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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在公司财产保险利益问题范文

时间:2022-09-06 03:21:11

浅析股东在公司财产保险利益问题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有保险利益的或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方才有效或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当前我国《保险法》并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学者的观点也争议不断。股东对公司财产本质上存在利害关系,符合保险利益之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三要件,确定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满足可保利益原则要求的同时,防止发生道德危险、行为,更大程度上给予股东及公司财产以合法保障。

[关键词]股东;公司财产;保险利益

一、引言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效力要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存在利害关系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股东因出资行为获得公司股权,公司财产基于股东的出资行为所集成,保险法谚曰“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在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上,各国和地区的观点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则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英国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无论是法律上还是衡平上都不具利害关系,对公司,股东只有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允许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投保,也只能对其占有的股份所对应的财产分配份额有保险利益,但这种份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上是很难计算的。美国的判例则坚持了与英国法院相反的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有保险利益的,公司财产遭受损害,定会导致股东受损,基于股东个人利益形成的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险法上的行为,相反正是合法的损害补偿合同。我国学界的观点存在分歧。李玉泉认为:“理论上,股东对公司财产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却不适宜。”[1]施文森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应当根据公司性质判断。无限责任股东与公司联系紧密,是有保险利益的;有限责任股东及股份有限责任股东的实际利益难以判断,故无保险利益。”[2]任以顺等则反对:“确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的要件,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都是可行的。”[3]持反面观点的学者认为,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否认,其保险利益也难以估计,并且在拥有众多大中小股东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引发其道德风险或行为,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相反,持正面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是大势所趋,该观点也为大多数学者所支持。从保险法之保险利益与损害补偿原则看,承认股东有保险利益是符合其设立初衷和立法精神的,公司财产由股东出资形成,股东财产在公司财产中表现为股权,在实践中并非不可操作。

二、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

1.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明确股东与公司财产在本质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为界定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与关键,弄清该问题之关键在于厘清股东财产及公司财产的性质与关联。实质上,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利益交换的关系,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权,公司基于股东的出资开展营利活动。而股东与公司财产究竟是怎样的关联,理论界有如下学说:一是股东所有权说:股东通过股权来支配财产,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股东对投入公司的财产的所有表现为股份,其财产所有权是没有转移的,法人所有权只是观念上存在,公司财产实为股东共有。还认为,“股东对出资财产应当享有所有权,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实现所有权而非让渡所有权,公司法人是没有所有权的。”[4]二是法人财产所有权说:股东通过出资将出资财产转移到公司,股东对其出资财产不再有所有权,所有权在公司[5];三是双重所有权说:转移至公司的财产,有两个所有权,即股东与公司法人都享有所有权,谓之“所有权二重结构”。有学者反对认为,若按“所有权二重结构”的观点,公司财产的使用、受益和处分,公司和股东各自都可单独处理,并不需要对方同意,而实际上,财产的受益和处分都必须依据股东大会的决议,这种观点不符合“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杨紫烜提出“公司财产为公司法人所有,全体股东按份共有”的观点[6],也就是说,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各股东对公司财产按份共有;对外,则公司是财产的权利主体,是从两个角度分析财产法人所有和股东共有的问题,不涉及双重所有权的疑问,也没有违背“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综观学界观点,股东所有权说更合理,公司财产为全体股东所有,股东对其各自的出资财产享有所有权及以此为基础而享有其他股东权益。有人担心,该种观点会导致法人人格的否认,其实是不会的,虽公司法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其仅为法律拟制的一种人格,本质上的权利所有者还是股东,其通过出资享有股权,依法行使在公司中的合法权利。公司财产之最初构成源于股东出资,股东也因出资获得股权。《公司法》第四条明确了股东有收益、决策和管理的权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股东可根据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来分配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所以,股东权利可归纳为资产收益权、经营管理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可知,公司财产的实际享有者是股东,只是其不能个别地行使权利。有观点认为这是不承认法人人格独立的表现。然而,尽管立法赋予独立法人人格,也只是一种法律拟制人格。市场接受公司是其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使交易主体都默认似乎真的有“法人所有权”,但法人所有权只是理论上的构建,没有新的所有制为基础,也不可能产生出一种新的所有权类型——法人所有权。因此,股东将公司作为营利工具,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利益,其原有的财产所有权在其中具化为对公司现有利益及期待利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必定导致股东遭受损失,股东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存在本质上的利害关系,当然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

