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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制度范文

赔偿制度

赔偿制度范文第1篇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不断的家庭法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了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基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赔偿。纵观各国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法中,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歧视妇女的制度。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赔偿①。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没有界定,对具体的“照顾”方式也没有参照的依据,因此,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即使“照顾”,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因此在新《婚姻法》中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填补了这一问题在婚姻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空白,而且,也改变了以往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相互混淆的混乱局面。因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是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为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责令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对无过错方身心伤害给予及时救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体现法律的公正。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导致离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

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都有以下几项功能:第一,填补损害。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侵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直接用财产衡量,但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功能。第二,慰抚受害方。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还具有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的作用。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第三,制裁过错方。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过错方的惩戒,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过错行为将产生的损害后果,以减少这类过错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这是婚姻法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的角度做出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应该包括适用范围、损害方式、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情形等。

我们在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分析时,不能不先考虑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属性,因为不同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等内容的不同。而这种法律属性的分析又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对婚姻性质的分析,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婚姻的基础上,是对婚姻破裂的一种约束和补救。

关于婚姻的本质,依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婚姻是一种制度,尽管有许多学者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契约说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观念的产物,1791年法国大革命宪法规定“法律仅承认婚姻为市民契约”②,1804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46条进一步规定“无合意即无婚姻”③,婚姻作为契约的观点逐步占据了历史的舞台。从婚姻的形式上看,结婚确实是当事人(配偶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应履行对婚姻的义务。然而,从婚姻的实质上看,它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产物,它更是一种“伦理的实体”,“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马克思语)④。婚姻性质的“制度说”在二十世纪逐步代替了“契约说”的主导地位,在制度说的观点下,“婚姻虽由当事人自由意思,即因合意所缔结,但在实体法上之婚姻内容,则不问婚姻当事人效果意思如何,已依人伦秩序这一客观的规范原理有所一定者”⑤。

两种不同的婚姻性质观也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呈现不同。在“契约观”下,离婚损害赔偿应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因为婚姻乃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由这种契约关系衍生出配偶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等。在配偶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致配偶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制度说,婚姻不仅仅在配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承载着分配生育责任,包涵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就连带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评价,更带有了社会评价的意义。相较之契约说,婚姻的制度说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较之视其为违约责任也更合理,同时,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所赔偿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而违约责任一般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将之视为违约责任会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功能丧失意义,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离婚可以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因此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协议”,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均可以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意见。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国家干预是其基本理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要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并未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离婚后还能独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吗?根据《解释》30条规定的不同情况,可作如下进行处理:第一,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4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其理由是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能得到切实的执行,而如果事后提起诉讼,给当事人的举证增加了难度,因此对于离婚后无过错方再提出此项请求的,依法不予保护。第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第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同时考虑到目前当事人可能并不清楚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有哪些及如何行使,因此《解释》还增加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46条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规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损害方式

根据《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将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赔偿。实践中更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除了极个别的家庭暴力、虐待案件,可能会因身体上的伤害出现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以外),一方对婚姻不忠,给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因夫妻一方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尤其是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据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年73件婚外恋离婚案件调查,61个案件的当事人“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感障碍”,有1件当事人“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某器官患重病”,有4件当事人“曾经萌生了自杀的念头”⑥。因此对无过错一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综上就决定了离婚损害方式是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损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和《解释》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外,还须具备另外一项特殊要件——离婚。(一)侵权行为。由于婚姻法第46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因此,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仅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二)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的原则。即要求一方有过错,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应注意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破裂事实的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具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行为人的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因此,民法和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三)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因果关系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一方的过错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了这种因果关系,受害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则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四)离婚的发生。这是婚姻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具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离婚,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根据《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款还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这些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发生,才可以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问题。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情形

新《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重点是放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上,其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婚外的性关系一直是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在经济发达地区,“包二奶”的现象呈公开趋势。由于“包二奶”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最终未确定为一个法律概念,因此新《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论是“重婚”还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挑战,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经过千万年的进化,经历了集团婚、对偶婚后依自然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所作的必然选择,是为各国普遍遵循和认可的婚姻制度。应该看到,即使是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现代,婚姻解体所带给人的痛苦仍然是不言而喻的,其中因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而导致的离婚,对人的伤害最为严重,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而且还会延及到子女、甚至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由选择,但法律同样应当对已造成的精神伤害或财产损失予以救济,这是民法的基本功能所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要对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强化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律保护,强化了婚姻中的法律责任,尽管法律对因过错离婚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是有限的,将感情的创伤量化为金钱也是可悲的,但法律至少能给人一种看得见的补偿和精神抚慰,法律在此所体现的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对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维护善良风俗是有着积极的导向意义的。⑦

赔偿制度范文第2篇

一、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定义及适用条件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因在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同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以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对无过错方的损害予以救济,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加大不法行为离婚的成本,从而保障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扶助等义务。

笔者认为,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关于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理论,即主观过错理论和客观过错理论。主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谴责)的心理状态,是由行为人内心意志决定的。故意或过失是行为人基本过错方式,但在行为人实施侵权时,由于不同的行为人的内在的心理过程对其行为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一样,这就决定了处理后果的方式是有区别的。过错仅是一种心理状态,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按主观过错理论的主张,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行为人的责任。客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谴责)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谴责)性,行为人若不符合某种标准即为过错。显然,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采纳了客观过错的现实,这里的过错是一种行为过错,即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了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行为,就表明其具有过错。因此,在离婚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使无过错方具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

(二)离婚是由于婚姻一方实施过错行为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确实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它不是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原因导致离婚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亦不能请求离婚过错赔偿,只有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之一的,因过错方实施这些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赔偿。

