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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委付代位权范文

保险委付代位权

摘要:委付和代位权是保险业务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但实质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它们在概念、适用条件、行使方式等各个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

关键词:委付,代位权,推定全损,委付通知

1、概念:保险委付是指在海上保险中,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自十五六世纪以来,它为各国海商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等也作了相关规定,其内容和条件大致相当。

2、适用的条件:在哪些条件下被保险人可以行使委付权呢?各国法律均有规定。概括起来,包括如下几项:

1)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前提。

当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部分损失求偿或者按全部损失求偿。若被保险人选择后者时,则是委付。

但前提是保险标的物必须是依法确定为推定全损。若推定全损并不成立,仅有被保险人对全损的期望或理解并不意味着享有委付的权利。委付是否适用于实际全损呢?一般认为,既已发生实际全损,被保险人委付对保险人而言并无任何意义,仅需按合同依约要求赔偿即可。

2)委付是一项双方法律行为,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方能生效。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委付一经承诺便成立有效委付合同,保险人一般不能撤回。但保险人并不总是愿意接受委付,因为接受委付的保险标的并非都对保险人有利。例如,船舶优先权就始终依附于船舶,假如保险人接受委付则有可能承担随之而来的债务。为公平起见,各国法律均赋予保险人有接受委付和不接受委付出的权利。但该项规定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换言之,保险人无论是否接受委付,都应按全损赔偿。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而英国法已作肯定规定,即只有在被保险人不委付保险标的时,保险人才按部分损失赔偿。

3)委付财产的接受包括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接受委付后既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也承担财产的相应义务。法律禁止保险人只接受财产权利而不接受财产义务,或被保险人只委付财产义务而不委付财产权利。因此,委付必须是全部的,无保留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4)委付被保险财产的整体,而不是一部分。

委付不得保留,即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而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

3、行使的方式:被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委付,并及时向保险人寄送委付通知(NOTICEOFABANDONMENT)。被保险人一方面有权等待一段时间以获得对损害的全面评估,再决定是否委付。另一方面,委付应在知悉委付原因后一定期间内进行。被保险人不得无限期等待,静观其变。

有关委付通知的方式,均可采取口头或书面通知方式,或者两者并同。但在我国实务上,委付通知须为书面形式。保险人无论接受和否,都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决定送给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采取办法减少损失。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

委付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财产或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就象是被保险人的标的出卖给保险人一样。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的所得,无论是否超过其赔偿数额,均归其所有。

至于保险标的上的物上请求权是否也随标的一起转移给保险人呢?一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不过这种转移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中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假如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顾归保险人,而并非交给被保险人。

当然,被保险人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是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必须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付。保险人因接受委付后必须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1、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假如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将对该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它根源于财产合同的补偿性,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的必然结果。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或者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不能两者兼得。假如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险赔偿,就应当将享有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代位求偿制度为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承认,成为财产保险业务中权益转移的主要方式。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广义上的代位权包括两种:一种是权利代位,即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即保险人在赔偿全部损失之后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权利,即接受委付权。至于接受委付权,前面已作论述,在此不赘述。我们只讲代位求偿权。

2、适用的条件: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保险事故及其引起的损失确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一点轻易理解,如事故和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则和保险人无关。

2)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并且被保险人具有向责任方的索赔权。只有第三者的行为引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才可能存在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被保险人享有求偿权的前提。假如保险事故是因自然灾难引起的或被保险人不具有向责任方的索赔权或已放弃这种权利,则保险人无从求偿。因此,各国立法均要求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作了实际赔付。假如未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不能取得代位权,他就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3、行使的方式:保险人能否正确行使代位权,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和财产保险合同的职能密切相关。因此,保险人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求偿权。

早期的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均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各国司法实践中已普遍承认保险人既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有责任的第三方求偿。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是答应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求偿权的。

一般地说,任何对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包括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求偿的对象。但同时各国立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都有限制性规定。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权应当以被保险人享有的请求权为限,其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若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得大于保险赔偿时,其超过部分则应当归还被保险人。

代位权和委付是保险索赔和理赔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直接体现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前所述,广义的代位权包括物上请求权,即接受委付权,而委付也产生标的无上的请求权转移新问题。它们可以同时存在,例如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被保险物推定全损场合,代位求偿权和委付可以同时进行,两者互不影响。但是,委付和代位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是债的主体变更,债的内容和客体并未发生变化。而委付所要转让的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依附于所有权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还具有物权的特征。

2、代位权既适用于全损,也适用于部分损失,而委付权仅适用于推定全损。

3、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权,必须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为前提,而委付则不以支付赔款为前提。

4、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不超过赔偿被保险人的数额,而在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获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数额。

5、代位求偿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取得该权利时,无须承担其它义务,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不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还承担该标的物产生的其它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