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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论文范文

人权论文

人权论文范文第1篇

受经济条件、法律意识、文化基础、国际制度以及现有的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立法上得到很大加强。但是,比照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旧《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因受到犯罪嫌疑人的物质侵害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扩大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范围而且被害人因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一起侵权案件中,被害人不仅有可能要遭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物质上、精神上的伤害,其心理上也要遭受到巨大的重创,精神损害赔偿损失就是对他们最好的慰藉。但现实中,刑事犯罪被害人有机会获得的赔偿损失远远比一起民事侵权案件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损失要少。只给予犯罪嫌疑人刑事处罚远远不能弥补他们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上、肉体上的巨大伤害。

第二,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方面有了更多的规定,比如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援助机构根据其具体情况提供具体帮助;提供积极的辩护保护等。相反,在被害人得到法律援助的机会和辩护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等方面新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过多的体现,导致了被害人的被动局面。旧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律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也可以委托辩护律师,而被害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委托人,这无疑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而更加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进一步导致了双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失衡,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第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以何种方式,起诉书应送到当事人手中。但现实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收到起诉书,或者只有受到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收到起诉书,一些涉及到财产类犯罪的被害人很少能收到起诉书。另一方面,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失去行为能力,法律规定近亲属可以成为其诉讼人,理应有获得法律文书的权利。但新刑诉法中没有对这一现状进行规定,往往不愿将法律文书送达被害人的近亲属。由于被害人的近亲属等诉讼人不能及时获得这些关键性的文书,导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第四,我国首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写入刑事诉讼法中,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其他法律规定的方法。这项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被告人及其家属恶意转移财产,被害人可以放心地进行诉讼,也避免了被告人在败诉之后拒不履行赔偿判决,给予被害人获得财产赔偿的保障。其中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必要的担保措施。对于被害人来说,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侵权导致了被害人财产损失,在这一损失还没有得到弥补的情况下,如果还需要拿出其他的财产作为担保显然是不合理的,提供担保将阻碍其权利的实现。再者,法律规定在财产保全中,其裁定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前面所述,在案件审结之后,因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受理,必须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才可以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这样既降低了办案机关的办事效率,也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制度构想

随着司法文明程度的不断加深,被害人人权保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根据我国国情,以及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立法的要求及现状,为完善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制度,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建设:

第一,新旧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只有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行为人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受到侵权的被害人有权利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其精神损失,因犯罪造成的更严重的精神损失则不能要求赔偿,而这些规定对于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有失公平。因此,应该改变新刑诉法中这种规定,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纳入到被害人的权利中,并且有权利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不仅有利于缓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过激矛盾、缓解被害人身心痛苦,而且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有利于其汲取教训更好地改造自己防止其再次犯罪。

第二,由于被害人作为案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受到心理上、物质上的双重伤害,有些被害人还因为物质上的困难或专业知识的缺乏无力参加诉讼,造成诉讼上的不平等。现在我国还没有类似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或组织,目前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基本上都是通过律师来提供法律帮助,有些被害人无力支付昂贵的律师费用。因此,国外建立法律援助组织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侦查阶段给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一定的法律援助,让被害人参与到诉讼阶段的整个过程中,维护被害人的权利。

第三,基于被害人受到的现实危险性和直接侵害性,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作为一种补充救济和保障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新西兰早在1972年首次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现在,德国、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也制定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我国还没有建立此项制度,只是给予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适当的经济资助和补偿,还谈不上国家补偿,因此建立一种专门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尽快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关制度,通过设立专门的补偿基金对被害人进行物质弥补,这样就可以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补偿或救济使自身经济能力下降或被迫撤回诉讼。

人权论文范文第2篇

所谓主权,就是指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享有的对内最高自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在它之上没有更高的权力了。主权具有两方面的属性:一是对内的最高权力,是直接体现为政治统治权力,是国内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来源;二是对外的独立权,既是一种国际身份表明,又是一种外交准则,是在不受他国干涉也不干涉他国的前提下制定外交政策处理外交事物的权力,主要活跃于国际领域,是承担着国际法的主体。主权的概念,是在16世纪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政治的发展,资产阶级为打破封建势力对资本主义市场的割据状态,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条件下应运而生的。让•博丹最早提出了“主权”,他在《论共和国六书》中强调主权是一个国家之内具有绝对性和永久性的权利,并以主权的神圣性和作用性来攻击封建神权,以此成为现代主权学说的基础。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主张:“将自然权力交付给这威权,让它来维持内部的和平、并抵抗外来敌人。”格劳秀斯提出主权是国际法的前提,是国家间交往的准则,可用来调整国家间的关系,是具有国际关系作用的。卢梭进一步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他认为国家的主权应该是属于全体国民的,作为公共意志,一旦形成就要受到认可和保护,是不可以以任何形式割据和让渡的。在1648年10月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上,欧洲国家以明确的条文形式记载了主权的合法性,承认欧洲各国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至此,主权从思想观念领域上升到了实践法制领域,成为正式公认的原则。

二、人权与主权的对立关系

(一)人权和主权在本质属性上的巨大差异性人权和主权是两种不同质的概念,其形成过程和发展阶段都是不一样的,它们在本质属性上是具有差异性的。首先,人权的根本属性侧重“权利”,是人的生存发展权利,不仅体现人类人格、尊严的权利,还包括公民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权利。而主权的根本属性侧重“权力”,是一种以国家为载体的存在,体现统治力量和统治关系。其次,两者在“权”的属性上是不一样的,主权的“权”性通常表现出“刚性”属性,表现为每个主权国家在处理主权范围内的事务时他国无权干涉,并浸含在国家根本制度和法典之中;而人权的“权”性往往表现出“柔性”属性,既是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多种现实因素和条件,又是人类为争取自己各种权利实现的路程很漫长。

(二)人权和主权在作用价值上的相互区别性人权和主权是分属于不同领域的,所呈现出的作用价值也就具有相互区别性。就人权的作用价值而言,除了总体上的人类社会对自由平等的美好追求以外,更是个人从基本权利是否得到满足和保障上体会到自身存在的价值,人权的有无,人权的多少对一个人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只有当人权得到保护时,人才能在多方面、更高层次上得到发展。就主权的作用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对国内事物实现良好的管理运作上以及对国外活动的积极参与上,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国家各方面的发展,从而提升综合国力、提高国际地位来保障国家的繁荣昌盛,夯实国民的综合幸福感。