(三)担负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方为过错方。与过错相对的无过错,并非要求该方当事人完美无缺,没有任何过错,而是说相对于另一方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来说,请求方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错综复杂,其中原因是很多的,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并非是造成离婚的单一原因。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当无过错方提出过错方具有过错行为时,过错方则经常提出无过错方对自己或对己方的老人漠不关心,从而导致自己有了过错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并不足以减少或消除其过错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轻微过错,或有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那么该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仍然享有要求离婚赔偿的权利。如果因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即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已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如因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必须发生人身伤害,在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而因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中,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赔偿的数额可以按受害方受痛苦程度,婚姻的存续期间,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能力、夫妻的共同财产状况等因素而确定。

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保护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明证。从目前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状况看,婚内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呈上升趋势,重婚、纳妾、姘居、包二奶等行为正挑战我国一夫一妻制度。这些行为严重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影响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由此不但引发大量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还因此出现许多非婚生子女,严重影响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出现了许多单亲家庭,极不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更加严重的是这些行为有时已成为了党员干部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直接原因。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要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事方故意违反婚姻义务,如实施重婚、通奸、虐待等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时,这种损害不能通过离婚本身而自然消除,只有通过损害赔偿才能使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无过错方得到精神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既制裁违法及违反道德的行为,又体现公平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将夫妻之间的义务和权利明确化,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保护弱者,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新晨

三、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功能

(一)弥补损害。离婚过错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指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以因离婚所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为限;后者表现为两种方式,即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无论是支付赔偿金,还是给付抚慰金,本质上仍属于赔偿,具有弥补损害的功能。

赔偿制度范文第3篇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标价,而是从法制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树立尊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精神人格权益损害赔偿发展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探讨

“精神”一词,涵义颇丰,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1)哲学上的精神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2)但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包括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而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

精神损害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英文对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有多种表述,它们都具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日文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慰籍料”,原意为一种慰抚金,它是指对精神损害以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言内外亲戚、殴言父母祖父母、殴言姑舅、奴婢言旧主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对于什么是精神损害、其性质是什么、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由此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涵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

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不象物质损失那样清楚明了,人们可以较为准确地衡量其损失的程度,从而判定赔偿的数额。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与侵权的程度、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方面有很大的关系,有些侵权行为,如侵害他人的贞操权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可能会伴随人的一生,即使用再多的金钱赔偿也难以弥合其心理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失的一个明显特征。

赔偿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

一、扩大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前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仅限于人身自由的保护,忽略了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应该将保护范围扩大,进一步监督行政侵权行为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切身权益。应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张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全面保护被侵权人的民事权利,同时,控制国家公权力机关及公务员合法合理行使行政职权。此外,可以参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将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纳入行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二、拓宽申请精神抚慰金的主体渠道

被侵权人及其亲友享有申请精神抚慰金的资格,在实践中通常被侵权人是申请精神抚慰金的主体。但是如果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申请精神抚慰金可由其亲友作为精神抚慰金的申请主体,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益。

三、明确精神抚慰金的标准

针对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造成严重后果时,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国当前立法未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规定,立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第一,考虑受害人所在地的消费水平及收入差距。当前立法规定国家赔偿数额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倍数为基准,没有体现受害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收入差距,导致赔偿不合理的情况普遍存在。笔者认为,在确定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应该以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基础,在确定标准时参考该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与个人收入水平,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按5至15倍标准进行赔偿,可以避免精神抚慰金数额的任意性以及无具体参考标准的尴尬。第二,精神赔偿抚慰金制度注重个案差异。由于新法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只是用“相应”二字简而代之,很难兼顾到个案中的差异性,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适用性较弱。可以借鉴民事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对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到行政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及社会影响,最终确定赔偿金额,而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法。同时,明确并细化赔偿标准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同时,避免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混乱。第三,提高国家赔偿标准,采取赔偿性标准。当前立法明确遵循抚慰性标准原则,当侵权方对受害人采取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时,国家须对受害人提供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一赔偿标准应该提高。在确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程中,国家应按照受害人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此做法可以更好约束公权力机关合法合理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约束,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四、明确造成严重后果可申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

立法中更应该明确造成严重后果可以申请精神抚慰金的情形与条件,当前我国立法在这一方面存在空白,导致何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可以申请精神抚慰金并不明确,实践中受害人权益保护适用性较差,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或者以列举式的形式明确具体情形,例如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死亡、精神损害(通过司法鉴定可确认)、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均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情形。此规定明确后才会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申请行政赔偿精神抚慰金。

五、提高维权效率与拓宽维权途径

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精神抚慰金执行到位情况进行了期限的规定,直接由财政部门支付赔偿金,避免了机关之间相互推诿,国家赔偿决定执行难的困境。同时,可以缩短精神损害赔偿期限,提高赔偿效率。此外,在立法中还应规定超期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问题。同时,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赔偿,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主张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金。行政侵权行为都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虽然国家赔偿法以法律形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体系,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还不完善,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对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对于控制国家公权力机关及其公务员合法合理行使行政职权、文明执法具有积极作用。此外,对于规范正常法治环境、保障行政机关正常执政环境也具有积极影响。

[参考文献]

[1]薛伟.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安阳工学院学报,2018,17(05):15-17.

