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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制度范文

信访制度

信访制度范文第1篇

富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因具有中国传统社会长期存在的“人治”思想这一基础,它作为一种民情上达、申冤维权的特殊通道,对社会起着安全阀,对老百姓起着宽慰剂的作用。

一、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出台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信访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二、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

这次《信访条例》的修订,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认真总结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和所遇到的问题,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这次修订条例的总体思路是:

一是畅通信访渠道,以更好地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二是创新机制,以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效率和效果;

三是强化工作责任,促进问题的解决;

四是切实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工作原则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把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信访工作的指导原则。为了落实这一指导原则,充分发挥信访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确立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六项具体原则:

(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各级行政机关要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了解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信息等方面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促进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得到迅速反馈和处理。为信访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在信访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信访工作必须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从信访事项的提出到信访事项的办理等各个环节规定了方便信访人的若干措施:

一是,在总则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二是,专门增加了“畅通信访渠道”一章(第二章);

三是,在具体条文中力求体现方便信访人的精神,如在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形式(在信访方式上,条例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这意味着现代化的电子邮件也可成为信访的渠道,有利于提升信访的效率,减轻信访人的经济负担,避免为上门走访而劳民伤财的现象)、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等方面,都作了有关方便信访人的规定;

四是条例还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体现了信访便民原则。

(二)加强对信访人权益的保护

“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是新信访条例的重要原则,同时,“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也从原来的普通条款提升到总则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新条例还为信访人增加了四项新权利: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的信息;可以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对信访内容是否受理,必须给予书面回答;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可请求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并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这条原则是在总结信访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将实行多年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信访工作原则,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既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也有利于明确工作责任。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办理的责任,不能把矛盾推给政府或其他部门。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法解决问题,是指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解决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判断是非、衡量各种要求是否合理的准绳,也是统一各方思想的依据。解决问题,纠正错误,都必须依法办事。对于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要认真负责地予以解决;对于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合法的信访事项,要讲清道理,坚持原则,决不能“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同时,要提高处理信访问题的效率,依法迅速、快捷地在当地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不能让小事酿成大事,小矛盾酿成大矛盾。

疏导教育,就是要做好说服、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疏导群众情绪,并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知法、守法,依法信访,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能只强调一个方面,需要综合运用。

(五)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

治标,就是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解决已经发生的信访问题,化解已经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治本,就是严格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和防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发生。治标与治本相结合,重在治本。

首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强调治本。

其次,强调了及时化解矛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三,强调了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重要性。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这三个方面工作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推动信访工作逐步走向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良性轨道。

(六)责任原则

责任原则,是指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不积极履行职责,认真处理信访事项,造成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原则的核心是通过强化责任,建立“事要解决”的长效机制。

为此,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督办等环节中,强化了有关行政机关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

四、《新条例》的七项制度

(一)信访问责制度

有权力就有责任,现代政府是责任政府,修订后的条例信访部门的权责得到加强。新条例规定,县以上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赋予各级信访机构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调研分析、业务指导职能,同时赋予了其提出改进建议权、行政处分建议权、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建议权等三项全新职权。这些新职权,对于改变信访部门的“收发室”角色,进一步提高推动解决问题的能力,更快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

在赋予了信访部门一定的督办权的基础上。新条例同时规定,信访部门没有履行好职责,没有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督办好信访事项的,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将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强化了有关部门的信访责任机制,督促地方对民众的信访给出明确的答复。信访问责制度无疑将有利于提高信访的效率。

(二)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制度

新条例明确要求,县以上各级政府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要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有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信访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制度

与1995年的旧条例相比,“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为新条例首倡。此条规定和日前通过的公务员法相互照应,有助于信访部门完善公务员队伍的考核机制,避免行政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将有利于提升信访条例实施的时效性。由于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的原因,造成反映情况不畅通、解决问题不力,将依照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这就能确保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到实处。这些规定旨在使各级干部强化“发展是政绩、稳定也是政绩”的意识。

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信访人。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信访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四)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制度

新条例规定,国家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信访部门应将信访内容输入该信息系统,同时各级政府、部门的信访信息系统应实现互联互通。信访人可以持行政部门的受理凭证,到当地信访部门或接待场所查询上访的办理情况。据介绍,建立信访信息系统,看起来是一个工作方法的改进,实际作用非常大:首先,信访人可在当地进行信访,而不必到省城、北京等地上访;其次,能防止重复信访,避免一信多投,一事多访,减轻信访人的负担;最后,它有利于上级政府和信访部门掌握情况,随时了解、督办信访事项,推动问题的尽快解决。

(五)疑难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制度

新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听证制度有利于广泛吸纳民意,防止“暗箱操作”和腐败交易,可以起到矫正决策失误和彰显程序正义的重要作用。在信访领域引入公开听证制度,对于妥善解决信访中的疑难纠纷,缓和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六)“三级终结制”制度

也就是说,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进行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新条例由过去的“两级信访”变为“三级信访”,加大了对相关部门的督办力度,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少数人为个人私利无理“缠访”。新晨

