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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服务中的农民维权困局范文

时间:2022-11-08 10:07:30

农业科技服务中的农民维权困局

一、农民维权困局的成因分析

农民在农业科技服务纠纷中处于上述困局,有着深刻、复杂的原因。它既与传统中国特别是农村注重道德礼制,缺乏法制的历史影响相联系,更是现实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突出反映了农村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困顿与艰难。首先,缺乏维权传统和普法教育中的轻用法倾向,造成农民不会用法。实行法律维权的前提,是具有权利主体意识,明确法律对自身权利的保障功能,并懂得实体法和程序法等。而这些恰恰是农民最为缺乏的。传统中国是一个“人治”社会。各朝代虽制定了律法,但其实质是统治者实行“人治”工具。因而,法律权利的主体是统治阶级,法律的功能是保障统治者的权力与统治秩序,约束和制裁社会犯罪。百姓只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无用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百姓只要“安分守己”,不触犯法律,便与法律无关。这种历史传统的影响,加之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忽视法制建设,使中国特别是农村民主法制传统缺乏、农民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更没有用法维权的意识和习惯。为改变这种状况,推进法制建设,我国自1986年开始了五年为一周期的普法教育,并且一直把农村作为重点。应当肯定,经过28年的农村普法教育,明显提高了农民法律意识和素质。本次调查中,认为法律程序是解决农业科技服务中法律问题的最好途径的农民占48%的比例虽不算高,但对于在“人治”和“宗法”社会生活几千年的中国农民来说,已是长足进步。然而,调查中发现的农民普遍不会用法现象表明,普法教育在促进农民依法维权方面成效甚微。之所以如此,与农村普法存在中长期存在的重视学法、守法教育,轻视用法教育的倾向有关。学法、守法教育与用法教育虽有紧密联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也有明显区别。学法教育的重点是培育法律精神、树立法制观念、认知和掌握法律条文;守法教育主要是强调法律的控制功能,使教育对象懂得自律。而用法教育要比学法、守法教育复杂得多。其一,它要求在使用法主体懂法、守法的基础上,强调增强民众的权利主体意识,明确法律的民主权利保障功能。其二,要求被教育者认知自身切身利益,知晓诉讼程序,预知诉讼后果。其三,要求被教育者明白可能的诉讼成本,具有对簿公堂的勇气和胆量。更重要的是,法律条文是清晰的和确定的,而法律实践却是复杂的和多变的。因而学法、守法教育相对容易,而用法教育难度要大得多。用法教育本身的这些难度,加之农村普法普遍缺少专业法律人员担负培训任务,因而使农村普法中的“用法”教育极其薄弱。各地的普法教育基本上是条文的讲解和法律控制功能的强调,而对农民权利意识的启发和民主权利保障功能的说明很少触及,至于农民用法所必需的诉讼程序等技术性知识和要求,更极少甚至根本不涉及。农村普法中的这种轻用法教育倾向,使农村普法教育基本上局限于学法、守法范围。虽然自“四五”,特别是“五五”开始,中央一再强调“学法”是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但农村普法的轻“用法”教育的倾向并没有明显改善。因而,虽然农村普法已近30年,但并未由此填补原来农民在用法维权方面存在的巨大缺陷,导致农民用法意识依旧淡薄,用法能力十分低下。这使得农民面对用法这个陌生领域望而却步,成为他们在农业科技服务中不知用法的直接原因。其次,诉讼成本高与农业收益低,造成农民不愿用法。经过几十年市场经济的风雨历练,当代中国农民在相当大程度上已告别了斯科特所描述的秉承“安全第一”的“生存伦理”,而更接近于波普金所定义的“理性小农”。农民大体能够“根据他们的偏好和价值观评估他们行为选择的后果,然后做出他认为能够最大化他的期望效用的选择。”在解决农业科技服务纠纷途径选择上,他们也要基于自己的理性,经过对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进行权衡之后才做出选择。诉讼成本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可“分为国家成本和私人成本。国家成本是指国家财政为维持司法活动运作所支出的全部开支。私人成本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投入的诉讼成本。”

