,由于电子数据的高速流转性不受地域的限制,也造成了各国管辖权的争议以及各国法律的差异,这使得办案人员在电子取证时受到重重阻隔。(五)自动生成性许多电子设备在经过预先的程序设定,均能在一定时间自动生成相应的内容信息电子数据以及附属信息电子数据,全程无需人类的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人类某些能力的不足。而且电子数据的自动生成性相比人工录入信息,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信息的准确率,也正基于电子数据的自动生成性,有些不法分子可以不进入犯罪现场便可远程偷偷修改指令来破坏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三、电子数据的种类

从不同角度以及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类有助于侦查人员更清晰、透彻地界定与收集电子数据。

(一)封闭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半封闭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开放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依据系统环境的不同,可以将电子数据分为封闭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半封闭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以及开放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以计算机系统为例,封闭系统中的电子数据是指单个计算机所储存的信息。此类电子数据分布密集,侦查人员收集此类电子数据时较为简单,但要防止犯罪嫌疑人预先设定的木马程序篡改或毁灭数据。其次,半封闭系统中的电子数据是指由若干个计算机组成的局域网,既可以是一个办公室内的两台计算机组成,也可以是一个单位上千台电脑组成,此类电子数据分布较为分散,侦查人员对一台计算机甚或几台计算机进行收集电子数据时,存在收集不充分的可能。同时,侦查人员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远程操作以及预先设定木马程序等可能。最后,开放系统中的电子数据是指互联网中的计算机存储、处理、传输的信息。此类电子数据的传播呈现裂变性,分布十分分散,侦查人员在收集此类证据时,不但要受到时间、空间的挑战,还会遇到不同国家管辖权的阻碍。

(二)内容信息电子数据、附属信息电子数据依据系统运行结果,可以将电子数据分为内容信息电子数据以及附属信息电子数据。所谓内容信息电子数据是指人们通过输入特定的指令,依据特定的编码规则所生成的信息,如文本内容、照片等。所谓附属信息电子数据是指在生成电子数据内容的同时附带生成的配置信息,如文件大小、文件创建时间、修改时间、文件储存大小等。侦查人员在收集电子数据时不应只关注内容信息电子数据,附属信息电子数据又是也能证明该违建是否被被篡改过,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案件的真实性。

(三)电子设备自动生成数据与电子设备存储数据根据电子数据形成的方式,可以将电子数据分为电子设备自动生成数据与电子设备存储数据。电子设备自动生成数据是指完全由计算机等类似设备生成的数据,很多设备在进行设定后可自动运行程序,自动生成电子数据,如银行系统中利息的计算等。英国学者米歇尔—契斯科在《电子商务的法律与实践》一书中援引了一份统计调查(表一)来说明自动生成数据的准确性[2]。由此可见,电子数据自动生成数据生成的记录数越大,出错的几率越低。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操作人合法地输入信息,并且计算机运行过程未受到人为篡改,此种类型的电子数据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电子设备存储数据是指人为地将信息录入至计算机等类似设备而得来的证据。例如,打字员利用输入法将大脑中存储的信息键入计算机中,工作原理为以0和1二进制代码通过特定编码规则而呈现出文字。因此,影响电子数据准确性不但要考虑电子设备本身,还要考虑工作人员在输入时是否发生了失误。综上所述,电子设备自动生成数据的准确性要大于电子设备存储数据。

四、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的关系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启用“电子数据”这一名称之前,国内大多学者一直使用“电子证据”这一词语,甚至在电子数据被列为法定证据之后,学界仍有学者建议使用“电子证据”这一名称,他们认为电子证据更符合传统法定证据命名规则,不会破坏其整体性。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是有其合理的选择。狭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及其痕迹,而依据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将其转换成人们可识别的信息则称为电子证据,如电子书证、电子物证、电子视听资料等。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其证明机理与传统证据存在交叉关系,如电子书证在证明机理上仍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应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其载体是电子形式,所以电子书证是电子数据,所发挥的证明机理与书证相同。因此,电子数据是电子证据的本质、内在属性,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证明机理上与传统证据存在交叉关系。

