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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无效制度现状与展望范文

时间:2022-04-02 10:55:31

保险合同无效制度现状与展望

【摘要】社会经济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保险产业也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果与进展,发展的同时,少不了出现很多的问题,其实,因保险合同无效问题从而导致的纠纷在这些问题中所占的比重正在日益增长,与此同时,我国现在的保险法,对于因为保险合同的无效本身以及其处理产生的问题并没有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以解决这些问题,这直接导致了保险法并不能充分保护作为善意缔约方的当事人。保险制度以分散风险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社会生活中我们遇到的人身,财产各方面的风险,保险合同在保险制度中不可或缺,也是诸多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研究与分析,应当成为我们完善保险制度的重点,本文主要讨论保险合同的无效而不是无效的保险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当然在于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的合同等,本文主要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效力状态以及其与无效保险合同区别,当前保险合同无效制度的优缺点做出论证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效力;一般合同;现实价值;制度完善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

随着社会主义在改革开放之后的新时代新发展,社会经济得到了空前发展,社会也趋于稳定繁荣。保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迎合了人们的需求,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合同无效的相关问题对于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实生活中,众多保险纠纷案件中,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存在着很多争议。例如下面这则案例,甲将自己的汽车与乙保险公司缔结了一份保险合同,第三人丙借走了甲的汽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产生了损失,于是甲提出诉讼,请求乙支付车辆保险金。对此,乙公司以甲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延迟了三个月的保险费所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而甲则主张自己一次性交清了。乙公司的收据上并没有日期,所以合同应是有效的,乙不能拒付保险金(双方对于没有记载日期的收据没有异议)。在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轻易看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对于延迟交付保险金这一行为是否会终止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那么,研究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就变得尤为重要。

(一)什么是保险合同无效

要了解什么是保险合同无效,首先就要对它的内涵有一个充分的理解。结合现有理论与保险法特殊性,保险合同无效可以作如下分析。1.保险合同无效在合同订立阶段确定根据合同制度,订立、履行、变更、救济等都可以成为一个合同的阶段,同时一个合同必须经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再由法律依法赋予才具有效力,因此法律确认与当事人合意对于合同订立都必不可少。例如在合同成立时,就自始确定了很多合同内容如保险金额等,而只有在其已经成立的基础上,法律再去对其内容进行规范性评价,才能确定其生效或是无效。假设法律以肯定为评价,则保险合同生效;反之则无效。而对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变更,法律则会再一次进行评价后确认其效力。2.保险合同无效是固定效力状态保险合同除了直接无效,还有间接导致其无效的情况,如可撤销的保险合同被撤销而无效。然而,可撤销、效力未定等合同效力形态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可能转变为有效或是无效。相比较而言,合同无效的状态则要稳定的多。还有一种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长期无人追认或未被撤销的情况,这种较为特殊,可能以效力未定的状态为终局。但这种状态是不合理的:一方面,效力未定合同制度是让当事人具有可选择性,根据不同的现实因素从而具体去确定合同效力,保证合乎情理与法律规定,因此以此种状态为终局不合理;另一方面,其最终效力状态也因为该类合同可能会最终被撤销而不确定。综上所述,保险合同无效是一种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最终确定为无效的情况,该情况可能由无效保险合同、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等情况所导致。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及认定标准

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是依法认定,即有明确法律规定无效的,则认定为无效,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则不应认定为无效。无法确定时,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推敲:1.订约能力标准其最基本的要求即是基于民法总则而来: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约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应有特殊限制以针对当事人自由意志来匹配保险法的特殊性。2.公共利益标准保险合同存在的根本原因是为当事人转移风险,本质上应是合法的,并且具有保护合法的目的。根据民法、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如果保险合同的订立会损害到公共利益并且是不合法的,那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案例:某事业单位作为投标人向保险公司为部分员工购买了养老保险,并支付了费用。此后,该公司出具了人身险满期给付申请书,并一次性领取了所有保险金,而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这就是一种将部分单位财产转化为个人所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非法目的,对于国家利益以及社会稳定具有非常不利的影响,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3.社会秩序标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保险合同效力无法确定的情况,这种情况最主要的原因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社会秩序无疑成了兜底性的选择。例如股权能不能作为保险利益,各国都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在英国Macaurav.NorthernAssuranceCompany(1925)一案中,Macaura先生对堆在其院里的木材投保了火灾险。他将木材卖给了只有一个股东的单人公司。一场火烧毁了大量木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公司是与其股东独立的法人,Macaura先生对其所拥有的公司财产没有可保险利益。法院认为合同因无保险利益而无效,是难于计算补偿金而非道德风险,笔者认为这偏离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本质意义,而应该因为其基本没有道德风险,不影响社会秩序认定为合同有效。根据这些标准,合同法以及保险法分别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因以及特殊原因,一般原因主要包括:主题不适合;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特殊原因包括:危险不存在;保险利益不存在;重复保险及超额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可以看出,只要不是提高了道德风险,危害了社会秩序,都应认定为合同有效。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性质

