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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资源犯罪中的若干问题范文

时间:2022-10-15 11:35:54

林业资源犯罪中的若干问题

摘要: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并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报告更是提出必须树立“绿树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可见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愈加得到高层的重视。结合我国的森林资源现状,将保护和打击林业资源犯罪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特别是针对盗伐、滥伐林木在客观方面的辨析与滥伐林木在诉讼中如何处理的问题。以正确处理涉案木材问题,才能真正实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并打击生态林业资源犯罪的双重效果。

关键词:滥伐林木;盗伐林木;客观方面;违法所得

一、目前我国森林资源现状

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公布的《2015年全球森林资源评估报告》,1990年到2015年全球森林面积减少了19.35亿亩,而中国的森林面积增长了11.2亿亩。中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森林资源增长最多和林业发展最快的国家。但据2014年我国的第八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显示,全国森林面积2.08亿公顷,人工林蓄积24.83亿立方米,森林蓄积151.37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远低于全球31%的平均水平,人均森林面积、人均森林蓄积低于世界水平,林业发展仍然面临巨大的压力和挑战。2015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机关关于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监督活动”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方案》,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起为期一年的第二次“两个专项”监督活动,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起为期二年的第三期“两个专项”监督活动,体现了检察机关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日益痛恨的环境犯罪问题,另一方面环境资源犯罪理论调研也在如火如荼的开展。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针对涉及林业资源犯罪中的几个问题提出一些粗浅见解,以期抛砖引玉。

二、行为人滥伐的林木在刑事诉讼中应如何处理

对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滥伐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林木涉嫌犯罪时,其滥伐的林木应如何处理,理论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滥伐的林木认定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理由如下:首先,该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对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故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取得的林木,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次,从坚持体系解释的观点出发,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从属关系,且属于从属关系中的整体竞合。探索立法者的立法理念,对于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的行为也具有社会危险性,故立法者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予以打击,应当将滥伐的林木“犯罪所得”处理为宜。如果滥伐林木罪的林木不属于违法所得,那么就不存在下游的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森林法》的规定,宜将滥伐的林木在刑事诉讼中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犯罪嫌疑人的滥伐行为不具有产生违法所得的效果,不因行为人实施对其财物处分行为的违法而改变行为人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定性,即不再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首先,根据我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林木保护、管理、采伐、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在违法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层面肯定了滥伐的木材所有权归属违法行为人。《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对于盗伐林木的行政责任规定责令补种,没收盗伐的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于滥伐林木的行为是责令补种并处罚款。由此可见,《森林法》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行政责任作了不同类型的处罚规定。虽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为都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六类行政处罚行为,但是《森林法》作为法律可以对具体行政处罚作出规定,故对于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只有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处罚类型、幅度执行处罚。《森林法》对滥伐林木的行政责任并未规定“没收滥伐的林木和违法所得”,至少在违法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层面肯定了滥伐的木材所有权归属违法行为人。其次,结合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物权法》、《森林法》一方面将森林资源作为自然资源规定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一方面又将林木规定可以为多种权利主体所有,造成了“一物两权”的现象。此外,对于林权分包后存在多个林权共有人的情况下,倘若将滥伐的林木认定为犯罪违法所得,那么其中未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的行为人的物权也无法保障,林木所有权共有人又不具有被害人身份,不利于保护合法行使物权人的权利,倘若直接认定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则有失妥当,不符合客观林权共同占有的实际现象。

笔者认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忽略了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在法律的权益保护规定存在冲突时,制定了损害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为代价来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的制度,但这种因法律规定不健全、不完善造成的恶果,不应该由林木所有权人来承担。最后,笔者认为,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者在保护内容上有一定的交叉,但二者对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差异,虽然二罪都妨害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涉及保护的法益内容上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更注重对森林资源的维护,侧重的是切断滥伐林木行为的利益输送链条。探讨“犯罪所得”就必然要厘清其概念的法理基础,方能正确把握具体案件中哪些物品属于违法行为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性质,理论上有多种学说,一是追求权说,即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对自己的财产追求权造成困难的犯罪,其法益体现的是财产保护权;二是收益说,认为本罪的本质在于参与本罪所取得的不法利益;三是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本质是使由犯罪所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持续。张明楷教授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以违法状态为基础同时考虑追求权说的综合说。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产生的收益”的理解,必须是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和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但因为该林木原本属于行为人所有,行为人对其林木进行经营管理,林木依旧在行为人的管理、控制下,并没有改变其林木的性质和财产持有人的状态,故滥伐自己的林木所取得的木材并不属于犯罪所得。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阶段将滥伐的林木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较为合理,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而剥夺其对林木享有所有权的权利。鉴于我国《刑法》对滥伐林木罪有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规定,为达到对违法行为人的犯罪预防可以从判处罚金的角度来打击其再犯罪能力,面对当前林业资源发展的态势,在既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经济制裁的同时,又可以避免因为追缴滥伐所得林木所导致的其他矛盾,从法理上来说是合适的。

三、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辨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盗伐林木罪,结合“盗”字来理解本罪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表现为违反《森林法》及相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行为违法性主要体现在“擅自”。对于盗伐林木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二条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嫌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或者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或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刑法学对于犯罪构成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的观点,我们可以从本条规定的三类特定行为来推断或者印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应属于盗伐林木的行为这无任何异议,但对于第二种“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也属于盗伐林木的行为,在实践中,有人认为这项规定并不合理乃至是矛盾的,理由是既然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构成盗伐林木罪,那么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则不涉嫌本罪,因为不可能存在自己盗伐归自己承包经营管理下的森林或其他林木。而无采伐许可证砍伐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则有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因为滥伐林木罪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三条将无证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和超过采伐许可证批准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采伐林木皆认定为滥伐林木罪。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立案追诉标准(一)》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规定是合理的,出现上述错误解读司法解释的原因在于没有采用系统解释的观点来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行为违法性主要体现为“任意”。滥伐林木的客观行为可以表述为三种类型: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自己的林木;未得到许可,任意采伐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超过林业部门许可采伐的数量,任意采伐他人的林木。笔者认为,对于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此处应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擅自采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此处的林木所有权人是否一定就归属于行为人?这里可以结合我国刑法上的“占有辅助人”的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此时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而不属于下位者。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因此,区分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关键是区分“任意”和“擅自”,而不是区分是否经过林业部门的批准许可。只要行为人行为对象针对的是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林木资源,那么行为则违反盗伐林木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行为对象针对的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林木资源,那么行为则违反滥伐林木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汶哲,刘勇.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简析———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森林公安,2008(4).

[2]阮均.浅谈物权制度对林业管理的影响.浙江林业,2008(3)

作者:樊兴慧 单位: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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