(七)过激信访将受到惩处制度

为避免少数人在上访时采取过激方式,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新条例规定,信访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集体走访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信访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信访;信访权利;信访制度;请愿权;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信访”之谓,对于当今国人而言并不陌生,甚至其中还蕴含了各种特有的情结。作为一种并非舶来品的制度设计,信访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悠久的本土渊源。但伴随不断涌现的信访事件,围绕该制度赞否两论之间的论争也此起彼伏,至今未有定论。本文无意也不可能厘清信访所牵涉的各种问题,仅拟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信访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基础,以及信访制度的现有困境,并通过规范性的分析,揭示这种困境所蕴含的微妙意义。

一、信访的权利属性与权利基础

目前,有关信访权利与信访制度的最直接、最主要的规范依据,乃是国务院的《信访条例》。由于制定信访法规的本意不在于直接赋予信访人某种权利,加之在实践中,信访行为的权利面向颇为模糊,致使公法上的“反射利益理论”似乎为解读信访的属性提供了一种理据。这种观点认为:出于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规定行政主体负有一定的义务,然而法规本身并无保障特定个人权利的意图,公民因此而享有的事实上的利益只是法的反射性效果,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赋予的权利。信访也是如此。

诚然,囿于立法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信访”仅包含了信访人对行政管辖内的事项向行政机关或其设置的信访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内容。但从该条例第15条的内容以及中央各部门尤其是各省市信访法规的规定,加之信访的实践来看,信访的内涵和外延显然要宽泛得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公检法以及相关的职能部门,甚至包括高等院校,均设有信访接待机构。因此,所有国家机关、党政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的公务人员,都可能成为被建议或投诉的对象,信访事项也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由于受理机构的不同,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狭义与广义两种信访。而不论何种信访,都是以“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为内容的,体现出政治参与和监督,以及请求权利救济的两种属性,具备了监督公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双重功能。据此,信访在具体特性上,存在着政治性的权利与非政治性的权利、实体性的权利与程序性的权利等多种权利的性质与成分复杂交织的结构状况。而信访的内容和功能,以及其保障人权和民主的宪法价值基础,使之蕴涵了基本权利的素质。事实上,1982年国务院在《党政机关信访工作的暂行条例(草案)》中,也曾一度将信访界定为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但1995年出台的《信访条例》,包括2005年的修订版,都没有在宪法的意义上提及这种权利。这也为信访权是否是一种宪法权利抹上了暗昧的色彩。

由于信访权是否具有基本权力的位阶,在现行规范中语焉不详,加之目前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尚付阙如,宪法司法适用也举步不前,因此关涉信访权利是否是一项宪法权利的问题也便蛰伏下来了。然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1条乃信访权利与信访制度在宪法上的上位依据,则是毋庸置疑的。《宪法》第41条规定的权利,可具体细分为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国家赔偿请求权)。探讨该条文中所涉各项权利的属性和界分的著述不在少数。但就所列举之各项权利的功能而言,不外是个人权利救济(实现和确保其他宪法权利,包括法律权利)和政治监督(政治参与)两种,故在权利属性上可明晰地界定为监督权和“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饶有趣味的是,其中的批评权、建议权和检举权可归入监督权的范畴,取得赔偿权显然应属于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而申诉权和控告权则并非呈现为或是监督权或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单一属性,而是同时呈现为政治监督和权利救济的双重性。

现行《宪法》第41条所采用的具体列举的立法技术,反而造成各项权利驳杂交织的一种样态。而信访权的多种权利的性质与成分复杂交织的结构,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同样因应了前述宪法中相应规范结构的表征,这也形成了信访权利边界模糊性和开放性的结构。尽管如此,信访权是一种兼具权利救济以及政治参与和监督双重属性的法律权利的认知还是可以明确的。只是无论宪法还是信访法规都并未许诺满足信访人所请求的实体权利,而是通过制定程序规则,以使信访人能够单方面启动并进入该种程序。因此,信访权利基本上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

二、信访权与请愿权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作为信访权宪法依据的现行《宪法》第41条所列举的各项权利,基本上均属于或近似F传统宪法学所说的“请愿权”(therighttopetition),即人们对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就一定事项而提出希望、不满与要求的一种权利。

环观现今多数国家的宪法和一些全球性及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它们都将请愿权确认为一项宪法权利。请愿权的设置在人民和国家之间构筑了一个直接交流的平台,是直接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作为通常的正式民主渠道的补充形态而存在,成为公民直接表达其政治意志和要求以确保自己权利的一种手段。尽管在权利的边界和具体内容上,请愿权与我国《宪法》第41条所列举之各项权利或许会有差异,但是两者在价值、性质与功能上确具同构性。我国宪法不再沿用请愿权的名称,在某种意义上即反映了一种纯真而又豪迈的理念,即希望借列举具体的权利或是以被宪法学者们概括出的所谓的“监督权”的用语,超越传统请愿权的悲情意义,体现出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法理想。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第41条所列举的权利可视为传统请愿权的一种“观念发展形态”,其具体内涵、法律性质乃至法律效果均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改变,但在观念上存在变化发展,被期许成为超越传统请愿权的某种或某些权利。