(三)人权与主权在实践中的彼此矛盾性从利益角度来理解,人权是类的利益,是抽象化的人类普遍利益,而主权是群体的利益,附带着不同的民族意识、国家意志,如此,将具有类属性的人权放进群体性的主权框架中,人权就不能再按着自己的理想状态发展,呈现出事实上的矛盾形态,或是偏离人权内涵的轨道,或是缩小人权的外延范围,受到主权国家发展程度的限制和包裹。当一个国家将基于自己的文化而生成的人权或是暗置着自己利益诉求的人权进行全球化推广时,这就造成了主权和人权的激烈碰撞,任何一个国家出于对本国主权、国家利益的保护,是不会平和地接受不单纯的人权价值观的,这就形成了很多国际争端,也即是人权与主权在实践中的矛盾冲突。

三、人权与主权的统一关系

(一)人权与主权存在相互依赖性人权与主权之间虽有一系列的矛盾,但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相互依赖的。首先,有人权才有主权。人权作为一种权利,是为满足人的生存和需要而产生发展的,人权可看成是人的需要,但不同的人其需要是不同的,甚至同一人在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时其需要也各具特点,这种需要的不同就形成了矛盾。要解决矛盾,客观上就要求有一种强有力的公共权力,主权就这样应运而生了。主权是人们暂时让渡和缔结的部分人权,用来协调人们的权利需要平等关系,主权的存在依附着人权的存在。其次,主权是人权的前提。一方面,主权是个人和集体能够享有人权的基础或保证,只有当一个国家享有主权时,其国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实现。另一方面,主权既有对人权的肯定,也有对人权的限定,在对合法的权利进行保护时,还要求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侵犯他人权利,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人权依托于各国主权的有效运作,两者是相互依赖而存在的。

(二)人权与主权存在并列交叉关系通过对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在人权与主权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哲学基础——人本主义。人本主义强调人是所有价值体系的最高目标,人类社会所有的行为准则都应是以人为基础目标的,没有超越人以外的活动内容。人权和主权具有价值目标的同源性,是为人的利益服务的。人权是从最直接的角度来阐述人应该具有怎样的权利,主权是从稍间接的角度来规范人可以享有的具体权利。再从主体上来看,人权和主权也出现了重合交叉。一是,人权和主权可能是归属于不同的人,但却不存在价值选择的优先性,都是无差别的人,都可平等地实现人之利益需要;二是,主权在国际对外上是人格化的单元主体,彼此之间以国家利益进行平等的交流合作,这时的主权享有人格化的人权。

人权论文范文第3篇

1.被害人诉权保障欠科学。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一种有限诉权,被害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害人也无权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人既有生物性一面,也有社会性一面。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对于自身价值、名誉、荣誉和人格尊严的高度重视,因此,西方各国都毫不犹豫的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而且一般给予其较高的赔偿金。”③第二,对于某些主要涉及被害人个人法益的公诉案件,如强奸、猥亵等,域外国家(地区)都赋予被害人告诉权,只有被害人告诉,国家机关才能追诉。这既有利于尊重被害人意愿,保障被害人人权,又有利于诉讼的顺利推进,因为这些案件的追诉往往涉及被害人的隐私,需要被害人出庭作证。可见,我国法律对此未作特别考虑,一律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即使被害人不愿追诉,国家专门机关仍然要继续追诉程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要么是很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愿恐高此类犯罪,要么是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主动向犯罪人求情,要么撤回告诉或请求从轻判刑,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于两难境地。第三,“公诉转自诉”制度设计欠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成为一种摆设。另外,立法对自诉权和公诉权的关系又没有明确界定,导致近年来,许多地方“一把手”公器私用,违法止“谤”,擅自将自诉转为公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程序法的公信力。第四,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

2.被害人知情权和隐私权保障不完备。知情权和隐私权都是被害人的重要权力,前者直接影响被害人参诉范围和做出诉讼决定,后者保护不力可能造成被害人“二次被害”,因此,国际性规范和域外国家(地区)都非常强调这两项权利的保护。《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第六条(b)规定:应当通过下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被害人的需要:“(b)在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利和符合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前提下,应当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的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其所关切的事项,以供法庭参考。”《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d)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应考虑到其观点和所关心的问题,并确保按照《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使被害人知道其权利。”法国2000年6月15日法律专门增设新闻轻罪来加强被害人隐私权保护。英国1998年《人权法》也对被害人的隐私权与媒体的言论自由作了规定,对于强奸案和性骚扰案件来说,公布被害人姓名、照片或其他可以辨认其身份的细节,都会构成犯罪。而我国也存在告知事项不全面、告知程序欠缺和保障权利实施的配套制度不完善三个方面不足。

3.实现陈述意见权困难。陈述意见权是指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其对案件情况及其处理意见和关切事项的权利。被害人陈述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它既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又是被害人作证的一种方法。作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与口供一样都是刑事诉讼中稀有的司法资源。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陈述权,对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被害恢复等都具有重要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询问被害人、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以及审判阶段被害人陈述制度,但都缺乏相应的程序设计,以至于他们再实践中常常被忽略,变成了可有可无的诉讼行为,从而使被害人真正成了一个被遗忘的当事人。

4.易形成免受“二次被害权”。“二次被害权”即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公开被害人隐私或者描述其被害过程等,从而使被害人心理上所遭受的危害。相对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一次被害)而言,这种损害是被害人由于同一行为再次遭到伤害,所以称为“二次被害”或“再度被害”。“二次被害”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格权、隐私权、践踏其人格尊严,因此,已经引起世界各国被害人学者关注。这在被害人作证过程中表现尤为突出。据笔者调查得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都希望出庭作证,通过自己的努力看到被告人收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然而,很多被害人又害怕出庭作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担心被迫重温其被害时的痛苦经历,导致“二次被害”。

5.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权保障乏力。保障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权既是国际性规范和域外国家(地区)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的核心,也是绝大部分被害人实现被害的前提。因此,世界各国(地区)都根据本国国情和历史传统,制定了各种法律制度来加以保障,使犯罪人赔偿与其刑罚直接挂钩。而正如前文所言,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其说是为了保障被害人获得物质损害赔偿,倒不如说是设法减轻犯罪人负担,以最快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接受“司法白条”,以便息讼止争。为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早已存在废除附带民事诉讼的呼声。此外我国也未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没有将辩诉交易等恢复性司法模式法制化,这些都说明我国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权是缺乏有效保障的。

6.实现获得国家补偿或救济权困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未获赔偿,引发了许多新的犯罪和其他社会问题,已经引起全国上下关注。检察机关提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并为此向全国人大递交了关于制定“被害人补偿法”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为此在全国多家法院进行试点,并且取得了较好效果。这些都是有益探索,但要将其法定化,尚需研究。

