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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社会保险的完善范文

时间:2022-04-13 03:17:28

职员社会保险的完善

利益驱动

“现代政治并非原则政治(politicalprinciple)。我们所观察到的是利益政治(politicalbyinterest)。”如果说政治在本质上是利益政治的话,那么作为经济单位的企业从利益出发选择自己的行为那就不足为怪了,虽然我们并不赞成企业唯利是图的行为。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以企业一定利益的损失为形式代价的,尽管这种付出也会给企业带来诸如刺激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利益回报。不管这种社会保险是自愿的还是强制的,不管企业和职工缴纳的比例如何发生变化,只要企业参加就或多或少需要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而直接受益者是职工;况且有些社会保险如工伤、生育保险只有用人单位承担而职工不承担。如果单从利益角度去考量企业的投保动机,企业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而规避社会保险的利益观也仅仅是一种目光短浅的利益观。从长远和全局出发,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仅可以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企业也因此会通过责任转嫁的方式降低或免除对职工的风险责任而从中间接受益,因为投保后职工的工伤或疾病等风险由保险机构来承担。再者,从国家的整体利益来分析,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促进的不仅仅是职工个人的利益,而是职工、企业以及国家的整体利益,这在哲学维度也与功利主义的利益观并行不悖。虽然功利主义学者认为“趋利避害”是人从事行动和制度安排的出发点,但他们也认为,集体或共同体的幸福与个人的幸福之间并不矛盾而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从自由主义立场出发,边沁认为政府的目的是为共同体服务的,所以政府的职责就是增进共同体的功利,即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快乐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这也可以很好地理解政府为什么要以法律的形式要求企业和个人为未来的风险投保了。其实,国家、企业、个人在社会保险上的企图和目的是一致的,即通过提高对个体社会保险的水平,在增进个体幸福的基础上,促进企业、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幸福。

制度歧视

笔者把分析的视角放在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上,必然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来研究现象背后深层次的制度原因和公平问题。就拿养老保险来说,“养老公平是人的一生中所能享受的‘最后公平’,是人们对老有所养、老来善终的期许。国家兑现公平的承诺最基本的是要保证制度公平。然而,在养老保障制度方面,我国仍然实行‘退休双轨制’:企业职工实行统账结合、以个人缴费为基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替代率约为50%;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以国家财政作保障的非缴费型退休保障制度,机关单位退休金以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为基数,事业单位依据其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替代率达80%~90%。”

这种不公平是一种制度性的不公平和身份歧视。制度性身份歧视就是通过法律、政策等制度形式对具有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让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享有某些特权而排斥其他身份的人享受这些待遇。美国法学家唐纳德•J•布莱克用分层理论解释了社会生活中所存在的法律对人的不公平对待问题,并且引用Rousseau的观点阐释了“比较富有的人在法律上具有优势”的理论:“在各个国家里,法律的普遍精神是有利于强者而不利于弱者,法律帮助那些拥有财产的人反对没有财产的人。这种烦扰的现象是无法避免的,也是毫无例外的”但这种实际存在的法律歧视并不代表法律的正义精神也不是法治的理想追求。法律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目的,它要通过制度的形式维护人类平等的自然权利。任何个人法定的社会保险都应该是一样的,就像任何人都具有发生意外、衰老、疾病和死亡的可能性一样,他们对这种公平可能性事件所应享有的保险权益也应该是平等的。当然这并不会影响某些个人或单位自愿为自己或单位职工缴纳法定险种以外的社会保险。

监管缺失

法律必须要得以贯彻实施否则它将是一纸空文,游戏法律其实就是蔑视权威,不单单是法律的权威更是政府的权威。我国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已经明确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定性为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可实际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的情况大量存在的事实使我们不能不正视法律实效的欠缺。法律失效的原因很多,但法律监管的缺失是重要原因。从表面上看,部分民营中小企业的职工不参加社会保险主要是这些单位的雇主逃避参保义务的问题,但其实雇主之所以敢公然违法就是因为执法机关的妥协和放任。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法律强化雇主参与社会保险的内容引起了社会的争议,而争议点之一就是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落实是否会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在争议声中,这项法律的实施难免在很多地方打了折扣。[7]对企业行为的监督应该以预防性的行政监督为主而不是等到违法行为发生后以司法救济为主,预防性的行政监督可以防止对职工的二次伤害。况且民营中小企业的职工大多缺乏法律知识,维权意识淡薄,也缺乏强大的实力和勇气同企业的违法行为对抗,企业也正是抓住了职工的这一弱点才敢肆无忌惮地侵犯职工的权利,从而使民营中小型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屡屡遭到侵犯。所以,在法律失效和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执法机构的不作为和职工权益的被践踏也就常规性地存在了。