五、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

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5篇

(一)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可靠性需要通过质证来确认鉴定意见绝非“真理”和“权威”。在实践中,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因素很多,包括鉴定人的个人能力及状态、鉴定设备情况、鉴定材料来源与保管情况、鉴定的科学依据、采用的鉴定方法、操作的具体过程等,其中任何一个细节的失误都会引起鉴定结果的不可靠。长久以来,人们对鉴定意见的盲从源于其“科学”的因素,却忽视了其中可能隐含的不确定因素,质证的过程则能够对这些影响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和考量,最终确定其科学性与可靠性程度。对鉴定意见可靠性质证的内容包括鉴定资料、鉴定的方法、鉴定的依据和鉴定的主体等方面。通过审阅书面记录、询问鉴定人及相关人的方法往往可以查明:检材样本的提取是否真实可靠,检材样本的保存、运输是否可靠,鉴定主体的实践能力、职业道德水平,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鉴定使用的仪器设备维护、运行状态等。

(二)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需要经过质证鉴定意见并非只需要科学可靠、合法就能够实现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有关案件中相关问题的确认还需要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法官的合理判断。比如对鞋印认定同一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是物的同一,它只能证明物(鞋)与案件的关系,即鞋在事件中的联系,证明被认定的鞋曾在出事地点被人穿用过。至于何人穿用,该人在案件中是什么角色,起什么作用等问题,依靠鞋印认定同一鉴定意见则无法解决。在认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后,如果不对其证据价值进行充分的质证,就可能错误地使用鉴定意见。在杜培武案件中,当鉴定人检验出杜的衣物上有射击残留物时,很多人都会把他与枪杀案件的现场相联系,但如果考虑到杜曾经有过射击练习的特殊职业经历,哪怕是考虑到他在社会活动中周围人群接触射击物品的可能性,这个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都会大大削弱。在这个案件中,检验出杜的衣物上有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错误,但不考虑其他情况就认定其案发时使用过涉案枪支则缺乏依据。在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质证参与人应当就使用鉴定意见能够证明什么进行深入的相互质询、询问,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出对鉴定意见证据价值的判断。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需要质证。鉴定意见质证具有极重要的诉讼价值,主要包括体现和保障依法治国的实现,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判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缺少的。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参与人及其诉讼地位

鉴定意见质证的参与人即参与到法庭司法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的人。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实践需求,参与质证的人应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被告人、被害人)、人(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人)、法官、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尽管他们都是参与者,但由于其参与的目的及诉讼地位不同,其在质证过程中也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因此,要实现鉴定意见质证的真正价值,首先应该理清鉴定意见质证的参与人问题。

(一)当事人及人狭义的质证仅指在法庭中对证据进行的质疑、交叉询问,质证主体是有权实施这一行为的自然人。质证的核心在于“质”,主要体现为质疑和质问并且二者相辅相成[2],在质疑和质问的过程中体现出双方对抗性的特点。即质证主体为了己方的观点和诉求与另一方展开对抗性的问答,以实现诉讼目的。依据质证的这一特征,参与诉讼的公诉人、当事人、人在质证中应当具有主体地位,这也是目前学界能够达成一致的观点。即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一方与辩方对鉴定意见进行积极辩论和对抗,对证据进行全面剖析,从主观上讲双方是为了更好地支持自己的诉求,在客观上促进了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证据价值的考察,同时帮助法官认识鉴定意见,做出合理判决。