7.实现接受社会援助权艰难。犯罪是社会的产物,而被害人又是犯罪的产物。因此,任何社会对该社会中的犯罪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也有责任和义务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关心和救助。域外国家(地区)都建立了完善的被害人社会援助体系,援助内容涉及建立全国性被害人援助组织、为被害人提供感情支持、医疗服务、紧急经济援助、心理咨询和服务、法律援助,开展被害人教育,以及为人身仍然受到威胁的被害人提供保护等等。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亟待加强。

二、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的设想

针对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学者们曾经从不同角度进行过探讨,并且提出很多有价值的见解,纵观国际性规范和域外国家(地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的共同特点和发展趋势,尤其是作为国际准则的《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实现“三个一工程”

全面推进“三个一工程”建设,坚持国家保障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国家应鼓励那些专门保护被害人的民间机构发展,以此来推动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持续发展,促进全社会形成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共识。待条件成熟时,支持组建全国性的被害人援助组织,专门为刑事被害人以及各种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被害人提供援助与服务。其次,在全社会形成被害人保护意识的过程中,国家应加强被害人保护的立法进程,着手起草《被害人人权保障法》或《被害人保护法》,借鉴域外成功做法,并与有关被害人保护的国际性规范接轨,就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基本政策、基本原则、保护机关及其职责、被害人基本权利及保障机制等作出规定,使得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有法可依。最后,在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办公室,统一负责被害人的认定、保护以及协调为被害人提供援助等工作。此外,在我国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还存在较大争议的背景下,针对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正在开展的被害人救助工作,立法应当及时总结经验,予以规范,作为被害人补偿制度建立前的一种过渡机制。

(二)完善现行法的规定,确保刑事被害人实现基本诉讼权利

1.确保实现诉权。“诉权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的人权”,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犯罪具有双重属性,即社会危害性和私人侵权性;犯罪的私人侵权性构成了被害人诉权的正当性基础。虽国家追诉主义限制了被害人诉权的行使方式,但并未剥夺它存在的空间;被害人诉权与公诉权具有高度一致性,也有相对独立性。④陈瑞华教授认为:按照主流的刑事诉讼诉权理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行使三种诉权,即程序申请权、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⑤笔者认为,在我国,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刑事诉讼当事人,应该拥有相对完整的诉权,除了程序申请权、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外,还应当包括程序启动权、程序异议权和程序救济权。正如达马斯卡教授指出:“当事人应当可以质疑被提交给难以揣摩的裁决者的信息,否认这一点,诉讼活动的激励机制就会严重受损。当事人之所以认为他们能够影响案件的结局,主要是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对证据材料施加影响,使程序的斯芬克斯(Sphinx)能听见并看见当事人的所思所想。”⑥

2.确保实现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社会各项活动的权利,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的了解。在当今国际法上,知情权已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内法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被害人知情权是指被害人获得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信息的权利,包括被害人了解他们再诉讼中的作用、作用的范围、时间、进度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情况等。⑦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和控方当事人,有权了解诉讼的进展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这是被害人的程序性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现代程序的基本特征。在我国,尽管被害人已经被确立为诉讼当事人,但是,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缺乏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理念。如2005年贵州安顺“高三女生被抢劫、轮奸、杀害案”中,被害人母亲在根本不知道二审什么时候开庭的情况下,就忽然接到了终审判决书,将被告人从死刑改判死缓,从而被迫走上漫漫上访路。⑧

3.确保实现陈述意见权。被害人陈述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它既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种方式,又是被害人作证的一种方法。作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与口供一样都是刑事诉讼中稀有的司法资源。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陈述权,对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被害恢复等都具有重要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询问被害人、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以及审判阶段被害人陈述制度,但都缺乏相应的程序设计,以至于他们再实践中尝尝被忽略,变成了可有可无的诉讼行为,从而使被害人真正成了一个被遗忘的当事人。

4.确保实现免受“二次被害权”。“二次被害权”即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公开被害人隐私或者描述其被害过程等,从而使被害人心理上所遭受的危害。相对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一次被害)而言,这种损害是被害人由于同一行为再次遭到伤害,所以称为“二次被害”或“再度被害”。据笔者调研得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都希望出庭作证,通过自己的努力看到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然而,很多被害人又害怕出庭作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担心被迫重温其被害时的痛苦经历,导致“二次被害”。

5.确保实现获得充分赔偿权。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能够得到来自犯罪人赔偿的情况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有的被害人认为赔偿应有犯罪人主动提出,从而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有的被害人在犯罪被害后不想与犯罪人接触;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要求犯罪人赔偿,被害人还不得不花费一定费用,有时还承担相当大的风险(如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还有的被害人受“如果犯罪人服刑也就可以了”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自认倒霉,主动放弃赔偿请求;有时被害人还要面临呼吁减轻对犯罪人处罚的社会舆论等。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然而《刑法》第36条又明确规定“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将被害人损害仅仅限于“物质损失”,排除精神损害等,这些矛盾做法等于剥夺了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也为部分法院力劝被害人放弃赔偿请求,以及减轻或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合法依据。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获得充分赔偿问题,是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的核心。

6.确保实现获得国家补偿或救济权。当被害人损害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获得充分赔偿时,国家为被害人提供适当的补偿或救助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地区)的共同做法,也是《联合国被害人人权宣言》的明确要求。在英国、韩国和俄罗斯,取得国家补偿或救助是被害人的宪法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未获赔偿,引发了许多新的犯罪和其他社会问题,已引起全国上下关注。检察机关提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并为此向全国人大递交了关于制定“被害人补偿法”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为此在全国多家法院进行试点,并且取得了较好效果。这些都是有益探索,但要将其法定化,尚需研究。

