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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婚姻与财产权益的法律比较范文

时间:2022-11-04 10:27:15

女性婚姻与财产权益的法律比较

摘要:唐代社会开放,礼法宽松,女性在律法和礼俗上享有较大的婚姻自主权及财产权;宋朝受商品经济繁荣的推动,礼法文化虽然趋于保守,但妇女的法律权益较之于唐代并未减少,且增添了浓重的时代色彩,人们更加注重婚姻的经济因素。本文从法制史的角度,比较唐宋女性权益的法律规定,认为宋朝沿袭唐朝律令的法律以及社会礼俗,依然在较大程度上保障了女性的婚姻与财产权益,在这一方面唐宋一脉相承,并没有太大的改变。

关键词:唐宋社会;女性;法律权益

一、唐宋妇女婚姻自主权的法律比较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中国古代传统的婚姻礼俗。在漫长的封建时代,子女不能违背父母之命去自由选择婚姻,否则会受到礼与法的双重惩罚。正如孟子所言:“丈夫生而愿为之有室,女子生而愿为之有家。父母之心,人皆有之。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1]2711但是,在社会开放和经济繁盛的唐宋时期,婚姻礼俗和法制呈现出空前宽松的局面,传统礼法对女性的束缚明显减少,女性贞节观念也趋淡薄,妇女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婚姻自主权。概括起来,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择偶自主权《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婚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2]747唐律这条规定无疑给成年子女自主婚姻提供了法律保障,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女性的婚姻自主权。事实上也如此,唐代社会各阶层女性自主决定婚事的事例屡见不鲜。有诗文为证,诗人白居易《议婚》诗写到:“红楼富家女,金缕绣罗襦.见人不敛手,娇痴二八初.母兄未开口,已嫁不须臾。”诗中生动描绘了富家女子向往爱情自由的神态,可做唐代女性追求自主婚姻的注脚。《太平广记》曾叙述多起女子自主婚姻的事例。如崔韬游安徽滁州时,有女子主动以身相许,该女子自述家贫,但想嫁与一良人。崔韬为女子的诚意所动,最终与其结为夫妻。牛僧孺的笔记小说《玄怪录》记载名门韦氏之女,“及笄二年”,全然不顾“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最后选择嫁给了自己中意的张楚金。类似的自主择偶的爱情欢歌在唐代各类文学作品中被不断演绎着,于是有了后人耳熟能详的崔莺莺与张生的千古佳话。唐记小说的创作源于现实,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生活,具有较高的历史真实性。由于社会空前开放,唐朝出现了较多与胡族通婚的现象。如《新唐书》记载裴光庭母库狄氏为鲜卑女,陈楚母张氏为契丹女。[3]1532《旧唐书》载杨收母长孙氏为鲜卑女,薛昌朝妻王氏为契丹女,李邕妻扶余氏为靺鞨族。[4]可见唐朝不同民族之间通婚现象比较常见,间接反映了唐代女子择偶观的开放性。宋朝法律对于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唐律疏议》,为子女自主择偶开了绿灯。《宋刑统》曰:“卑幼谓子孙弟侄等,在外谓公私行李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婚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一百。”[5]从相关史载来看,这里所谓的“卑幼”绝不仅限于指男性青年,也包括成年女性。依照宋律的规定,凡成年子女在外自行嫁娶的行为,如果是家中家长订婚在后的,则从子女之意。这实际上承认了成年子女在家庭之外享有一定的自主择偶权。《宋刑统》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5]宋代“媒人”这一新兴职业发展迅速,甚至出现了官媒,这是前朝从未出现过的现象。依照宋代礼法,女方如有中意的对象,也可找媒人说媒,一定程度上落实了子女自主择偶的法律规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均不能毁约,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宋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杖一百,已成,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取还聘财,后夫如法。”[6]显然,宋律对于男女悔婚的惩罚沿袭了传统的礼法。男方悔婚主要损失其聘礼,女方悔婚则要承担一定的刑罚责任,这体现了男女地位的不平等。应当指出的是,宋代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也改变着妇女的择偶观念,“厚嫁之风”盛行。人们普遍注重聘礼、财产等经济利益,通常会将钱财列为能否缔结婚姻的重要因素。为了保证女儿在婆家的地位,女方娘家常赠与贵重“奁产”作为陪嫁。但厚嫁之风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给普通家庭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不少人因惧怕日后给女儿准备巨额嫁妆而溺杀女婴,社会上也出现了很多大龄剩女,她们大多是因为家中无法支付巨额嫁妆,以至于到了适婚年龄还待字闺中。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女性自主意识的加强,上层社会女子在择偶过程中出现了高标准的趋势,程颢之女就是如此。史书记载她“幼而庄静,……,风格潇洒,趣向高洁,发言虑事,远出人意,未尝教之读书,而自通文意。”[7]因为她自定的择偶标准过高,以至于七八年未曾找到中意之人。在上层社会,婚姻还常具有政治色彩。依宋朝制度,娶皇族宗室女子者皆可授予官职,于是许多商人为了获得官职,争娶宗室女子,导致许多宗室以女卖婚,用来换取钱财,出现了政治寻租现象,败坏了政治风气。

