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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史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范文

时间:2022-11-05 08:42:38

法律社会史研究的回顾与前瞻

摘要:1990年代以来,法律社会史研究逐渐成为一个学术增长点。法律社会史的研究带动了司法档案的大量发掘和利用,拓宽了法律史的研究范畴,并对传统法律史的研究范式予以反思。与丰富的具体研究相比,法律社会史的理论建设相对不足。在未来的理论建设中,法律社会史应当继续丰富问题意识,加强多学科的方法训练,以开放的心态面对西方的社会科学理论,以建立本土的法律社会史理论为旨归。

关键词:法律社会史;回顾;前瞻;理论

法律社会史是近些年来备受学界关注的一个研究领域。早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瞿同祖就以跨学科的思维进路与开放的学术态度,开创了法律社会史研究的新方向。近年来,随着社会史的复兴,司法档案的陆续开放,大批历史学者开始重新关注这一领域,甚至很多出身法学的法史学者也纷纷采取这一研究路径,考察在社会发展中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探究历史中法律的社会功能。无论社会史还是法律史学界向来重视学术史的总结与反思,然而对于法律社会史却较少全面的梳理与回顾①,本文试图回溯法律社会史的研究历程,初步总结其学术贡献,并对其未来的理论建设略陈管见。

一、法律社会史的研究历程

中国法律社会史研究的发端应当上溯到20世纪40年代。1930年代的“社会史大论战”虽然实质上是关乎中国社会发展史的争论,但在很大程度上刺激了社会史研究,出现了很多深入系统而具有开创性的研究著作。[1](P38)1947年,以“专攻中国社会史”为“志愿”的瞿同祖所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该书被认为是法律社会史的奠基之作。作者将自己的书称为“法律社会史”,他认为法律与社会现象是不可分割的,法律是社会中的一种制度,不能离开社会,研究法律必须放到社会中去。所以,“把法律史与社会史结合起来的研究,是我个人创新的尝试,以前没有人这么做过,所以,它既是一部法制史,也是一部社会史的书”[2]。作为有社会学背景的学者,瞿同祖将社会学研究推进到法律史领域,突破史学视野,融合社会学、历史学、法学三个学科领域,力图从社会史的视野为中国古代法律提供一种解释,着重于把握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与主要特征,将从汉到清近两千余年的中国古代法制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而不是去考证那些“琐屑的差异”[3](Pxiii),并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对法的实效进行深入地分析和阐释,这种对“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做除经济关系之外的全面的社会整体分析”的研究路径[4],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发展做出了独特贡献。继瞿同祖之后,大陆学者沿法律社会史这一路径研究者甚少。1950年代至70年代末,政治运动迭起,法律虚无主义弥漫,法律社会史研究陷入沉寂。不过,中国法律社会史本是中西学术汇通的产物,瞿同祖之后,有些海外学者陆续开始关注这一领域。1960年代,英国学者斯普林克尔(SybillevanderSprenkel)的《清代法制导论》[5]与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中国家族法原理》[6]两部专著,对法律社会史的研究产生了深远影响。前者强调要将“法典和法院之外”的民间习惯法也视为法律,并试图对法律制度与准法律制度的整个复合结构进行初步审视[7](P2)。后者不仅注重王朝立法,还利用判例、习惯调查报告,以及儒家经书、民间小说、内外人士著述等“目之所及范围内”有关中国家族法的材料,围绕“作为共同的东西被加以保持的家产”,详细探究了家族中每个人因不同身份而相应具有的不同权利,揭示了家的法律构造的内在原理[8](序说)。此外,1994年出版的论文集《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9],大体展示了1970至1980年代美国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发展状况。其中,卫周安(JoannaWaley-Cohen)、艾德华(R.RandleEdwards)、欧中坦(JonathanK.Ocko)等学者对清代司法审判中的超自然因素、对外国人司法管辖及京控问题的研究,展示了将现代法律理论和其他学科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在史料运用方面,除了“那些较为‘正宗’的史料”,还利用了民间契约、社会惯例、考古出土材料等[10],体现出法律社会史的研究进路。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学者戴炎辉在1979年出版《清代台湾之乡治》,该书从淡水、新竹档案,旧惯调查、公私文书等资料出发,探讨了清代台湾乡村的形态、社会与经济背景、日常管理及早期官治之组织等,其学科取向“更接近于瞿同祖的‘法律社会史’”[11](P257)。1990年代之后,随着社会史研究的兴盛,“眼光向下”的研究方法在大陆学界普遍流行,历史学者将更多的目光投放于下层民众、基层社会和日常生活,作为跨越社会史和法律史的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史的研究受到国内外学者的热切关注。在不少关于社会史研究综述性的文章中,均将“法制社会史”或“法律社会史”的兴起,看作是社会史从一侧面强化整体历史研究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会史跨学科研究的重要增长点[12](P47,91)。

