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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交易风险提示及防控范文

时间:2022-04-30 10:32:10

股权转让交易风险提示及防控

近年来,混凝土企业的发展转型升级、绿色发展已成共识,尤其在绿色、环保压力之下,众多有实力的企业正在化压力为动力,紧抓行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机遇,通过企业兼并重组等市场经济手段,积极扩大市场份额,打造国际一流的行业领军企业。股权交易正是兼并重组中一个高效的经济手段,股权自由转让源于“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公平、正义理念。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对目标公司信息的阻却性,使得股权转让交易滋生了大量的法律风险。本文结合相关法规与判例,拟将股权转让中所遇到的风险进行梳理,以期使企业提高风险意识,谨慎受让股权。股权转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并非仅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能永绝后患。如果缺少对目标公司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或是缺乏对股权转让法律法规的认识,那么在股权转让中就会潜伏着巨大的商业风险。通过检索股权转让的相关新闻信息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可知,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在公司诉讼的判例中占有很高的比例,截至到2018年3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案件共计238159个,涉及混凝土2865个,其中2016年至今有1995个。分析近三年来的混凝土股权案件,结合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风险,本文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法律风险揭示和评判如下。

一、股权出资瑕疵风险

股权出资瑕疵风险是指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主要包括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受让股权设有权利负担等风险。

1.出让人出资不实的风险出资不实是指出让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如以下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乙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后A公司因未能履行对B公司的到期债务,被B公司起诉至法院。在该案件执行程序中,法院将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由乙公司在对A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B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后,B公司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由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上述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例中,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股权受让方,如果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方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则股权受让方应与股权转让方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受让人甲公司如果举证证明其不明知或应知出资不实的情形,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分配了受让人关于股权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举证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是受让人作为交易的参与者也应积极进行抗辩举证。因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更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受让人前期的尽职调查等工作非常重要。

2.出让人抽逃出资的风险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目前股东抽逃出资较为常见的行为有:(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对于受让抽逃出资后的股权,受让人存在两种风险:一是是否能以抽逃出资为由解除合同。目前比较普遍的审判观点认为,股权出让方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解除。二是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仍受《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制。

3.受让股权存在权利负担风险股权存在权利负担是指出让人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设置了权利负担或股权存在被查封、诉讼、强制执行等风险负担。对于此类风险,如果涉及到前述的出让人出资不实,具体法律风险和处置如同前述。如果涉及到其他查封、强执等权利瑕疵,则需要考虑该笔股权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条件问题,对价及支付条件问题等,受让人可以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可以考虑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股权转让方因其自身债务而被查封其拥有的股权,导致其在解封前无法完成股权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有拒绝继续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故,受让股权权利负担的风险不仅会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且可能会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在股权交易之初,针对可能存在的股权权利负担充分尽调和风险评估,避免或有风险的发生。

二、股权预期收益风险

股权预期收益风险是指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股权转让后所产生的收益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的风险。此类风险在债权转让中较为常见,受让人在面对此类风险时,通常会要求与转让人解除转让合同,赔偿损失。产生股权预期收益风险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受让人对目标公司缺乏了解杨某与张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张某向杨某转让其所持有的A公司4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6万元,杨某签协议时向张某支付4万元。3个月后,杨某发现A公司无法获取预期股权收益,遂提起诉讼。理由如下:经查询得知A公司企业类型并非合伙企业,而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张某采用隐瞒企业类型、企业登记真实信息,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伙协议书》。因此,杨某请求依法撤销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张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万元。法院最终认为,杨某所举证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内容等,这些信息并不影响《合伙协议书》的继续履行。因此,张某与杨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属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即使受让人在受让时对目标公司的情况了解不够全面,其在签约后,仍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解除债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仅仅产生一种对抗效力,未登记仅仅不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即,受让人对目标公司缺乏认识造成预期利益受损的风险是由受让人承担的。

2.受让人对目标公司不能整体控制而存在风险A混凝土公司与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B混凝土公司65%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B混凝土公司因征地而被拆迁。故目标公司,即B混凝土公司不能实现预期利润。因此,A混凝土公司以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B混凝土公司委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A混凝土公司对公司经营管理权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予以实现;若A混凝土公司认为其基于股东身份应对B混凝土公司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权利受到阻却,亦可通过公司内部救济或另行诉讼方式实现。因此,不能认为杨某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后,在占股比较大的情形下,未向目标公司委派高管人员,从而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在公司需要决策时,丧失了对公司的整体控制,从而使预期收益陷入风险。这种情形在投资并购中也较为常见,很多受让人在前期并购股权交易中花费了大量精力,往往在收购成功后,过渡沉浸在喜悦之中,却对目标公司管理不及时或者不到位,在目标公司存在潜在风险或者或有债权的影响下,导致收购的预期目标不能实现。

当然,在股权转让中除了上述的常见风险外,还存在着其他风险,比如出资股权存在隐名股东风险、股权价值贬损风险、股权转让中公司僵局风险以及国有股转让程序风险等。国有股权转让程序风险是非法律专业人士经常忽略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其涉及到转让合同效力以及并购目标的实现,该观点已被最高院案例佐证,如:(1)最高公报案例最高(2008)民申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2)最高公报案例(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企业未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的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企业收并购中的股权转让事宜对于出让方和受让方均是较大商业交易行为,双方均应该全面、系统、全链条考量可能涉及的商业、法律风险。如一方忽略了转让前的风控调查,即使事后发现,补救往往也较为困难,影响交易目标的实现。因此,面对股权转让风险,受让人应通过事先的尽职调查等措施予以规避,以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法律风险,全面评估和掌控交易风险。除此之外,受让人亦应在与转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设定严格的瑕疵担保义务,并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期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作者:张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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