人权论文范文第4篇

目前,国际社会还未形成统一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关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法律文件。但随着经济一体化背景下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以借助软法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使其承担相应的人权责任。1.全球契约。联合国是当前国际社会重要的国际组织之一,在推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问题发展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1999年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提出了“全球契约”(GlobalCompact)的概念,重新定义了私营企业与联合国间的关系。自“全球契约”于2000年正式启动以来,已有来自近145个国家的8000多家企业及4000余个非企业成员正式加入了协议[2]。“全球契约”并不是联合国为解决跨国公司问题所做出的第一次努力。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跨国公司发展巅峰时期,联合国就已经开始关注跨国公司对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社会和经济方面产生的影响[3]339~357。“全球契约”共提出了十项原则,分为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反腐败四个方面,其中前两项原则直接涉及跨国公司与国际人权问题①,该人权原则的提出也反映了国际社会承认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应承担人权责任的理论趋势。“全球契约”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全球各企业和组织可以自愿加入。近年来,“全球契约”也采取了一系列举措以建立问责机制框架来保障该契约的完整性,这些举措包括严格的全球契约标识使用政策,全球契约办公室申诉程序以及要求所有参加的企业每年提交进展情况通报等。2《.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以下简称“原则”)(GuidingPrinciplesonBusinessandHumanRights:ImplementingtheUnitedNations“Protect,RespectandRemedy”Framework)的制定可以追溯至2003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属的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的《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人权责任准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TheNormsontheResponsibilityof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andOtherBusinessesEnterpriseswithRegardtoHumanRights),该《草案》曾一度被认为是第一部直接赋予跨国公司以人权责任的法律文件。《草案》中将国际人权法中所承认的权利与原则作为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问题中所应参照的标准。由于一些利益相关者对于《草案》中的内容及适用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该《草案》最终被搁置了,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仍致力于寻求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业人权责任问题的有效解决方案。因此,2005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任命约翰•鲁格(JohnRuggie)作为联合国人权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着手进行相关工作。经过多年探索与努力,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最终于2011年通过了《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并确立了国家保护人权的义务、公司尊重人权的责任和受害者获得补救的三支柱理论基础。《原则》中吸收借鉴了《草案》里的相关内容,并针对不同主体具体规定了相关基本原则和实施原则。《原则》并未创设新的国际人权义务,而是直接来源于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国家以及工商企业所应遵循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并在各项原则后附评论意见,对条文内容进一步进行解释与说明。《原则》虽为软法,但对于跨国公司以及其他工商企业来说提供了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是联合国在企业与人权保护问题上的又一里程碑。3《.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以下简称《准则》)(OECDGuidelinesforMultinationalEnterprises)是1976年通过的《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的一部分,它最初的目的是通过制定成员国协商一致的国际标准以实现外国投资利益的最大化并降低因对跨国企业施加相互矛盾的要求而产生的风险[4]233。《准则》一开始并未对跨国企业对东道国人权及社会问题产生的影响予以关注,但随着跨国企业人权责任问题的日益凸显,《准则》在其修订过程中对跨国企业遵守东道国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以及尊重人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在2000年6月《准则》的修订中增加了独特的实施机制,即要求各国设立国家联络点(NationalContactPoint)以解决争议并对企业行为进行咨询。《准则》在2011年进行了最新一次修订,并在此次修订中增加了新的人权章节。现行《跨国企业准则》所实行的跨国企业尊重人权框架遵循2011年《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中三大支柱理论。除要求企业遵守东道国国内相关法律并履行国际人权义务外,《准则》还建议企业通过政策声明以承诺尊重人权并开展人权禁止调查。但是由于《准则》是成员国自愿加入,其所提出的要求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国家联络点所做出的决定也无法律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因此从性质上更多为经济性决定,而非法律决定。4《.多国企业与社会政策三方原则宣言》。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中唯一具有三方性结构的组织,并一直致力于解决跨国公司行为中产生的各类社会问题。1977年国际劳工组织了《多国企业与社会政策三方原则宣言》(以下简称《三方原则宣言》)(ILOTripartiteDeclarationonMultinationalEnterprisesandSocialPolicy),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6年进行了修订。《三方原则宣言》包含了一系列一般性政策,其中要求多国企业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适当考虑地方的作法;遵守有关人权和劳工权利的国际劳工标准(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并兑现符合国家法律和已接受的国际义务的承诺。同时还对就业、培训、工作和生活条件、劳资关系等与人权相关的敏感问题制定了具体的指导原则。《三方原则宣言》明确规定这些权利是普遍享有的并且不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而适用于所有国家与个人。它对包括移民劳工在内的具有特殊需求的群体进行了特别关注,同时表明仅靠经济增长是不足以保证平等、社会进步以及消除贫困的。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需完全适用《三方原则宣言》中的规定并由政府按时提交相关报告。尽管《三方原则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其规定详尽且为国际社会绝大部分国家所认可而被认为是目前劳工与人权领域最为完备并最具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标准。

二、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国内法依据

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国内法依据主要分为东道国法律规制与母国法律规制。前者主要是各国相关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定,当跨国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时,东道国可以基于属地管辖原则对其进行管制。后者中当前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进行规制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外国人侵权请求法》(TheAlienTortClaimAct,ATCA)规定在《美国法典》第1350条,它确定了联邦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对外国人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具有管辖权①。《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于1789年通过后的近两个世纪里几乎无人问津,直至1980年Filartiga案才正式崛起。1995年在适用该法审理Kadicv.Karadzic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第一次将其对外国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扩张至非国家行为人,但是各地方法院对于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国际人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所应适用的标准产生争议。因此,200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Sosav.Alvarez-Machain案,首次对《外国人侵权请求法》表明立场,认为该法不包含任何实体权利,只赋予美国联邦法院受理特定情形下的侵权民事诉讼管辖权[5]。在该案中,作为法庭之友而提交意见的除了代表支持各方当事人的各式各样的团体之外,还包括美国政府、澳大利亚、瑞士等过政府以及欧洲委员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在判决中澄清了一些问题,然而就《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历史、性质、范围、诉因、合法性、合理性、管辖权、法律选择、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等问题,仍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6]4。尽管如此,《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在之后十余年间仍在一系列跨国公司侵犯人权案件中得以适用,可以肯定地说,该法在其理论与实践上较他国国内法及国际法传统理论与实践已有巨大突破,尤其是域外管辖制度的适用。但在2013年4月1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适用《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又一热点案件Kiobelv.RoyalDutchPetroleumCo.案所做出的判决中认为,美国联邦法院对Kiobel案并没有管辖权,这一判决被学界认为是《外国人侵权请求法》域外管辖制度的终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听证会上要求控辩双方论证联邦法院行使外国人侵权案件民事管辖权的基础。在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排除域外适用假设(presumptionagainstextraterritoriality),原则上该法仅适用于发生在美国领土内发生的外国人侵权民事诉讼案件,除非案件本身与美国有足够充分的联系(sufficientconnection)。尽管判决中并未对“足够充分的联系”做出明确规定,但排除域外适用假设在极大程度上限缩诉权,降低了适用该法解决外国人侵权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对于美国国会制定《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最初意图并未有相关国会讨论记录。但主流观点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出台,一方面是帮助新生的美国在与其他国家的外交中赢得尊重,另一方面是给外国人提供救济以消除国家安全隐患和发展国际经济贸易[7]62。根据该法规定,联邦法院在原告证明存在违反万国法或美国缔约的条约内容时对人权案件具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jurisdiction),但从该法管辖权适用的发展来看,目前美国联邦法院对于外国人侵犯人权案件原则上适用属地管辖权,并结合密切联系原则。笔者认为,《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出台目的在于为外国人在特定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提供民事救济,并通过判例法减少各地方法院在审理此类侵权案件中存在的分歧。但由于美国法律制度中原告起诉所承担的风险较小,并易获得惩罚性赔偿,这就使得侵权受害人在满足原告资格的情形下更倾向于在美国提起诉讼。在其他国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时,法院通常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诉讼。随着相关案件的增加,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在Kiobel案判决中将《外国人侵权请求法》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定,这一做法一方面符合涉外侵权案件管辖权适用的主流观点,一方面也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现行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法律规制之障碍