加强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途径

针对我国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现状,要实现公平合理的社会保险,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我们必须下大决心加强和完善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制度。

(一)建立统一不间断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流动性已经成为现代生活的特征,在劳动者快速流动和不断变换自己工作的今天,如何保障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不中断不减少、保险利益不受阻不缩水是当今社会所面临的难题。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才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照累计缴费的时间领取期限不等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这就意味着如果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没有缴够1年的保险费就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可是短期就业快速失业正是民营中小企业职工的就业现状,因为许多民营中小企业由于实力薄弱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的可能性极高,有相当一部分职工很可能就是在企业倒闭前几个月被招进来的。这样,他们失业后就无法领到失业保险金。而且就失业者其他社会保险而言,即使他们能够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也会因失去企业为其继续缴纳其它险种的社会保险费而减少或降低未来享受其它社会保险利益的可能性。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既然职工已经不在原来的企业工作了,那么企业就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失业者的社会保险不减少不降低?

如何保证职工社会保险的连续性?对此,笔者认为不管是出于什么理由使劳动者失业,保证失业者最基本的社会保险是一条基本的原则,这也是社会保障的底线。具体可以根据失业的不同原因做出不同的制度安排。比如如果失业是劳动者自身意志原因造成的,企业可免除为失业者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为了保证失业者最基本的生活和应对未来风险的能力,可以考虑由地方政府承担失业者社会保障义务而不是把它变成流浪汉;如果是出于非意志原因如疾病、工伤、企业辞退或其它意外事件等而导致劳动者失业的,原来企业要为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继续缴纳一定期限(比如1年)的法定社会保险而免除失业者缴纳的部分。法定期限已到如果失业者依然没有就业的,对失业者保障义务由企业转向政府。为什么要建立失业不失保的保险制度呢?因为失业者作为社会的人和其他的任何人所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应该是一样的,他们在失业期间也同样存在着发生未来不确定风险的可能,这些风险(除工伤外)与工作没有多大的关系。此外,国家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在转岗转业后在不同地区或不同单位享受到连贯而统一的保险待遇。

(二)确保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公正平等

“未来的社会将会比遥远的过去有更多的平等”。事实上,历史的发展已经证实了曾经为“各种依附者——奴隶、妻子、孩子——现在已经获得了权利。他们曾被视为他人的财产,现在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人。还应注意到,早期的社会,即使在大多数方面是平等的,在年龄上却是不平等的,而如果现在这种平等趋势持续下去,年龄的平等也会到来”社会保障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是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如果说人权没有差别的话,那么作为法定的社会保障权也应该是平等的,当然这种平等并不能阻碍个人或单位通过自愿的方式为自己或自己的职工缴纳法定险种以外的保险或缴纳超过法定比例的社会保险。我们不能否认不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制度存在差别,因为这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价值取向和制度的人文关怀有关,但一国范围内作为制度化、法定化的社会保险应该是平等的。可事实上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着严重的身份和地域歧视,农村和城镇之间、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甚至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之间实行着不同的保险待遇,这是极其不公平的。也许有人会以消费水平、经济发展水平来为这些差别辩护,认为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的人们生活起点高或认为消费水平高的地区其诸如生活消费、医疗消费、风险应对的成本高。但是我们要注意,如果以消费水平作为为社会保险差别化辩护的前提是享受社会保险的职工以后被固定在这个地区生活,即便有了疾病也只能在本地区的医院来治疗,这种假设是不现实的也是不人道的。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流动的社会,一个人也许今天在这个地区工作,明天在另一个地区工作,他也许在A地工作B地医疗又在C地养老,风险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在空间范围的流动性使风险控制和应对的成本同样不确定。况且,某个地区消费和经济水平的高低也是相对和可变的,今天的水平并不能完全说明和代表明天的水平,所以这种辩护是站不住脚的。社会保险所保障的是具有平等性的不确定的风险如失业、工伤、生育、医疗和平等性的确定风险如养老。这些风险变化的可能性对任何人都是公平的,它在理论上不会因人的地位、财富、身份等原因而有所不同,尽管事实上不同的人所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就如不会因为一个人的工资高就不会生病或容易生病、不会老或易老一样。既然这些风险就不确定性而言具有公平的可能性,那么在享受社会保险方面也应该是公平的。

