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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责任落空法律救助思考范文

时间:2022-07-06 03:09:09

银行责任落空法律救助思考

托收是指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通过向买方提示承兑交单或付款交单收取货款的一种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根据托收项下是否附随单据,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为降低出口商的收款风险,减少银行托收业务中的出错率,国际贸易实践中通常采用跟单托收方式。国际惯例《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URC522)是目前国际贸易中协调跟单托收规则的法律文件,买卖双方在选择银行托收方式时都同意接受它的调整。托收法律关系涉及四方当事人:托收委托人,即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委托人;托收银行,通常为卖方营业地银行,是为委托人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银行,是指除托收银行以外的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一般为买方营业地与托收行有业务关系的银行;付款人,即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是在代收银行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提示下负有付款或承兑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本文所指的承担责任的银行主要是托收银行和代收银行。《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对银行在托收中的免责规定

1.银行对货物的免责

《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规定了银行只处理商业单据,不接受货物,不承担货物的风险或责任。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卖方为了避免买方提货不付款,往往将货物以银行的地址发给银行,或以该银行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这样既以银行的信用作为货物的担保,保证了货物的安全,又降低了买方收货不付款的风险,确保卖方的利益得到维护。然而,这种做法给银行带来了与其权益不对等的义务。因为在托收业务中,银行只是作为买卖双方的服务方,只收取少许的服务费用,却要承担收货保货的重大责任,责任大于权益,对银行显失公平。因此《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禁止卖方将货物发给银行,即使卖方这样做,银行也不负有接受货物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仍由卖方承担。即使接到特别指示要求银行接受托收项下的货物,银行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不过也不排除银行在个案中同意这样做的行为。即使银行为保护货物采取了措施,银行对“有关货物的结构和(或)状况和(或)对受托保管和(或)保护的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和(或)疏漏概不承担责任”。这说明银行对货物的免责是绝对的,不受托收指示的影响,也不因对货物采取保护措施就对货物或第三方的行为负责。

2.银行的其它免责事项

《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规定了银行对单据的免责。其中第十二条是对银行收到单据的免责。明确规定银行遵循“表面一致”原则审单及发现不符后及时通知的义务,银行只要确保它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即可,如发现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必须以电讯或其它快捷的方式通知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银行对此没有更多的责任”。第十三条是银行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这是对银行表面审单的延伸,银行对单据任何实质性内容或单据记载下货物的描述或任何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第十四条是银行对单据在传送中的延误、损坏和翻译的免责。银行只要按“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传送单据并提示承兑或付款就是尽到了职责,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和(或)损坏、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它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和(或)解释的错误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第十五条是对不可抗力的免责。在发生了银行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或无法控制的事件,银行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援引此条款免责。

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对银行责任的规定

银行免责事项的存在使得银行在托收中的主要责任来自“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这一规定,因此银行在跟单托收业务中最基本的义务就是要做到善意和谨慎。此处“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表述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怎样做才符合“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要求?该规则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答,但从规则条款中可以分析出一些端倪,如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了不办理……,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当事人发出通知;收妥的款项……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毫不延误地付给从其收到托收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当利息被拒付时,提示银行必须以电汇,或当电汇不可能时可用其它快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这些条款都强调“不得延误”。对托收银行而言,由于没有义务必须接受委托人的托收业务,因此当它选择拒绝该委托时,应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告知委托人,以免久拖不决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此外,代收银行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也要遵循“不得延误”的时间限制,保证托收流程快速高效完成。在这方面,各银行只要做到不延误、不拖拉,就是尽到了“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代收银行在交单过程中,如何做才是尽到了“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要复杂一些。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接受委托人委托后,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制作托收指示书,向代收银行发出托收指示,代收银行作为托收银行的委托人实际操作托收业务。根据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的合意,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中会明确是承兑交单还是付款交单,代收银行必须按照指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付款。托收指示是代收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唯一凭证,代收银行只要依照托收指示提示承兑或付款就是尽到了“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在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简单,而是常常发生下列情况:一是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但托收指示未列明是凭承兑还是凭付款交单,代收银行因疏忽或过失将其办成承兑交单,后委托人却指明是付款交单,此时代收银行则以托收指示不明确而抗辩。二是由于代收银行与付款人业务往来较多,在付款人提供担保的条件下代收银行擅自将付款交单办成承兑交单,而后付款人以质量不符或经营不善导致破产为由拒付货款,导致委托人财货两失,代收银行却援引《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免责。对第一种情况,不管代收银行是否出于疏忽大意,它都违反了《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第七条。该条款明确规定,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托收指示未指明是按承兑交单还是付款交单时,银行只有按付款交单办理才不会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很明显代收银行没有尽到职责。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代收银行都没有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使职责。遗憾的是,在银行没有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责任时,《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未对银行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

银行未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代收银行未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向付款人提示交单,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按一般侵权理论或违约理论,它都应当承担责任。可是,在托收业务链条中,由于银行只向国际贸易双方提供服务,买方是否付款,卖方能否顺利收到货款,是基于贸易双方的信用,银行并未以自己的信用为任何一方提供担保,因此一旦出了问题很难追究银行独立的责任,使得代收银行造成的损失由谁弥补成为难题。对此应从各方当事人关系角度考量。

1.委托人、托收银行、代收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确定各方责任如何承担,首先要明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规定的跟单托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明确:委托人与托收银行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托收银行与代收银行之间也建立委托-关系;代收银行与付款人之间,由于代收银行是按照托收银行的托收指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两者不属于托收法律关系。这里的关键是要明晰委托人与代收银行之间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这种观点使得代收银行在违反托收指示或未履行职责损害其他方利益时却无法直接追究其责任,不利于托收业务的发展。现在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委托人与代收银行之间应建立复法律关系。复又称转委托、再或转,指人为实施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人自己的名义为被人选任人的行为。由人选任的人为复人,复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人。《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它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它银行办理业务,如该银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该银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由此可以看出,托收银行作为委托人的人,为实施托收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依委托人的授权使用另一银行,或自己主动选择另一银行,该另一银行即为复人,符合复法律关系。这已得到实践案例的印证。199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诉华侨银行上海分行(托收银行)、美国花旗银行(代收银行)国际托收纠纷一案,法院也认定三者之间形成了复法律关系。

2.责任承担

代收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复法律关系,按照复理论,即使代收银行未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也可依复理论免责。那么托收银行是否需要为代收银行的行为承担责任呢?根据复理论,作为人的托收银行只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虽未规定托收银行是否对代收银行的选任和监督承担责任,但要求托收银行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代收银行并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因此托收银行只要做到上述两点,就可以免责(这是非常容易的)。此外,还规定无论托收银行按照委托人指示使用代收银行还是自主选择代收银行,对于代收银行不执行指示的行为都不承担责任。结果,尽管代收银行未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态度履行职责而造成损失,却产生了责任落空的后果,这个后果只能由委托人承担。这样的结果对委托人显然不公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责任需要更合理地平衡。从托收流程中可看到,代收银行未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将付款交单办成承兑交单的最终受益方是付款人,是付款人的提货不付款行为直接造成了委托人的损失,那么委托人向付款人索赔是无可厚非的,因此付款人应当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付款人不能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代收银行应为由于其在执行托收指示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模式未将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归入代收银行或托收银行,符合《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的规定和复的基本原理,而将其责任认定为第二性的连带责任,又兼顾了公平合理原则。在实践中,让违反“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的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既合理分担了各当事方的风险,又缓解了银行与委托人相对立的情绪,这种方式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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