(二)法官法官是鉴定意见质证中重要的参与人,但目前对其地位问题存在很大争议。目前学界广泛认可当事人、公诉人、人的质证主体地位,但就法官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应该成为证据质证的主体之一,积极参与到对证据的质疑、询问当中。笔者则更倾向于法官不是质证主体。这是因为:首先,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只有不参与对抗行为才能保持公正性;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出现过“质证”的概念,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中明显可以读出我国法定的质证主体不包括法官;再次,法官参与质证是以“主持者”的身份出现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必要的法庭秩序;另外参与质证利于法官自己心证的形成,关键时刻对有关人员的发问也是建立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之上,而非对抗。尽管法官并非质证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质证过程中不重要,也不意味着法官不能对鉴定意见发问。首先,法官是法庭活动的主持者。质证是庭审活动中的一个环节,为了诉讼效率和法庭秩序,质证活动必须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需要宣布质证程序、对质证过程中质证主体和其他参与人做出的无关发问进行制止等。其次,法官有发问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明确赋予法官向鉴定人发问的权力,且将其定性为“询问”。法官的发问是出于探究案件事实、审查证据的需要而进行的,是“询问”而不带有任何对抗性质,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职务行为而必须开展的活动。最后,尽管法官不是鉴定意见质证的主体,但是质证在客观上起到对法官心证的促进作用。尽管一次质证并不能使法官立刻成为专家,但是法官依然可以通过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质证时较为通俗的表述理解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够向其进行发问,能够从他们回答问题的语气、态度判断出谁的陈述更可信,从而不断形成心证,最终解决异议。这样的过程比毫无头绪的采信或者随意的排除更加合理。

(三)专家专家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提出的概念,而是笔者为了论述方便对刑事诉讼中具有专门性知识人的统称,包括鉴定人和专家人。1.鉴定人是鉴定意见质证的其他参与人首先,在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下,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他是诉讼参与人之一,在诉讼活动中他凭借自己的专门性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并出具意见,并不主观地代表任何一方利益。鉴定人的出庭质证活动不带有明确的对抗性,其做出的问答只是本着对自己鉴定意见负责的精神进行的。这些特质不符合鉴定意见质证主体的核心特征,因此鉴定人不是质证的主体。其次,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质证实体价值的实现意义重大。鉴定人是做出鉴定意见的主体,是鉴定活动的直接主导者,有义务对鉴定意见形成过程等情况做出说明和解释。再次,鉴定人并不能解决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尽管鉴定人是鉴定意见质证不可或缺的参与者,但是其作用不是万能的。正如上文对鉴定意见质证内容及实现途径的论述,当鉴定意见异议涉及材料发现、提取、运输、保管和鉴定委托受理程序、鉴定意见证据价值等问题时,鉴定人可能不具有解决异议的条件和能力。如果不分析鉴定意见争议焦点,所有鉴定意见质证都要求鉴定人出庭的话,一来可能解决不了异议问题,增加无用的人力、经济和时间成本,二来容易引起鉴定人对出庭制度的麻木和反感,反而影响鉴定意见质证的落实。2.专家人是质证主体专家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聘请,从事对非法律事项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质证等活动的专家。专家人在质证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第一,鉴定意见质证往往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知识,是人们用常识和一般知识无法解决的,此时法官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解释,但是受到知识所限,法官、控辩双方等不能对鉴定意见做出有效发问,导致质证流于形式。专家人与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展开问与答则能够解决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问题。第二,专家人在庭审中解决专门问题的能力、范围与鉴定人不完全相同。这是因为鉴定人不能解决鉴定争议中的所有专门性问题,并且庭审过程中除了鉴定意见可能涉及专门问题以外的现场勘查等其他侦查行为也有可能涉及专门性知识,此时专家人能够利用专业知识帮助对一切涉及专门知识证据进行质证。例如在美国著名的世纪大审判——辛普森案件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下为辩方的专家证人)提出了对袜子血迹的质疑、手套上沾染血迹的质疑等,最终影响了这些证据的使用,导致控方败诉。第三,专家人出庭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一种有效途径。加强对嫌疑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近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理念的重要导向之一,这是我国法治理念转型、人权保障增强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刑事案件当事人没有司法鉴定启动权背离了这种主导价值,因此遭到许多刑诉学者的诟病,如果当事人能够申请专家人出庭,则在很大程度能够对没有鉴定启动权做出弥补。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要能够在诉讼中推翻对己不利的鉴定意见便能够实现辩护目标。专家人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如果能够出庭对已做出的不利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鉴定意见做出有力的反驳,便能够在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中使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专家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行使的职责与人相似,只是在解决问题的领域上更加明确,只针对专门性问题。目前学界对人的质证主体地位并无争议,因此可以赋予专家人质证主体的地位。综上,专家人是人的一种,享有与现有人类似的权利义务,是鉴定意见质证的主体。除了以上提到的质证主体及其他参与人外,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可能还需要侦查人员、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受理人、鉴定机构设备维护人等人员对可能影响鉴定意见证据价值的因素进行问答,以便解决例如鉴定材料收集合法性可靠性、鉴定设备可靠性、鉴定委托受理过程合法性等问题。