2.股东对公司财产符合保险利益三要件作为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保险利益也是构成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要件,有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三要件,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符合前述三要件。(1)符合合法性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被法律认可并能主张的利益,可以法定和约定两种方式获得。股东与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投资合同关系,股东以约定方式取得对公司财产的利益,股东的合法利益具体分别表现在《公司法》第四条确认的股东的收益权及管理权,第三十五条赋予的分红权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赋予的剩余资产分配权。合法性要求权利之获取、行使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股东基于投资行为,以公司为载体,行使股东权利获得利润并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将公司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投保行为只是一种转移、分散危险的行为,意图在于维护公司财产的稳定。基于此,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是符合合法性要求的。(2)符合经济性利益经济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须具有金钱价值并能加以计算的,才构成保险利益。保险经济利益的计算性作用于财产保险,旨在填补损失,若是不能以金钱计算,则无法填补损失,也不能判断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超额保险。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及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的分红权的规定可知,股东出资时的财产经过估价后,在公司财产中的份额是可确定的,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的现有财产(即现有利益)是可计算的;股东因股权份额而享有的因公司预期利益而获得的分取红利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即期待利益也是可衡量的。如前所述,股东出资行为的性质,并不是转移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核心在于支配权,而是转变了股东直接支配、行使所有权的方式,股东以实缴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不管是公司的现有利益还是期待利益遭受损毁灭失,股东都会因此受损,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是经济性利益。(3)符合可确定性利益确定性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确定或是可确定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意味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现有利益及期待利益在根本上能确定。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对公司现有财产能确定的利益,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享有公司财产份额,表现为股权占有份额,这是股东在出资时就可以确定的,所以,投保时要确定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是易行的。期待利益往往引发争议,似乎很难确定,其实并不然。期待利益基于现有利益产生,表现为股东的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随着当今保险技术的快速发展,衡量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期待利益,在保险技术的支持下稍有难度,但并非不能确定。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综上,股东基于投资合同关系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获得公司财产的,由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两部分构成的利益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并以此来主张,是完全符合保险利益合法性、经济性及可确定要件的,赋予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合法合理。

3.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之规范目的英国1746年的《海商法》规定:“无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的,或通过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该条款正式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设立前,投保人图谋钱财而损害财产甚至谋害生命之道德风险频频发生,与保险之危险分散的法则相背而行。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也正式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旨在规范制止违法行为、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控制赔偿额度,起到保险的根本作用——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应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7]有观点认为,在股东众多、投资额大小差异明显的公司中,这更容易引发道德危险及行为。然而,行为与保险同样具有射幸性,根本区别在于通过,行为人有获利的可能且主观上希望事件的发生;而保险仅具有补偿性,并不能从中获得额外利益,主观上也不会期待保险事故发生。股东通过公司这种途径,进行营利活动赚取利润,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开展营利活动的前提与关键,以公司财产为保险标的投保,旨在转移风险,使出资财产处在有效的风险管理下,纵使发生保险事故,股东利益也免遭损害,享有向保险人补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填补损失,也能够更好地持续经营公司。