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直接提及信访权,且作为行政法规的《信访条例》以及其他部门的信访规定更多是为了规范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流程,并无意对公民的信访权进行规范,而法规的制定主体也没有规范某种基本权利的权限,因而信访权是否具有基本权的位阶和相应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但另一方面,信访法规的内容与《宪法》第41条所列举之各项权利又确系一种具体与抽象的法律结构关系。由此,虽然无法在确定意义上将信访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但是信访权的宪法权利基础使之与请愿权在具体权利的层面仍具关联性。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视之,请愿权是一项古老的权利,其在写入近代宪法之前,在英国和美洲殖民地就有着悠久的历史。据考察,作为一种政治行为的请愿源于11世纪的英国。而请愿权在英国第一次出现是在1215年国王签署的《大宪章》中,并于17世纪中期被确认为一项政治权利。最初,贵族、议会向国王请愿以改变国王的行为和决定,或使之关注公共事务。之后,这种政治参与权利的主体又扩展到一般公众。事实上,连言论、出版与集会自由都是为了保障先在的请愿权衍生而来的权利。由于对请愿的审查和讨论不可能没有议员发言的权利,因此早期的请愿权实践最终促使言论自由的要求在英国议会活动中出现。之后又经历了漫长的时间,言论自由方成为普通公民的权利。

请愿权在美国的历史变迁,也展现了颇具典型性的图景,并昭示了请愿权某种令人深思的政治文化背景和发展轨迹。承继英国的传统,请愿权在当年的美洲殖民地亦被视为一项要求政府倾听和答复的确定权利,公民请愿既包括私人争议,也有公共诉求,立法机关有义务倾听、提供公平的听证并给予答复,同时请愿还是政府决策的信息之源。由于要求立法机关考虑每项请愿,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公民控制着立法机关的议程。请愿权成为“人民‘指示他们的代表’的权利”(thepeople’srightto“instructtheirrepresentatives”)。而请愿权与言论自由的发展也同样表现出两者在英国本土的那种历史关联和轨迹。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延续了殖民地时期的实践和宪章中的相关内容,将请愿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利。早期的请愿行为充满活力,范围广泛,并且很少被干预。直至19世纪30年代,国会围绕废奴问题的请愿之争成为美国请愿权发展史上一个关键事件,最终国会拒绝受理关于奴隶制存废的请愿的“终止规则”(gagrule)成为请愿权发展的一个转折。该规则消解了作为一种向政府传达民怨的方式而运作了几个世纪的请愿权。尽管该权利仍然存在,但它传统意义上的意涵和运作方法伴随奴隶制存废之争,在废奴主义者的请愿洪水般地涌向国会时“消失了”(disappeared),同时也导致请愿权与言论自由等第一修正案中的其他表达自由之间的原初关系发生嬗变。作为第一修正案中的同等权利,请愿权在20世纪开始淹没在表达自由之中。而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在理论上将请愿权嫁接到第一修正案的其他权利上,作为言论自由的一个子集,致使请愿权的原旨和形态模糊了。

然而,作为转折点的“终止规则”,显示的与其说是奴隶制存废之争决定了请愿权的命运,毋宁是请愿权在美国政治文化中已然失去了它早期的那种重要性。议会主权的没落,司法与宪法审查制度的日臻完善,对多数民主的反思,均促使激越但欠缺审慎的直接的集体请愿的负面意义被历史所证实,也为人们所警惕。再者,政治文化的变化带来的以公共为表象而实为另一种选举手段或工具的请愿,对自由主义的意义毕竟相当有限,加之公民权的扩大,尤其是言论自由和扩大了的政治参与权利也为实现请愿权的原初目标提供了更多的途径。这些都致使曾是英美宪法制度基石的请愿权渐趋式微,其价值被其他同类权利的光芒所遮蔽。

时至今日的美国,与言论自由备受关注的情形判然不同,关于请愿权的探讨较为沉寂。然而,最高法院在晚近判决中却又偶尔提及一种独立的请愿权,又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关于宪法条款中请愿权之范围以及请愿权与言论自由关系的论题。其间,学者中不乏将请愿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呼声,甚至有人认为考虑到请愿权保持政府获悉人民的需要和倾听人民对政府举措的反应的重要价值,请愿权应被视为一种“接近绝对的权利”(anearlyabsoluteright)还有一些学者将请愿与主权豁免相联系,主张宪法中的请愿条款应用于联邦法院与政治机构的方式应当有所不同,而政府责任在请愿条款的建构中应扮演重要角色,因为是“受理和答复的义务”(thedutiesofreceptionandresponse)形塑了请愿权的实体意义。鉴于联邦宪法赋予法院裁决私人争议的专有权力,且请愿的原意本来就结合了一般意义上的请愿和司法上的请愿的功能,第一修正案被认为保障了某些形式的向法院申诉的权利(accesstocourt)。总之,请愿权在今日的美国似乎又将面临一种新的转折与复苏。

由以上的叙述也可得知,历史与政治文化背景、民主与司法制度以及公民权利的发展程度,均可能对请愿权,特别是事实上的请愿权产生深切的影响。美国的请愿权发展史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请愿权在现代成熟宪政国家中的发展变迁图景。其间,请愿权作为个人权利救济的这一面向始终若隐若现,而其之政治权利的面向在实践中则更为显在,这突出表现在,请愿时常与和平的集团行动相结合,成为大众参政的一种手段。