(一)违法性

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中都有各种原因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它也有各种形式的不表现,但是违法性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因为保险合同无效是由法律进行的评价,与当事人的认定判断关联不大,不符合法律规定才会致其无效,即违法性。“违法”不能仅仅从字面去理解,这其中关乎是只有违反实质性规定还是也包括了形式违法等诸多问题,要明确这一问题,我们要从对违法性展开多方面的探究:1.“违法”的含义合同违法字面解释就是合同不符合法律。即合同缺少法定生效要件,从实践中看,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于合同订立之时,这些情况因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会直接无效,但这些合同不符合生效要件,存在广义违法性。法律在广义层面规定保险合同违法范围,目的在于加强对合同的干预,从而以国家管控的方式保障社会公平,促使合同合法合理,保证交易公平,保护善意缔约方利益。2.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形式违法不管是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只要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定生效的要件,就都与国家意志与社会利益不相符。合同欠缺形式生效要件即是形式违法,例如订立要式合同时以口头形式约定。法律通过对形式的规定来达到对形式正义的要求,更进一步的保障实质正义。民法学界有人认为形式违法不一定保险合同无效,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实际履行,完成审批、登记程序等手段来进行合同的补全。但是,这些措施仅仅只能对保险合同进行效力救济。合同订立的时候形式违法并不能通过这种补救形式得已更改。综上所述,保险合同违法性中应当也包括形式违法。

(二)国家干预性

国家通过各级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对于保险合同效力可以进行认定来达到通过法律对于私人交易进行干预的目的。这种干预体现在:(1)法院可以不用当事人诉请而主动审查保险合同的效力。(2)对于可撤销的保险合同,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受害方需要依法行使自己的撤销权。

三、保险合同无效制度的现实价值

(一)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

“合同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系实现合同当事人目的的手段。”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作用于投保人,保险人则可以获取利润,但双方都需要保险合同的有效作为前提。假设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在自说自话,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也就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更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双方签订合同时也就没有利益可言,同时,投保人在不清楚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就无法再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也就不存在对风险的预防与对自身的保障。可以说,这样的情况对于双方均是不利的。因此,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是对于保险合同签订双方都很重要的一环,保险合同无效制度的优化具有相当现实的价值,对其具体的原因及后果的规定也是相当重要的一部分,对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实现都有很大的价值。

(二)有利于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干预

私人交易有利也有弊,它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因为每个人人性等方面的局限性或多或少会对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干预就显得必不可少,主要方式即是对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通过这种方式,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制度的确立能有效迫使当事人避免签订违法合同造成自身损失。此外,法律对于违法性的保险合同也有相当大的忍性,对于当事人主观恶意不大或者法律允许意思自治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或者可撤销,对于是否让其归于无效由当事人根据各方因素自行考虑、决定。

(三)有利于司法机关公正裁判案件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作为法律效力认定的权威性国家机关,对于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充分体现了保险合同效力制度的国家干预。不同案件的特殊性,导致司法机关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无效制度的优化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确认其标准及认定,可以有效减少案件纠纷与裁量难度。而司法裁量的巨大差距会对我国司法权威性产生相当不良的后果,还会影响到交易秩序。所以为了司法机关有法可依,保险合同制度的补充迫在眉睫。

