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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创新型保险的应用范文

时间:2022-04-25 11:17:00

互联网创新型保险的应用

摘要:

自2015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以来,对互联网保险的讨论日渐活跃,然而却没有相关著述专门讨论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的应用。一方面,互联网保险迅猛发展,另一方面,很多创新型险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被保监会叫停。那么保险利益在互联网保险中应如何应用,互联网保险创新的尺度在哪里,对于这些较新的问题本文将尝试探讨。

关键词:

保险利益;互联网保险;创新型保险

一、我国现阶段互联网保险概况综述

根据《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①披露的相关数据,我国的互联网保险规模近年来一直保持高速增长,如表1所示,近三年都保持在增速100%以上,2014年互联网保险经营家数也达到85家,如表2所示,同比增长41.67%。在互联网保险中,车险占据最大规模,这其中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近年来汽车销售行业的火热带动了车险的销售;二是车险相较于条款复杂的长期寿险而言,条款易于理解,且保险产品同质化程度高,易于选择;三是车辆交强险的强制性保证了车险保费收入的持续增长。位列互联网保费收入第二、第三位的则分别是理财险和分红型寿险,这反映了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消费者对于保险功能的认识更偏重于增长保值的理财特点。除此以外,互联网保险也开始涉足于货物运输险、信用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险等费率和条款都相对复杂的险种;诸如淘宝推出的网购运费险和京东推出的手机碎屏险等创新型险种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追捧。就销售渠道而言,一类是各大保险公司官网推出的互联网保险超市外,例如自从2000年开始起,中国平安、中国太平洋保险、泰康人寿等保险公司就相继推出并不断完善官方网站,消费者可以自主登录官网挑选保险产品;另一类是专营的网络保险公司,例如在2013年10月16日,中国保监会正式批复由阿里巴巴、中国平安、腾讯共同发起设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成立,这也标志着我国第一个网络保险牌照获得批复;此外,第三方网络保险销售平台也占据着越来越大的销售份额,这类的销售平台一方面是与各大保险公司有着战略合作的淘宝保险和京东保险等电商平台;另一方主要是慧择保险网和向日葵保险网等第三方网络保险咨询平台。

二、互联网保险背景下创新型保险概述

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出现很多创新险种,这主要是得益于相关产业的发展使得险企看到了新的利润增长点,例如,近年来网购的火热带动了淘宝网的运退险,智能手机的火爆也带动了京东商城的碎屏险②的热销。还有两家外卖公司饿了么和美团推出的“外卖险”,购买该种保险的消费者一旦因为吃了该平台定的外卖而导致身体不适,保险公司将进行理赔。但另一方面这些创新险种中也有不少险种缺乏保险利益而遭到保监会的紧急叫停,这其中就包括由雪球网在2015年推出的首支互联网保险产品“跌停险”③,官方说明显示,凡是拥有A股账户并且年满18周岁就可以购买,单只股票的最低投保金额为100元,投保期内,投保标的股票出现跌停便可获得最高1万元的赔付,然而,上线仅8天,这款保险产品就遭到保监会的点名违法,保监会提醒消费者,称其“误导消费者对保险的认识,开发或销售带有或性质的产品”,因类似原因遭到保监会点名要求下架的保险产品还包括此前的“世界杯遗憾险”和“贴条险”,这些保险产品虽然由保险的名称,但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争议的热点。

三、关于互联网创新型保险现有的法律规制

2015年7月23日保监会印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落地,《办法》就经营险种、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具体经营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保险的险种范围,即(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较之此前互联网保险较为单一的险种,《办法》大大拓宽了险种范围,产品的增多或许将迎来互联网保险的爆发式发展。特别提及的是,《办法》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关于经营主体,早在2014年,保监会曾就《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比《征求意见稿》,《办法》明确了保险中介机构的定义,厘清了自建平台、第三方平台以及与第三方合作平台的关系。

《管理暂行办法》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需要指出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保险销售、承保、理赔等保险经营行为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且需要进行备案。这意味着互联网保险经营有了门槛限制,并非任何人设立了平台就可以开展保险经营行为,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

四、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一)保险与行为的区别保险利益的意义之一在于将保险与行为做区分,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一种射幸行为,就是说某种利益的获得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但是,保险与之间又有很明显的差异,两者的差异在于:首先,保险是来分担风险的,而却可以创造风险。其次,在行为中,当事人与的标的之间并不需要具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纯属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的射幸行为;而保险虽然具有射幸性,但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以存在保险利益为前提的,即当事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经济利益,所以与不同。例如,投保人就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房屋投保火灾险,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依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金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种行为就是而非保险。所以,通过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设计,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上的利益,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就会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且被保险人只能就保险利益的损失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如此被保险人就不会因为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学者DeCasaregis认为“保险行为和行为是不同的,只有在行为下,才可能发生即使没有产生损失,也就是说按照之间的约定金额,由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在保险行为下,保险人是可以就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予以抗辩的。因此以保险利益来决定财产保险上赔偿金额的标准,而且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其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对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④