与美国的请愿权相比,我国的信访权在规范意义上与之具有性质、价值与功能上的高度相似性,而且同样都根植于本国的历史和社会政治文化土壤,蕴含了历史的印记和特定的政治文化基因,无法超越对于权利与权利保障体系、司法及民主制度发展程度的依赖性。也正因如此,尽管信访是从党的群众路线中诞生出来的一项崭新的政治发明,体现的也是一种“人民当家做主”的民主理念,但却在现实需要和传统观念之下演化为一种个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多少还带有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青天”情结和历史上“击登闻鼓”、“邀车架”、“告御状”等做法的痕迹,倚重于对行政权的救济期待,并负载着补足司法救济制度的权利救济和保障功能的重荷,其作为大众参政手段的一面则尚未完全培育生成。

三、信访制度与请愿权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本身也为第41条所列举之各项权利构架了较为周延的保障和限制的规范体系。第41条即规定了所列举权利的界限——“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以及与权利相对应的公权力的义务内容,即一种对权利程序意义上的保障——“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51条还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然而,权利的实效性取决于对其实际的保障。由于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尚付阙如,我国在实践中形成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倾向于相对保障模式,《宪法》第41条所列举之权利的保障就主要依赖于行政救济手段,信访即是其中的一种制度设计。

反观实行宪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对请愿权有效的法律保障是通过宪法审查机构在判决中确立审判标准以明晰请愿权的具体内涵与边界的。这种请愿权的内涵本身就包含了政府机构的受理和答复义务,明确要求一个开放的沟通渠道,因而除在宪法中将请愿权确认为一项基本权利并通过宪法审查排除侵害请愿权的法规或行为之外,各国往往以专门的单行法律对请愿权的实际运作规则进行规范,议会监察专员正是这样的制度安排。而议会监察专员这类制度负载的主要是政府或行政监察职责,与宪法审查互有侧重,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保障体系。

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本肇始于瑞典,但相继被其他国家所借鉴。目前大约有七十个国家或地区设立了国家、州或省等层级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其中包括欧盟、联合国和我国香港地区。与信访制度不同的是,议会监察专员是独立于行政体系之外的监督机构,只对议会或立法机关负责,因而议会监察专员的任命与资格也有别于信访制度的设计,在多数国家是通过议会投票成立相关的法案,然后依据法案再选举出议会监察专员,由议会或同级的政府首脑任命,一般是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德高望重的资深人士担任。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主导机构是议会,此外,其他政府机构也承担了受理某些请愿的职责。《德国基本法》第17条即指定“议会机构”和“适当机关”受理请愿,而根据法律能够满足请愿者既定的权利诉求的任何机关,即是“适当的”,不论该机关是隶属于立法、行政抑或是司法。在美国,如上文所述,包括法院在内的议会之外的机构也被认为有受理请愿的宪法规范依据。英国除了议会监察专员外,亦有由行政系统任命的具有相当独立性的专门领域的行政监察专员。而有着东方文化传统的日本的苦情处理制度则更类似于狭义的信访制度,致力于斡旋人民针对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苦情。

议会主导的制度设计,彰显了请愿权政治参与和监督政府的民主价值,也契合了现代国家对不断膨胀的行政权力加强控制的理念。在该制度设计中,议会机构表现出两重性。受理请愿的主导机构,主要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人民政治意愿的议会,而非那个拥有特定权力与义务的行政机构。议会的请愿处理权也并非源于其作为法定宪政机构所拥有的功能和权力,而是源自基本权利以及议会作为人民和政府、社会和国家订立契约的场所这一特殊地位。议会在性质和功能上的两重性使议会较之于其他机构在受理请愿方面更具有天然的合法性。这也昭示了国外请愿权的民主价值与政治面向在事实上更为凸显的特点。

相反,我国的信访制度则被认为“是一项脱胎于东方传统文化,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参与、行政监督和权利救济制度”,其所倚重的是行政权力。而目前公民对宪法权利的实效性救济,在较大程度上也是倚赖于行政救济的手段,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以及信访等途径。《信访条例》中所规范的信访即是一种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的补充制度。而《信访条例》的制定主体以及该条例事实上成为其他国家机构制定信访法规的规范版本这一事实本身,也折射出这种行政主导的倾向。

然而信访制度的设计在某种意义上还基于一种实用主义的政策考量,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其“在新时期的服务对象是经济建设和安定团结的大局”。也正因如此,2003年随着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我国出现了新的信访高峰,这也促使国务院于2005年对《信访条例》进行新的修订,以应对日益严峻的信访情势。

一种本来以政治监督为初衷的制度,其所设定的规范中自然亦明显呈现出政治监督的特性,然而,囿于权利司法救济的不足以及传统“无讼”、“畏讼”的文化观念,信访制度实际上成为个人权利救济的一种途径。而更为复杂的是,潜伏在制度设计背后的某种应对现实的政策考量多少又使得政治监督和权利救济的实效性打了折扣。