(一)国际法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定的局限性现行国际法具有国家本位性特征,强调人权义务承担主体主要是国家,因此依据国际法追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主要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即目前国际法还尚未明确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人格。传统国际法是赋予主权国家以人权义务,其主要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在现行国际法框架下,国家的人权义务是双重的,一方面国家负有尊重其领土内个人人权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要防止其他行为人侵犯本国国民人权[8]309。这一双重义务也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中明确规定①。但随着全球政治与经济格局的变化,国际社会已存在针对跨国公司和其他企业等非国家行为人人权责任的规范,但多属于软法性质。目前国际法对跨国公司承担国际人权责任属于间接规定,跨国公司的人权义务主要是由国内法规则管制,即国家需要在国内法层面采取国家措施调整公司行为以保障人权,因此在这些条约义务项下的公司义务更多为国内法性质而非国际法性质。

(二)国际软法对跨国公司人权犯罪规制不具有强制性截止目前,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进行直接规制的国际法。目前对于跨国人权责任多是通过软法,国内司法机制等途径进行规制。但是从法律性质上来说,软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解释为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承认。同时,如“全球契约”虽然制定了书面申诉程序,但是其对跨国公司采取的措施也并非具有替代性。因此,软法中的规定只能看作是一种理论发展趋向,并可以对未来法律制定与修订起到指导性作用。就制定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条约这一问题来看,国际社会多国通常缺少建立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的政治意愿,而且建立这种法律文件需要大量的法律工作,这些现实原因会使得这一工作进程更为缓慢[9]41。

(三)国内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多国国内法已对公司侵犯人权行为有所规制,多见于健康权,工作安全,环境保护及劳动权领域。很多国家还采取域外管辖制度以规制跨国公司人权犯罪,或通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传统普通法存在的不利影响。然而,大多数国家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均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母国在跨国公司侵权案件司法管辖权上更倾向于消极管辖。尽管实行域外管辖制度的国家可依据国内法相关规定主动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行使域外管辖权,但实践中这些国家一般会以国籍有效原则为由消极行使[10]347。其次,由于国内法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定的原则性特点,绝大多数跨国公司侵权案件都是以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审判,但因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审判裁决往往无执行力或以庭外和解告终。以美国《外国人侵权请求法》为例,该法未直接规定公司需履行国际法上的人权义务,而只是将国际法上的侵犯人权行为转化为国内法的一般侵权行为。到目前为止鲜有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的成功案例,更多的是以跨国公司与原告庭外和解告终。最后,东道国往往会调整相关法律政策以吸引发达国家在其本国建立子公司,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跨国公司在其领土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东道国侵犯了其本国国民或是东道国与跨国公司共谋侵犯人权的情形下,东道国会对跨国公司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使得国内执法机构往往难以有效执行。

四、我国跨国公司人权责任制度之完善

上世纪90年代,我国积极调整吸引外资战略,使得跨国公司开始大量涌入我国市场。跨国公司为我国带来大量资金、先进技术及科学管理模式,在其促进我国经济增长,为我国经济及管理机制改革做出重要贡献的同时也给人权责任领域带来了挑战。2014年8月商业和人权资源中心(Business&HumanRightsResourceCenter)就大中华区企业与人权现状公布的简报中明确指出,目前我国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跨国公司)和政府具体的人权实践与到国际标准还有很大差距[11]。近些年来,有关在华跨国公司及海外中资企业的负面人权影响报道层出不穷。前者如强生公司出产的在中国内地及香港销售的婴儿洗发水中含有致癌物质,康菲和中海油合资建设的渤海蓬莱19-3油田的漏油事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等等。中资企业在海外的人权影响则主要集中在冲突地区和高风险地区,如非洲等国中存在的劳动环境、劳工标准、环境污染等方面的问题。跨国公司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可以有效地促进经济和国际社会的发展,反之则可能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存在潜在的威胁。仅凭现行的国际人权法以及具有国家本位性特征的传统国际法已难以规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因此确保跨国公司尊重保障人权应通过母国、东道国、国际组织的法律规定及执行机制对跨国公司人权问题共同加以规制和监管。

(一)国际层面我国应当积极参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问题相关的国际会议及论坛,并与国际社会各国开展国际法律合作,推动国际法及国际人权法自身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当前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问题难以规制的主要理论原因是由于传统国际法观点认为只有国家是国际人权义务的承担主体。随着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日益严重,我国应当明确立场,呼吁确立跨国公司在国际法及国际人权法中的责任主体地位,使跨国公司能更为有效地承担起其相应的人权责任。同时应当促使国际社会探讨直接予以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可能性,制定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国际法律文件。就目前国际社会已形成的有关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国际法律规范来说,相关法律内容已通过现有国际法及国际人权法内容延伸而形成,但是仍然缺乏国际层面上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追究机制。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在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和追究机制的制定设立中应当增加话语权,切实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人权论文范文第5篇

1.妇女争取人权应当同阶级解放、民族解放运动紧密结合起来马克思认为,没有普遍的、超阶级的人权。在阶级社会中人权都是从属于一定阶级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哪个阶级处于统治地位,它就能够将本阶级利益上升为法律。因此,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人权只有通过革命斗争,推翻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才能真正获得。对此,中共二大通过的《关于妇女运动的决议》提出:“只有无产阶级获得了政权,妇女才能得到真正解放。”在1927年提出了束缚中国女性的“四大绳索”,即政权、族权、神权、夫权,而“地主政权是一切权力的基干”。1932年6月,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训令》中进一步指出:“劳动妇女的解放与整个阶级的胜利是分不开的,只有阶级的胜利,妇女才能得到真正解放”。这种认识超越了早期旧民主主义先驱们主张的妇女享有教育权的“兴女学”、享有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不缠足”思想,直接触及了人权的阶级属性问题。妇女争取人权的斗争应当同阶级解放、民族解放运动紧密结合起来,这也是如今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