(二)保险利益在互联网创新型保险中的应用在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⑤,针对《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要求是如何规定的这一问题,保监会负责人回答到《办法》未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做出特殊规定。尽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种类繁多,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但与传统保险产品并没有本质上差别。因此,《办法》未提出单独报备“互联网专用产品”要求,而是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等措施,实施退出管理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由此可见,判定保险产品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不应因互联网销售模式而有所变化,传统保险和互联网保险的保险利益判定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另一方面,对于互联网保险而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点,在社会经济尤其是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和保险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肯定会存在或不断产生一些新的未被法律认可的利益,如果无法将这些实际存在着的财产及相关利益吸纳到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而笼统地一概认为这些“新”利益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就会显得过于片面,而且会限制许多潜在的投保人进行投保,束缚保险业务的拓展,更会抑制保险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分散商业风险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保险法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这仅仅是规定了一般原则,而没有做列举性的描述,这就给对保险利益的解读留下了许多空间。在互联网保险的领域,保险利益是否应当扩展还是要回归到保险利益的实质和目的上来。《保险法》第12条是有关保险利益的条款,保险利益被解释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利益”一词常被解释为“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在这个解释中,利益被分成了两种:一种是物质上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是有形存在的,而且是可以用金钱或其他物质进行替代或衡量的,因此物质上的利益当然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另一种是精神上的利益,因为精神上的东西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的,是无形的,所以很难用金钱或物质来替代或衡量,因此精神上的利益不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如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它们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它们却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人们也不能以它们为标的对其进行投保。再比如民法中采光权,它也不能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使它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可以看出:并非“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都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

对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定性是否适宜,有很多争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则指明保险利益须具有合法性,即保险利益只能以民商法上规定的法定权利为基础,这会使得保险制度失去其独立价值而仅仅成为民商事实体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如果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能会产生以下两种需要保险保障而无法获得保障的情况:一是因立法者的疏忽而未能在法律中予以规定的利益;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出现原立法尚未规定的利益。毕竟,日常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危险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人们的各种利益都有因此遭受损害的风险,保险的基本职能在于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既然如此,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应当力求全面,以期保险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存在某种利益,对该利益进行保险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冰球能够避免或减轻风险的不利影响,那么这种利益就应当被认定为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否则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当然,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力求内容全面的同时,也不能过于宽泛以致于流于形式而不能发挥避免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功能。

例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雾霾险”这种新型险种,如果该险种的着眼点完全在于天气状况,却有之嫌疑,但如果该险种更多的转眼于雾霾这一现在社会重要的污染来源对人体身体的侵害,那么个人对自己的健康当然具有保险利益,“雾霾险”也就符合保险法规定。再比如中国人寿刚刚推出的“恋爱险”,在校大学生仅仅需要投入199元在保单生效后的3年到10年内任意一天,投保人与指定心上人登记结婚,即可获得1万朵玫瑰花。虽然恋爱有时看似是一场,因为恋爱的对象是否彼此适合,是否能最终走到一起,需要机遇和缘份,然而恋爱不是,因为恋情能否最终开花结果不是靠运气,二是要靠彼此理解,彼此付出,以及双方的苦心经营。至于道德风险,大概在此也不必担心,因为通常来讲没有人会为了一两百的保费去道德绑架对方,促成一段并不情愿的姻缘。从正面来看,个人的感情生活对于自身而言当然具有利益,虽然这种利益没有对应民法上具体哪一项的规定,但是这种利益却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

五、结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兴起,出现了许多创新型保险,对这些保险品种不能一棍子打死,也不能听之任之,是其成为对冲风险的利器或是工具。鉴于《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在具体评判哪些保险品种具有保险利益而哪些不具有保险利益时,应当从保险产品的实质内涵出发来具体判定。但是总体而言,鉴于互联网保险经济刚刚起步,对保险产品的规制不宜过于严苛,而要鼓励创新。保险利益标准的要求也不宜局限在过去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传统分类上,而应当从实质内涵的角度进一步分析,在鼓励创新同时时刻警惕行为的发生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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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费宏.财产保险利益的判定及我国立法的反思与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4.

作者:赵晟 任稷羽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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