三、鉴定意见质证的制度保障

新刑诉法已经看到了鉴定意见实现其科学价值的归宿,不仅单纯从字面上做了修改,也进一步规定了部分配套制度,包括鉴定人出庭、当事人聘请专门知识的人、鉴定人保护等①。要实现鉴定意见质证的真正价值,鉴定人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庭前证据开示等都是重要的保障。

(一)进一步健全鉴定人出庭制度在新刑诉法中,鉴定人出庭制度得到了极高的关注,新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启动、不出庭的证据后果、对鉴定人的保护等一系列配套规则。但是,作为整个鉴定意见质证系统中的一部分,鉴定人出庭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1.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补偿。鉴定人出庭必然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费用等。而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鉴定人出庭补偿作出明确的规定,未来可以考虑参照《刑事诉讼法》第63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对鉴定人出庭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予以补助[3]。2.改善鉴定人出庭形式化,只追求出庭形式,忽略出庭质量的状况。要正确理解鉴定人出庭的启动权,必须探究《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含义,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法条旨在规定鉴定人出庭启动权问题,即当事人等申请与法庭认可应当同时存在。首先,这是立法本意的要求;其次,法官有必要对鉴定人出庭进行审查。对于法官而言,初步判断争议焦点是否能够、必须由鉴定人解决属于基本能力,不需要复杂的专业知识,是法官职责的一部分,应当履行。鉴定人出庭是为了探寻客观真实,更好解决刑事诉讼问题,我们应当综合考虑其出庭的意义、价值、利弊等各种因素,避免走向极端。在法律研究和活动中,我们已经吃过盲目崇拜、极度推崇的亏,如今面对鉴定人出庭要坚持理性的态度,否则只会过犹不及。3.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应当负有个人责任。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没有特殊理由拒不出庭的,应当受到一定的处罚。目前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该情况下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一规定对于鉴定人而言没有直接的处罚,对督促鉴定人出庭没有直接的作用。新刑诉法在2011年8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稿中曾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可以对其拘留,但在最终通过的法律中删除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删除是恰当的,因为鉴定人毕竟与证人不同,他们有不同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和自身特点,对其采用强制措施可能会加重鉴定人对出庭制度的厌恶。但是不规定个人责任又不能激起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因此,可以采取折中的方法,即考虑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鉴定人,法庭可对鉴定人或相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4]。

(二)逐步完善专家人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①,其诉讼地位问题引起了许多讨论和争议,学界出现了证人说、独立地位说、附属性参与人说、人说等四种主要观点。依据其在诉讼中能够起到的作用,笔者倾向于人说。新刑诉法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专家人的缩影。之所以说其是“缩影”,是由于专家人的职能不仅仅包括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还包括对其他专门问题的反驳和解答。在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专家人具有重要的意义,质证价值的实现离不开未来专家人制度的完善,除了明确诉讼地位外,还应当考虑专家人资质问题、委托问题等。1.专家人在庭审阶段享有与诉讼人类似的权利义务。作为人的一类,专家人在鉴定意见质证以及相关过程中,应当享有与人相似的权利,如出庭时间受保障权、拒绝权、发问权、质证权、提出新证据权、参加法庭辩论权、对法庭的不正当询问拒绝回答权等;专家人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同一案件中不得为当事双方担任人,保守知悉的国家、商业以及个人秘密和隐私,不得帮助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扰乱法庭秩序,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等。2.放宽专家人“法定资格”问题。依据当前法律对专家人的规定以及立法本意,笔者认为不需要设置专家人资格。首先,不需要为专家人设置与鉴定人资质同样的标准。专家人解决的问题与鉴定人并不完全一致,有的问题甚至不是鉴定过程中存在的,因此设置专家人资格是不必要的。其次,不需要为专家人设置其他专有资格。专家人在法庭的活动并不具有证据价值,不需要更加严格的规制。正如上文所说,专家人在法庭的质证活动是帮助控方、辩方、被害人一方对鉴定意见质疑,质证过程和结果只在客观上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但是并不具有直接证据效力。当然,不为其设定资格并不代表任何专家都值得信任,因此任何质证参与人都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对专家的能力、经验等相关因素进行审查,专家可以就自己的专长向法庭出示证明文件等。另外,作为人的一种,专家人的资格设定问题可以参考诉讼人标准。3.谁需要谁委托。既然是人,那么任何一方在有需要的时候都可以委托己方专家。为了诉讼的效率和秩序,可以对委托专家的人数做出限制,对委托的方式、费用等不需再做具体规定。若委托方与被委托人之间出现争端则按民事法处理,因为他们所具有的是民事法律关系。