赔偿制度范文第5篇

(一)英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不同于美国规定为侵权利润或损害赔偿金的一定倍数,而是以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的形式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规定了只有在侵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附加性损害赔偿金。根据该法律第97条第(2)款以及第229条第(3)款规定,在版权侵权诉讼及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恶意程度,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并基于案件公正的要求,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附加性损害赔偿金,都是在补偿性赔偿金的基础上增加一定赔偿金额,超过了补偿性损害赔偿金,具有一定的惩罚和遏制功能。附加性损害赔偿不属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形式,而附加性损害赔偿金则是补偿性赔偿之后又附加的部分,更类似于惩罚性赔偿。

(二)德国知识产权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始终坚持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私法,不能具有惩罚性;同时,惩罚性赔偿将导致被侵权人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利,有违公平这种民法重要的基本原则。所以,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其损害赔偿法以补偿性赔偿作为基本原则,其在知识产权上的立法始终坚持补偿性赔偿制度。虽然德国的知识产权界也曾一次次呼吁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德国联邦议会曾对2008年7月生效的《专利法》的原草案上提出增加双倍许可费的损害赔偿规定的建议,但最终被德国联邦政府拒绝。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却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已出现松动。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的日益增加,德国在遏制知识产权侵权上有自己特有的方式,德国在其《外观设计法》第51条、《实用新型法》第25条以及《专利法》第142条规定了侵害专利权的刑事责任,用以惩罚和遏制专利侵权行为。

二、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际上尚属于后起之势,通说认为,目前我国没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无论是在法律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没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仅在产品责任、销售假冒商品责任等特殊方面明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则不可在司法实务中类推适用。近年来,我国经济结构不断调整,社会转型不断加速。

根据201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2012年度PCT国际专利申请情况报告》,中国的PCT国际专利申请量名列第四,为1.8627万件。仅次于美国、日本及德国。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形势的大好,随之而来的也有迅速增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仅据2012年的统计,我国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新收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就达87,419件,其中,审结83,850件,同比增长45.99%和44.07%,并且,其中大部分为故意侵权。随着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迫在眉睫。而作为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效最高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当然的成为知识产权届热议的焦点。

上述三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模式,都是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虽然都受到巨大争议,但对保护本国知识产权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德国的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做法,对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起到一定作用,但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对其适用应该保持严格的必要性限制,对中国而言,一方面,我国的刑法体系已经比较完备,且我国有比较严格的入刑条件,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惩罚不应轻易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而没有对被侵权人足够的赔偿,对被侵权人是否公平也存在争议。英国和美国的模式都经过了长期的自我完善及实践检验,都具有借鉴意义。从我国已有的立法来看,美国的模式与我国更加契合。2013年8月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63条规定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在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一般侵权确定数额的方法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制度范文第6篇

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制度《1-9规定》《证券法》集团诉讼

一、引言

前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1]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有名的《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时市场参与者与法律界以为这一下可以启动证券民事诉讼运作了、终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诈股民的行为人之责任了。于是,对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渤海集团、嘉宝实业、ST九州的诉讼陆续送到相关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开始庭审,但庭审之后除少数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结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则迟迟不能作判决,原因是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上(即谁有胜诉权)、损害计算方法、诉讼方式(单独诉讼、共同诉讼、还是集团诉讼)等发面还存在许多疑问。

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至少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国股民的权利就有了实质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们是否因此就对股市投资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乐观。《证券法》从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尽管在《1-9规定》后对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已有可操作的细节,但对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引发的民事诉讼还是被悬在空中。尤其令人遗憾的是,《1-9规定》本身存在两处重大缺陷,以至于这一名为规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1-9规定》,事实上给一部分虚假陈述者留出了逍遥于民事赔偿之外的空子,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2]也正如《南方周末》所言,《1-9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它的实际意义。[3]

有鉴于上述问题,笔者拟从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义)、具体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这几方面展开论述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立之必然性

综关《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行为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4]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倾向。

法国法谚曰:“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5]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6]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与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制。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此以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和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确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把“保护投资者,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减少系统风险”作为证券监管的目标,其首要的目的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证券法》第1条亦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为其源泉之一。[2]罗伯特.S.洛佩斯曾言:“无限制的信用是商业革命的润滑剂”。[3]]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却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知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与大众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责任分析所需的高技术成分,夹杂上风险的分析与推论,更使中小投资者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法律给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他们在投资之前,就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利用这一制度来追偿损失以保护自身利益的现象系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就会有安全感。[4]正如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中所说:“向金融市场提供资金的所有者都必须对资金能否收回的前景进行评估,并相应要求足够高的回报,以抵补所面临的亏本风险。”[5]

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苏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没有一起对无辜投资者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6]1998年被查处的“红光实业案”中,尽管证监会的处罚力度很大,采取的却仍然是行政责任,广大受害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7]这种忽视对受害人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标。只有通过对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才能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它的发展。[8]因此,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将资金用到实处,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让资金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发展。

(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地遏制我国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

谈到中国证券市场发生的重大违规事件,早期具有典型性的是1992年8月发生的深圳8.10事件和1995年2月23日的“327事件”。前者是因投资者对新股抽签表发售工作不满,而引发的股市骚乱,受其影响深圳股市几乎全面停顿,上海股市也狂跌不止。中国年轻的股市付出成长代价。[1]后者主角为有中国“证券之父”之称的管金生。它在国债期货收市前8分钟,为求生存,凭着“灵感”疯狂地创造出700万口价值1760亿元的空单将稳步上升的327国债从152元砸到147.50元,给遵守游戏规则的同场竞技的炒手们予沉重打击。[2]近几年,有关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诉讼案件亦是层出不穷:大庆联谊案、圣方科技案、渤海集团案、嘉宝实业案、ST同达案、红光实业案、银广夏案、ST九州案、三九医药案、ST天颐案等等,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而且由于法院没有有效地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违法行为一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在证券交易中,违法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与从其他不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相比可能更多,而单个投资者又有可能损失较少,“如果个别投资者的损失相加为个别违法人所有,则数额之巨大,足以使违法者一夜间成为百万或者千万富翁”,[3]证是这一原因,导致了某些不法行为人并不顾忌没收、罚款等行政责任而甘愿铤而走险,从事各种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如果法律中明确规定违法违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行为者在受到相应的行政与刑事处罚后,所获得的不法利益将依法院的有效判决或调解而回复到受有损害的投资者手中,那么,违法违规行为人将因为自己的行为而遭受更大的不利益。这样对于那些潜在的、有条件为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来说,他会在“为”与“不为”所带来的后果中进行相应的衡量,当发现“为”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利益失调的时候,我相信,其违法违规的动机一定会大大降低,违法违规现象相应地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除此之外,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由于受自身所处的地位及所具有的资金数额,其在信息的了解和风险的分析与防范中,往往处于“先天不足”的劣势。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在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的同时,可以使那些处于“优势”地位的主体(如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更加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加自觉地履行相应义务,从而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的不断形成与完善。