四、断裂与弥合:一种过渡的状态

在法律规范上,信访权处于一种“断裂”的状态:它尽管更接近于宪法权利的性质,但并没有明确的规范表述及引导。由于司法制度上的阙失,信访权的权利位阶和效力问题被边缘化,隐身于非法律的层面。然而,《信访条例》中“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的语句,还是为实务的发展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信访制度多少又在事实上起到了一种“弥合”作用,但弥合的并非是信访权在规范规定上的某种不足,而是弥合了司法权利救济以及公民行使政治权利以监督、制约政府权力在事实上的漏洞,诚如笔者曾指出的那样,“迄今为止,我国在实践中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最具实效意义的具体制度,可推来信来访制度(当然,这不等于说该制度真的那么有效,或不存在问题……)”。

信访制度范文第3篇

1、建立学习宣传制度。各级各部门要大力加强《信访条例》等信访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通过知识讲座、印发宣传材料等形式,教育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学法、懂法、用法,实现依法有序上访,努力维护文昌稳定和谐的大好局面。

2、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制度。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各管理区、村(居)、重点涉访部门要“一把手”亲自抓,加大调处力度,努力把本级(或本部门)的问题就地解决好,不准越级上访,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3、建立“一把手到位”和领导包案制度。各级各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责任心,认真对待越级上访和突发性群体上访案件。凡发生到街道、区上访的,所在管理区、村(居)一把手要在接到通知20分钟内赶到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到或拒绝接访。对推诿扯皮、不能及时疏导、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格追究有关管理区和村(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到区以上上访的,管理区、信访办、街道分管领导要迅速到位,做好疏导工作。对重大信访案件实行街道领导包案制度,街道包案领导同志要亲自处理,跟上督办,确保信访案件妥善解决。

4、建立初访责任制度。街道信访办要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接访程序,落实第一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接待好、分流好、指导好、督办好各种来信来访,努力在5-7个工作日内一次处理到位,提高初信初访的一次办结率和就地稳定率,严格控制重复访和越级访。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全街道予以通报批评。

5、建立信访工作例会制度。街道信访例会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每半月召开一次会议,一般由街道党政联席会成员和涉访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部署信访工作,督促协调解决重点信访案件。各管理区、政法各部门应至少每半月召开一次信访例会,研究解决信访疑难案件和存在的问题。全街道每年组织两次信访工作检查考核,纳入全方位目标管理,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

6、建立信访预警制度。各级各部门要确定一名同志负责信访信息访预警工作,主要做好信访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发现上访苗头,及时上报街道信访办和街道有关领导,为领导及时了解情况提供真实可靠的预警信息。信访信息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信息渠道畅通。对不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优树先资格,给予全街道通报批评。

7、建立联合办案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协商解决的协商解决,凡协商解决不了的,信访、政法、司法、民政、派出所、法庭和涉案部门要实行联合办案。要做好涉法信访案件的处理工作,积极推行法律介入的有效做法,教育引导涉访群众到司法机关或者仲裁部门进行申诉,走依法解决的途径。

8、建立一票否决制度。对工作不力,出现下列情况的管理区、村(居)、涉访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1)管理区:①年内累计到街道群体上访3次(含3次)以上的;②年内累计到区群体上访2次(含2次)以上的;③年内到市级(含市级)以上群体上访1次以上的。

(2)村(居)到区以上(含区级)群体上访1次的。

(3)涉访部门因工作不力,推诿扯皮,激化矛盾,造成群众到区以上(含区级)群体上访的。

9、建立信访通报制度。坚持每月通报一次信访工作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于工作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全街道通报批评。

10、建立奖罚制度。年内未发生到街道(含街道)以上群体上访的管理区,年终奖励现金3000元;街道办事处信访稳定工作被区委、区政府评为全区第一名,年终奖励信访工作部门现金3000元,奖励协作单位和个人1000-2000元;对发生到区级(含区级)以上群体上访的,每上访一次,对所在管理区、村(居)书记、主任分别处罚500元(从工资中扣除);对全街道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予以提拔重用;对一票否决的单位及负责人,取消各类评优树先资格;对不能确保一方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降职、免职处分。

信访制度范文第4篇

(二)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县委、县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博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县信访工作负总责,各乡镇各部门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其他领导“一岗双责”。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各乡镇、各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各级各部门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文明接访,及时排查化解信访苗头隐患。

第五条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信访苗头排查

第六条加强信访苗头排查网络建设。将乡(镇)包村干部、村两委成员、县直群众工作站队员全部纳入信访信息员管理,负责信访苗头隐患的经常性排查,

第七条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每月15日、30日向县信访局上报信访苗头隐患排查情况专报,县信访局汇总后呈报有关县领导。

第八条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每月召开一次分析例会,研究决定复杂疑难信访苗头隐患的调处方案和稳控措施。分析例会要形成会议纪要,并报送县信访局。

第三章信访接待工作

第九条每周二为县级领导接待日。县级党政领导轮流到县信访局接待群众来访,由县信访局统一安排并提前通知。县级领导要确保信访接待日到岗接待,如遇特殊情况,可与其他领导进行调换,同时通知信访局。

第十条信访局负责做好县级党政领导信访接待日的各项工作,维持好现场秩序,及时通知涉访的单位和群众工作站人员到场,对信访人反映问题和接访领导意见认真记录,整理汇总,予以交办。

