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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科学立法范文

时间:2022-12-28 11:42:23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科学立法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指出,如何补上生态环保的短板,是未来五年中国必须破解的发展难题。《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十三五期间“,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是生命之源,其对我们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我国水污染和水资源的破坏的问题却很严重,水生物多样性锐减,水体富营养化,水生态环境结构发生变化,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迫在眉睫。基于水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我国水生态环境治理的现状,借鉴国外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的经验以及我国刑法惩治自然资源犯罪发挥出色作用的经验,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法律关注与科学立法十分必要。

一、水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制现状

水生态环境犯罪导致的水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影响人类生活,这些显性危害性是一目了然的,隐性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水生态环境在时间尺度上出现紊乱,例如一条河流的温度是随四季而变化的,但由于在河流的上游建了火力发电厂,排出大量的热水,导致水体热污染,这样就导致河流水温在时间尺度上温度变化出现紊乱,热污染最终破坏水中溶解氧的含量,会使氰化物、重金属离子等污染物的毒性增强,鱼类等生物的生存条件变坏,生物多样性降低;水生态环境在空间尺度上出现紊乱,例如候鸟迁徙是鸟类随着季节变化而进行的有规律的和长距离的迁居活动,在动物界中,类似的活动非常常见,对于昆虫则称为“迁飞”,对于鱼类则称为“洄游”,对于哺乳动物则称为“迁移”,这些动物在水生态环境中的空间尺度都受到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恶劣影响;水生态环境在承载尺度上出现紊乱,承载内容及承载量大小紊乱。这些隐性的水结构紊乱都是环境刑法立法、司法等需要面对的具体到水的问题,水生态环境犯罪法律关注程度亟待加强。

(一)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较为抽象环境是个大概念,其是由很多种因子组成的,包括水、土、气等,每种因子都具有自身规律。在现行的法律中,通常将“大气、水、土壤”等环境因子不加区分地规定在污染环境罪当中,这使规制环境犯罪达不到好的效果。因地球的大气圈、水圈、土壤圈及生物圈都有各自的特质和生态自然规律,大气、水、土壤和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也有自身的组成结构等科学规律,在时间、空间和承载尺度上的规律各不相同,需从各自的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尺度上对生态环境自身的组成结构等科学规律进行法律保护,通过法律法规来保护“大气、水、土壤和生物多样性”的利益,生态环境才能好转。在我国的刑法中,其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分为“环境”和“资源”两个大类。其中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的规定较清楚,现行刑法设立专节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了集中的规定,其中在资源方面作了相应的定性定量的界定,应该说为司法部门及时有力地惩处破坏资源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在打击侵害自然资源罪方面因其定性、定量、准确而出色的发挥了作用。而破坏环境的犯罪的条文却因定罪量刑的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较差。主要是因理念陈旧等因素,对污染和破坏环境方面的规定在定性定量上没有如对破坏资源的规定那么清晰,[1]破坏资源类的滥伐林木罪中的“情节严重”行为,不但有数量上的界定,而且有数量计算的标准,在定性定量上含义明确,所以在定罪量刑上操作性较强,有利于打击惩处犯罪。而污染和破坏环境类的污染环境罪中“严重”等定性定量的词汇没有具体的标准,且相关司法解释也存在缺陷,太分散且大多与环境本身无关,水、土、气不加区分,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性较差,水污染和水资源的破坏的问题依然很严重。