(三)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程序的理论基础是“实现由‘竞技诉讼理论’到‘探求真实’的转变”[5],防止诉讼中排除事实、证据、程序等以外的其他因素干扰诉讼,防止诉讼突袭、伏击审判等不合理诉讼现象发生,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当前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这对嫌疑人一方的权益带来了损害,同时也不利于诉讼真正价值的实现。对于鉴定意见质证更是如此,如果没有合理的证据开示制度,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将难以保证。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的委托权仍在公、检、法手中,因此当事人在庭审前无法详细得知有关鉴定意见的详细信息,如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具体情况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无法对鉴定意见做出初步判断,无法决定是否需要聘请专家人,即使聘请了专家人也无法做好充足的准备进行质证。因此,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当事人进行鉴定意见质证意义重大。此外,良好的证据开示制度还能够解决一些必要的程序问题,如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达成一致或者提出争议点,法官可以就是否准许鉴定人、专家人出庭做出决定等。这对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诉讼顺利进行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要建立良好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就要把开示做到实处。就鉴定意见而言,应当要求不仅开示鉴定意见的结论性判定,还应当包括开示鉴定人的基本情况(所属机构、基本资质等)、鉴定设备以及实施鉴定活动的基本依据、方法、程序等,即影响鉴定意见科学性可靠性的因素。但这里要注意,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以及保护鉴定人的需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重大案件中当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可能面临危险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手段和措施,法院在证据开示和质证过程中都应当保护鉴定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可以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等。

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6篇

(一)庭审流于形式,不利于审判独立性法庭审判是诉讼的核心。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根本上讲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所决定的,强调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指控和辩护,取证、举证、质证最后都要落到审判环节的认证上来。控辩双方的对峙主要集中在庭审过程中,在庭前法官阅卷只是对案件进行一个初步的了解,在庭审中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质证,法官才能明确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查明事实的真相。并案审理过程中,法官虽然能够做到集中审判,但是法官的精力是有限的,直接言词原则却很难达到其效果。如果被告人、辩护人人数众多,庭审的重点就不突出,庭审容易流于形式,而且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集中审判,庭审的每一分、每一秒都是非常关键的。在庭审中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就会导致法官不得不反复阅卷,使庭审形式化。

(二)不当并案侵犯被告人权益有些案件案情复杂,涉及人数众多,特别是恐怖活动案件和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主犯、从犯并案处理,可能会出现在案件宣判后,从犯的羁押期限已经超过了其所受到的刑罚期限,长期的羁押,对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巨大的创伤;还有些案件在并案审理中,如果出现需要延长侦查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上诉、发回重审等情形,就会导致同案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受到牵连,势必影响到所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并案处理对一些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为了保障其权利、为了使无辜者免受刑事处罚;但对一些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一些从犯,长时间的侦查、审判,不利于回归社会。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重要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使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更好的融入到这个社会生活中才是最根本的。公正的司法程序不仅能够让犯罪嫌疑人早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且还能让其对法律权威性、公正性产生信任。

二、分案审理当中存在的问题

(一)前后裁判不一致,损害司法公信力分案审理的原因有很多,犯罪嫌疑人潜逃、患病、未成年或者有些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共同犯罪案件,对两个犯罪嫌疑人分案审理,其中对主犯的刑事审判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由于主犯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及时赔偿了被害人,而在最后定罪中就能成为可以量刑的情节,最后对主犯的定罪刑期就可能在法定最低刑;而分案处理的从犯就不会享受到如此的“厚爱”,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主犯也已经处理,那么他很有可能受到的刑罚程度和主犯相当,这对从犯来说是相当的不公平。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对案件的把握不严,对“全案”的权衡不够,只是考虑到正在处理的这个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而没有考虑到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最后的定罪量刑问题,容易造成整个共同犯罪案件审判的失衡,其他犯罪嫌疑人也会因为定罪过重去上诉,反而增加审判的不稳定性。