(三)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使人民法院介入和加强对证券纠纷的民事审判,有助于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训练出更多有经验、有法律思维能力的律师,从而有利于我国司法建设的完善。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界、证券界和社会上,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个别法院和审判人员对证券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还有不少人认为,地方法官没有审理证券类诉讼案的经验,他们怎么能审理、判决这类案件呢?[4]其实我们不应忘记,最高法院也没有证券判案经验,他们也只能凭自己的想象力和征求他人及国外的经验来写作、出台司法解释。如果从一开始就让各地法院在具体审案中去摸索、在审案中征求证券专家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外加媒体的报道评论,那么这种互动的过程不仅会让《证券法》发挥相应的作用,而且会在这一判例法的运作模式中训练出更多有经验、有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官和律师。这种在具体判案中不断摸索、不断思考的特点也恰恰是在美国有许多高水平、受到社会普遍敬佩的法官的原因,因为法律条文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在具体运作中法官们必须有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1]鉴于我国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建立明确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给法官审理证券案件以指导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

证券纠纷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现阶段,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从原则上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证券纠纷。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市场操纵行为、虚假披露行为等,在民事领域中均可归入侵权行为。通过受理和审判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在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举证责任、诉讼形式、判决执行等诸方面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并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

此外,根据证券纠纷案件的特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不仅可以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能够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进而加快“依法治国”的步伐。

(四)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促进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WTO,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建立开放健全的证券市场,运用证券方式筹资更接近国际惯例。对境外投资者来说,证券投资方便,数量灵活,风险、投资成本相对较小,因而证券筹资对境外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当然,这必须有个前提,即投资者不仅仅看中我国经济发展势头利于其投资回报,还需确信自己的利益能得到最佳保护。若无一套健全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和制度,国内经济形势再好,投资者也不敢涉足。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通过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补救,可以增强境外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美国一直是世界上吸引外资的头号大国,其中不少是通过证券市场筹集的,这是与其完善的法律制度分不开的,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外国投资者重视投资法律环境,重视其投资安全系数,特别是重视其权益保护措施中有无其“利益无端受损后能否得到赔偿”这一事后保护制度。从这一角度看,建立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是必不可少的。[2]

另一方面,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我们在资本市场上已不能再固步自封、盲目闭关,我们有必要去关注现在国际资本市场所呈现的金融证券化、证券多样化和国际化的势头。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是指一国国内证券市场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也就是消除证券市场交易双方(投资者和筹资者)的国籍界限,在本国或国际证券市场自由参与证券市场上各种上市证券的交易活动。[3]具体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即证券交易国际化、证券发行国际化、证券制度国际化、证券市场国际化及资金国际化。[4]这一趋势有效地促进了证券资本在世界范围内流动,迫使各国政府打开门户,放松管制。综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规,多把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加以规定。[5]为促进我国证券立法与国际接轨,实现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我们必然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建立完善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三、证券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和促进社会发展为立法宗旨,以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基本理念,以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为规范核心。为贯彻上述宗旨与理念,证券法规定了一系列强行规范,要求证券市场主体有所为、有所不为。证券禁止行为是指证券法所禁止的,在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证券市场主体以欺诈方式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又可被称为证券欺诈。[1]由于证券禁止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扭曲市场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秩序的严重削弱,因而为各国证券立法所禁止。我国1993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这里所提及的主要是证券交易中发生的一些欺诈行为,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发行中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较为典型的是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具体概说如下:新晨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及其民事责任

赔偿制度范文第7篇

当精神损害只发生在违约场合,责任竞合制度不能提供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如果我们能充分证明预期精神利益的损失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不会增加交易成本而妨碍商业活动的发展,而且此种损害如果在侵权场合可以举证和估算,那么在违约场合也同样可以。事实上,这一点无论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在逐渐接纳和认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客观存在,因此我们只能突破固有理论的束缚,迎合近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以扩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方式在合同法中解决这一问题,构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诚然,精神损害赔偿从侵权领域到合同领域的延伸,会伴随许多预料之内和预料之外的障碍,理论上行之有效的措施,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难以权衡和把握的情况,但既然现实生活已经向我们提出了这种要求,法律制度的创新就不能不作出回应。

一、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违约可引致精神损害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制度的构建需找寻它的现实基础。因此,有必要从实践的角度进一步确认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这一必要性前提。合同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并不孤立于整个社会关系中。人的精神性决定了在整个社会关系中到处充满了人的精神利益,精神利益所指向的对象也有可能成为合同本身。尽管在实践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的合同关系,违约精神损害发生的几率很小,在一般合同尤其是商事合同中,由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情形不在合同缔约双方的考虑范围内[1],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就精神利益作出约定,但在合同的履行包含特定精神利益的场合下,合同履行的本身就是当事人精神利益的实现,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并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不履行本身所导致的损失,更在于非违约方对合同履行后所预期的精神利益被剥夺[2]。这种预期精神利益的损失在订立合同时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关于违约情形下发生的精神损害问题,有学者概括为三种情形:(1)“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另一方当事人人身权,从而造成非财产损害的后果”;(2)“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之外,这一事实本身属于侵害债权的情形,造成对方身体上的不便与不适,心理、精神上的悲痛、痛苦、失去的满足以及心灵的伤痛”;(3)“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同时这一行为又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不包括上述第二种即侵害相对权债权的情形,仅指绝对权,如物权、知识产权),因财产权的损害该当事人发生非财产损害的情形”[3]。笔者认为,实践中关于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被告的美容手术不过关的事实不仅违反了美容手术合同的约定,而且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当属第一种情形下发生的损害后果,此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在选择侵权之诉中得以实现;而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因婚庆服务不到位而请求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纠纷案件,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应的婚庆服务,属于不适当履行。基于此种婚庆服务合同事关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大事,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较高要求,服务方任何的疏忽与大意,都会给顾客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终生遗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重大而明显,完全符合第二种情形发生的损害后果,此种情形不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为根本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破例在违约中得以实现;第三种情形如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被告在违约的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物上所有权,且该物品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致使原告寄予在该物品上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该情形也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与第一种情形被告违约的同时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不同的是,被告违约的同时侵害了原告包含精神利益物品的所有权,发生精神利益同时遭受损害的后果,也构成了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得以实现。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精神享受已成为人们追求享受的更高境界,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对合同中当事人精神利益的保障也理应在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实现,而不是将其牵强附会地纳入侵权责任中。