(二)国外的立法经验借鉴一些发达国家早就注意到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性,并进行了相关立法规制。譬如,(1)美国对于水污染犯罪主要规定在《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中。该法1319条第3款“刑事制裁”中规定了四类水污染行为:过失和故意违法向下水道系统公有处理工程引入任何污染物或有毒物质;违法者知道或应该知道污染物、有毒物质会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故意违反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使他人处于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的极度危险中;故意作虚假陈述、记录、证明或者伪造、破坏、篡改监测设施和方法等。对于这些水污染行为,规定了轻重不同的自由刑和罚金,监禁最高可达15年,罚金按每违法日计算,设有上限和下限,累犯一般翻倍处罚。(2)德国水污染犯罪设置了单独的水污染犯罪。《刑法典》第29章“危害环境”对环境犯罪进行了比较系统和全面的阐述,水污染犯罪“污染水域罪”就位于本章324条。该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水域(自然水域,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或对其品质作不利改变的,即构成犯罪,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未遂犯和过失犯亦应处罚。[2]由此可见,德国刑法对于水污染犯罪的入罪标准相对于我国来说要更低,客观方面不要求结果犯,只要有未经许可污染水域的行为或者对水体本身品质作不利改变的就可以构成犯罪。(3)日本也规定了水污染犯罪,在《刑法典》第十五章专门规定了“有关水的犯罪”,分别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包括“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净水污染致死伤罪”等,处罚方式包括自由刑和罚金。1998年日本《水污染防治法》第六章“罚则”也规定了一系列的水污染犯罪[3],并按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按照刑罚轻重等级予以区分,包括自由刑和罚金,罚金设置了从20万日元到100万元的处罚上限。可以看出,日本立法制裁的水污染犯罪行为十分广泛,也正由于对不同水域污染的具体规定,有利于预防各种水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归纳起来,国外刑法规范中的水污染罪主要包括:第一,未经法定许可而排污罪,即未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排污申请并获得排污许可证,而擅自排放污物、污染水体的行为;第二,超标准排污罪,即超过法定排污标准排放污物、污染水体的行为;第三,在禁污水域排污罪,即向法律禁止排污的特定水域(如饮用水域)排放污物的行为[4]。从国外的刑法比较来看,如日本刑法规定的污染净水罪,德国刑法规定的污染水体罪,俄罗斯的污染水体罪,美国的《清洁水法》、《饮用水安全法》等都规定了具体的水方面的环境犯罪罪名。这种分项设置比较具体明确,容易突出重点,针对性强,易于打击水生态环境犯罪,我国没有具体的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针对性不强,没有体现环境差异和社会危害的不同,不能反映出环境侵害客体的差异性。日、德、美、俄这些国家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在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方面发挥了出色的作用,值得我国水生态环境罪立法借鉴。

二、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法益

水生态环境法益需从“时间、空间和承载”三维尺度进行分析。首先明确保护对象是“水”,则法律法规中的法益是明确的:保护水的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水”时间尺度法益是指任何生产行为在对水的利用上都不能持续性地影响水的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如企业不能持续地向湖泊排放污水。“水”空间尺度法益是指对水利用等行为在空间上不能影响水所处的空间,如养猪企业不能使用沟渠空间存储养猪废水;“水”承载尺度法益是指对水利用等行为在水承载上能承受其他污染物量的多少,水是由氢、氧两种元素组成的无机物,在常温常压下为无色无味的透明液体,[5]水中会有溶解在其中的其他微量元素,最常见的为钙、钾、钠、镁,这些物质具有本地背景值含量大小。因此以保护水的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来制定法律法规,如:某企业向水中排放含有重金属成分的水或超出水的背景值含量,则应受到处罚。水生态环境法益是受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保护的利益,保护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水生态本身,保护的利益是维护水在“时间、空间和承载”三维尺度上的自然规律免遭破坏。现行法律法规不能有效保护水生态环境,根本原因在于对水生态环境法益没有清晰的认识,不同部门法律之间对水生态环境法益边界界定不清,未将水生态环境法益作为主线贯穿整个刑事法治体系。要做到科学立法,必须将水生态环境法益作为主线贯穿整个刑事法治体系。