2.妇女人权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在《论四种运动和普遍命运的理论》一书中提出“妇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尺度”。人的解放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精神实质,而且是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和归宿。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就是人权实现的最高目标,也是社会发展的终极价值。妇女人权属于人权发展阶段中的社会权和发展权,依据的是“平等”思想,实质上仍然是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帮助,使她们能够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享有和正常人一样的做人的尊严,这就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因此,妇女人权是与国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对应的。具体说来,妇女人权既包括作为普通人的权利,还包括作为女性的特殊的权利;既是群体的权利,也是个体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妇女人权已扩展为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生育权等方方面面的具体权利,法律保障妇女权利已成为最有效的手段,将妇女“应有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亦是妇女人权得以实现的具体体现,而妇女人权实现状况应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

二、尊重和保障妇女人权是中国共产党一如既往的意志和行动

1.新婚姻制度的施行,有效地保障了广大妇女的婚姻自由权中国是个历史悠久的农耕文明国家,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社会是历代封建王朝共有的政治模式。“百家争鸣”以后,儒家主张的“礼”成为历代统治者所坚持的主流价值观,“礼”的核心内容就是“尊尊”“亲亲”,即长幼尊卑的秩序。“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伦理制度确立了男尊女卑的“合法”定位,妇女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其他权利更无从谈起。妇女的活动领域仅限于家庭这个私人领域,在婚姻家庭中,一定要恪守“男主外、女主内”“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的夫权统治格局,无婚姻自主权。结婚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强迫;离婚则是遵从“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窃盗)之规的专权。1909年,清朝参照西方法律所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仍保留了“七出”的相关规定,而这部刑律中关于离婚的部分也一直延用到民国初年。妇女不仅不享有离婚自由权,还饱受封建伦理制度的残害。在民主革命时期,反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一直是中国共产党的坚决主张。1927年8月之后,中国共产党创建了许多革命根据地和工农革命政权,根据地政府以法律手段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了取缔娼妓、解放奴婢、禁止买卖婚姻等决议和命令;1931年12月,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修改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适用于所有根据地。该法第一条规定:“废除一切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摈弃旧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规定。婚姻制度是距离妇女最近的一项国家制度,是对束缚妇女人身旧有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打碎,开启了对妇女人权的制度性保障。1950年4月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其基本原则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新民主主义婚姻。”为了保证《婚姻法》的有效实施,中共中央、政务院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标》三个重要文件,并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和检查工作。新婚姻制度的施行,有效地保障了广大妇女的婚姻自由权。

2.妇女参与社会、获得独立的经济权是各项权利中的首要权利恩格斯指出:“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重新回到公共的事业中去。”“只要妇女仍然被排除于社会的生产劳动之外而只限于从事家庭的私人劳动,那么妇女的解放,妇女同男子的平等,现在和将来都是不可能的。”妇女参加社会劳动,是获得经济独立,进而获得政治平等的基本权利。中国共产党在成立之初,对妇女参与社会的权利保障,具体体现在妇女的参政权、劳动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等权利上。早期中国共产党人除了在思想意识领域呼吁关注妇女的公开社交、教育平等、经济独立等权利,还致力于将马克思主义妇女解放思想与中国实际状况相结合。“帮助改组上海中华女界联合会,将其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临时中央机构”,先后宣言、纲领、章程,一方面提出教育平等、言论自由、职业平等,要求选举权、遗产权等权利;另一方面要求争取女工和童工的人权,动员她们加入抵抗军阀、财阀的运动,组织女工罢工。1922年,中国共产党创办了上海平民女校,增强妇女参与社会的能力。还注意发展女党员和女团员,向警予、蔡畅等都是中共早期培养的女党员。1929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组织法》规定:“凡年满十六岁的男女,而非剥削劳动者(资本家地主重利盘剥者)非宗教徒和反革命者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女(童)工青工与成年男女做同样的工作领同样的工资。”1928年,由起草的《井冈山土地法》明确规定:分配土地的数量标准“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妇女也分得了土地,这是开天辟地的大事,农村妇女的土地权有了法律保障,为她们取得其他权利提供了物质基础。六大以后,中共建立了专门保障妇女权利的妇女组织,如苏区农协中有妇女委员会,中央政府、区政府等也都设立了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宗旨是维护和保障广大妇女的各项权利。

三、以法治保障妇女人权的实现是当今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的主张

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是法治中国的基础,是法治社会的特征。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和理念,没有法治的保障,人权只能是个空洞的概念;而不能体现人权的法律,也不会是良法。宪法的核心是保障人权,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宪法法律至上”已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要素之一。讲“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就是要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切为了人民”的执政理念,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体现了法治中国的价值追求。尊重妇女人权体现在理念上,保障妇女人权体现在法治建设中。从新中国成立伊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后来《宪法》的规定是与此一脉相承的。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共产党更加重视对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1992年制定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专门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是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提出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特别强化了保障妇女权益,政府有责。1980年中国政府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这一国际条约的主旨是要求缔约国将性别平等和非歧视原则法律化,意味着我国政府必须将男女平等这个核心原则体现在我国各项法律和政策之中。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一整套保障妇女权利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强调了国家有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强调了对女性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权利的保障,对妇女各项劳动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保护;“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禁止家庭暴力”等法律规定,体现了立法领域中的性别视角。在一些法律法规中还增强了政府各部门、社会组织对妇女的救助措施和保护责任。

人权论文范文第6篇

(一)社会原因我国在大力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出现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镇的现象,使得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变得日益尖锐和突出。

(二)制度原因

1、留守儿童教育管理制度的缺失。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主要表现在其身体健康、学习、生活、日常行为习惯、心理、思想意识、安全、权益保障等方面,这就需要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多方位的公共教育管理配套机制作保障。

2、急需完善的城乡统筹教育公平制度。其中包括:解决农民工流动子女受教育问题、借读政策、异地高考制度的完善等。

3、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以城市居民为主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无法覆盖到来自落后地区的务工人员,也无法享受城市居民同等的福利待遇。由此,其子女的权益,包括受教育权,发展权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既无法享受到城市较为发达的学校教育,又不得不留在家乡接受学校教育,成为留守儿童。

(三)法律原因法律法规不完善,法律保护对留守儿童的保护缺乏针对性。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保护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导致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中出现的问题依据目前法律难以解决。

二、农村地区留守儿童基本人权保障的路径

(一)公共资源整合保障对策分析

建立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多方位的教育管理机制。家庭方面,相关组织机构要定期向外地工作的父母亲宣传教育的方式,提高他们的重视度,增加联系方式,强化联系纽带;学校方面,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建立在校留守儿童与父母之间制度化的信息沟通,加强教师的心理辅导工作,加强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的课程开展;社会社区方面,利用各种传媒宣传,动员全社会对留守儿童的关爱,开展农村社区的教育组织活动,对农村公共娱乐场所要加强管理和整治。政府方面,要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形成专门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同时要定期举办各种形式的老年培训班,或者基层农村工作人员到家中进行沟通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教育理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通过这种方式使他们更好地承担起教育孙辈们的职责。