(二)直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障碍在我国,民事责任采用违约与侵权的二元救济体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行作为民事责任的固有体系。作为民事责任并行二脉的两种基本形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上的巨大差异。围绕本文的论题,笔者主要作以下分析:第一,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即无论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只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又不存在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即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二,举证责任不同。民法学一般认为,在合同之诉的场合中,受害人只需证明对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事实,无须证明对方是否存有主观上过错,即可实现赔偿;而在侵权之诉的场合中,受害人则必须证明侵权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造成损害后果即损失,还须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几项事实充分满足后才能实现赔偿。第三,免责事由不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为法定的仅有情形———“不可抗力”;而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可以有“第三人过错”、“当事人同意”等情形。第四,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历史悠久,传统民法理论更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划定在违约责任之外,见诸于《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条规定涵盖了“加害给付”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其中“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设计的,即否定了在加害给付中对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合同救济,如适用违约责任,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走向,决定于对两种责任选择的不同,是以违约责任之诉还是以侵权责任之诉加以请求,直接引致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选择违约之诉则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若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须选择侵权之诉,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排除了合同之诉直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当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又排除了合同之诉直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就只能通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来解决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比较考察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面对法律生活中的违约案件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一般也是借助“责任竞合”理论加以解决(法国例外)。

(三)责任竞合制度的困境我国的责任竞合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第122条,该条的立法态度表明,在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时,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其中之一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方式,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另一个请求权的自动消灭[4]。然而,责任竞合制度作为百变法宝,能否周全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作以下分析:首先,需要强调的是,责任竞合制度存在的意义是赋予当事人以权利救济的选择权,从而实现对自身利益保护的最大化。而由于违约之诉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事人欲获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得不”选择侵权之诉时,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权行使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而且,正如前文所述,构成侵权责任的相应标准要高于违约责任,故在违约责任的场合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比在侵权之诉中提起保护力度更大,更有利于受害人获益。如若阻碍受害人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则等同于强制受害人必须选择侵权之诉来主张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加之选择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未必获赔,重重阻碍也使责任竞合制度丧失了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而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的存在意义。其次,以责任竞合制度来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须有前提条件存在,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且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要件均满足时,才可适用责任竞合制度以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前文已作论述,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有许多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场合无法同时满足侵权的要件,而只存在违约的行为,这种情形就无法将之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之中,即出现了请求权竞合不能完全涵盖因违约发生精神损害的情形。当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也是侵权行为,满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要件发生困难时,就需要法官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漏洞(对仅违约不侵权的这部分精神损害保护存在法律漏洞)进行填补,而此类争议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因此,同样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责任竞合的“空白地带”,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获得救济但更多得不到满足,同时,无法律依据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会使法官们感到困惑,这些都冲击着法律的公正与威严。总之,在责任竞合制度不能周全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仅用责任竞合制度来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不可避免地牺牲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只能期待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以合情合理的制度设计实现对当事人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面救济。

二、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路

综上述论据之考量,笔者认为,可分“两步走”确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过渡阶段的具体操作第一步,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严格区分的现行法律制度下,作为权宜之计,可先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通过民法解释方法在《合同法》第112条及第113条中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问题,并以类型化限定其适用范围,赔偿标准也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1.通过民法解释方法在《合同法》中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传统合同法上,合同责任具有任意性,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侵权责任具有法定性,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义务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协商的结果,合同责任以损害与合同义务间的因果关系为成立条件。而在现代合同法看来,合同责任不再单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还将法律的直接规定引入其中。各国合同法都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规定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已实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已不再成为合同义务的唯一来源。合同义务的扩张将非约定义务纳入合同义务的组成序列,合同责任也不再单纯地显现为原始意义上的合同责任,而是突显了厚重的侵权责任色彩。若干原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关系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如缔约过失、加害给付等;若干侵权法中的一般义务以附随义务的形式出现在合同关系中,纳入合同法的利益保护范畴,如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等。由此,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不再以单纯的履行利益上的损失为限,而是扩大到固有利益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在向侵权责任靠拢。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中的划分,带来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责任形式的冲击,这也相应奠定了我国将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法律基础。具体而言,可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对《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性扩张解释。《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体系解释,可将“合同义务”解释为包括附随义务在内,“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是违反给付义务的救济方式,因此可将“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解释为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损失,这样解释符合合同法规范合同义务的宗旨。同时,本条中的“损失”与第113条所涉及的“损失”并没有严格限定于“财产损失”,故可将这两条中的“损失”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由此,第112条中“应当赔偿损失”包括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精神损失,第113条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预期精神利益。