(一)清晰认识水生态环境法益生态利益对生态系统的稳定、平衡具有自身独特的作用方式,其拥有主体不可能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人[6]。只有认清对象主体后,才能认清利益,最终才能转为法益加以保护。在生态文明理念下,生态法益应作为度量标准[7]。若生态环境利益对象主体是人类,则以人类为中心的利益加以保护,转变为法律法规保护的法益是保护人的利益;若利益对象主体是生物(包括人)或环境(大气、水、土壤),则以生物或环境为中心的利益加以保护,转变为法律法规保护的法益是保护自然规律。我国环境刑法受“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的影响较大,没有很好地体现保护环境预防为主的原则[8]。这就是通常争论的是“以人类为中心”还是“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立法理念的原因。侵犯水生态环境利益的行为,轻则经济发展不可持续,重则生存水环境恶化或破坏,危胁人类在地球上的生存安全。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水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这两者的矛盾表现为法律不科学,主要是法律在保护谁的利益这个问题上不明确,这是导致矛盾继续存在的原因。为解决这一矛盾,首先探究法律保护谁的利益,即谁的法益。首先明确保护对象是“水”,则法律法规中的法益是明确的:保护水的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水生态环境是自然客观存在的物质,具有自身的科学规律,不因人类生产活动而改变,主要表现为水生态环境在“时间、空间和承载”三维尺度上的自然属性。在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方面,是否将水生态环境法益作为独立的法益保护将会导致刑罚处罚的提早到来还是推迟刑罚处罚的时间。推迟《刑法》的介入,看起来是《刑法》的谦抑性,实际上是环保政策的妥协,降低《刑法》的威信。

(二)明确界定部门法保护水生态环境法益边界现行行政机关处罚破坏水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时,往往不会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主要原因是行政法与《刑法》在处罚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上的边界不清楚,破坏水生态环境行为以什么为边界进行界定尚不确定。认为行政法与《刑法》在处罚水生态环境破坏行为时应以水生态环境法益作为边界确定的界线,也就是以水生态环境的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为边界界线,主要体现在水生态环境在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尺度上的边界。行政法与《刑法》则在水生态环境法益尺度上确立边界,超越什么界限归行政法保护的法益,超过另一个界限归《刑法》保护的法益。因此,行政法与《刑法》保护的水生态环境法益是具有一致性和衔接性的。水生态环境法益边界是科学规律的体现,也就是说水生态环境法益的边界具有科学属性,不因人而发生变化,因此,在针对水生态环境立法时一定要科学立法,符合水生态环境的组成成分等科学规律。

(三)以水生态环境法益为主线我国《刑法》理论上将犯罪法益称为犯罪客体,犯罪法益就是一条贯穿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主线,具有作为犯罪分类标准的作用,也具有让《刑法》立法合理同时刑罚处罚合理的作用。对于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的基础工作要明确界定生态环境时间、空间、承载三个维度在行政法与《刑法》中的界线,更加需要将水生态环境法益作为主线贯穿整个刑事法治体系,时时刻刻都要牢记水生态环境法益为主线。生态环境法益具有易害性和难以保护性[9],在保护水生态环境实践过程中,司法过程是保护水生态环境法益的过程,司法过程以水生态环境法益作为举证和实施标准来进行。往往会出现司法过程中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束手无策,主要表现为举证难,处罚或量刑标准不统一。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有立法不科学。那么水生态环境法益就应是一条贯穿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主线,这样才能从整体上全面、根本地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水生态环保立法只有在遵循科学的水生态环境法益为主线时,才能更好地、有效地保护水生态环境。

