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开征遗产税政策范文

开征遗产税政策范文

开征遗产税政策

一、遗产税的开征时机和推行步骤

遗产税的开征是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影响力很大的事情,应该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慎重选择,分步推行。

1、遗产税开征时机的选择。遗产税应当尽快立法实施,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税制改革等等都是在实践中逐渐摸索,逐步完善的,开征遗产税也应当如此。在开征前讨论起可能引起的各种有利的和不利的结果虽然很有其理论依据和指导作用。但是,我们只有也只能在实践中去验证,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尽早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尽早的发挥遗产税的有利作用,也有利于我们尽早的去完善我国的遗产税制度。

2、开征遗产税的实施步骤。我国目前各地区发展很不均衡,所以开征遗产税的工作可以考虑逐步推进。例如,刚开始设立时可以设置比较高的免征额,较低的税率,在实践中再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进,以培养纳税人的纳税习惯和纳税意识;在地域上,可以考虑先在大中城市开征,后在小城市、县城、乡镇、农村开征;先在富裕地区开征,后在一般地区开征,等等。

3、遗产税的政策目标和模式选择。我国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应当是调节社会成员个人之间的财富分配,所以征税对象应该是最富有的少数人的巨额遗产。因此,遗产税的征税面宜窄不宜宽。由于我国中低收入者人数众多而且所占比重很大,遗产税的征税面可以考虑暂时设定在全国总人口的2%左右,即以个人拥有100万元以上财产的千余万人为征税对象。这样,既可以达到重点调节的目的,又可以照顾一般公民的利益,同时可以简化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效率。

至于遗产税的征收模式,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制定我国遗产税法时,可以参照美国、英国等国家的做法,实行总遗产税制,以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为纳税人,以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遗产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遗产税计税依据、起征点(免征额)和税率

就计税依据来说,应纳税遗产额应当尽可能的包括被继承人的各项可以征税的不动产和动产,前者主要包括厂房、设备、运输工具等生产资料和住宅、轿车等生活资料;后者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资产,以及金银、珠宝等财产。被继承人的一般生活用品(如服装、用具、家具、电器)以及图书资料、字画、收藏品等可以不计入应纳遗产税总额。应纳税遗产的价值应按照被继承人去世时的价值从低估定。另外,为了避免或者减少征收遗产税时对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就业的影响,对于厂房、设备之类的遗产,在征税的时候可以考虑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予以适当的照顾。鉴于无形资产价值和某些实物财产的特殊性,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时候纳税可能有些困难,也应当采取妥善的处理办法。

遗产税征收的核心是起征点的确定与税率的设计。影响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确定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开征遗产税的目的不在于增加财政收入(实际上,开征遗产税确实能带来财政收入增长的客观效果)。其主要目的是对少数财富所有人的过多财产进行再分配,限制财富过分积聚于个人,以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稳定。如果起征点很低,征税面必然较大,与开征此税的主要目的不一致。因此,应当树立和坚持遗产税是“富人税”的观点,坚持高起征点原则。就我过遗产税起征点的确定来看,笔者认为100万元的起征点应该是个普遍意义上的平均底限指标。

同时,在这样一个起征点确定后,还要细分为不同的项目进行扣除。可以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的项目金额,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医药费用、合法债务、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的必要费用,被继承人去世以前依法应纳的各项税收、罚款、罚金,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其他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等。

遗产税实际上是财产税,对其税率的确定,应适用制定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原理,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参照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和各国遗产税税负水平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我国最初开征的遗产税税率应较低。另外,考虑的税收征管工作的简便易行,税率的设计应从简。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开征之初税率可采用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分别为5%、10%、20%、30%。

确定100万元的起征点不是意味着全国都要以这个标准征收,而要充分考虑地区的差别、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如沿海地区生活水平较高,开征遗产税的起征点就可略高于100万元,而中西部一些生活水平较低的地区,其人均财产数量还远远低于100万元,开征遗产税的起征点就可使用100万元。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具体标准。

三、赠与税问题

遗产税是易于规避的税种,财产所有人往往采用生前将财产赠与他人的办法来逃避其继承人应缴纳的遗产税。有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通常采取遗产税与赠与税相互配合的方式,以防止征收遗产税过程中的漏洞。对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同时是否必须开征赠与税。笔者认为,单独设置赠与税,对防止纳税人以赠与方式避税有一定意义,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较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也无其他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税务部门难以掌握公民在一段较长时间内的财产赠与情况,实际上难以做到对赠与征税。因此,目前只适合先开征遗产税,待实行一段时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考虑单独设置赠与税。为了防止因转移财产造成偷税漏税,遗产税法可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或者10年内的赠与并入遗产税额计算征收。国际上也有采取这种做法的,如英国规定为7年,新加坡规定为5年,香港规定为3年。

四、遗产税的管理和配套措施

1、遗产税的管理。遗产税的管理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即税收管理体制(核心是税收立法权)、税收管辖权和税收的日常管理。

⑴税收管理体制。税收管理体制的核心是税收立法权的归属。考虑到我国开征遗产税需要一个逐步试行、推广,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近期内难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比较完善的遗产税法,笔者认为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遗产税条例或者暂行条例试行,待条件成熟以后再以此为基础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遗产税法。其次,遗产税收入的归属也属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范畴。我国也应当将遗产税列为中央税(国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至于遗产税收入的归属,则可以适当考虑地方的利益,在财政管理体制中加以确定。

⑵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在税收管辖权上,为了妥善处理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我国的遗产税的税收管辖权应当遵从国际惯例和我国的一贯做法,兼用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既对我国公民在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征税,也对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对于我国公民在境外的遗产已经向外国政府缴纳的遗产税,允许抵扣应当向我国政府缴纳的遗产税,但抵扣数额应当以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税额为限。同时,通过与外国政府签定税收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⑶遗产税日常管理工作。遗产税是一个新税种,涉及面比较广,同时涉及财产净值的评估问题,有许多相应的基础工作要完成。因此,应该建立相应的征收机构,负责遗产税的征收和管理,并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负责对遗产净值的评估。

2、开征遗产税的配套措施。开征遗产税除了要有严密的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严格管理外,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法规。如: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和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继承法》、规定规范化的财产评估制度,建立专门化的、权威的财产评估机构。

总之,遗产税是一个政策性很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税种,其开征对于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根据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和税制建设的需要,我们应当积极的借鉴国内外遗产税制度的建设经验,尽快建立起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有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为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腾飞、政治和社会稳定发挥积极的作用。

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者去世以后遗留的财产征收的税收,通常包括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的税收和对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征收的税收。遗产税属于对财产征收的税收,它是财产税制度中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具有财产税制度的典型特征。遗产税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征收的一种税收。征收遗产税,对于健全国家税收制度,适当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维护国家权益,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和一定的经济意义。我国应及早开征遗产税,在实践中去检验理论,并通过不断的积累经验,不断的改进,遗产税必将在我们实现社会主义建设伟大目标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