第十一条各乡镇、县直各部门每个工作日明确一名领导干部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做好接访记录备查。情况复杂、不能立即解决的问题,由单位主要领导按工作分工落实责任人,限期解决。

第十二条信访人员到县委、县政府或市以上越级上访,有关责任单位接到县两办或县信访局通知后,立即赶到指定地点,将信访人员劝返接回。不按要求到位接访的,县“两办”和信访局要记录在案,定期通报批评,因行动迟缓,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发生信访人员围堵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阻塞交通,举打标语口号,散发宣传品,冲击会场,损害接待场所公私财物,影响党政机关工作秩序,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各级领导和接待人员,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等情况时,经过接访机关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非法上访、带头组织煽动闹事、故意挑起事端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置,并及时在媒体公布;对参与、组织、幕后指挥集体越级上访的党员干部,由监察机关依照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下班时间和节假日的上访,由两办负责报带班县级领导,由带班县级领导主持按程序处置。

第四章信访事项处置

第十六条对所有排查出的信访苗头隐患,由县信访局统一汇总梳理,逐件落实“四明确”责任制。需县级领导分包的信访案件,报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经县委主要领导审阅后,确定包案领导及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县级领导分包信访案件的基本原则是按工作分工和分包联系乡镇确定,当同一乡镇出现多个需县级领导分包的信访案件时,根据信访事项的难易程度,按职务排位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分包。

第十八条全面推行“信访”工作制度。乡镇、县直部门选配1-×××名专职信访员,村(社区)、企事业单位按照人口规模选配1-×××名专职信访员。群众反映的信访请求和信访事项,凡是能的,均由本辖区信访员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逐级,主管部门对信访员的信访事项要优先受理,优先办理答复。

第十九条坚持“首接负责”与“归口办理”相结合。职责范围内的问题,首接负责,一包到底,确保问题彻底解决。职责范围外的、尤其是已经明确分包领导和责任单位的问题,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由分包领导和主管部门统一口径、统一标准解决,严禁多头答复,确保政策严肃性、处理科学性。

第二十条各乡镇、县直各部门建立信访工作台帐。“一册”:《信访苗头隐患登记册》,对排查到的各类信访苗头隐患,按性质和轻重缓急进行梳理分类,详细记入登记册,做到一目了然,有底有数。“一档”:信访苗头隐患档案,对信访苗头隐患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建立档案,将有关情况、调处工作情况以及回访情况等集中归档管理。县信访局负责定期督导。

第二十一条重点信访案件及领导批示信访案件,由县两办督查室和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调度督办。

第五章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信访部门将各乡镇、县直各部门及群众工作站信访工作情况及时报县委组织部备案,做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信访制度范文第5篇

信访工作的基本方针是:热情接待,诚信服务,提高效率,坚持原则,满足人民群众的正当要求。

信访工作的原则是: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谁分管谁负责。

二、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减少、控制和化解群众集体信访、越级信访为重点,认清形势、明确任务、抓住重点,规范信访工作,加大控源治本力度,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为全公司改革发展稳定服务。

三、信访工作职责

1、受理登记、转办、催办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承办上级交办的信访问题。

2、了解和掌握信访动态,综合分析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反映办理情况。

3、本公司信访工作实行归口责任制。凡属于业务性的,由各部门归口负责处理、答复;属于综合性的,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重要来信来访必须经分管领导批阅。

4、公司办公室是办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凡上级机关转来的信访问题,一律由办公室受理、转办、催办和答复。公司办公室受理转交的信访问题,有关部门承办完毕后,需将承办意见反馈办公室统一答复来信人或交办机关。应由本行所属各部门受理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做好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办理结果交公司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应随时向办公室报告办理进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办公室应视情向分管领导或上级机关汇报情况。

四、信访工作程序

1、登记。收到来信后,信访人员要做到当日拆封、登记,无特殊情况不得拖延。接到来电或来访时,要当即登记。

2、送阅。凡重要来信、来访和上级交办、领导批办的信访问题,办公室有关人员要及时送呈领导阅批,并根据领导批示意见送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3、批转。凡属由我公司办理或督促办理的问题,由办公室登记分类,按公司领导阅批意见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对重要来信负责催办。

4、查处。对群众来信来访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要及时组织调查,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要在信访处置登记表上记录,并由承办部门经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对上级要求上报结果要直接派人或责成有关部门派人查处。

5、报结。查处结果经确认后要及时向信访人作出答复。对于上级批转要求上报结果和重要的信访问题,形成查处报告并经领导同意后上报。

五、信访工作要求

1、自觉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坚决抵制不正之风。

2、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情接待,礼貌待人,耐心倾听来访者的陈述,详细询问其举报内容或申诉理由,认真做好记录,如实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耐心地做好政策、法律、法规的解释说明和群众思想的疏导工作。接访人员必须按照信访工作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负责填写信访处置登记表。

3、严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遵守信访保密纪律,不得扩散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4、不断改进信访工作作风,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要分清轻重缓急,及时处理。要维护来访群众的合法权利,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信访反映的问题泄露给与信访管理无关的人员,甚至是泄露给被举报人或与问题有关的部门和单位。一经发现,必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5、根据上访人反映问题的情况给予及时妥善处理:

⑴对来访者的无理要求或过激行为要给予说服教育,为其宣传相关的政策、法规以及信访工作制度,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劝其息访。

⑵对反映一般性党风党纪问题的,可向来访人讲清道理,并劝其返回。

⑶对反映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问题,要及时送公司领导阅示。

⑷对重要来访和结案后重复来访,确有道理的,责成有关部门处理或复议;无正当理由的,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劝其返回。

⑸对疑难问题要及时向领导汇报,研究解决办法;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情况比较复杂的问题,由公司办公室与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处理。

⑹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来访,实行首问负责制。

6、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要及时。一般来信来访周内处理完毕;疑难问题要向来信来访者说明情况,做好耐心细致地解释、疏导工作,口头或书面答复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需转交各部门办理的问题,公司办公室应从接收之日起二日内转交给有关部门。对上级交办的来信来访问题,要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用书面材料上报处理结果。

7、切实处理好初信初访,减少重复信访。同时注意分析和发现群众来信来访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公司领导反馈,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五、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

凡来电来访者向我行反映情况的,任何人不得拒绝、推诿。接待首次来电来访的部门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应按照信访工作制度中规定的要求处理来访,如反映的内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向来电来访者说明情况,并按照各负其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负责引导来电来访者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同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六、信访工作失职追究

信访制度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了保持全市国税系统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各级国税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上级国税机关和地方信访部门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税机关要把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一位负责人具体分管,形成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参加、纳入综合目标考核、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国税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七条市局和各区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市局和各区局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市局和各区局应当建立局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局领导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负责信访接待的局领导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九条市局、各区局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条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国税机关提出:

(一)对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税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国税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税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税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

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工作秩序和信访程序。不得在国税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不得围堵、冲击国税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信访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和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八条对上级国税机关或者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按要求回告上级国税机关或者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国税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税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对国、地税机构分设以前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未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国税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上级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人员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人员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六条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必要时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同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税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国税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

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要建立初信、初访首办责任制,尽可能把群众反映的问题解决在首访环节。对于疑难信访问题,要实行领导包案处理制度。

对发生越级集体上访的,所涉及的单位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积极主动地协助做好信访人的接待、疏散和劝返工作。

第三十条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国税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税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国税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税机关发现下级国税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区国税机关信访工作部门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局报送信访工作总结,统计受理信访事项,分析信访事项中反映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对已经结案的信访案卷材料一般保存15年,到期清理、鉴定、登记、销毁。对重要件和确有研究价值的案卷,移送本级档案部门鉴定保存。

人事、监察部门负责处理的信访件,其案卷材料的归档和处理由人事、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税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国税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税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国税机关可以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信访制度范文第7篇

一、基本原则

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各级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部门、各单位党政一把手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亲自接待和处理群众上访问题。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包案领导和责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包案件、包查办、包结案、保稳定的“三包一保”责任制落实到人头,做到包案领导、责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人人肩上有任务,个个身上有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新局面。

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形式

对不重视信访工作,工作被动,造成群众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的,追究包案领导和责任单位领导责任。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和党纪、政纪处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包案领导向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写出书面检查,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就地免职,同时该单位被列为下年度县重点管理单位

(1)在一个考核年度内上访被上级部门登记(以下同),出现一次集体进京上访的;

(2)出现二次进京非正常访的;

(3)出现10人以上赴省集体访的;

(4)出现10人以下5人以上赴省集体异常访的;

(5)出现15人以上赴市集体访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包案领导向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写出书面检查,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就地降职

(1)出现二次进京访的;

(2)出现10人以下5人以上赴省集体访的;

(3)出现10人以上赴市集体访的;

(4)出现赴省集体重复访的;

(5)出现10人以下5人以上赴市集体异常访的;

(6)被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一票否决,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并通报批评

(1)出现赴省非正常上访一次的;

(2)出现赴省重复访的;

(3)出现两次赴省上访的;

(4)出现越级赴省,到市、县上访,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及时派人劝返,或劝返工作不力,在上级机关滞留的;

(5)出现5人以下集体赴市访的;

(6)出现赴市个体重复访的;

(7)出现10人以下5人以上赴县集体访的;

(8)出现两次集体越级到市、县上访,提前不报信息,不掌握情况,无人跟踪劝返的;

(9)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力,工作失职,违法行政,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围堵县委、县政府和镇党委、政府大门,或堵塞交通,冲击会场,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并通报批评

(1)主要领导未在规定时间十五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劝访处置的;或者已赶来处理但未在1小时内将人带离现场;

(2)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属实,但因责任单位不处理或处理不当,导致群众进京上访或赴省市县重复访的;

(3)进京访、赴省市县集体访,事先没有掌握信息,控制措施不力,事后不按要求到现场做工作的;

(4)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不按规定时间给信访人予以书面答复造成越级访的;

(6)对上访人反映的合理诉求可以解决却推诿、拖延不给解决造成越级访的;

(7)对“省长、市长和县长手机、信箱”及其他上级领导交办件未按期限和要求办理被上级机关通报的;