三、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与刑罚适用

(一)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水生态环境科学是一门很强的综合性学科,水生态环境的运作规律、水生态环境标准、高深的环保科技等水生态环境科学要与《刑法》科学相交叉,必须从水生态环境运作规律来惩治犯罪行为,从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出发,把水生态环境犯罪解释如下: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者破坏水生态环境,破坏水生态环境结构,超过水的背景值,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到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认为破坏水生态环境罪的主体,有两类:单位和自然人。现实经济活动中,大量排放污水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是由企业或事业单位等所实施的,这些单位都有法人,因此,对这些单位的处罚只有处罚单位。自然人是指直接实施污水排放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的年满18岁的公民。2.犯罪客体,认为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刑法》中有关水生态环境规定的水生态法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水,客观存在的由氢和氧组成的物质。有学着认为要分为: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海洋水体等水体,或者是河流、湖泊、沼泽、水库、地下水等水体[10],还有学者认为海洋水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专门予以保护。认为,之所以会导致这样的情况,根本原因就不是从自然科学规律去认识水,不管什么水体,都由水这一物质组成,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水,地球上存在的一切水都在本罪名的保护下。3.主观方面,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认为包括故意、过失。(1)过失表现为自然人不是经过专业训练的专业科技工作者,对自己的行为不知是否会对水生态环境产生破坏,但依据常识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对水体生态造成损害的不良影响,却疏忽大意导致后果发生或过于自信采取漠不关心的行为。任何单位的生产活动,都有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做,在环境影响评价中都是明确描述对水生态环境是否会造成危害,都表现为对行为的故意和对结果的过失。对于过失的罪过形式行为从轻处罚。(2)故意表现为自然人是经过专业训练的专业科技工作者,单位屡禁不止,故意希望或者任意实施对水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此外,单位和自然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4.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要件为向水体中排放其他物质,对水体组成成分已经发生改变并超出当地水体的背景值。具体说来,本罪在客观方面由以下要素构成:(1)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这种违法前提表现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缺少这种违法性,不能构成水污染罪。(2)准确界定水体的组成成分的背景值,关系到本罪客观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水生态环境犯罪的行为包括水污染和水资源的破坏,破坏水生态环境结构,所以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不能分割构成水生态环境整体的各种要素,可以通过背景值来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的水体含有哪些物质、含量是多少必须予以明确的界定。我国尚无系统地进行水体背景值的确定,因此,实践中应对不同水体的背景值予以科学的测定。水生态环境行为只要超出水生态环境承载量的范围即可构成犯罪,只要根据水生态环境承载量的承受范围,该水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引起对水体生态的水生态环境组成成分发生变化就可以了。应当在专家支持系统的帮助下,根据具体不同水体来判断。当然,未达到上述结果则不应以犯罪论处,而是由行政法处罚。