虽然对个体农民来说,他们只考虑后者,但也是一种不小的成本。其中,既有金钱成本,包括垫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虽按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除胜诉方自愿承担外,诉讼费用一律由败诉方负担。但能否胜诉,存在很大不确定性。何况即使垫付这些费用,对多数农民来说,也是不小的负担。此外,他们还要承担诉讼过程中的时间成本和心理成本。面对这些成本,理性的农民只有在诉讼收益大于这些成本时,他才可能付诸诉讼行动。然而,对于目前绝大多数农民来说,却不得不做出相反的选择,因为他们经营的土地规模都很小。在调查对象中,70%的农户承包土地面积为5亩以下,在这些农户里,有一半农户的承包面积在2亩以下。狭小经营规模导致农业收入在农民总收入中所占比例越来越低。在调查的农户中农业经营性收入约占40%左右,有的低至30%。因而农民已深度兼业化了。他们虽自认为也被人称为农民,但种地实际上成了许多农民的副业,而其主业则是经营二三产业或打工。打官司不但要冒付出的金钱难以收回的风险,还要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耽误非农产业的收入而得不偿失。这种农业经营规模和生产与收入结构,使农民权衡诉讼成本与收益的结果,是诉讼收益小于成本,自然不愿为“讨回一只羊”而“赔上一头牛”,从而决定了他们采取非法律手段选择。选择私了或找人调解方式,不仅为长期生活在传统农村认清社会的农民所熟悉,更重要的是成本较低,即使只得到部分补偿,但与诉诸法律的高昂成本相比,也是合算的。当然,在农民本身无力承担这些诉讼费的情况下,如果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能够相助,也能帮助他们以法律手段挽回损失。但笔者调查的农村同全国其他农村一样,法律援助中心一般都设在县城,法律援助队伍和经费严重短缺,远远无法满足农村和农民法律服务的需求。而且,根据一则调查该市农村居民中有80%不知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与程序,40%不知法律援助为何物。这使农民不可能借助法律援助依法维权。可见,农民在农业科技服务纠纷问题上采取非法律途径,是农民在农业收益低与诉讼成本高和不能得到法律援助情况下的理性选择。第三,主体意识不强和对政府部门的依赖,造成农民不能用法。美国行为主义法学家唐纳德•布莱克认为:“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距离决定着他们对法律和诉讼的使用频繁度”。“在关系较亲密的社会群体中,诉诸法律和诉讼会尽量被避免。而随着关系的疏远,法的作用会相应增大;但关系距离增大到人们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又开始减少。”

但调查发现,几乎所有的科技服务方,都来本县之外的本省和毗邻省市。他们与接受服务的农民之间,即非“较亲密”关系,也非“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按照布莱克的上述观点,应当出现的情形是“法律和诉讼的使用频繁度”高。然而,事实却呈现了相反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农民主体意识不强而产生的对政府的依赖性。改革开放后,传统社会中农民主体意识缺失状况有所改观,但并未完全改变。由于经济实力弱和素质较低,特别是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面前的无助感,使他们产生了对政府支持与引导的渴望。在农业科技服务问题上,更是如此。适应农业发展和农民需要,地方政府出于增加农民收入的愿望,通过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帮助农村引进或购买一些种植或养殖项目,并匹配国家支农资金或贷款支持。这些项目中一些是成功的,但也有不少在种子质量、品种或科技服务上发生了一些问题,造成纠纷。政府的这种行为,无疑出于良好愿望,但却造成了农民不愿和不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后果。因为这些技术是由政府帮助引进的,政府负有一定责任。所以,农民理所应当地首先试图依靠政府解决纠纷,挽回损失。调查表明,尽管政府的确帮助农民解决了一些纠纷,在不同程度上挽回了农民损失,但更多的是由于复杂的原因,政府虽经旷日持久努力,却无果而终。面对如此结局,要挽回损失,只有诉诸公堂,把政府部门牵扯其中。而这正是主体性不强的农民所不愿做和不敢做的事情。其一,“民不与官斗”、“胳臂拧不过大腿”传统观念的深刻影响,使他们缺乏“民告官”的勇气。其二,农民具有很深的感恩意识,他们不愿把当初帮助他们的政府告上法庭或牵扯到纠纷当中。其三,近些年我国政府的支农惠农政策和资金投入的力度越来越大,科技支持是其中的重点,而地方政府掌握着这些资金的分配权。农民为得到他们需要的支农资金,不敢因这些纠纷而置政府于尴尬地位,得罪政府官员。所以,农民宁可隐忍接受损失,而不做得罪政府的事情。可见,农民的主体性不强和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是农民在农业科技服务纠纷问题上采取非法律途径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农民维权困局破解之策

