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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人的司法断定范文

时间:2022-04-15 08:46:50

保险公司人的司法断定

保险公司人侵吞、挪用保险费行为定性的分歧

投保人按约定方式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的基本义务。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职责范围是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一些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开展业务时,对收取的保险费没有及时上缴保险公司,而是挪作他用。保险公司业务员侵吞、挪用保险费行为涉嫌以下相关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从犯罪主体上,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般适用于与国有保险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业务员。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贪污罪、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以保险公司业务员主观上是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以保险公司业务员主观上是将资金挪作他用为目的。从犯罪客观方面看,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客观后果表现为被侵吞、挪用的保险费无法追回。对于与保险公司形成关系的业务员,在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没有将保费上缴而是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公司业务员侵吞、挪用保险费行为存在不同的定性:一是定为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二是定为挪用资金罪;三是定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具体到高某建案件,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侦查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立案,检察机关以挪用资金罪逮捕,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保险公司人侵吞、挪用保险费行为的犯罪构成分析

1、犯罪主体。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意见: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也包括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殊主体。

侵占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与受害人一般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没有法律隶属关系。个人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人保险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形成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平等民事主体。保险公司对个人人的业务管理与指导不构成两者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一是从报酬取得的方式看,个人人依据所办保险业务量提取手续费即佣金,个人人不享受保险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享受退休金、养老金、公积金。二是从保险公司对个人人的管理方式看,个人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个人人进行考核的是工作业绩。《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个人保险人保险合同中关于合同性质的规定为:合同的性质为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保险人)委托乙方(个人保险人)以甲方的名义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手续费(佣金),且合同及合同附件在任何时候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可见,个人人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侵占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共同客观后果表现为被侵吞、挪用的保险费无法追回。保险公司人是以侵吞为目的还是以挪用保险费为目的,在实践中容易混淆。保险公司人侵吞保险费是指以非法取得保险费的所有权为目的,保险公司人挪用保险费是指是以取得保险费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挪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有两种: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如果保险公司人在挪用保险费后,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应按侵占的犯罪主观定罪处罚。在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亦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该决定所称的侵占罪即是1997年刑法所称的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又对“不退还”作了详尽的解释:不退还,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或客观上不能还。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体系对于“挪用公款(资金)罪转化为贪污(职务侵占)罪的情形”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不退还”作为挪用公款(资金)罪转化为贪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1997年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和“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作为相应罪的最高一档法定刑后,对于不退还所挪用的公款(资金)的行为,不再以贪污(职务侵占)罪论处。而是定性为挪用公款(资金)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挪用公款(资金)后主观上又转为非法占有故意的,则不排除转化为贪污罪的可能。针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则证明携款人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这是1997年刑法体系关于挪用公款(资金)罪转化为贪污(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情形。还应说明的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按照携带的数额来确定其贪污的数额,潜逃时携带多少即认定贪污多少,其他的仍应认定为挪用。

3、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表现是保险公司人侵吞、挪用保险费行为的定性的关键因素。保险公司人侵吞、挪用保险费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一是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在授权期间,保险公司人采用私刻公章偷换险种,投保人的保险费;或者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人采用私刻公章的手段,继续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或者在授权期间和授权期限届满后,行为人采用盗窃、盗用保险公司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等。由于行为人以违法犯罪的行为冒用他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不属于表见。保险公司人私刻公章的行为属于犯罪手段,利用犯罪手段与投保人签订合同,骗取投保人的保险费属于合同诈骗罪。如果保险公司人利用私刻公章制作收费凭证收取投保人的续期保险费则属于诈骗罪。但无论是在授权期间或授权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保险费,或者保险公司人虽以保险公司的名义收取保险费,但利用投保人的信赖,保险公司人收取保险费不出具收据,保险公司人的上述行为超出授权范围而属于个人行为,保险公司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二是采用违反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包括委托、法定和指定。

根据《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个人保险人权的取得是基于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其行为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保险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保险公司人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一般表现为没有按时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没有及时上缴保险费,并将保险费侵吞、挪用等。对于保管的保险费应缴纳而拒不缴纳,属于侵占罪;对于保管的保险费应缴纳而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0号《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保险人属于挪用资金罪。三是违反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不同的时期为了规范业务的运作,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保险公司往往通过具体管理措施落实规章制度,例如变更收费方法,制作新的收费单据。但在新的管理措施推行后,往往出现新旧交替工作的疏漏,例如没有及时收回废旧的单证、收据,个人保险人继续使用废旧的单证、收据收取保费。保险公司对废旧的单证、收据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除了投保人明知个人保险人的行为真实情况外,否则,个人保险人的行为属于表见行为,个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截留、侵吞和挪用的保险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个人保险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不能够定性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4、犯罪客体。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保险公司人侵吞、挪用保险费行为的犯罪客体涉及到受害者追偿权的行使。保险公司人的行为定性为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保险公司作为受害者向保险公司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人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投保人作为受害者向保险公司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明显有高于保险公司人的偿还能力,因此,对犯罪客体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维护社会稳定。

结论

在上述高某建案件中,高某建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人,高某建的违法、违规收取、截留续期保费、退保金采用以下几种具体方式:一是高某建使用废旧的收据收取。格式单据盖有保险公司废旧公章;二是协保员及高某建的老婆收保费后交给高某建,协保员也采用废旧的单证给客户;三是使用自制的收条,由个人名义(老婆、本人、另一个业务员)的名义签名并加盖保险公司废旧公章;四是高某建收取客户保费没有出具任何收据。五是代客户领取退保金没有交付客户。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高某建收到客户交来的保费后,应在2个工作日一并上交公司。但高某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将保险费及单据报帐,私自挪用保险费用,且数额较大不能退还。对于高某建采用一至三种方式收取保费后截留挪用的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于高某建采用第四种方式收取保费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对于第五种方式,高某建对客户隐瞒办理退保手续及领取退保金后截留的资金,也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由于高某建并没有伪造客户授权委托书,不属于诈骗罪,高某建领取退保金后,承认没有告知客户已办理退保手续,客户也没有要求他付还退保金,高某建虽对保险公司隐瞒退保金没有交付客户的事实,但保险公司在客户没有授权委托高某建的情况下,办理退保手续,支付退保金给高某建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作者:李国波单位:中共揭阳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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