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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收政策范文

个人所得税收政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成就显著,社会财富总量也实现了巨大增长。但与此同时,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逐步拉大,贫富悬殊、分配不公等问题日益凸现。2006年1月1日,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实施,与之相配套,国务院及其财税部门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应该说,这是我国对个人所得税收政策的一次较为全面的修订和完善,新规定显然关注到了当前社会贫富差距过大的客观事实,重视发挥个税政策对居民收入的调节功能。但是,这并非说明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政策就已经十分完善。作为调控收入分配的有力经济杠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收政策应在改观现有收入分配格局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应该更多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扩大征税范围

从理论上讲,凡能增加一个人负担能力的所得,只要符合税法规定都可以列为应税所得。从现在所得来源的多元化来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与现在相比必须更明确,更广泛。可以考虑变原来的正列举征税范围的方式为反列举免税项目的方式,即明确免税的项目后,其余收入和福利、实物分配均为征税范围。这种方法在一些发达国家也是常用的。这样,可以转化为现金的福利性收入就被列入了征税范围,如雇主给雇员提供免费午餐、福利房、交通工具、免费休假等,应该作为雇员个人的应税所得计入其总所得中。

除此之外,现在争议较大的是非法收入的纳税问题。税务部门可以对尚未立案查处的非法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因为大量非法经营活动往往是在十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中许多人通过消费、储蓄等形式,最先使高收入以来路不明的方式暴露出来,司法机构还未立案查处,税务部门往往先掌握了其应纳税收入的情况,及时地对这些收入征税,可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高收入的调节作用,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损失。当然,征税并不等于承认非法收入为合法收入,征税后,若收入性质暴露为非法的,可继续运用司法力量打击非法收入者。

二、简化税率结构

纳税人在其税基一定的前提下,其税收负担的高低主要体现在税率上,税率设计是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功能的核心。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对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实行累进税率,对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其中工资、薪酬的累进税率有9级,导致计算公式非常复杂,征收管理成本过高,不利于提高税务工作的效率,而且容易造成纳税人为了逃避高税率而偷逃税的行为。可以考虑简化现有税制,把现有九档的税率精简为3——5档,扩大级距。同时,目前我国最高税率过高,差不多占收入的一半,税率越高,偷、逃、漏税的动机越强,反而不能真正起到调节作用。建议适当下调税率,最高档税率不超过35%,每过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做适当调整。

此外,对于分类课征的部分仍可以实行比例税率,但不宜一刀切。如对利息所得税可以考虑实行分档累进税率,而且应设立起征点,如月利息超过100元人民币的才征税。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等维持20%的税率,而对中奖等偶然所得,则应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三、完善费用扣除

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必须结合居民个人收入变动情况、物价水平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发展战略来考虑。如今物价水平和居民的收入水平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难以适应各纳税人的不同情况,虽然新《个人所得税法》对此做出了改进努力,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与费用扣除相关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免征额的提高问题。前些时候备受社会关注的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标准,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尘埃落定:起征点调高到1600元。应该说,这一标准的大幅提高,考虑了物价上涨,货币分房、医疗改革、教育费用、养老保障使居民收入和支出结构发生很大变化的现实情况。但是起征点实行“一刀切”做法是否科学还有待商榷。显然,1600元的免征额对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来说是偏低了,但是对一些经济落后地区如西部农村而言则应该是比较高的。因此,鉴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地区间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的差别,应该在全国统一扣除额的基础上,给予各省一定幅度的上下浮动权力,各省依据地区的收入水平、物价指数确定纳税免征额。

其实,相对于设定免征额,更为重要的是合理设计扣除费用,应该充分考虑纳税人赡养人口、医疗费用、养老、住房、教育等因素。例如教育费用,当今的时代是知识经济时代,为了增加自身的知识和技能,人们开始自费参加各种教育培训活动,为了贯彻科教兴国的方针,鼓励人们主动掌握科技知识,应该对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教育培训费用进行必要的扣除。在实行医疗保险情况下,可以对其因参加医疗保险而支出的保险金作为费用扣除。对于房屋购建费用,为了加快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人们购买住房,对房屋购建费用如贷款购买住房所支付的利息应给予一定的扣除。

四、以家庭为纳税单元

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可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对有在校学生的、贷款购房的、购买保险的、捐赠的项目都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家庭观念根深蒂固,经济行为、社会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家庭行为,对家庭行为的调节是调节经济和社会行为的基本点。例如,购房贷款、医疗费、保险费、子女教育费等消费性支出,以及储蓄、投资行为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因此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对其扣除免税额、总计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等)的计算更为合理,征税更能反映其实际纳税能力。

但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家庭结构比较复杂,家庭结构不一定是同质的,设计税率时一般以核心家庭为基本出发点,纳税单位不是以生活在一起的家庭为单位,而是以婚姻关系为基本单位,如果是三代同堂等,即一个家庭生活有两对夫妇以上的可以采取分拆方式。如何设计联合申报与单身申报的不同税率,需要对税负水平进行一定的测算。

总之,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所得税收政策作为个人收入实现环节的重要调控手段,应当不断得到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的基础性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