农民在农业科技服务纠纷问题上不会用法、不愿用法和不能用法困局,不但已经给他们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农民权益,更严重的是挫伤了他们运用农业科技的积极性。在科技创新成为“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主要力量”和“根本出路”的今天,将对我国农业发展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因此,帮助农民走出这一困局,激发和保护农民运用科技的积极性,成为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然要求。第一,加强农民用法和主体性教育,消除用法盲区与依赖性。明年是“六五”普法收官之年,也是“七五”普法准备的关键年份。在即将到来的“七五”普法中,要总结经验与教训,改变重学法、守法,轻用法倾向,“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守法教育与“用法”教育相结合。为此,应在深化农民学法、守法教育基础上,重点对农民进行法律制度、法律规则、诉讼程序等法律应用等知识和技能教育,并把涉农科技服务方面内容涵盖其中。如合同法律知识及其应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合同、农业标准化知识、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等等。根据用法教育专业性较强的特点,需要“培育和整合一支适应农村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要求,具有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思想道德好,业务素质高的法律服务队伍”,担负起农民用法教育的任务。在对农民进行用法教育的同时,还要加强对他们的主体性教育。使农民正确看待政府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主导作用,树立农民不仅是运用农业科技的主体,也是农业科技纠纷处理的主体,消除对政府的依赖性,树立自主依法维权观念,从而打破农民不会、不敢用法的困局,走上依法维权的道路。第二,转变政府支持方式,消除农民不能用法疑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引导和投入,因此,政府在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发挥主导作用,政府主导的技术推广机构担当推广主体都是必要的。但政府的这种作用,不是由“政府代替农民成为技术需求的决策者”,不能使农业科技推广成为“政府导向而非农民需求导向”,这样做的结果,不但会降低技术的适用性,而且形成农民对政府的依赖性,成为农民“不敢用法”的根源。为消除这一根源,必须转变政府支持方式。其一,明确政府的农业技术推广职能不是管理而是服务。这在《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已有明文规定:“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实行无偿服务。”