(二)离婚自主权婚姻事关人生幸福。古代女子即使嫁错了对象,通常缺少再次选择的机会,因为妇女缺乏离婚的自主权。但在商品经济繁荣发达的唐宋时期,由于社会较为开放,妇女的贞洁观念相对淡薄,妇女享有一定的离婚自主权。史载显示,唐朝女子不仅具有一定的择偶自主权,还有离婚自主权。女子对婚姻不满而离婚的事例在史籍中多有所见。如《太平广记》记载唐侍御史李逢年和妻子(御史中丞之女)感情不和,妻子主动提出了离婚。[8]当然,古代中国是典型的男权社会,即使在妇女地位较高的唐代,离婚的主动权多数掌握在男子手中,法律也偏重于维护男子权益。例如《唐律疏议》所规定的“七出”便是男子提出离婚的法律条件。所谓“七出”源自于秦汉,《仪礼》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这些原本是礼俗上男子休妻的传统理由,唐代首次将这些礼俗纳入了法律。《唐律疏议》还有所谓“三不去”的法律禁令,如女性处于“经持舅姑之丧、娶时贱后贵、有所受无所归”这三种情形,男方不得提出休妻,若女性犯义绝、淫佚、恶疾,则不拘此令。[9]315依照唐代律法,妻子有“七出”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丈夫可解除婚约,不必经过官府的许可。这无疑给了男性比较大的离婚权利。在“三不去”中,有持舅姑丧及糟糠之妻等情形,丈夫是不能提出离婚的,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已婚妇女的权利。此外,唐律中有所谓“和离”,即协议离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2]747这条规定也给女性提供了自主离婚的空间。依律,如果夫妻婚后生活不协调、不和谐,或者没有感情基础,可协议离婚,法律保护这种“和离”。唐律中所谓“义绝”,是指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做出有违夫妇之义的事情,如夫对妻殴杀行为及妻对夫殴杀等,有此情形法律便强制离婚,当事人不主动离婚,则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宋朝妇女离婚自主权分前期和后期两个阶段。据《宋刑统》记载,宋朝前期承袭唐朝律法,离婚条件也分“七出”“三不去”“义绝”“和离”和违律结婚。妻子如犯有无子、淫乱、不孝顺父母、多言、盗窃、妒忌、恶疾七项中任何一项,丈夫可以名正言顺地和妻子离婚,“七出”的主动权实际上掌握在丈夫的手中。而“三不去”是在妻子处于无家可归,为公婆守孝及糟糠之妻三种情况下,丈夫不能抛弃妻子,否则要受到法律处罚,这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权益。显然,唐宋律法中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没有太大的变化,体现了唐宋两朝法律上的承续性。依据宋律规定,如果感情破裂且经官府强制离婚,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将受到律法的惩罚。[10]此外,宋朝沿袭了唐代有关“和离”的法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11]。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女性提出离婚的自主权。宋律对违律结婚行为做出了严格的处罚规定,凡同姓夫妻、同宗族的异辈婚姻、双重婚约等违反礼法的情形,均须遵守律法的规定解除婚约。为了维护女性权益,宋朝规定凡婚前有变故者、丈夫外出多年无归、丈夫犯罪、丈夫将妻子卖予他人为奴为婢等情况,可以由女方家长要求解除婚约,如果男方不同意,女方则可到官府提起诉讼以维护权益。南宋时期,律令规定夫妻关系中有男人三年不归者,女方可以依法解除婚约。显然,较之于唐代的律法,宋朝加强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北宋后期,尤其是从宋仁宗开始,程朱理学盛行,理学家提倡“守节”、强化封建伦理纲常,要求妇女必须做到“三从四德”,禁锢了社会各阶层的思想。南宋法律明显限制了女性离婚的权利,如为人妻者若擅自离婚,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即所谓“诸妻擅去其夫,徒两年。”