四、保险合同无效制度的现状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作为当前保险法上需要补充的问题,这两种效力状态的合同都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但却并未被具体规定,而是仅仅将欠缺生效要件的保险合同直接归于无效。因为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了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得到具体落实与体现,也没有充分发挥保险法作用,更容易导致司法裁判不公,所以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应该重点进行剖析。1.效力待定保险合同对于效力未定合同,保险立法司法解释一直在补全与优化,例如对于缔约时保险合同被代签名的现象,2013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就有规定,其第3条就是想将这种保险合同认定为效力未定,认定缴纳保险费乃是权利人的追认行为。但还有很多地方没有补充完全。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在实践中,有很多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同意。这与中国国情密不可分,人们重情轻法,普通民众基本都是法盲,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都会以自己的亲属作为被保险人,在他们眼中有这层血缘关系就已经足够了,并不需要法律确定,所以很多被保险人没同意的,不是主观不愿意,而是存在着疏忽大意的情况。这样的合同不应认定为直接无效,而应给当事人一个确认其效力的机会。在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相对人一般对法律认识不够充分,就给了保险人一定的逃避责任的空间,保险人可以大拿被保险人并未同意而大做文章从而避免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法的规定相当片面,对保险相对人存在着很大的弊端。2.可撤销保险合同在现实情况中保险行业具有复杂的人际关系和巨大利益存在,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欺诈行为,也就有道德风险存在。此外,其他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也因为保险这个特殊的行业而屡见不鲜。因此,可撤销的保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其中的典型应当属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这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法律后果呢?“解除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之间,既有明显区别,也有重合的现象。”保险法通过不可抗辩条款对合同解除权进行两年的时间限制而保护保险相对人这一相对弱势方的利益。但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没有做出任何关于可撤销合同形态的规定。这就导致保险人如果要撤销合同,因为无法可依,必然要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但是撤销合同与解除合同虽然较为相似,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仅仅是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这就意味着,一旦保险人提出撤销合同,不可抗辩条款中对于保险相对人的保护就等于不存在,这违反了其本意,但目前并没有更好的处理方式进行解决。

(二)重复保险当事人主观形态规定

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主观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造成重复保险也有很多原因。投保人缺乏专业性,很容易导致一些错误的发生,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过错较轻,影响也不是非常恶劣。但它客观上确实违反了保险行业的损失补偿原则,不应认定为全部有效,否则会激发社会道德风险。恶意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以获利为目的订立合同。投保人的恶意在实际情况中主要反映为订约时就知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但仍然签订保险合同,并隐瞒保险人。恶意重复保险的主观恶性较大,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较为恶劣,投保人直接无视了保险本来的目的是一种分散风险的制度,而将其当作一种获利手段,直接损害了保险存在的意义,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背社会道德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合同,只有超额部分才无效,这种规定明显对于恶意中复保险不足以产生打击制裁的效果,有待于进一步优化。

五、保险合同无效制度的优化

针对目前我国《保险法》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条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一个详细的规定,笔者仅有几点浅薄己见。综合之前所进行的论述,大致如下:

(一)规定保险合同无效诱因

对于可撤销保险合同制度,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2年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意见稿中做出了有关规定,但最终却删掉了这一条款,导致其并未出台。这说明,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和撤销权存在矛盾。最初的方案是通过把撤销权扶正从而达到净化市场环境,保障秩序的目的。但这一方案明显与不可抗辩条款不符,且不符合保险法的根本主旨与核心思想,无法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该方案最终未能正式通过。而合同撤销权的适用从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也就说明了立法者也对这一方案持否定态度,笔者则建议在《保险法》第16条中增加一项规定:“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规定重复保险当事人主观形态

对于一些特殊保险类别进行特殊规定,例如对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就要由具体的规定来区分他们的主观恶意或者善意,对于那些主观上想要以重复保险从而取得不正当利益的人,法律应该不让其有一点漏洞可钻并且对其进行严厉的惩罚,所以,更应当对于善意与恶意的重复保险做一个不同效力的对待,建议是对于恶意重复保险,针对其主观方面,应处以较重的法律惩罚,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并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的方式,而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则可以从轻处理,例如可以让其仅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那一部分无效,并且也不用其承担再多的赔偿责任。

(三)合理控制道德风险

通过优化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达到合理控制道德风险的目的,考虑到现有对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主体和时间的规定都不能很好地发挥保险法杜绝和杜绝道德风险的作用,未来的保险法立法可以进行如下补充:一方面,可以对适用主体进行规定,如让受益人来担当这一角色。这样对受益人的限制则可以真正降低道德风险,实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对于适用时间的规定,不应仅仅局限于合同订立之时,还应追加危险发生时。人身保险因为关乎一个人的生命而具有其特殊性。生命的价值是任何其他利益无法相提并论的,所以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应该以防止道德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最根本的要求。综上,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12条第1款修改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伤残、疾病等情况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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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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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仁玉.合同效力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崔建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沈淑真.论无效保险合同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作者:朱家立 单位: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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