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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法律探微范文

时间:2022-07-29 09:09:14

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法律探微

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资格

1.个人独资企业的要求

投资人主体的单一性是个人独资企业最为基本的要求,其投资人只能是一个人而且必须是自然人。如果投资人为两人以上就可会形成法律规定的其他的组织形式例如合伙或者公司;如果投资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实质也是多人投资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独资。我国法律对于“一个人”的理解是以“限定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说法为基础,即仅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限定为一个自然人。与公司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主体的唯一性和经营主体的直接性的特点,所以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规定企业的组织机构的内容,而是集中规定在了投资人的限制和企业设立的事务管理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于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在成立时的出资和经营过程中所得的收益都归投资人所有,但是同时投资人也必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责任。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进行独资企业诉讼,首先,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它并没有法人企业那样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没有法人企业那样高度的独立性,它的各种权力的行使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要在投资人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限制

商事主体资格的限制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职务或权利能力的限制、营业性质的限制、竞业禁止的限制、人身的限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限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这一规定表明,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以外,其余自然人均可以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就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包括: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而依据我国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有权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包括:农村农民、城市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辞职、退职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和其他人员。

在笔者看来,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营利性的活动是必要的,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法律规定的公权力而拥有相应的执法权或者是惩罚权。禁止国家拥有公权力的人渗透到了私法领域中从事商活动可以有效的避免权力的腐化,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的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不受外来权力的侵害。但是对于那些非国家机关工作的在职人员呢,他们是否能够成为投资人呢?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明确地排除了这类人而只认可城市待业人员。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可以但是必须采用比较谨慎的态度和必要的限制。比如我国《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此条规定明确表示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只要得到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的同意就可以担任其他经济体的负责人。当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冲突时,法律的效力明显高于行政法规。所以笔者认为这是支持笔者观点的理由。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出资

1.投资人申报出资的理解

《个人独资企业法》仅规定投资人有申报出资的义务。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出资为其存在前提。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永久性投资,除非公司解散,出资不得抽回,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总额即为公司资本总额。由此可见,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在某些出资方面具有一致性。

二是出资的数额由投资人申报,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出资的最低限额,这与公司相比有明显的区别。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性缴足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三是投资有没有说明资金来源的义务。而其他企业资金的来源包括自有资本、战略投资人、财务投资人、信托、银行等。

四是出资的形式未作规定,允许灵活多样。而公司法列举的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除了列举的四种典型的出资形式之外,我国公司实践中还存在多种出资形式,其中较为普遍的就是股权、债权、非专利技术和劳务。

2.投资人申报出资的思考

《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规定企业的最低的注册资本,而仅仅要求出资人有申报出资的义务。那是否说投资人就可以随意申报出资呢?我国工商局的行政文件中明确规定是不可以的。《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该与企业的生产规模相适应。按照该规定,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必须与其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相符合,如果虚假出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笔者对此持怀疑的态度。首先,投资人在出资成立企业时根本无法预计其后的生产规模,此时出资的数额只是建立在对企业美好的规划之上。其次,虽然有行政文件明文规定了投资人的出资必须和企业的规模相符合,但是在实践中投资人的出资行为大多具有主观的随意性并且政府也不可能触及到企业的内部对企业内部的实际规模进行评估,这规定对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没有任何的意义。

《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明确规定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已是对交易相对人利益最好的保护。最后,这种暗中限制投资人出资的规定,也会影响投资人的创业热情。机械地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在一定程度上会给投资人带来一方面的压力,也带来了一些程序上的繁杂性,原本在设立上简单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出资方面加以阻挠,这样便无法顾及到整个企业的全局性,将会失去其原有的优势。

三、总结

个人独资企业是现在企业重要的组织形式之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这颗猛烈的弹药。但是我国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投资人的规定仍有不少的缺陷和漏洞。而国外个人独资企业之所以能快速发展的原因就是因为有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因此我们要不断的努力,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优秀发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切实落实各项政策、尽量给予个人独资企业平等的市场地位,促使其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作者:方佳妮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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