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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办理问题范文

保险业务办理问题

摘要:对保证保险的定义、审理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规范保证保险业务的建议作一探析,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保证保险;业务;办理;问题;规范。

1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1)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还是一种保证担保。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履约承保。①合同的主体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涉及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则无需对价条件。②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合同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③合同的性质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则表现为单务无偿合同。④保证的范围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保证保险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还是独立的合同。关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即引起债权债务发生的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为该合同提供保证,就应当为该合同的从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对该问题的认识涉及到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等等问题,对案件的审理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法学界通说的观点是第二种观点,即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两者处于并存状态。

2审理保证保险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2.1何种情况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

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以特定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承保标的的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理赔。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其承保的不是实际的财物,而是投保人的信用,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视为出险。如在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当事人往往约定以借款人连续或者累计几个月未还款为保险事故的发生。

在审理中常见的问题是当事人因基础合同发生纠纷,造成债务人未履行,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事故。因为保证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形成保险理赔的情形也是千差万别,若不加考虑无条件赔付,势必加大保险人的风险,保护了不正当的利益。

对借款合同的履行的不同情况是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逐一进行分析:(1)借款合同有效且正在履行,借款人按期还款或者偶尔有

一、两期未还尚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连续几个月未还款的情况,那么就不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自然无需理赔。(2)借款合同有效,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一般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还款)时引起的诉讼。这种诉讼又分为两种情况:①银行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诉讼过程中,借款人有可能还款,如还款则不发生保险事故。②银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果借款人与银行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那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于这两种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处于不稳定状态来进行抗辩。(3)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解除或撤销。如果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发生诉讼,法院已做出终审裁决,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解除或撤销的,则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不是由于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主从关系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而是保险标的消灭导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2.2法律的适用问题

确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目前对于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因为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保险法》与《担保法》并用。保险法无具体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也是一种保证性质的保险。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证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当适用《保险法》,按其性质对于保证关系可以适用《担保法》,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都没有规定的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3关于规范保证保险业务的几点建议

3.1完善立法

《保险法》第92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保险法》没有把保证保险明文列入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更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定。保监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出台,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进行了一些规范,缓解了之前的很多保证保险合同不够规范造成的问题,但还是存在如下几点有待完善的地方:①该文件是保监会以“通知”的形式下发的,效力位阶较低。②除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外并没有对其他保证保险业务做出规定,适用范围较窄;③该文件大多是一些倡导性的规定,很少有具体的规范性条文。目前,个人消费贷款日趋发展成熟,法律却相对滞后,因此尽快完善《保险法》及对保证保险的相关规定是当务之急。

3.2保证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应当尽告知义务

在审理保证保险案件以及消费借款案件中,很多借款人提出自己交了保险费,而受益人是银行,这是显失公平,但是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不得不应银行的要求投保。还有的借款人称,交了保险费为什么不起诉保险公司?有的投保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但却不知道可以退回相应的部分保险费。这些情况表明,借款人即投保人对保证保险合同是很不了解的,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才交了保费,而保险公司对于这类保险合同一般不会有专人进行讲解,很多情况是投保人只向银行交一定的保费,而根本看不到合同条款。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应尽到告知义务,保证保险合同也不能例外。

3.3保险公司以及银行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应作详细调查、评估,以减少保险风险

由于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保险费往往是由借款人即投保人直接交给银行,由银行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一方面造成投保人不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保险风险的增加。很多保险公司只考虑保险费的收入增加而不考虑保险风险的增大,银行只追求放贷的数量而不顾及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于借款人的信用度、还款能力的审查仅流于形式。在审理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的借款人根本没有还款能力,有的没有打算还款,从交完首付后就不再还款,如前面案例中的王某。这样势必会加大保险公司和银行的损失。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和银行能够针对保证保险合同制定一套完善的审查、评估借款人信用度以及还款能力的机制,以减少风险。

参考文献

[1]建克胜,席月民.保证保险合同≠保证担保合同[J].中国经济周刊,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