1996年,梁治平所著《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出版,该书应是这一时期大陆学者法律社会史研究的代表性著作。在本书中,“讨论的重点从特定文化类型的法律转移到日程生活中的法律上来,在这里,大传统更多的让位于小传统,法律更多被自下而上地来观察和理解”[11](P253),作者从社会史的视角出发,运用大量习惯法调查报告、官方档案及民间契约文书等一手材料,对清代习惯法做了系统的研究,梳理出“家—国—天下”、“公—私”、“官—民”三对分析范畴,“具体地进入中国传统的特殊‘语境’,从而揭示清代中国的独特的社会与国家的关系”[13](P150)。在海外,以黄宗智为核心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UCLA)中国法律史研究群引领了国际学术界对中国法律社会史研究的学术热潮。1999年,黄宗智即提出“新法制史”的研究,此后学者也将之称为“新法律史”,“新法制史”或“新法律史”提倡结合“旧”经济史和社会史以及所谓“新”文化史的研究来进行法律史研究[14]。在黄宗智看来,社会史的主要难题在于缺乏有关一般民众意志和表达的第一手资料,而诉讼档案可以提供关于民众日常生活选择和表达的最直接详实的资料。他认为,从经验研究的角度来说,“新法律史”可以为我们发掘新的信息,而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说,它可能会有助于我们为中国历史寻找符合它的实际的概念和理论[15]。美国学者戴蒙德(NeilJ.Diamant)称,UCLA中国法律史研究群引发了“智识上的地震”[16](P474),时至今日,这一为国际学界广泛关注的研究群体包含三代学者,其开创的“新法律史”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①。近年来,黄宗智教授又在“新法律史”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国内法史研究中形式主义、实用主义、历史主义法学各自的缺陷,提出建立“历史社会法学”新学科的构想。他认为中国的法学应该具备一定的社会关怀,而对于历史传统悠久的中国来说,历史视野同样不可或缺。在黄宗智的概念中,“历史社会法学”是一门既具有深厚域外学术传统的学科,也是具有中国自己古代的厚重法律理论传统以及其现代的社会主义革命传统的学科,其总体构想是“建立一个融合中西和古今的中国法学以及理论和法律体系”[17]。在黄宗智、梁治平等人的推动之下,不少学者从司法实践与社会秩序,州县官、幕友、衙役、书吏、讼师等司法主体,妇女、商人、贱民等社会群体,社会心理等方面探讨法律社会史的诸多具体问题,相关研究成果可谓层出不穷。在学科建设上,近些年来,一些高校开始增设法律社会史的招生和研究方向,越来越多的硕博研究生选择这一领域的问题作为论文选题。法律社会史的发展,吸引了一批学者,尤其年轻一代学者的研究兴趣。2013年初,中国社科院近代史研究所还以青年学者为主,从倡导实证性的近代法律史研究出发,发起和组建了近代法律史研究群。