(8)对重大群众性事件主要领导不亲自过问,不解决问题,不靠前指挥或处理不及时、处理方式不当,推脱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

(9)对缠访、闹访不做思想化解工作或工作不力任其在上级机关闹访的:

(10)对所包案件不闻不问,经督查仍不改正的;

(11)无正当理由不到信访局接访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程序,依据情况和后果,分别依据有关规定给与责任者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徇私舞弊、编造虚假事实材料造成错案的;

(2)对交办的信访案件拒不查处,对上级机关做出的结案意见拒不执行的;

(3)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4)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5)其它在信访工作中有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信访工作重点管理

对在全镇信访工作考评中排在倒数第一的单位,将实行重点管理。在重点管理期间,对该单位及领导在评先、评优、评模方面予以一票否决,被列为重点管理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在管理期间实行停职专抓信访维稳工作。重点管理期限每次为半年(以发文之日起计算),半年整改未到位的再延期半年。

九、责任追究程序

对需要做出检查、诫勉谈话和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综治办考核调查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交镇党政联席会决定后实施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制度范文第8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拓宽思路,创方法,重点化解那些久拖未决、久访未息的信访积案,为进一步减少信访存量,推动信访形势继续好转,促进我镇全面跨越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重点及目标任务

以近年进京去省等非正常上访的案件,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三跨”案件为突破口,以市、区交办的案件为重点,全面排查信访积案,通过信访积案攻坚工程,对市、区交办的信访积案实现90%以上彻底结案,息诉息访。

三、工作原则

1、坚持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三套班子领导包案制度,明确信访积案化解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2、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要摒弃先入为主、简单定案的错误做法,在对信访积案进行认真核查、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切实弄清信访积案形成的原因,实事求是地提出化解方案,对以前不具备条件解决现在能解决的抓紧解决,对以前处理错误的坚决予以纠正。

3、坚持解决群众合理诉求与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认真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规范信访行为,对坚持无理诉求、长期缠访闹访、违法上访的人员依法予以教育惩戒。

4、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和个案灵活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化解信访积案既要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不能为求得一时一事的解决而随意突破政策;又要注意到方法的灵活多样,对积案作具体分析,一案一策地予以化解。

四、活动步骤

“信访积案攻坚年”活动从年5月开始至11月底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研究部署,制订方案

各村、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信访积案攻坚年”活动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明确目标任务,突出工作重点,认真研究制订方案,确保信访积案攻坚工作部署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阶段:排查交办,分类化解。

各村、各单位要加强对信访积案的排查,并逐案梳理分析,逐案明确性质,确定具体责任人,限期解决。包案领导要亲自召集各有关责任单位进行联合会办,分析积案形成的原因,找准化解积案的关键,制订切实可行的化解方案。对涉及政策层面或牵涉面较广的信访积案,由各责任单位领导研究制订化解方案,能解决的从政策措施的完善入手加快解决,不能解决的做好上访群众的政策解释工作,争取群众的理解,主动停诉息访。对结论明确、依法处理到位但信访人仍不息访的案件,依法按程序进行终结。对已经给予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拒不接受且不申请复查、复核的案件,按“六步工作法”进行终结;涉法涉诉案件由政法部门按照政法系统有关程序进行终结。对于难以划分责任主体或责任主体消失,且信访人生活确实困难的,可运用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救助,促其停诉息访。对信访事项已经终结但上访人仍不息访的,要加大教育疏导力度;对疑似精神病患者要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有精神疾病,进行收治治疗;对缠访闹访、违法上访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每件信访积案要做到“五个到位”,即诉求合理的解决到位,诉求无理的终结、教育疏导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置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精神异常的收治监护到位,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停诉息访”。

第三阶段:结案申报,做好总结。

镇对积案化解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按要求上报。

在开展“信访积案攻坚年”活动中,要注意总结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探索建立源头预防、化解信访积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信访案件化解工作的整体提高。

五、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信访积案攻坚年”活动中需要化解的案件大多是长期积累、久拖未决、久访未息的“钉子案”,工作难度大、化解任务重,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各村、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信访积案攻坚年”活动,把这项活动作为全年信访工作的重要内容紧紧抓在手上。三套班子及单位领导“一岗双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积案化解工作。

2、发挥领导作用。“信访积案攻坚年”活动能否取得实效,关键要看领导的作用能不能真正发挥。要把信访积案攻坚工作与党政领导干部接访、带案下访、包案工作结合起来,通过党政领导亲自接访、下访、包案,妥善解决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及做好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促其停诉息访。对市区联席办排查交办和镇自排积案要全部实行领导包案,包案领导要亲自召集各有关单位进行协调会办,拿出处理意见,并跟踪落实,直至信访人停诉息访。要发挥领导督查作用,推动积案化解责任的落实,以责任的落实来确保积案化解效果的落实。

3、多措并举化解。信访积案一般成因复杂,时间跨度长,化解难度较大,只靠某一种措施,往往很难奏效。必须针对个案特点,灵活运用联合会办、程序终结、公开听证、调解救助、宣传教育、法制处理等措施综合化解。既要做到合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又要做到合情合理,实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