(二)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各国的环境犯罪刑罚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类:(1)水生态环境犯罪刑罚中的自由刑。以自由刑为中心,是各国环境犯罪刑罚体系的主要特色。目前,环境犯罪刑罚中的自由刑仅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劳动改造四种。适用拘役刑的有我国和俄罗斯,适用管制刑的只有我国,管制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轻的一种主刑,是一种开放性的自由刑,是我国独创的刑罚方法,但由于受管制刑本身的特点所限,管制刑主要是作为拘役的选择刑或者替代刑来加以适用的。适用劳动改造的有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第338条)以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内容已经作出明确的解释。多数国家的规定与我国相似。(2)水生态环境犯罪刑罚中的财产刑。财产刑是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的一种,分为附加适用和独立适用两种,而且覆盖了全部环境犯罪。德国刑法中的附加刑也只有罚金刑一种,但与我国一样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各国环境刑法绝大部分都规定了罚金刑,但采用的具体方式则各具特色,在罚金数额标准上的规定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限额罚金(澳大利亚)、日罚金制(美国)、月罚金制(西班牙)、年罚金制(奥地利)。我国环境刑法中罚金刑没有具体数额幅度的限制,导致实务上操作性不强而实践中往往对较为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现象只作轻微罚金,不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和制裁犯罪行为的作用。(3)水生态环境犯罪刑罚中的资格刑。资格刑在刑法中是一个理论概念,在我国刑法中,资格刑主要指的是剥夺政治权利。在环境刑法中规定资格刑的国家不多,但作为一种附加刑的刑罚方法确实有值得借鉴之处。在此方面巴西《环境犯罪法》的规定尤为值得借鉴,该法第6条至第13条的规定非常完备。如在确定处罚时,主管当局应注意“:事实的严重性,考虑侵害的动机及侵害公共健康和环境的后果;有关违法者遵守环境立法的历史;在罚金案件中,违法者的财政状况。”然后明确规定适用这些处罚的情形可处以自治和代替监禁的限制权利处罚。要做到水生态环境犯罪刑罚适用的科学性,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形成一种适用于水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做到水生态环境罪责刑相适应。法定刑的配置是轻还是重主要根据主观罪过的不同和后果的不同来设置不同轻重的刑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依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决定刑罚的轻重的,并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主观罪过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刑罚。从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同配置不同的刑罚,但是也没有规定未遂犯的刑罚配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了哪些结果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哪些结果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例如严重污染环境,在与投放危险物资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配置比较分析后,本罪的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显然偏低,当然排除了死刑是合理的,可以将最高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以下。水生态环境的犯罪从我国目前的生态环境现状就可以看出有多严重,也许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样给社会带来安全危险,目前的刑罚配置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就当今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分析,环境犯罪刑罚体系呈现出一种多元的状态。即以自由刑、罚金刑为重心,兼顾其他刑种、刑制的多元化刑罚体系。在一定范围内,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有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刑罚只是制裁和防治环境犯罪的必要手段和最后手段,不是唯一或主要的手段。因此,应通过环境刑事立法从有利于实现环境刑法的保护和恢复环境的目标出发,选择合适的刑罚方法,进而形成一种适用于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在具体刑罚的设定与实施方面还应与其他手段配套进行。2.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水生态环境恢复的作用。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对环境犯罪的罚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单位环境犯罪大多是在经济利益驱使下而实施的犯罪,而财产刑可以达到处罚单位犯罪的目的,而且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刑法的规定未就环境犯罪的罚金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就我国目前针对犯罪单位的罚金刑而言,至少存在以下问题:没有具体罚金标准、没有配合剥夺其他权利、没有执行保障制度等等[11]。对此,笔者建议应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罚金刑的相关制度。具体说来,主要是明确罚金刑的标准;建立罚金执行保障机制等,如在程序法方面,可以增设针对犯罪单位的诉讼保全措施,以防止犯罪嫌疑单位在判决确定以前隐匿、转移财产,逃避罚金刑的执行,确保罚金的顺利缴纳,以维护罚金刑的公正性和严肃性[12]。3.确立资格刑在水生态环境犯罪刑罚中的应有地位及配合适用非刑罚措施。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有自由刑和罚金刑,可以说我国环境刑法中的刑罚种类比较单一,而且像罚金刑重罚不重教,出现惩罚了犯罪行为人,我们的水生态环境还是没有得到恢复的尴尬局面,因为这样的刑事制裁没有强调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惩罚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根本目的。究其原因是没有确立资格刑和欠缺非刑罚措施的配合适用。在国外一些《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环境犯罪资格刑和特定的非刑罚措施。而就我国目前的《刑法》来看,资格刑是指剥夺政治权利,而对于水生态环境犯罪的主体来说犯罪是在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而不是在政治生涯中实施的,应该是剥夺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因此我国的《刑法》总则和破坏水生态环境罪中的资格刑都需要进一步扩展。配合特定的非刑罚措施,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恢复原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罚自由刑和罚金刑的不足,减缓了犯罪行为对水生态环境结构持续破坏的状态。这样既惩罚了犯罪行为人,我们的水生态环境也能得到恢复的双赢结果。