(三)扶持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事业

民营中小企业由于资金困难、竞争力弱等原因面临着生存压力,有许多民营中小企业成立不久就倒闭了。既然民营中小企业自身难保,它哪有能力保障自己职工的未来安全呢?面对这种情况,国家要辨证地解决民营中小企业存在的问题。首先,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力本身就包含在企业存活能力中,是体现企业经济能力的一个方面,如果企业没有能力为自己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甚至存在严重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即使扶持也不会有起色的企业确实应该倒闭。但另一方面,当民营中小企业在一个国家的生存状况处于普遍的弱势或在竞争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而导致发展困难时,国家要尽量通过减免税收、财政补贴、奖励、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等方法扶持企业度过难关。帮助和扶持面临生存危机的中小企业度过难关不仅可以减少社会失业人数,维持社会稳定,也能够使民营中小企业和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进行公平竞争,防止大企业的市场垄断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保障职工所享受的社会保险不断流、不减少,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因职工下岗后承担社会保障的负担。如2011年浙江省实施了社会保险“五缓四减三补贴”的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中小企业实行社会保险帮扶。“五缓”即允许困难中小企业缓缴应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费;“四减”即集中减征困难中小企业1个月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四项社会保险费;“三补贴”即对困难中小企业实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在岗培训补贴。所以,国家通过帮扶民营中小企业来保障企业职工的保险利益的措施不仅是在帮助企业和职工,同时也是通过企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保障义务。

(四)建立健全完善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督促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

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保险法治建设的一大成果。在此前,虽然不能说企业社会保险无法可依,但仅有的法律不能充分保障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自愿性商业保险法而不涉及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在宪法、劳动法等法中也有零星的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但却是原则性、抽象性的,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尽管不是专门调节国家、企业和职工社会保险方面权利义务的法律,但与之前的法律相比其极大可能地包含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内容,因而更有利于对此类纠纷的解决和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尽管如此,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和比较,包括社会保险法在内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法律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尤其是保险待遇的不公平不能不让人略感失望。比如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基本实行的是分层多元、标准不一、待遇有别的社会保险制度。军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它的社会保险由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来调整,其保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支持;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而也不归社会保险法调整;还有社会保险法就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分别规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多轨制模式,并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的特殊规定。所以,一方面社会保险法虽然有一定的普遍性但这种普遍性是把一些特殊的利益群体如公务员、军人排除在外的不太广泛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因为社会保险法既调整职工的社会保险也调整村民、居民的社会保险,因而也不是一部仅规定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专门法。根据公平原则,如果每一种身份的群体都制定专门的社会保险法如军人有军人的社会保险法,那么为什么不可以制定专门的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法呢?

或者同样基于公平的考虑,为什么不制定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呢?其实这两种情况都是公平的,前者是基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平,后者是基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既不同于其他的自愿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而是具有强制性、一定社会普遍性和公益性的法定的社会保障性保险,它也有别于其他类型如低保、残疾人保障等主要由国家承担保障任务的社会保障,它是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参加,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保险。因此,笔者建议要么制定专门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法,专门调节企业、职工、保险金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就投保、转保、受益、保险金的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要么制定全国统一的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法。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他们的强制性义务,职工自从进入企业那一天起(包括试用期)企业就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职工缴纳的部分可以由企业代缴,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扣除连同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共同缴给专门的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如果不缴纳将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制裁或强制其缴纳,对于拖欠的应无条件补缴,拖欠多长补缴多长,拖欠多少补缴多少,严格实行职工上岗一天企业就应为其职工缴纳一天社会保险的原则。

当然,缴纳社会保险就是为了应对未来的风险,如果职工遭遇保险风险或符合享受保险利益的情况,保险金的支付要流畅、及时、方便,严禁出现有缴不保、有险不救、多缴少保、得不偿失的现象。所以,法律应对保险金的收缴、支付、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严格管理保险基金,严禁保险基金被侵吞、挪用、贪污等现象发生。另外,为了被保险者的利益,保险基金可以进行有效性、增长性投资,但绝不可进行风险投资,即保险金的投资管理一定是保利保收并且不能影响到资金的正常使用的,不能因为投资而出现保险金支付的中断或困难,这是保险基金管理的底线。

总之,保险基金的管理一定是有利于职工社会保障的。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和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公平制度,在资源重新分配时,通过改变参与社会保险者的预算约束和福利状况来影响储蓄、消费和投资等因素,进而改变经济运行中的物质资本积累和人力资本形成,并对经济增长产生影响。”而处于社会保障薄弱环节的民营中小企业社会保险状况更是反映一个国家社会保障水平、实现公平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的关键部分。因此,公平合理的民营中小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是实现公平合理的社会保险、保障民营中小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当然,民营中小企业的社会保险事业是一项全民的和长期的事业,需要我们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我们期待着一个公平合理、科学理性的民营中小企业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到来。

作者:李寿荣王小娟单位:北华航天工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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