要通过宣传让农民明确这一点,这将有利于改变农民因感恩心理而不敢用法的做法。其二,真正转变政府推广方式。把原先越俎代庖、为民做主的命令式推广,转变为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科技服务项目的选择权的服务性推广。行政机关对社会权有尊重、保护和实现三大义务。其中最基本的是要尊重公民依照自己意愿行动从而满足自己需要的自由。因此,政府机构,在新品种、新技术推广过程中,可以引导和组织示范,并提供服务,但在农民是否采用,要坚持“自愿原则,不能强迫。这将有利于消除其对政府的依赖性,提高农民依法维权的自主性。其三,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多元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在服务主体上既要充分发挥国家农技人员提供无偿技术指导的主导作用,以解决农业领域的市场失灵问题,又要大力发展以农业科教单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涉农企业、农业科技示范户等多元服务主体。这有利于调动多方力量为提供农民需要的各种技术资源。在处理政府主导与多元参与主体的关系上,要严格区别我国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中的公益性、准公益性和商业性的不同性质。对公益性项目实行无偿服务,而对准公益性特别是商业性项目,国家则通过完善资金扶持、业务指导、订购服务、定向委托、公开招标制度,落实税收、信贷优惠等政策措施,加以支持和规范,同时对其产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运作,还要把基层农技推广机构的经营性职能推行市场。这种以市场为导向和多元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会使农民有更多的选择机会和权利。总之,通过政府支持方式的转变,使农民既享受国家支持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公益性成果,又成为自主选择和实用农业科技服务的主体,从而消除对政府的依赖,消除“不敢用法”的根源。这将成为十八大后“市场起决定作用”的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对农业科技推广体系的必然要求。第三,推进适度规模经营,消除农民不愿用法根源。如上所述,当前农民土地经营的小规模和低收益,是农民在科技服务纠纷中“不愿用法”的主因。要解决他们“不愿用法”问题,必须加快土地流转进程,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因为,经营规模扩大会使农民更多地使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使农业成为农民的主业和主要收入来源,从而改变把农业看作“鸡肋”,认为为此打官司得不偿失的“不愿用法”态度。当然,“用法”并非推进适度规模经营的目的,而是它的必然结果。第四,完善法律保障制度,增强农民用法助力。霍姆斯指出:“一个健全的法律首先就应回应社区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是对是错。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如上所述,诉讼成本高是造成农民不愿用法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诉讼成本高,实际上反映了我国法律保障制度不能回应农民的真实要求,成为农民“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健全我国的法律保障制度,体现农民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是促进农民依法维权的必然要求。当然,科技服务中的法律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不可能单独立法,而只能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做出调整与完善。主要涉及新《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小额诉讼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其中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制度以其程序简易、成本低廉和高效裁判的突出特点,对降低农民科技服务许多纠纷的诉讼成本,快速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对该制度中强制适用程序和立法规定过于抽象以及实践中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足之处,要逐步加以完善,使之切实体现其“接近正义”制度设计的独特价值,为农民科技服务纠纷依法维权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制度保障。

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在性质、救助或援助对象和特点上有许多共同之处。司法救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和免交。”①法律援助是国家基于政府责任,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②而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二者都有优质和无偿或抵偿的特点。如果农民在科技服务纠纷中得到上述两项制度的救援,无疑会大大降低司法和律师诉讼成本,给他们依法维权提供可行的渠道。然而,目前这两项制度都把救援对象局限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范围,且对“经济困难”界定的标准过于严格,把相当多的因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又无力承担昂贵的诉讼费用的农民挡在了救济大门之外。这是悖于两项制度宗旨和当前实际的。无论司法救助制度,还是法律援助制度,都源于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的法律价值理念。按照该理念,无论每个人的经济状况有多大差别,但在人格上是平等的,都有诉诸法律,维护自己平等权益的权利。然而,诉讼需要付出成本,那些经济困难的人难以支付这些成本而不能行使自己的平等权利。因此,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对这些处于弱势的人实行救济,以实现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共同宗旨,正如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的,“要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而农业是典型的风险产业,农业科技有更大的行为风险;农村是法律资源最贫乏的地区;在农村科技服务纠纷中采取非法律途径和保持沉默的大多数人,正是那些经济比较困难,且默默为社会提供农产品而吃了亏的困难群体。把这些农民纳入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范围,完全符合两种制度的追求目标,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同时,两项制度的救济对象都是近10年和十几年前颁布的,如今的实际情况已发生了不小变化,理念落后和范围过窄问题日益突出。正因为如此,山东等省的法律援助条例,按照新形势的要求,都把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可见,把农村科技服务纠纷中的比较困难群体排除于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之外,是不符合两项制度的宗旨和当前实际的。因此,应总结这些省份的成功经验,按两项制度的宗旨,逐步对两项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在全国范围把农业科技服务中法律纠纷纳入救援范围。总之,通过完善小额诉讼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三个制度,将强化我国的法律保障制度,极大助力农民走上法律维权之路,为农业科技服务,为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保驾护航。

作者:贾少涵崔嘉欣单位:河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河北大学历史学院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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