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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与统一法对比剖析范文

时间:2022-05-18 08:52:13

票据法与统一法对比剖析

(一)对背书规定的差异。对背书规定的差异体现为3点。1、关于空白背书规定的差异。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须记载被背书人姓名,因此可以理解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空白背书。而支票、汇票法第十三条及支票法第十四条均认可空白背书。2、关于限制背书规定的差异。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可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因此取得限制背书票据的被背书人无权再对票据进行背书转让。而日内瓦统一法则规定,取得限制背书的被背书人仍可转让票据,此时其只对直接后手负有责任,对其他非直接后手则不承担责任。[2]

(二)对承兑附件条件及其效力规定的差异。票据承兑按照是否附加条件可分为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不单纯承兑又可分为:变更汇票文义承兑、附条件承兑以及部分承兑。[3]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将此三种不单纯承兑的情形都视为附条件承兑,并将附条件承兑行为均视为拒绝承兑的行为。而汇票、本票法第二十六条中也存在同样规定,即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但同时也规定,若承兑时附有条件,则承兑人仍对所附条件负责。

(三)对票据保证人资格规定的差异。票据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已签发的票据上对被保证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一部或全部履行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出于加强票据付款确定性、提高票据信用度的考虑,在保证人资格问题上采取限制主义的措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证人须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而汇票、本票法第三十条则规定,保证可由第三人为之,但签名于票据之人也可为之。

(四)绝对记载事项的差异。1、关于票据金额记载及其效力的差异。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需以中文大写与数码同时记载,且两者必须保持一致,当两者的记载出现差异时,则此票据无效。而汇票、本票法第六条及支票法第九条则规定,票据上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码记载,两者不相符时,以文字为准。由此可见,在金额记载上文字与数码出现差异时,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此票据为有效票据,而日内瓦统一法则承认此票据仍为有效票据。2、关于出票地点规定的差异。我国票据法对出票地点规定较为宽松。[4]而根据汇票、本票法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出票地点为票据绝对记载事项,未载明出票地点且付款人姓名旁未注明付款人当时住所的,则票据将不发生效力。

(五)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的差异。无因性一般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完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即票据行为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律上分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保障票据流通及促进了票据的流转,[5]因此,包括日内瓦统一法在内的各类票据法都普遍承认无因性为其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虽然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很大程度上是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的,但同时在第十条又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十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又是对无因性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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