(二)分案处理存在“灰色地带”从对西安市某基层法院共同犯罪案件收集的分案处理的这45个案件判决书来看,其中的40份判决书中,对没有同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一词,并且没有明确的说明另案处理的结果,只是在判决书中简单的说明“另案处理”。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另案处理的结果越来越多样化,特别是对未成年人既可以适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程序、同案犯没有构成犯罪只是受到行政处理等,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处理”、“轻处理”的现象,分案处理的案件中,对另案处理的人没有明确的刑事制裁的规定,只是在判决书中用括号注明同案犯XXX另案处理,缺少司法程序上的监督,难免放纵这些犯罪嫌疑人。在缺乏权力制衡和监督真空的环境下,另案处理渐变为案件处理的灰色地带,一些本应当追诉的犯罪分子,由于人情关系等被降格处理不了了之,导致漏捕漏诉漏判或者罚不当罪,法治被权力所戕害。

三、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中并案、分案问题的思考

鉴于我国法律没有统一、系统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现象,所以在现有的制度下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任务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清除障碍、铺平道路。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以集中解决在庭审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把可能导致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在庭前解决;另一方面,对于比较复杂的、涉案人数众多的疑难案件,在庭前进行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为法庭审理厘清思路、突出重点。所以说,庭前会议的设置排除了干扰案件集中审理的各种因素,有助于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而集中审理的实质是要实现程序的“闭合空间”效应,即案件一旦开庭审理,就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下去,形成一个与外界相对独立的内部空间。对复杂的的案件并案审理,庭审前对程序性和一些证据问题进行了解,正式开庭时,控辩双方对只需要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对其他没有争议的证据就可以简化质证的程序;并且有利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集中精力查明案件事实,查清各个被告人的主要地位,并且能够使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的更加顺利。

(二)树立集中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从作者收集的基层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基层法院并案处理的案件比较简单、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是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案件当事人众多,这对法官来说无疑是一个挑战,而要做到集中审判,法官应当从思想上树立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做到集中审判一个上午都在法庭,不间断的进行,庭审哪怕到中午休息的时间,有些程序还没有进行完毕也要坚持进行完毕,除非有其他情况才会休庭。当然,法官的精力也是有限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阶段陈述自己的观点时抓住案件的核心问题和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一方面能够节省时间,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亲自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后根据有效的证据做出公正的裁判。

(三)确保分案处理的案件前后裁判一致在法庭审理阶段,为了有利于法官从整体上把握案件,实现裁判的公平公正,法院在给法官分配案件时,最好把同一个犯罪事实但分案起诉的案件分配给同一个法官来审判。如果分案处理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来审理,在最后定罪量刑,没有权衡整个案件,分别给这两个被告人很大的差距刑罚,这将给被告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分案审理的案件,由同一个法官对这同一个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并且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应当权衡整个“犯罪事实”,而不是该被告人全部的“案卷材料”。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也要结合整个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要对分案处理时证人所做的证言真实性进行考察。

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7篇

证人到庭缺失,由警察或检察官宣誓,是写作本文的根本动机。基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主要由公安或检察侦查即收集证据的程序,在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尤其是“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不能到庭,设立警察或检察官宣誓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在我国第一部古典散文集和最早的历史文献《尚书》中就有官员及皇帝宣誓制度的记载,如《甘誓》、《泰誓》、《牧誓》等。皇帝登基时举行的宣誓仪式,如祭拜天地、诏告天下等。《周礼》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在中外历史上,官员宣誓制度在古代法典中,几乎都有规定。在罗马帝国,还将宣誓分为任意宣誓、强制宣誓和请求宣誓。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宣誓的意义这样述说的:“‘誓言’在罗马人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古代社会的宣誓与神明裁断和宗教或神秘色彩有关。人们信仰神灵,在神灵面前不得妄语,说假话,如果说假话就会遭到报应。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信仰缺失的今天,中华传统文化中的诚信与善良,仁义与忠诚的道德观,显示了极大的魅力。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职业道德与信仰,无不打上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烙印。