2.以类型化限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现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救济体系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还不可能逾越界限,拓宽到合同领域的任何角落,“若对违约精神损害的保护过宽,就容易引起‘诉讼爆炸’,也会影响到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体系的不和谐”[5]。因此,在现阶段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可借鉴英美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类型化的做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建立可以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化制度。归纳总结出几类可以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以供法官在判决类似案件时作为参考。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不像英美法的判例一样,下级法院必须加以援引遵照判决,但其所具有的最高指引示范作用,使下级法院判决此类案件时原则上均要参照进行。借鉴英美判例法的类型化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违约精神损害的情形,笔者将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作如下阐述:第一,合同目的包含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倘若合同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提供精神上的安宁和愉快的享受,在此类特殊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已经成为了合同目的的一部分,如果另外一方违反合同,损害后果可以预见(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无不公平可言。如婚庆、葬礼服务合同,老人、婴儿的照顾合同,以及旅游合同等类型,我国台湾地区在新修订的民法债编中就增设了旅游合同这一章节以加大对此类型合同违约精神损害的保护。第二,合同的标的具有明显的情感价值。此类合同中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因违约行为而遭到损毁或永久性灭失,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是无法逆转的。如对遗像的加工承揽合同,尸体、骨灰的保管合同。第三,合同的标的具有人身属性。此类合同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即违约行为同时造成对当事人人身权的侵害,受害人无论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医疗、餐饮服务合同,产品质量事故中的买卖合同,铁路、公路、航空旅客运送合同,住宿合同等。笔者认为,以类型化限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足以表明类型之外的违约精神损害发生几率更小,可预见性更为渺茫,但鉴于合同责任具有任意性,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的性质,不排除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情形。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类型化的适用范围会容纳更多的违约精神损害类型,为我国最终实现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总则)中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允许原则奠定了现实基础。

3.赔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为防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滥诉,及当赔偿数额过大时给订约当事人增加过重的风险而妨碍商业活动的正常运行,赔偿标准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适用于赔偿的通常原则主要有:法律不问小事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1)法律不问小事原则。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或伤害,可能是轻度的焦躁不安、心情沮丧,也可能是极度的伤心绝望。法律当然不可能对这些所有的包括轻微的情感上的不愉快进行赔偿。因为轻微的精神痛苦在法律生活中发生的频率是很高的,如果以此作为赔偿客体,不仅会纷争涌起无止无休,而且微额利益实属微小与诉讼消耗相比得不偿失。故有些精神痛苦被认为是微不足道,以至于根据法律不问小事原则可以忽略不计。(2)因果关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具有两点作用:第一,违约行为与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或构成要件,即精神损害必须是由于违约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违约的过程中出现而并非必然在违约中产生,就不应该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因果关系原则是衡量赔偿标准时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即在认定已构成违约精神损害后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考量标准。(3)可预见性规则。在因果关系原则确定构成违约精神损害之后,用可预见规则将赔偿范围确定在一定的因果链里,即判定精神损害在何种程度上使违约方负责,以免因果关系无穷下去,防止损失范围的无限扩大。在司法操作中,只有当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程度时才能得到赔偿,而何谓“巨大”是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经验判断的问题。在此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英国合同法认为,任何合同的违反都会导致不同程度的精神受挫,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因违约造成的一般性精神损害作“默示性承担”表示,只有当精神损害的程度已超越了“默示性承担”的限度,才能主张赔偿。另外,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另一个限制是精神损害只存在于非商业合同中,可预见性规则也涉及到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的区分问题。(4)减损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具体来说,受害人有义务尽可能地去减轻、消除此种精神损失,将损失控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不允许故意放纵,将精神损失无限地扩大;否则,违约方对于受害人可以且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的那部分精神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6]。《合同法》第120条同时确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说,受害人一旦对精神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有过失,法院即可减轻违约方的赔偿金额甚至免除其赔偿责任。在司法操作中,根据减损及过失相抵规则,在裁判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将受害人的减轻精神损失义务及受害人的过错考虑进去具体确定赔偿标准。总之,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审判人员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除应遵循以上原则外,还应对相关因素加以综合考察,以缩小自由裁量的范围,尽可能地做到合情合理、公平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相关考察因素包括法定因素及酌定因素,法定因素主要有过错程度;是否获利及获利数额;违约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违约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等。酌定因素主要有当事人主体的类别;社会状况的影响;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综合考察,防止造成利益失衡。

赔偿制度范文第8篇

中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随着中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已审财务报表的使用人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了解正在增加,尤其是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此,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引起会计师职业界、法律界广泛关注,这可以说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头号问题。由于第42条对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责任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因此,留下很大的法律漏洞,有必要对此法律漏洞进行补充。

高院[1996]56号函曾引了验资诉讼风暴,但56号函仅限于验资领域,该法函导致了目前有些会计师事务所仍然不敢接验资业务。但业内人士很清楚,审计才是注册会计师真正的地雷阵。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正式受理了股民状告银广夏和中天勤案,并冻结了两被告的部分财产,还预告将于2001年10月中旬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虽然此案根据高院通知暂停审理,但目前高院正紧锣密鼓制订相关司法解释,一旦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证券民事诉讼就可以正式起动,

高院这一次解释虽然也仅限于证券民事纠纷,但证券市场审计收入构成了目前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收入来源之一,而且这场诉讼面对的是成千上万的投资者,一场证券诉讼下来,可能实力再雄厚的会计师事务所也撑不住。如银广夏民事赔偿案,银广夏股票市值已缩水60多个亿,会计师就是只承担1%的赔偿责任,也要赔6000多万,中天勤撑得住吗?而且赔起来,也绝对不是1%的比例。中天鄞侥幸躲过证券民事诉讼这一劫,但也难逃被撤所的厄运。

最高院“证券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将明确会计师在上市公司造假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为作假的会计师实施民事制裁提供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将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产生深远影响,我们要吸取高院56号函教训,由于目前社会公众对会计师行业评价有些是不恰当的,笔者担心这会导致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会计师非常不利。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责任畸轻、过苛主要是一种主观判断。完善中国注册会计师违法责任主要是处理好行业利益与民众利益的矛盾、“接轨”与国情的矛盾、前瞻与现实的矛盾。在高院出台有关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前,我们要加强与法官、法学家、律师及社会公众沟通,避免出现对会计师责任过苛的司法解释出台,这关系到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大事,行业上下都应该紧密关注高院有关这方面立法的最新进展。