二、法律社会史的学术贡献

法律社会史是法律史和社会史的交叉学科,何谓法律社会史?前述黄宗智关于历史社会法学的界定显然将立足点放在法学的范畴之下,无论作为研究范式还是学科方向,法律社会史的定位更侧重于历史学。关于法律社会史的定义,学界已经有个别学者进行了尝试性阐释。张仁善在《法律社会史的理论视野》一书中首次对法律社会史进行了界定,他认为法律社会史是研究中国社会结构、社会阶层、社会生活及社会心态关系的历史,目的是揭示中国法律发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内在联系,探求中国法律演变的历史规律[18](P6)。还有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法律社会史的概念及研究范畴做出解释:付海晏在其所著《中国近代法律社会史》一书中认为,法律社会史的概念从内容上包括文本、制度与实践三个层次。法律社会史研究中的文本,不仅包括具体的法律规范与文献,还包括各种法学学说、思潮等;从制度而言,法律社会史提倡陈顾远先生的广义法制史说,举凡典章文物、刑政教化等,均为其研究对象,从实践来说,法律社会史强调法律的具体实践效果。[19](P3)胡永恒指出,与过去占据主流的制度史研究相比,法律社会史注重制度生成的社会背景、真实的运作状况及其效果,并将目光投向长期被忽略的基层司法实践,因而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丰富了法律史研究[20]。另外,张小也从社会史的理论出发,认为对“法”进行“社会史”的研究时,最基本地要从国家制度、民间秩序以及二者在实践中的结合这三个层面来思考问题,尤其要重视人的实践性因素和制度创新过程[21](P28)。由于对社会史的概念至今也不尽相同,所以,要在学界形成关于法律社会史的统一的概念当非易事。法律社会史兴起和发展二十多年来,相关理论探讨仍显薄弱,作为备受瞩目的学术增长点,其学术贡献或学术魅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司法档案的大量发掘和利用,其二是对法律史研究范畴、范式的拓展及批评。法律史研究历来强调对史料基础的重视。张晋藩先生曾多次提出,不以丰富的材料为依据的法史研究都是空的,应该大力发掘、整理和编纂中国法史的史料[22]。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法律史研究所依赖的传统文献资料主要包括律例、会典、官箴书等等。放眼国际学界,社会史对于地方政府档案的重视有着悠久的传统。法国年鉴学派第二代学者勒华拉杜里(EmmanuelLeRoyLadurie)的代表作《蒙塔尤:1294—1324年奥克西坦尼的一个山村》,正是以宗教裁判所法庭的法官雅克•富尼埃的审讯记录材料为中心的。[23]在研究路径上,法律社会史倡导自下而上看历史,关注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以及普通民众在司法活动中的实践状态,这样的研究特点对法史研究中史料范围的拓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伴随着法律社会史的兴起,大批学者对司法档案、契约文书、族谱家规及近代报刊杂志予以极大的重视与发掘。其中,司法档案的大量发掘和利用尤其成为近些年来中外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史的重要特点。1990年代以来,以黄宗智为领军人物的“UCLA学派”开风气之先,从刑部档案、顺天府档案、巴县档案、淡水新竹档案及其他地方档案出发,发表了一系列优秀的研究成果,引起了学界对地方档案的极大重视,这也带动了大批新一代学者利用各地开放的档案从事法律社会史研究,发表了一系列令人欣喜的研究成果。如俞江利用宝坻县刑房档案对财产继承问题做的系列研究,邓建鹏利用黄岩诉讼档案对清代诉讼制度的研究,里赞、赵娓妮、吴佩林及毛立平等均利用四川南部县档案分别研究了清代婚姻讼案审理、代书制度及下层妇女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识,洪佳期利用上海档案馆所藏的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档案所做的研究,刘昕杰利用新繁县档案对民国时期婚约制度与财产继承的研究,围绕龙泉档案杜正贞、吴铮强对族产纠纷与亲属继承制度、“屡票不案”的诉讼审判模式所做的研究等①。司法档案对于法律史研究的重要意义几成学界共识,有学者甚至把著名的美日学者关于清代州县民事审判性质之争,即黄宗智和滋贺秀三的争论视作资料之争。滋贺秀三主要从律例、方志、官箴书等传统法律史资料出发,主张清代州县听讼是“父母官诉讼”[24](P16),其实质是教谕式调停,黄宗智则运用大量的诉讼档案,指出州县官审断“是以法官而非调停者的身份来行事”。