三、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的作用

1.推进保险业创新,发展保险市场的客观需要传统保险法理论上,保险之旨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保险自身是伴随商业经济发展而产生,服务于市场经济,在现代商品经济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保险的另一作用——投资经营——逐渐被激发出来。保险在发挥风险分担作用的同时,保险业者鼓励创新,开发新产品,吸引更多投资者购买新型保险产品,满足消费者投资需求的同时拥有一定的风险保障。确定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除了股东及公司利益得到风险保障,还能吸引更多中小投资者投资,利于公司融资,开展经营业务活动,提升公司竞争力;还能鼓励保险经营者创新保险经营活动,吸引更多消费者投资保险产品的同时,保险经营者基于投资基金的汇集能够开展更大规模投资活动,促进保险业发展,迎合了保险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2.协同有限责任制度,鼓励市场投资综观国内外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组织形式主要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我国公司形式采用后者。其中,无限责任股东因财产与公司财产联系紧密,而负有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则只须以出资额大小承担股东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设立鼓励了市场投资,在此基础上,若在立法上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股东在有限责任制度的保障下,其投资财产享有保险风险保障,愈发能够刺激市场投资行为,对于其中公司法保障利益程度不足的众多中小股东,在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后,能够以公司财产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为自己的投资财产获得一份规避风险的保障,改善当前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障不足的局面。

四、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之实践操作方式

1.以公司章程的私法形式来规定我国保险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股东能更好保障财产、分散风险,有必要借助私法行为赋予股东以合理合法的权利给公司财产进行投保,那么通过公司章程予以约定则是一种合理选择。有关公司章程性质的学说,存在契约说与自治法说两种。前者以为,章程是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拟定后便对发起人具有约束力,故章程有契约性质;后者认为,章程在约束发起人的同时,对公司机构和后加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故章程具有自治法规之性质。当前学界通说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自治规章,是公司自治的根本行为准则。后者观点更具可采性,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的,允许股东自行拟制且约束公司、股东行为的协议,是发起人与后参与股东所应遵守的协议,本质上讲,公司章程是法律赋予股东进行私法自治的工具,通过公司章程来约定股东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公司法从宏观上规定了股东权利义务,在实践中,这些权利义务在公司章程里予以细化确定,不论是发起人或是后参与的股东,同意公司章程内容、受章程约束是成为股东的必要前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根据出资财产额及以该财产在公司中所享有的分红权和剩余财产权为基础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股东有权以此为依据以公司财产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是公司法给予股东该权利以法律保护外,还使股东以保险方式最大程度内保障公司财产免遭正常市场交易及波动影响外的其他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股东能有所救济。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是除立法规定外,股东取得该权利的最为正当的基础。

2.结合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方式承保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基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很难确定而予以否认。首先要明确,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难以确定的问题,并不能否认是否有保险利益这个问题,两者并不相同。同时,这种观点也难免有默认股东有保险利益观点的嫌疑。这里的关键问题是保险人在实践中应如何操作该类保险。如前所述,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及期待利益两个方面,公司经营运转过程中,股东将公司财产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是可操作的。根据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价值之评判方式的不同,可运用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两种方式结合操作。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以股东出资额计算是能明确的,保险人可采不定值保险方式承保。不定值保险是指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先不确定,只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计其价值从而确定损失的保险。也就是说,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权对股东的股权份额进行审查,并据此要求股东缴纳相应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公司财产总损失,再确定股东实际损失占比,以此确定保险赔偿金额。相比于现有利益,期待利益是以出资财产份额或股权份额为依据而应取得的红利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额为准,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确定,不意味着不能确定,辅之以保险技术即可明确。运用定值保险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的保险。也就是说,股东投保时,便在保险合同中就保险价值协商一致,事故发生后,不用再勘定保险事故造成的实损,而以当事人事先明确的保险价值来衡量股东的损失,确定保险金额。定值保险降低了合同当事人的理赔成本,又便捷高效。不足点在于,保险价值事先约定,股东的实损价值或大于或小于事先约定额,且投保人股东有欺诈风险产生,这便需要借助保险监管制度或赋予保险人审查股东财产份额之保险技术,是能够降低欺诈风险的。以此两种方式结合对保险人在面对股东以公司财产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的活动时,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0[2]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M].台北:三民书局,1988:28.

[3]任以顺,李丽丽.论股东对公司财产之保险利益[J].法学论坛,2007,(6).

[4]孙志平.对股份及股份公司财产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法学,1988,(3).

[5]王雨.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方面分析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J].法制在线,2012,(2).

[6]杨紫烜.论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J].中国法学,1996,(2).

[7]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91.

作者:韩胜男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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