警察或检察官作为收集证据的第一道关隘,亲临证人的精神状况和作证时的心态、表情,基于对职业道德和法律的敬仰,取得确凿的证人证言,恢复客观事实真相,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这里,我们要突出的是:本文所说的警察或检察官宣誓,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证人、警察和鉴定人出庭宣誓有着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其目击事件所发生的事实真相的陈述与描绘,后者是针对警察或检察官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以及所取证据的真实性,即法律意义上的“证据确凿”所作出的承诺,更是一种职业信仰和对法律的敬仰所宣誓。审判实践中,法官采信证人证言时,其实也认真的审核从事侦查的警察和检察官的办案经验、业务水平以及文化政治素养。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警察违法办案,徇私枉法等,是生效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法定条件,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警察与检察官宣誓的最主要的一个原因之一,也在于警察或检察官亲临证人取证,可以做到力求证人宣誓或郑重作出声明:“作证前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在作证前作出证言真实性的保证,促使证人唤醒良知,摧垮证人作伪证的心理防线。同时,也为警察和检察官职业风险降低,保证证据质量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对刑事诉讼警察和检察官宣誓制度重构的现实意义

证人宣誓制度的重构是一个循序渐进复杂的系统工程,结合我国传统的司法法律文化底蕴和居民的接受程度,移植和借鉴其他国家的警察宣誓制度的合理、科学成分,整合现有的司法资源,重构警察和检察官宣誓制,不仅在形式上有助于法院庭审审核证据,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能,而且还要赋予它丰富的法律内涵。审判实践中,在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正确引入宪法规定的审判监督职责,笔者认为重构刑事诉讼警察和检察官宣誓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完善宪法规定的三机关相互制约机制,坚强审判监督职能。依据我国《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和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对瑕疵证据补正的规定,在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方面迈出了坚实的步伐。法院采用的“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因此,法院的庭审活动,应当加大对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性予以审查,力求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在本文中,具体的就是针对侦查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这一环节,法官要重点突出的是:有无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等刑讯逼供情况,证人作证时的环境与条件,证人证言的获得是否真实客观的情况予以审查。为加强证人证言的可采信度,法庭应当对证人作证程序和权利予以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对取证人员取证过程中所遵循的法律程序。因为,取证过程中所遵循的法律程序的正当与否,直接影响到证人作证过程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给予证人宽松的执法环境的基础上,我们应参考国外的立法,取证人员必须要求证人宣誓,促使证人唤醒良知,拒绝假证,感觉到作证的神圣和对法律的敬仰。从客观上,也抑制了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至于不同意宣誓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为警察和检察官也会从案件的侦破和起诉的成功以及法院的审判制约、监督,个人修为素养等考虑,不会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适用,有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8篇

分析完《宪法》文本,也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一定的探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控、辩、审的权力与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规定,这些内容基本都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与司法理念。而且《刑事诉讼法》也有其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适用规定,且都针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与解释。这些法律及其解释的订立可以充分体现出我国立法主导思想逐渐将控、辩、审三方拉到一个近乎等边三角形的理想控诉模型中。从中可以看出,审判权和检察权可以根据学者的分类将其划入“国家治权”的范畴,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为下文的分析而做准备。首先分析刑事诉讼中作为审方和控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这类具有国家强制后盾的权力必然首先来自于宪法的规定,这样才让其具有最高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又通过刑事诉讼法律对审判权与检察权如何运行和行使都有了规定。这样才可以通过国家机器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得到良好和有效的运行,更多的是国家和社会有了一个有序的司法环境,这是一个国家健康和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其次,作为“对立”面的辩方,也就是被告方的权利的分析。可以看出辩护权并未被规定在《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而是被规定了在第125条。但是宪法的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章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内容的叙述又似乎对辩护权利有了一定的肯定。所以从学者对宪法权利的新分类,可以将辩方权利放入非基本权利和复合权利的类型。对辩方权利进行宪法理论体系的分类,主要也是针对下文要将其放入一定知识框架中进行分析而准备。而《刑事诉讼法》条文却将辩方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体现。不难看出,辩方权利的被放大是当今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这样的趋势不但有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同时也可以通过这种与国家机器的对抗模式来使司法得到长足的发展。