(二)完善城乡统筹教育公平机制

1.改善流动儿童制度环境,让“留守儿童”可以随父母入城接受教育;近年来上海不断探索“居住地制度”,改变以往“户籍制”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限制。可以借鉴这种流动儿童的教育政策,即由流入地政府和流入地学校管理为主。

2.改善农村教育环境,让继续留守的儿童能够得到更好的教育。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对农村教育给予更多的政策支持与倾斜,严格落实支农财政政策,与社会企业和公益组织共同提高对农村中小学的投入和建设力度。

3.加快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让留守儿童不再留守。地方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对进城务工子女的入学暂读费的收取,加快我国现行义务教育体制的改革,统筹和建立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公平合理的教育体制。

(三)构建完善的留守儿童基础人权法律法规体系

1.我国对农村留守儿童保护的法律现状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方也相应出台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文件,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有对儿童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规定。但是目前来看并没有涉及专门针对留守儿童实施有效保护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监护权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滞后,对儿童的保护力度也不够。

2.我国监护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滞后我国《婚姻法》一直以来都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包括监护顺序方面的规定,但是如何应对如今越来越多的留守儿童父母长期在外等事实原因产生的监护变动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到相应的条款予以规定。

3.法律保障体系完善的建议(1)强化对留守儿童教育权利法律法规保护的针对性。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才能使留守儿童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同时还要完善与教育有关的法律保障配套机制,明确留守儿童教育专项经费,保障其专款专用,从而使留守儿童的教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权利义务设计方面要着重保护留守儿童的基本人权,包括义务教育权利,身心健康权益、发展权益等。同时要更多的适应当前农村环境的实际情况。(2)明确监护主体的法律职责。从国家基本法律层面来看,《婚姻法》和《侵权法》都应在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增加和完善监护人制度。从地方政策来看,相关部门对父母托管子女的情况要进行明确规定和严格监督,要求父母如果将子女委托给他人进行监护的,双方必须签订监护委托协议,以此来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父母应当承担慎选委托监护人的责任,如果父母由于选择了不合适的委托监护人而给子女造成损害的,父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地方政府或者村民自治组织要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利机关、监护监督机关以及监护保障机构,明确各自职责分工。

三、小结

人权论文范文第7篇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直接保障的是被追诉人的程序性人权,因为程序性人权是实体性人权实施的基础和前提。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公民的实体性人权具有特殊性,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很可能发生国家公权力对于公民实体性人权的干扰,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并非是要求国家公权力消极不甘于公民的实体性权利,而且说要将这种干预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这个范围的界定是通过程序性人权来体现的。程序性人权保障要求国家权利在干预公民的实体性权利的同时要严格遵照一定的合法程序。程序性人权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是允许国家机关依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实体性人权的,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公权力的具体实施的法定程序,确保实施敢于的过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程序性人权得到充分保障之后,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实体性人权。

评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状态一般我们以程序性人权来衡量,因为实体性人权的实施时很难作为刑事人权保障的有力佐证的。实体性权利属于“绝对权利”,它默认了国家机关不作为的消极处理态度,否则就容易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追诉人,国家机关是不能持以消极不作为态度的,逮捕、羁押、搜查、扣押都属于国家机关法律范围内的强制手段,也是对被追诉人定罪的必经过程和手段,刑事诉讼过程必然伴随对于被追诉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乃至生命的各种实体性人权的剥夺。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必然伴随对被追诉人的干预,消极干预是不允许的,如果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对被追诉人采用上述的强制性措施,甚至不能判决被追诉人有罪,否则就算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实体性人权,那么这种结论显然荒谬至极。这也是不采用实体性人权作为评判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依据的重要原因。

相反,衡量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效果的知识是作为相对权利的程序性人权。国家专门机关对此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果相关机关积极履行义务,那么人权得以保障,反之,程序性人权可能受到侵害。例如,辩护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也有权委托他人辩护,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还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被告人如果选择自行辩护或者委托他人辩护,法院的义务就是消极不干预;如果符合相关条件,被告人要求法律援助时,法院的义务就是要主动地积极地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当法院依法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反之,如果法庭干预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或者委托辩护,或者不积极给予法律援助,那么被追诉人的程序性人权就会受到侵害。

二、刑事诉讼中完善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途径

(一)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诉讼结构的平衡是确保被追诉人人权的重要途径。刑事诉讼构造的主要要素包括了控辩裁三方诉讼主体,控方的职能在于控诉,辩方职能是辩护,裁方职能是裁判。合理的诉讼结构以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为核心,承认、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有利于在文明、民主和理性的基础上,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结构本身应然的要求包括: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及裁判者中立。1.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首先我们一定要设法建设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的基础。一方面,我们要赋予追诉官员义务,要求追诉的官员必须公平、公正、客观地从事刑事追诉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要找准位置,不能不择手段地去追求结案率、定罪率,不能过于执着地追求案件审判的结果,而是要以公平公正的态度为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另一方面,我们要考虑赋予被追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的特殊程序保护或者一定的特权。要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使得他们享受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应有的待遇,可以被公平公正的审理、判决、定罪、量刑。2.控审分离一方面,控诉方不得侵占裁判方的职权,不能以裁判者的名义做出任何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影响辩护方实施辩护权的裁决;另一方面,控审分离也可以一直裁判方的有意偏袒,确保裁判方的公平公正,有利于维护裁判者的公正形象。3.裁判者中立与案件有关联的人不可以作为案件的裁判官;作为裁判官必须保证公平公正,不得与案件重要的利益人有任何方面的关系;裁判者不得对案件任何一方持有偏见;裁判过程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参与权;裁判要积极平等地关注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从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来看,刑事诉讼共同的趋势是在发现实体真实、合乎正当程序目的之间谋求适当的平衡,即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片面地牺牲任何一个目的。尽管各个国家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现代法治国家解决刑事诉讼目的的冲突的趋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达成共识:保障控辩双方之间的公正平衡,保证被害人、证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和要求能够得到考虑,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适当平衡。