对于这场争论的解决方式,有些学者颇赞成黄宗智充满自信的断言:“将来使用档案的人多了,这问题会不了自了”[16](P367)。法律社会史也极大地拓展了法律史的研究范畴,并对传统法律史研究范式予以批评。传统法律史注重自上而下看历史,注重对于立法过程和法律沿革的分析和描述,重视对政治、经济因素的解析,而缺乏对于社会和文化等因素的关注。法律社会史倡导自下而上观察和阐释法律的变迁,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意义。经由法律社会史的推动,近些年来,不少学者对于法律史的研究兴趣,“从实体规范转向程序和过程,从法典转向审判,从表达转向实践,从大传统转向小传统,从意识形态转向日常生活,从国家转向社会”[11](P282)。法律社会史对档案材料的重视,对具体问题的关注,也启发了一些学者对法律史传统研究范式的反思。黄宗智多次指出,其于1990年前后开始系统从事法律史研究,正是因为“当时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在缺乏基层档案的情况下,多偏重官方表达层面的材料,有意无意地忽视法律的实践层面”[16](P3)。梁治平将1950年代以来内地的法律史研究范式概括为“教科书”范式,其弱点在于缺乏个性和变化,“借助于一套有效的复制技术和机制而造就一个庞大的家族”[11](P245)。实际上,上世纪90年代以后,法律社会史的兴起和发展引发了学界关于法律史学科研究方向应该“法学化”还是“史学化”的争论。有些学者指出,传统的法律史研究过分强调法理辨析与意义阐释,具有研究史料薄弱、西方中心主义泛滥的通病。里赞认为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存在以西方或现代立场解释中国法的现象,比如清代法律本没有按照现代部门法进行的理论划分,但我们现有的法学研究却习惯用现代法律体系对清代法律或案件进行六法全书式的划分。如此通过现代法律体制或法学原理来解释既往的法律制度和现象,容易遮蔽历史的真相,影响叙述方法的合理乃至史料运用的准确。因此,应该放弃先入为主的理论预设,回到历史情境中去思考问题,运用档案材料把当时的具体问题陈述清楚,可以更准确地呈现史事的真相[25]。里赞摆脱理论框架的束缚、回到历史情境中的呼吁得到不少学者的认同。赵世瑜从历史司法档案的利用出发,就法史研究的不同取向及研究意义进行了理论阐释。他认为,法学取向的法史研究与史学取向的法史研究有着一定的不同,其中,前者是共时性的讨论,后者是历时性的讨论;前者是以制度为中心的,后者是以人为中心的;前者是从后向前看的,后者是从前向后看的。而要回到历史情境的办法,“必然会采取法史的史学取向,而且大体上必然就是我们今天所倡导的区域社会史的取向”。[26]胡永恒在深入分析了“法学化”与“史学化”的法史学研究各自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后,提出基于目前法律史研究史学基础还比较薄弱,史料发掘不够,史实考证不够,众多研究者的史学训练不够等现状,主张法律史研究应当走向史学化[20]。这些探讨,对于法史研究走出困境,拓宽研究视野,都是大有裨益的。

三、法律社会史理论建设前瞻

通过上述的梳理,可以看到20世纪30年代以后、尤其90年代以降法律社会史研究的长足进展。但是,无论在史料挖掘的广泛性、研究内容的丰富性、还是研究手段的多样性上,尚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仍需在前人的基础上不断深化和推进相关的研究。其中,加强法律社会史的理论建设尤其势在必行。毋庸讳言,无论作为一种研究范式,还是学科分支,与丰富的具体研究相比,法律社会史的理论建设都是不足的。这既包括法律社会史的内涵外延、研究体系的界定,也包括对法律社会史研究方法和范式的探讨。就目前而言,还没有专门论述法律社会史学科定位、概念和相关理论的学术专著。未来的法律社会史的理论建设,不仅应对西方概念进行理性剥离,突破固定的话语模式,更应该在中国历史的、现实的发展过程中逐步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科学构建法律社会史的概念、结构及框架等,这当然不是一朝一夕即可建成之事,这甚至需要数代学人的努力。