(三)改嫁自主权《礼记》曰:“夫婚礼,万世之始也,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这种“从一而终”的婚嫁观念始终贯穿于封建社会,[12]135影响着女子对爱情的追求。开明的唐朝形成了不同以往的婚姻观念,人们的贞节意识淡薄,整个社会不歧视妇女再嫁,从上层社会到下层民众普遍存在妇女再嫁与改嫁的现象,可以说当时社会形成了改嫁自主共识。李唐皇室多有改嫁之事,如李建成之妻杨妃改嫁唐太宗李世民,太宗一度欲立其为后。武则天本是太宗的才人,后被其子高宗立为后。唐代公主改嫁的事情更是频繁发生,太平公主三度嫁人,先适薛绍,再嫁武承嗣,后嫁武攸暨;安乐公主也有一次改嫁。有学者统计了唐代公主再嫁现象:唐高祖时期有四人、太宗时期六女、高宗时期一女、中宗时期三女、唐睿宗时期二女、唐玄宗时期八女、肃宗时期一女。其中中宗时期三嫁者三人、玄宗时期一人、肃宗时期一人。[13]官宦之家也多有女子改嫁现象,如唐宪宗时期,韩愈之女先嫁其父门生,后改嫁樊宗懿。当时不仅上层社会妇女改嫁能够得到普遍认同,民间的改嫁现象也很平常。妇女改嫁分为离婚后的改嫁和夫亡后的改嫁。唐太宗时期为了增加户口曾出台过鼓励孤寡者再嫁的政策。《太平广记》记载某人妻向其夫索取休书,为的是“废我别嫁”。唐朝虽有妇女频繁再嫁和改嫁的现象,但也尊重女性“守节”的自主权,除了家长之外,其他人不能干涉。唐律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2]747这条规定表明,非亲族强迫丧夫女性改嫁将会受到法律惩罚。在理学盛行的宋朝,女性改嫁能否得到社会的认同?事实是:理学在宋代的影响力有限,妇女改嫁和再嫁的现象依然普遍。宋律有很多倾斜于保护妇女再嫁和改嫁的规定。宋初曾下诏夫亡而无子者,服除听还其家。宋神宗年间,“诏宗室袒免以上女,与夫离而再嫁,其后夫己有官者,转一官。”[14]7087宋徽宗规定再嫁妇女允许再给一次嫁妆,这无疑保证了再嫁妇女的经济地位。《宋刑统》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15]217强调除祖父母、父母之外,任何人不得强迫自愿守节的女子改嫁。北宋自神宗朝开始,律法规定如果丈夫长期外出不归,通过官府的认定后允许再嫁,明显加强了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即所谓“不逞之民娶妻,给取其财而亡,妻不能自给者,自今即许改适。”[14]1895南宋规定丈夫外出“三年不归,亦听改嫁。”[16]353另外,“女居父母丧及夫丧而贫乏不能自存,并听百日外嫁娶之法。”[14]11513可见宋朝律法对女性再嫁改嫁的规定越来越宽松,也更加人性化。例如丈夫失踪后妻子无法维持生存时,法律给其出路,准许改嫁。宋朝出台了朝廷出资帮助寡妇再嫁的政策,甚至出现了朝廷为再嫁女追加封号的事例。据《诸军婚嫁》规定,有孀妇未再嫁者,可以给与一定资财以示资助寡妇再嫁。宋朝鼓励妇女改嫁是比较人性化的,社会各阶层普遍赞成妇女再嫁。宋代皇室公主再嫁者不乏其人,如太祖同母妹、秦国大长公主最初嫁给了米德福,后再嫁忠武军节度使高怀德。北宋时期,范仲淹在其所著书中表明了支持妇女再嫁的态度,并予以嫁资,其母谢氏就是再嫁者。范仲淹的儿子早亡,他没有要求儿媳守节,而是主动将其嫁给了进士王陶。在民间,亦有许多家长主动要求子女改嫁的,王一的妻子吴氏,无子寡居,对家中老人能尽孝道,家中老人可怜吴氏孤苦,为她找了再嫁夫家,并认了再嫁夫为义子。这种民间婆婆要求媳妇再嫁的事例实属难能可贵,体现了宋朝女子改嫁风气的宽松。比较起来,宋朝下层女性再嫁较多,主要原因在于上层女性受传统礼教思想束缚较重,而下层女性受到的封建礼教约束较轻,且多数是因为经济困苦、无人依靠的原因而再嫁。方建新、徐占军著《中国妇女通史·宋史卷》对《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妇女再嫁的统计研究,也证实南宋仍多有女性再嫁的事例。[17]379可见宋朝妇女守节之风并没有后人想象的那样深受程朱理学束缚,理学对宋朝的影响是有限的。总体上来说,宋朝女性在改嫁再嫁上有一定的自主权,这体现了宋朝统治政策人性化的一面。