人权论文范文第8篇

1945年4月24日,在《论联合政府》报告中说“:我们认为下面这些要求是适当的,并且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取消一切镇压人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等项自由的反动法令,使人民获得充分的自由权利;……要求保障教职员生活和学术自由;要求保护青年、妇女、儿童的利益……”具体地从政治、经济、文化方面来分析。在政治民主上,中共实行“三三制”民主政体,人民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和民主选举上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这是抗战时期关于实行广泛的“让民参与、让民作主”民主思想,体现了比抗战前更多的人权保障思想。1941年5月1日,在他亲自审阅初稿写成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五一纲领)谈到:其中民主政治有三条引人注目:一是在政治上实行“三三制”原则;二是人权保障政策,即保障一切抗日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治)权(利)、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5]在言论自由方面,认为争取言论自由是反对专制统治的重要内容,应贯穿在整个民主运动的过程中。在谈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文章中批判了国民党统治的愚民政策,申论言论自由的重要与可行,并且指出,是民主还是独裁,就看有无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尖锐地批评了那些认为老百姓没有知识,不能实行民主政治的观点。例如,抗战时期怎么样让没有文化的农民享有自由选举权呢?豆选法是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选举中使用得最为普遍的一种选举法,其法以豆粒作为选票,每个投票人发给一定额数的豆粒,每粒表示一票。投票时让候选人坐在台前一排,背对着投票者,每人背后放一大海碗,投票人鱼贯而过,认为信得过的,就在他的碗里放下一粒豆子,豆多者当选。投豆的时候,故意穿长袖子衣服,从每个碗边都划过去,让旁边的人看不清他到底投了谁的票。

在经济上,中共实行促进广大人民的生产、交换和消费的发展,奖励私人企业,保护私有财产,欢迎外地投资,实行自由贸易,保证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及债主的债权等措施[7],也体现了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对包括地主、富农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在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我们首先应该确立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生存权具有普遍性,只要是有生命的人,就有活下去的权利,在这一点上是不分阶级的。所以,农民有权活着,工人有权活着,地主、资本家同样有权活着。在实践中,正确地处理了生存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兼顾各阶级、各阶层的生活需要,重视各阶级、阶层的生存权。例如,1940年12月13日,在《抗日根据地应实行的各项政策》中写道“:同时应保证地主有土地所有权,富农的经营原则上不变动;经济政策应力避破坏生产与商业,号召上海资本家到苏北办实业。”[9]在文化民主上,实行教育、学术思想、报纸与艺术、新闻采访自由等民主,这体现了抗战时期在文化上对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执着追求,具有“让民参与、让民作主”的人文关怀思想。文化民主上,实行教育、学术思想、报纸与艺术、新闻采访自由等民主。”[10]。1942年3月,在《关于共产党员与党外人员的关系》一文中强调:“《新华日报》、《解放日报》及各抗日根据地的报纸刊物,应吸收广大党外人员发表议论,使一切反法西斯反日本帝国主义的人都有机会在我党党报上说话。”

二、抗战时期人权保障思想形成原因分析

马克思列宁主义认为,民主是历史的、具体的、相对的,必然要受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制约。抗日战争这一特殊背景,是抗战时期人权思想广泛性的主要原因。中国的抗日战争是一个弱国反抗日本法西斯强国的反侵略战争,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重要部分,其斗争的持久性和残酷性是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罕见的,要在如此艰苦的环境中取得抗击日本法西斯战争的伟大胜利,中共必须尽可能地团结一切力量,包括一些大地主、大资产阶级,这需要中共在把民主与抗日结合起来,改变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实行的“工农民主专政”的民主思想,而代之以新民主主义的思想,努力建立、巩固、扩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号召不愿意当亡国奴的所有中国人起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维护民族的人权和国家的主权。在抗日战争初期,在党内外普遍存在着一种认识,即:当前的主要任务是抗日,应该多强调抗日,少强调民主。针对这种认识,针锋相对地给予批驳:“对于抗日任务,民主也是新阶段中最本质的东西,为民主即是为抗日。抗日与民主互为条件,同抗日与和平、民主与和平互为条件一样。民主是抗日的保证,抗日能给予民主运动发展以有利条件。……历史给予我们的革命任务,中心的本质的东西是争取民主。‘民主’‘,民主’是错的吗?我以为是不错的。”

当然,也不主张在抗战时期脱离抗战实际,笼统地谈民主、自由、平等、博爱等民主观点。我们来看一看与之间的一场关于抗战时期民主的争论。1943年4月,作了一次关于民主教育的谈话,在读了他的谈话记录以后,于1943年6月6日给他写了一封信,信的主要内容如下:你在两月前发表的关于民主教育的谈话,我们觉得不妥。兹将我的意见列下:……又如不说言论、出版自由是为着发动人民的抗日积极性与争取并保障人民的政治经济权利,而说是从思想自由的原则出发。又如不说集会、结社自由是为着争取抗日胜利与人民的政治经济权利,而说是为着增进人类互助团结有利于文化、科学发展。又如没有说汉奸与破坏抗日团结分子应剥夺其居住、迁徙、通信及其它任何政治自由,而只笼统说人民自由不应受任何干涉。又如在现在各根据地提倡实行复决权,不但不利,而且是做不到的。又如说法律上决不应有不平等规定,亦未将革命与反革命加以区别。其次,在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承认国民党的全国统治地位,如继续实行“为民做主”的思想,不仅不能争取到更多的民众参加到抗日队伍中,而且还会被国民党授以口舌,被国民党斥责为不抗日而争权。因此,中共既要从法理上不要被国民党抓住把柄,又要反对国民党蓄意发动对中共方面的政治和军事摩擦,中共就必须团结民主力量,并以“让人民作主”和保障人权为动因,团结民主力量,争取中间势力,孤立顽固势力,调动人们抗日的积极性,争取更多的人参加到反对国民党的民主运动中,这也需要中共改变抗战前的“工农民主”思想。其三,抗战时期,为了反对国民党的“”以及争取英美等国际力量反对日本法西斯,等中共领导人采取了对英美友好的政策,这需要中共采取比抗战前对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更加温和的政策。与抗战前中共大力反对英美民主不同的是,在抗战时期中共对英美对英美民主持谨慎的欢迎态度,这也需要中共改变以前那种在英美人士看来是“暴力”的“为民作主的工农民主专政”的思想,实行保障包括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在内的一切抗日民众的人权。《新华日报》的一篇题为《论英美的民主精神》的社论说:“今天整个世界的人们对英美民主政治这两大精华──人民的平等和自由权利,是不会仇视的,是要赞扬的!这是人类共同的宝贝。若从世界正义的人类地位来说,我们所求的只有希望这些平等自由更加充实些,更加宽广些。……民主的潮流正在汹涌,现在是民权的时代,人民应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和身体的自由是真理,实现民主政治是真理,真理是要胜利的,所以高举民主的大旗奋斗着的世界和中国人民是一定要胜利的。”1944年6月,在接见到延安访问的中外记者团成员时也说:“因为只有民主,抗战才有力量,才能取得抗战的胜利,才能建设一个好的国家。”

三、抗战时期人权保障思想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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