展望未来,结合法律史、社会史研究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法律社会史的理论建设应该注意以下四点:其一,丰富问题意识。梁治平认为,史学的法律史研究虽然颇具学术意义,但是,在法律史研究中相对成功地吸收了历史研究成果的著作中,并没有产生方法与范式的反思和突破,“单纯地扩大材料范围和拓展研究领域,这种发展虽然值得肯定,其理论意义却是相当有限的”[11](P249)。目前国内对于法律社会史、尤其清代法律社会史相关的理论分析框架主要因袭黄宗智“表达与实践”说、滋贺秀三与寺田浩明“法秩序类型”分析模式、梁治平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等理论较多,徐忠明、杜金批评这种现状说,“由于受到上述学者的支配性影响,新一代学者始终未能提出自己有效的分析框架和概念工具,在宏观问题上继续重复既有的路径和方法,在微观问题上只能给出一些枝节性的补充”[27](序5)。因为问题意识的缺乏,容易导致法律社会史研究出现“碎片化”和“唯档案论”的倾向,前者习惯于将研究精力集中某一地域、问题、时段进行研究,对于其他时段或相关研究领域不闻不问,后者“言必称档案”,而忽略其他多种史料的作用。法国历史学者弗朗索瓦•多斯(FrancoisDosse)说:“历史学家应当在事件陈述和观念框架之间反复往来”[28](P241)法律社会史目前的发展困境其实正在于,理论的停滞拘泥难以应对新史料的大量发掘,因此,强化问题意识,构建新的理论框架势在必行。其二,拓展法律社会史的研究范畴。我们并不认同机械地用现代的法学原理解释过往的法律现象和问题,但是,学会研究方法上的创新却是很有必要的。近些年来,社会史学界有学者呼吁“重提政治史研究”,或者运用社会史的研究范式重新解读政治史。以社会史的方法来研究政治史,这样的学术背景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史与法律史的关系,促使我们用问题而非现代法律体系作为思考问题的起点。从法律社会史的视角出发,法律制度不再是脱离了历史情境、独立于其他社会因素之外的宏大叙事框架,而应是以人为中心的、立足具体时空坐标点的多种问题的整合,法律除去制度的变迁之外,还应包括权力的构成、法律意识、大众法律行为等方面。另外,从目前研究来看,法律社会史对于民法的研究较多,刑法的研究则相对忽视,关注清代、近代法律社会史的较多,关注古代法律社会史的较少。这也要求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应当注重横向与纵向研究的结合,即在关注社会横切面、关注同一时间的法律对社会运行的影响的同时,也注重从长时段考察法律变化的过程及其与社会的互动。其三,法史兼顾,加强多学科的方法训练。有学者曾批评史学研究者的法律史研究有一种“反理论”倾向。历史学者过度重视史料和考证,理论思考能力相对不足,容易滑向一种极端的实证史学立场[20]。许多出身法学的法律史学者因此主张,法史研究一方面应该更新传统研究范式,另一方面更要“走出历史学的阴影”,更加“法理学化”,体现“法学”特色。比如,刘广安认为从史学的角度出发考察法制流变得失的著作,事实上只是处于历史学的附庸的地位,没有进入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品格的法史学著作类型中。这类著作可能有助于深化和拓展某些历史问题的认识,但难于在深化和拓展法学的认识方面有更大的意义。[29]苏亦工认为,法律史研究者片面向历史学靠拢,使法律史研究停留在叙述的层面而缺乏精确性,同时“过于强调和矜炫对法律史学的史料发掘与史实订证,忘记了法律史学研究的主要任务应当是综合运用历史分析和法律分析的方法对已认定的史实作出理论概括,未能为现实法学研究提供充足的养分。”[30]陈煜则进一步提出,只有强调法律史学有一般历史学难以把握的概念、术语、规范与研究模式,法律史才能与现在的法发生联系,提供经验性的分析[31](P42-43)。法律社会史跨越法学和历史学两个学科体系,史学的法律史研究也应提倡超越过去和现在的隔阂,建立历史和现实之间的有机联系。在这一点研究旨趣上,史学的法律史与法学的法律史研究应当并无二致。因此,对于法律社会史研究者个人而言,提高学术研究的复合能力是非常必要的,在研究方法上,应在发挥史学实证研究特长的基础上,参考和借鉴法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尤其应当加强法学理论思维的训练,将实证研究与理论研究紧密结合起来。

最后,坚持法律社会史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法律社会史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多学科的理论视野已经成为其重要的学术标识。当前,无论是社会史还是法律史的研究,都提倡与社会科学的紧密结合。法国年鉴学派第三代代表人物雅克•勒高夫(JacquesLeGoff)针对历史学融入社会科学的现象指出,未来的历史学可能成为吸收所有人文科学的一种“广义史学”[32](P40)。法律社会史的开放性,还要求法学界和史学界打破学科壁垒,利用和创造多种渠道、平台加强沟通和对话。此外,加强法律社会史的开放性,既要求法律社会史研究者立足本土的历史经验的积累,同时学会以开放的心态面对西方的社会科学理论,以建立本土的法律社会史理论为旨归。

作者:赵晓华;刘佳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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