二、过错的认定——未尽勤勉尽责的认定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投资者等其它利害关系人没有合同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它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的法律特征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免除了原告就被告的过错举证的责任。过错推定又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应负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可以免除责任;特殊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有法定的抗辩事由,以表明自已是无过错的,才能对损害后果晃负责任,在特殊过错推定中,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三种:不可抗力,第三者行为,受害人过错等。

我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了中介机构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已经引起了司法界的较大争议,我国民法大师王利明认为[1],这种规定并不完全合理。因为规定只有在中介机构具有故意才承担责任,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因为中介机构陈述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主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其故意弄虚作假则十分困难。因为中介机构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作的虚假陈述是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的,并不是故意的弄虚作假,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认为,应当将“弄虚作假”,改为“不实陈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12月第1辑刊出了“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解释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为虚假验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个要件是会计师事务所在主观上负有过错……”该段解释强调了注册会计师承担验资法律责任首先应构成主观上的过错,这也是会计界和法律界不断探讨所达成的共识。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该要件的解释中虽未明确指出“过失”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但从侵权行为法上来看,过失是过错的基本形式之一。即会计师即使是过失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大部分法律界人士建议,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专业中介机构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不需要负担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于在证券发行市场中,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因此各国证券法中大都规定了以过错推定作为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归责原则。笔者赞同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应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即只有被告能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可以免除责任。

会计师如何证明自己已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也就是如何证明自己已尽了应有的职业关注。这涉及到证明的标准问题。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就是独立审计准则,针对有些法官对独立审计准则的质疑,如遵循行业准则就可以避开法律责任,那么是否每个行业都可以制定这种准则(以逃避法律责任)?我们应向其表明我国独立审计准则是与国际审计准则接轨的高标准审计准则,业内并没有利用独立审计准则为自己过错开脱责任。相反,由于受到执业环境和会计师水平等的制约,这些审计准则不但没有保护落后,反而是超前了。法官在判断会计师是否已尽了应有的职业关注以及作出合理的专业判断时,还要结合国内实际的执业水平,作出合理的判断。

王利明认为,对中介机构而言,则应当区分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其出于故意,且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形成恶意通谋,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是轻微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因果关系认定

侵权法上的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只作纯粹的逻辑推论,而要本着维护社会公正之心,深刻体会法律规范中所涵蕴的正义理念,将在法律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具有原因力的事实,使之能够在事物广泛而变动的外部联系中保持法律适用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以避免漫无边际的滥施惩戒和随心所欲的转移责任。

证券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在美国,为保护投资者,美国逐渐发展了对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该理论认为,在正常发展的证券市场下,任何重大不实陈述或遗漏,均可能影响股票价格,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公开不实陈述、该不实陈述是重大的、市场价格受到了不实说明或遗漏的影响、原告在不实陈述作出后到真象揭露前的时间段内交易该股票,就可以推定投资人对于重大不实陈述或遗漏产生了信赖,并受到了欺诈。王利明认为,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2].

证券市场中,如果投资者因为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作出的虚假陈述,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并作出了投资,并因此遭受了损害,则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信赖的存在表明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样,因果关系的证明不是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的积极侵害行为,而只需要证明被告是否作出了某种虚假陈述,这种虚假陈述是否影响到市场交易,在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市场交易时,原告是否实施了交易行为,并是否因此遭受损失。

换言之,原告需要证明的并不是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的某种积极行为,而只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某种不法性,这种不法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联系。在判断这种因果联系时,确定原告是否对被告的行为产生某种合理的信赖十分重要。

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也就是一个一般的合理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也能够产生此种信赖,而不是盲目的信赖。在确立《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时有关损失的因果联系可以采用推定的办法,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由于证券民事诉讼被告往往较多,有的被告被控虚假陈述,有的被告被控内幕交易或操纵价格,各被告之间的责任要划分清楚,有的要承担主要责任,有的承担次要责任,有的可能则不承担责任,主要依据其行为是否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如银广夏民事赔偿案,庄家应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次要责任,承销商则不承担责任。

四、免责事由

虚假陈述的免责事由与虚假陈述的责任构成相联系,前者一般由后者决定。虚假陈述免责事由的成立是对虚假陈述责任构成的否定。主观要件上,注册会计师的抗辩事由是无过错,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证明被告有主观恶意。客观条件方面,抗辩事由有三:一为抗辩审计没有出现失败,这包括两层含义,即已审会计报表不存在错报或漏报和虽存在错报或漏报但不具有重要性;二为抗辩原告无损害事实;三为抗辩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审计失败无因果关系。

1、基于主观方面的抗辩

基于被告主观方面的抗辩注册会计师侵权实行推定过错制,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主张抗辩应证明自己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义务,应有职业关注是指“谨慎的实务家在计划和实施审计业务必须保持的关注”[3].注册会计师必须证明自己是一个谨慎的执业者,谨慎的执业者具有以下特点:[4]1、拥有该职业所需要的一般知识并能与职业保持同步发展;2、能做出相当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判断;3、在人格方面代表但不超越社会一般水平。一般而言,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已尽职业关注的主要依据是审计准则及相关法规。

过错责任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在决定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时,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而引起过失,由于过失有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推定欺诈之分,故可以过错程度轻进行抗辩。一般过失是指审计人员要执业过程中缺乏合理的关注,即未能严格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从事工作;重大过失是指审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缺乏最起码的关注,即在审计工作中未能遵守审计准则的最低要求;推定欺诈是指点虽无故意欺骗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注册会计师可以以一般过失对抗重大过失,以重大过失抗辩推定欺诈,以减轻责任。