四、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原则与立法模式

(一)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原则经济发展的同时,水环境逐步恶化,可见我们的相关立法规制有待改进。我们所保护的对象是生态环境,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东西,具有自然科学规律。因此,我们的立法首先应该遵循自然科学规律为基础的立法原则。水具有“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尺度特征,要在这三个尺度特征上进行立法:(1)水生态环境时间尺度上立法。在时间尺度上立法是指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导致水生态环境的背景值遭到破坏的时间长短为依据。例如向河流、湖泊、地下水排放污染物重金属的影响时间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罚;(2)水生态环境空间尺度上立法。在空间尺度上立法是指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导致水生态环境的水量遭到破坏的立方米多少为依据。例如向河流、湖泊、地下水排放污染物重金属的影响水量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罚;(3)水生态环境承载尺度上立法。在承载尺度上立法是指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导致水生态环境的某一成分含量超出背景值的倍数为依据。例如向河流、湖泊、地下水排放污染物重金属超出背景值的倍数给予不同的处罚。在保护自然科学规律的同时,我们应该考虑以什么来衡量我们的自然科学规律,肯定不能以粗的东西(如破坏的行为)来衡量,因为在自然科学规律中都有本身的衡量标准,那就是各类“数值”,因此,在科学立法方面应遵循自然科学规律应该细到这些数值上,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有着力点。水有特定的成分和背景值,立法只有规定到具体的含量值时,才能制止破坏水环境的行为。做到水生态环境犯罪定性定量标准化,应以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尺度为科学基础进行立法,将水生态环境背景值有效融入环境刑法中。水环境背景值,也称为水环境本底值,是指未受污染影响的情况下,其水环境要素的原始含量以及水环境质量分布的正常值[13]。水生态环境背景值是国家水生态环境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和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环境管理水平、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健康水准。它包括水生态环境背景值、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基础和方法标准。由于“基础和方法标准是对标准的原则、指南和导则、计算公式、名词、术语、符号等所做出的规定”,是纯科学技术性基准,因此在水生态环境背景值从定量转入定性的法律思考中,参照环境质量标准的定义可知,水生态环境背景值是指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水生态环境中有害物质或因素的容许浓度所作的规定,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14]也提到了水生态环境背景值。水生态环境背景值是水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控制预防法律的核心和基础。它是一种技术强制性规范,是水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控制预防的基本管理措施之一,没有背景值就无法衡量和控制水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15]。我国目前水环境背景值检测技术的成熟性和可操作性,也是其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因此对于我国水污染控制领域里的水生态环境背景值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目标原则、制度架构、可操作性等作出适应我国的水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环境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科处刑罚的却寥寥无几,其原因与《刑法》条文规定的涉及环境污染刑罚情节定性定量模糊不无关系。为解决此类犯罪中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刑罚界限,以刑法作为依据打击环境犯罪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概念上有定性定量的标准,只有在标准明确、定性定量清晰的基础上,才能对照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科处刑罚。目前,在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定罪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资源方面的定性定量引入了林业科学的知识、标准,比较明确;环境方面的条文则比较模糊,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对污染水环境的法条概念作定性定量的规定,可以将水环境污染的评价标准引入并作扩充性规范。这些扩充性的环境污染标准由环保科研、行政管理部门论证设立。