二、唐宋妇女财产权益的法律比较

在经济发展、社会开放的唐宋时期,女性不仅可以蓄私财,更有一定的财产继承和管理权,以下试做比较分析。

(一)闺阁之女的财产权一是奁产所有权。闺阁之女出嫁时有获得妆奁的权利,这是古代社会的传统礼俗。春秋时期就有“赋封田以嫁妆”①的记载。通常情况下,古代女子的嫁妆有衣物、家具、生产资料、交通工具以及首饰、珠宝等各色物品。史载表明,唐朝在古代历史上开创了立法保护女子嫁妆私有权的先例。依照唐律规定,嫁妆是属于女性的私有财产,不参与婚后家庭资产划分。通常富裕的家庭会在女儿的嫁妆上大做文章,嫁妆的多寡决定了女子在夫家的家庭地位。以唐朝公主婚嫁为例,唐高宗之女太平公主出嫁时,不仅嫁妆十分丰厚,婚礼场面也异常豪华。她的婚礼被安排在长安附近的万年县举行,婚礼之夜照明的火把竟烤焦了沿途的树木。为了让宽大的婚车通过,甚至拆了城中的围墙,其婚嫁场面之盛大可见一斑。《太平广记》记载富裕的萧家嫁女时嫁妆“宝钮犊车五乘,奴婢人马三十匹”[18],奁产可谓丰厚。宋朝商品经济发展,形成了“婚姻不问阀阅”而“直求资财”的风气,社会上盛行着厚嫁之风。女方接受聘礼及回送礼物十分丰厚,通常包括“绿紫罗双匹、彩色缎匹、金玉文房玩具、珠翠须掠女工等”。[19]宋律对女子嫁妆给予法律保护,强调“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15]217女子嫁妆的私有权受到侵犯时,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解决。民间不乏这种事例,对在室女嫁妆的保护落到了实处,保护了女性的私有财产权益。二是财产继承权。依照“长幼有序”的传统伦理,在财产继承权方面历代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男子通常是家庭财产的主要继承人,女子也有财产继承权,只是份额少于男子。依照唐律规定,闺阁之女可以获得的家庭财产继承权是家中男子的一半,即“依子承父分法给半”[2]547。此外,唐律规定闺阁之女在“户绝”(注:家中无男性家长或者家中无子嗣)时,享有完全的家庭财产继承权。《太平广记》记载唐朝时期郑绍路过华山,和一个女子攀谈后得知,这个女子为“户绝”女,独自拥有家产。[20]《唐令拾遗》载:“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奴裨、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9]835依唐律规定,“户绝”家庭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奴婢等均可以出售,除了办丧葬之事需要的费用,其他的全部财产归女儿所有。宋朝前期律令规定女儿继承财产的份额沿袭唐朝旧制,“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21]217宋承唐律,在室女是“户绝”家庭财产第一继承人,最高可以获得全部遗产。