基于原告主观方面的抗辩

注册会计师如果能证明受害者在决策时已知审计报告是虚假的事实真相,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受害者过错是注册会计师减责、免责的抗辩事由。受害者过错有两种形式:对损害发生的过错与对损害扩大的过错。如果损害完全是受害者自己导致的,则注册会计师免责:如果是混合过错(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则注册会计师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得以减轻责任。受害者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可以构成注册会计师对扩大部分的责任的免责条件。

第三人过错的抗辩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如果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第三人引起的,则注册会计师得以免责。但当注册会计师有过失时,因第三因素介入造成损害时,这时除非注册会计师能证明第三因素与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不具一般可能性介入时才得以免责或减责,否则要承担损害的终极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受害者的损害往往与第三因素介入联系在一起,并往往与第三人构成对受害者的共同侵权,从而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注册会计师要以共同侵权人无意思联络为由主张比例责任。

2、基于客观方面的抗辩

基于损害事实的抗辩

损害是指权益的不利益,是侵害合法利益的结果。如果受害得诉讼的损害是非法利益,则不受法律保护,如受害者放高利贷受到的损失,这是受害者自甘风险的结果,与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可能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法律不保护非法所得,故注册会计师可以此抗辩;此外,根据中国的侵权法规定,损失一般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可进行抗辩。

基于虚假审计报告的抗辩

虚假审计报告主要表现在审计意见的不恰当,由于带解释段的无保留意见与保留意见有一定的交叉,一些注册会计师以带解释段的无保留意见代替保留意见引起纷争,这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审计意见基本恰当进行抗辩;此外,由于目前审计的重要性原则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注册会计师可以会计报表虽然存在错弊但不构成重大为由进行抗辩。

基于因果关系的抗辩

注册会计师对受害者的损害往往是间接损害,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过错是导致受害者损失的间接原因,根据“近因”原则,远因得以免责或减责,尤其是第三因素介入是故意时,因果关系链有可能因此而断掉,注册会计师对最终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基于约定免责条款的抗辩

注册会计师为了减轻责任,在审计约定书、审计报告中往往写进一些免责条款,这是否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要区别对待,对于合理的免责条款,具有一定的抗辩力,但对于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尤其是格式条款),法律上一般不承认效力,但总之,免责条款也是抗辩的一个理由。

六、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计算方法[5]

由于证券交易中参与人的广泛性和集中撮合交易的瞬间性,无法象普通侵权案一样去一对一地界定侵权人的获利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事实上,欺诈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高于原告的损失,也可能低于原告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没有获利;而在一个特定的欺诈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很可能在事实上是欺诈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针对以上情况,美国司法审判中总结出两个损失界定规则:一是实际损失规则;二是交易获利规则。根据实际损失规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被告的赔偿额可能高于违法所得额,赔偿具有惩罚性;根据交易获利规则,被告只以其在证券交易中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为限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应在原则上采取实际损失规则,即被告应对原告在证交易中因买卖差价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讲,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实际价值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受害者进行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股票的实际价值之差额。

该法的难点是证券的实际价值难于确定。

实际差价计算法,即从拥有赔偿要求者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以下各款之一所列数额后的差额:①要求赔偿损失时的市场价额(如无市场价,损失额为当时的处分推定价额);②如在要求赔偿损失时证券已被卖出,为该证券卖出时的价额,如果能证明原告所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并非由其会计作假引起,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对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设计出如下方案:①以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日的股票收盘价减去虚假信息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以两者之间的价差为每股的损失,每个原告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每股的损失即为应得的赔偿额;②以虚假信息公告后至真实信息公告前一段时间的股票收盘价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基准价,减去恢复上市交易后一周内的加权平均价,以两者之差作为每股的损失。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合理时间。

实际诱因计算法,即虚假陈述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程度。

非法所得计算法,即赔偿金额限定在会计造假者的全部非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

这是一种简便的确定方法,但由于赔偿额的限制使得对被告起不到惩罚作用。

以上四种方法各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弊端或困难,但由于各种方法计算出来的赔偿额往往相差甚远,故需要一个司法解释,以最大程度保证受到同样损失的原告得到同额的赔偿。但在实践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股市泡沫现象比较严重,股价严重偏离股票的内在价值。运用股价差判断投资者损失,显然是把原告投机行为的自负风险责任转嫁给被告,而且证券民事赔偿若采用全部赔偿原则,则赔偿数额往往惊人,令会计师事务所不堪重负,与其中介鉴证职能不符,不利于中介鉴证制度的稳定。因此,故笔者认为,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应实行限额赔偿原则,赔偿额可以这样计算:

对已发行未上市的证券,原告可要求按发行价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

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一是如果被告单纯是虚增资产,则以虚增资产额作为赔偿限额;二是如果被告虚增利润,则以虚增利润的10倍作为赔偿限额。

2、赔偿份额——比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也是赔偿主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设某宗证券诉讼案中,法庭认为包括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专业机构等被告要向原告赔偿1亿元,这1亿元赔偿额最终要落到各个被告的头上,如发行人赔偿0.6亿,承销商赔偿0.2亿,专业机构0.2亿,现在问题是专业机构除了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外,要不要对其他的0.8亿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由于第63条、第161条含义模糊,目前学界还有较大的争议。但笔者支持比例责任观点,除非被告共谋,否则各被告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不株连九族,对其它被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赔偿顺序——补充责任

笔者以为,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因疏忽大意而造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或重大遗漏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对于投资者的补充责任,这也是因为会计师虚假陈述与原告的损失间往往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会计师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承担不是直接责任,而是一种间接责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补充责任。在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的选择。笔者倾向于补充责任,这样有利于分清主次责任,避免一些法院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而直接追究次要责任人的责任。该种责任形式参考了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即债务人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补充责任。《证券法》第202条明确规定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这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主要还是应当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而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补充的责任。

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