(二)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随着社会转型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在不断加深,亟待环境刑法予以有效应对,环境污染刑事立法模式需要优化。以环境刑法规范所属法律的内容为标准,环境立法模式可以分为四类:(1)刑法典模式。由于刑法典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不仅体系完整、易于了解和操作,而且“在一般公民的心目中,通过刑法典表达出来的刑法规范似乎比在与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具有更高的权威性”[16]。因此,环境刑法的大部分内容规定在刑法典中是可取的,也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通例。(2)单行环境刑法模式。单行环境刑法,是指国家为了适应环境保护特殊需要而针对环境犯罪颁行的单行环境刑事法律[17]。环境刑法所调整的生态环境关系十分复杂,有些内容的潜在动因及终极形态以我们现有的认知程度尚无法预测和感知,因此,普通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常常又成为限定环境刑法发展的一种制约因素。单行环境刑法恰好弥补了普通刑法典的局限性,同时为环境刑法的拓展提供一个充裕的空间,并成为普通刑法典与环境刑法两者之间过渡的中介物与缓冲带。例如,德国1980年3月28日的《反环境法罪法》(德国第18部刑法修改法)和1994年6月27日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德国第31部刑法修改法)都为最终修订的刑法所吸纳。在我国,单行环境刑法,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规范,主要有单行刑事法律、刑法修正案、在其他法律中规定刑事责任和对刑法法条进行立法解释四种形式。(3)附属刑法模式。附属刑法,是指散见于其他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环境犯罪与刑罚的规定。这种模式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我国最典型的附属环境刑法,如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规定[18],较刑法而言,附属刑法本身具有两方面的优势:将环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益加以保护以及加大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如英国199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美国199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1977年修订的《水污染法》、198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处置法》、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等等;加拿大1988年在《环境污染物法》、《大气质量法》、《水法》、《海洋倾废法》和《环境法》五部环境法规基础上颁布了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法国、日本最为典型。如法国采用整合性的统一《环境法典》;日本199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等;瑞典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罗马尼亚《环境保护法》[19]。(4)判例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除特别刑法和附属刑法外,还包括判例模式,即判例中的环境刑法规范[20]。在英美法中,判例法在法律的发展中是一个基本的,而且仍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它是法律原则的一个主要渊源,同样也是环境刑法的渊源之一。要做到科学立法,必须从各方面体现立法模式的科学性:1.应集中反映水生态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对于我们这一代人也许在小时候都没有听过环境污染这个词,更加不会联想到它与杀人、偷盗等犯罪一样具有非难性,这是因为环境污染是工业发展所产生的社会问题,加上目前行政处罚不能满足惩治这些危害行为,所以才进入到《刑法》的规制,那么环境刑法的制定就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从我国现有的环境刑法立法模式《刑法》典加附属《刑法》的复合型立法模式是合理的,因为从《刑法》的稳定性、环境犯罪与环境行政法的不可分割性、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严重急需快速解决的急迫性来看,如果单独设立一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法》,一方面,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难以达到,也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在应对环境犯罪方面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完善。但是某些方面还是不合理、需要修正的。我国《刑法》中将污染环境罪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从章节规定来分析实际上是强调环境犯罪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环境本身。那么水生态环境犯罪就更加模糊地被放在这些同类客体当中。这就使得水生态环境犯罪这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在《刑法》中地位极低,不利于这类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因此,建议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脱离,独立成章。我国把环境犯罪当成大环境,并没有区分环境因素,如水、土、气等环境因素,认为每种环境因素都具有各自的生态特质,水具有水的生态特质,从更好地保护水生态环境目标的角度,水生态环境犯罪应从污染环境罪中剥离独立成罪名,罪名有待讨论,如日本有关水犯罪的规定分得很细。2.全面协调环境刑法与司法解释内容关系。根据《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环境犯罪案件审理问题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有10件司法解释、1件批复涉及环境犯罪问题,实际上司法解释是否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环境的刑事司法解释[21],虽然总体上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但也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规定与司法解释中的大多条款却与环境本身无关的规定之间存在很大的距离。在当今不断变化发展的环境犯罪中,环境刑法的合理性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都受到挑战,要保证环境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那就不应以多数人同意为标准,也不应以权威学者建议为标准,更不应以相关的国家机关赞成为标准,而是应当以是否符合环境刑法条文本身的内容真实含义,即严重污染环境的真实含义,是否有利于实现环境刑法的任务与目的,即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否使环境刑法与其他环境法律之间相协调,是否使环境犯罪案件得到圆满解决为标准。3.体现刑法预防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功能。从目前的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现状来看,对环境损害的实体解释比较重视,却未能体现刑法预防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功能。体现刑法预防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完善:一是通过自己的审判或编撰具有指导性意义的环境犯罪判例。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环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编撰一些具有指导性意义的环境犯罪的案例;二是制定关于环境刑法解释的强制性指导意见,对生态环境质量现状、污染物负荷情况、社会的经济和技术力量对生态环境的改善能力、区域功能类别、环境资源自身价值的解释,对环境生态标准的规定,环境生态标准应引入到环境刑法中,否则只堵不疏的环境治理理念将不利于环境污染的标本兼治,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应体现刑法预防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功能。

作者:陈珊 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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