二、“赋权抑或限权”:中国宪法理论体系中刑事诉讼的定位

根据对控、辩、审三方权力及权利的产生与分类的分析,回到前文提出的宪法到底是对刑事诉讼进行了赋权还是限权的问题。可以看出有在宪法中对刑事诉讼的赋予权力和权利,也有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对权力与权利的限制。所以,这里可以简单地得出无论是“赋权说”还是“限权说”都对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描述不是很到位,这并不是一个单一的问题。这样,有必要将刑事诉讼法律中的审判权、检察权、辩护权放在中国宪法理论体系的知识框架中进行分析,才可以得出宪法真正对于司法权的规定。

1.中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的赋权———审判权、检察权根据我国学者已成型的“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将我们要研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放入其中,可以看出这类权力是国家的一种赋权。该理论体系将一个国家即一个政治共同体中的所有权利和权力分为“制宪权”、“治权”、“民权”。而审判权和检察权正是该体系的“治权”内容。这里面所谓的“治权”可以用英文的“power”来表示,即为国家享有的一些行政权、司法权、公共管理权等。这类权力也正是宪法赋予国家机器得以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社会中的这类权力自然由执政以及负责公共管理的行政、司法等部门来运行。由此可以看出,这类所谓的“power”正是宪法所赋予的,可以理解为一种宪法的“赋权”。但是根据前文对《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文本的分析,还可以看出这类权力的赋予是一个闭合的区间,至少大范围内审判权和检察权不是开放的。所以我们可以大胆地得出这样的一种结论:既然宪法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赋予虽然是肯定的,那么基于它们被规定为不是开放的权力,对于它们的赋权就是形式上的,限制司法部门的权力才是宪法的真正规定。这种“形赋实限”的权力规定也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限制也对保障人权和保护当事人方面有相当的好处。

2.中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的限权———辩护权也许,认为宪法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的规定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些出入,但是如果将其放入“一体二元”理论体系中的话,会有更合理的解释。基于该知识框架,被告人的辩护权属于“民权”,即是宪法条文中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用英文可以解释为“right”。这是作为宪法规定下的国家中的一个公民所必须享有而且一直都享有的权利,不因身份和地位的改变而改变。也根据前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民权”在《宪法》条文中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而是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得到了充分的规定。结合1982年《宪法》产生的时代背景,这点也许是可以得到解释的。然后对于辩护权的规定,多见“可以做”类型的条文,即对于辩护权也是一种闭合的规定,并不是一种无限开放式的权利。而且也处处对于辩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和控制,虽然在《刑事诉讼法》最新修订中,对于辩护权进行了扩大,但似乎也仅仅限于条文的闭合区间内。在宪法理论体系的“民权”中,其内容作为基本权利似乎不应被限制而是被赋予与行使,但是辩护权却得不到这样的“优待”,这也似乎与控、辩、审三方的制衡关系在我国司法体系的展现有关。所以,我们的结论是辩护权实际上是在宪法的环境下被限制使用的,或者说宪法对辩护权的赋予更多的是限制性的赋予。

三、结语

“赋权抑或限权”并非是刑事诉讼的最终追求通过前文对宪法中审判权、检察权、辩护权的产生与其在中国宪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的分析,他们与宪法的一定的关系。“赋权”与“限权”看似可以简单判断出我国宪法的态度,或者通过宪法对“赋权”与“限权”的规定来得出宪法的态度,但是根据分析这并不可以一概而论的。无论是“赋权”还是“限权”都不能单一地存在于社会中,这是当今社会的必然要求,也可以理解为对抗与平衡也许是当今立法的追求效果,这也许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从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功能等元素的分析,也可以看出一直都有这样的一种对抗状态存在,并将继续存在下去。所以基于宪法并不能把我国刑事诉讼法单一地归为“赋权”抑或“限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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