(二)已婚女子的财产继承权一是娘家财产继承权。依据唐朝礼法,出嫁女可以获得本家的嫁妆,这份嫁妆是出嫁女的私有财产,夫家是不能参与分割的。所以嫁妆的丰厚程度一定程度上能保证出嫁女在夫家的地位。除此之外,出嫁女也拥有娘家“户绝”时全部家产的继承权,“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9]835唐朝把出嫁女和在室女“户绝”时继承财产的地位划了等号,在室女和已嫁女在继承娘家家产上享有相同的权利。宋朝沿袭了唐朝的规定,出嫁女子的嫁妆是其个人的财产,不允许被分割和侵犯,由其自己支配。直到妻死之后,嫁资才遗留于夫家。另外,若女方要求离婚,有权带走其嫁妆等私人财产。宋律规定,已嫁女有权参与娘家“户绝”时的财产继承,但份额较之唐朝有所减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在室女,则出嫁女“得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22]317与唐代相较,宋代已婚女子的娘家财产继承权被削弱了。二是夫家财产继承权。唐朝,为人妻者在夫家多有“管钥”权,家中财产是共有财产,但是管理权仍由家长掌管。一般家庭设有存放贵重物品如地契、银票、账本、首饰、古玩等物品的仓库或箱子,妻子通常有掌管家庭财产的机会和权利。如《旧唐书·李光进传》记载,“光颜先娶妻,其母委以家事,母卒,光进娶妻,光颜使妻管钥家藉财物归于其拟。”[4]865母亲去世之后,由其妻子掌管家中财物,这是为人妻在夫家的财产掌管权的具体体现。社会认同这种做法,并形成了习惯,无论贵族大臣或是平民百姓家,为人妻者大多有这种管理家财的权利。唐律规定,丈夫死后,如果家中无子嗣的,由妻子继承丈夫全部家产;有子嗣的,寡妻可以和儿子同分财产,这种分配顺序只适用于守节的妇女。如果妻子选择改嫁,则没有权利参与丈夫的财产分配。男方解除夫妻关系后,女方可以带走嫁妆,除此之外男方还给女方一定钱财以供女方婚后正常生活。女方的嫁妆是男方不能参与分割的财产,是女性婚后的个人生活保障。在宋朝家庭中,一般由丈夫享有财产的使用权和支配权,丈夫去世,妻子才有可能获得家中财产的支配权和使用权。与唐朝一样,如果妻子守节,则可获得全部资产;如果妻子改嫁,财产归子女继承,没有子女的家庭,财产大部则被官府没收。三是寡母的家庭财产处置权。唐宋时期,寡母具有较高的家庭地位和财产管理权。唐令中,寡母可以成为授田的对象,当时规定“诸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老男、笃疾、废疾以四十亩,寡妻妾以三十亩,若为户者则减丁之半……”[9]540寡母或寡妻个人财产包括女性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及在娘家继承的财产。寡母也接受来自儿子的赡养,如河南人李素“母夫人固在,食其禄”。[23]73此外,寡母还有家产管理与处置权。现实生活中寡母管理家财的例子不胜枚举。如《太平广记》记载东洛福昌人陈彝爽进士及第后,异地任官。其母因恋洛阳旧居,于是独自留在旧居掌管家业。[24]

宋朝寡母有家财管理支配权,有权处置家庭财产。如宋人张介然死后,有三子,家中事悉听其母刘氏。宋律规定:“母在,子孙不得有私财。借使其母一朝尽费,其子孙亦不得违教令也。”[25]831可见丈夫家产控制权实际上是掌握在寡母手中。宋代寡母的家产管理权已是司空见惯之事,但宋朝寡母的财产处置权仍有许多限制,比较独立的家财处分权则表现在作为家长的寡母身上。据《宋刑统》记载,“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輒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6]197家长在,子孙不能擅自动用财务。此律法确定了寡母的财产处置权。如果儿子在没有得到母亲允许的情况下处分家产,会受到律法的惩罚。史载“孙某有母在,而私以田业倚当,亦合照瞒昧条,从杖一百。”[27]284《宋刑统》也明确“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15],宋律承认母亲有订契约的权利,这是寡母者财产处置权的具体体现。当然,历来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母亲在拥有家庭财产处置权的同时,更多承担教养子女的义务,母亲平日必须教子孙学习知识,否则要追究母亲的责任。正如宋人所说的那样“为人母者不患不慈,患于知爱而不知教也。”[28]综上所述,比较唐宋女性在婚姻及财产上的法律权益,我们无法简单用进步或是倒退来概括此间的历史演进。以往人们多认为宋朝受理学思想影响,禁锢了女性的发展,这种观点似与史实不尽符合。我们看到的事实是:沿袭唐朝律令的宋朝法律以及社会礼俗,依然在较大程度上保障了女性的婚姻与财产权益,在这一方面唐宋一脉相承,并没有太大的改变。

作者:李福长;易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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