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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范文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

一、国际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做法

实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是国际上银行监管的惯例。近年来,巴塞尔委员会了《提高银行透明度》、《披露信贷风险的最佳做法》、《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等文件,对银行业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质量要求和方式进行了规范。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建立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如美国货币监理署(OCC)于1987年了第12号联邦管理条例(12CFR),对美国的国民银行、外国银行在美分行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法定最低要求。该条例要求银行须披露财务报告、审计报告、风险管理、重要经营管理活动、货币监理署对其采取的强制监管措施等信息。该条例还要求银行须于每年的3月31日之前将披露内容编制成年度披露报告,以便于投资人、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又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局也对本地注册银行和海外注册银行在香港的分行的信息披露分别制定了强制和非强制性的规定,要求披露的内容与美国货币监理署基本一致,并要求银行在报刊上发出中英文新闻稿,公布其年度账目及补充财务资料的部分内容。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现状

目前,我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少部分城市商业银行都以年报的形式,不同程度地对外披露信息。但是,除上市银行外,其他银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程序都不够规范,向社会披露信息的范围也较窄,一般存款人和利益相关人基本看不到银行的年报。因此,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是很不健全的。我国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方式、程序做出了总体规范。(一)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二)规定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可比;(三)规定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四)规定商业银行应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金状况、盈亏状况等关键性指标;(五)规定商业银行应于每年4月底之前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对外披露信息,并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确保公众能方便、及时地查阅。中国人民银行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近几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主要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以年报的形式不同程度地对外披露信息,上市的商业银行还依照《证券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银行信息披露工作有了一定的进展。2001年中国银行对外全面公开披露财务报表及资产状况,2002年上半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相继公开披露资产质量状况。2002年4月19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数据公布通用系统”,这标志着我国政府统计工作上了新的台阶,意味着我国包括实际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对外部门和社会人口部门的五大宏观经济部门的数据统计已开始实行国际通行的标准。2002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表明我国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的制度化、规范化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还很不规范,与国际银行业监管要求和惯例比较,尚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信息披露项目不全面。多数商业银行没有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风险管理要求开展信息披露工作,对外披露的信息仅限于存贷款等业务报表、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而将资本结构、资本充足率、资产风险状况视为商业秘密而没有予以披露。即使是上市的商业银行,也没有披露资本充足率、资产风险状况等信息;

(二)信息披露内容不真实。部分商业银行存在“报喜不报忧”的现象,对所披露的各种数据特别是一些“丑媳妇怕见公婆”的数据,除了正常的财务调整外,还常常要进行所谓的“技术调整”,其结果是数据不真实,误导了社会公众。

(三)信息披露范围不广泛。部分商业银行未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披露有关信息,有的未上市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只在股东大会上披露信息,导致一般存款人和利益相关人得不到银行的有关信息,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

(四)信息披露不及时。大部分商业银行只在每年年终向外界披露一次年报,而对于年中发生的一些重大事件,如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重大资产风险损失、重大涉讼案件以及突发性事件等,均未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

(五)信息披露进展不平衡。主要表现在股票上市交易的商业银行,其信息披露的公开化程度较高,内容较全面,而非上市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相对滞后,特别是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其信息披露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距。

三、规范银行信息披露的若干对策措施

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工作加快向国际惯例靠拢,并且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这仅仅是个开端,距离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尚有很大的差距,需要在多方面进行长期的努力和不懈的追求。笔者认为,规范银行信息披露当前应正确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信息披露中的“报喜”与“报忧”的关系。“报喜不报忧”,这是长期以来银行信息披露工作中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其原因是不少商业银行认为报喜”可为自己“增光添彩”,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而“报忧”是“自揭家丑”,有损于自身在社会上的形象。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一些银行在信息披露中,对敏感性强的信息如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经营亏损等,往往采取避实就虚、轻描淡写的做法,有的干脆不予披露。这种做法与国际惯例是相悖的,会使银行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大打折扣,使一般存款人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会降低市场参与者对银行经营行为的市场约束力。因此,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报喜”也要“报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银行业经营和管理的透明度,才能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作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三支柱的市场约束的作用。

(二)公开披露信息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不可否认,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商业银行都有各自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它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的法律特征,是受法律保护的。就商业银行而言,其商业秘密主要包括经营管理策略、新产品研制开发、新技术运用、客户资料等,这些是各家商业银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的“秘密武器”,是关系到银行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信息资料。保护商业秘密是维护商业银行自身利益的需要,但要注意防止的一种倾向是:随意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造成本应公开披露的信息而没有公开披露。为了克服这种倾向,商业银行应正确处理好公开披露信息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正确界定两者的范围。在界定两者范围的过程中,应注意与国际惯例接轨,有些较敏感的信息如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等,按我国以往惯例属于银行的商业秘密而加以保守,但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规定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开披露,而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这些敏感性强的信息。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与企业、个人信息披露的关系。商业银行与企业、个人是金融市场的参与者,而信息则是连接他们之间信用关系的桥梁。但在现实的信用活动中,银行与企业、个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相当普遍。一方面由于企业、个人信息披露不规范,银行无法全面、准确地掌握借款企业和个人的真实情况,无法对其还贷能力、信用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使贷款的发放产生潜在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银行信息披露不充分,也会影响企业和个人的贷款选择和投资决策,损害一般存款人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解决银行与企业、个人信用活动中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各方真实地披露各自的信息,如果单方面要求银行公开披露信息,而不要求企业、个人披露其真实的信息,则是不公平的,也不可能真正地解决信用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当前,应同时从两方面入手,避免或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是加强对银行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推动银行信息披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二是加快企业、个人征信制度建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社会信用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

提要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还很不充分,市场约束力薄弱,加入世贸组织后按照国际通行标准进行信息披露势在必行。因此,探究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约因素及其改革途径已成当务之急。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是指商业银行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投资者、存款人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提高银行业信息披露程度是我国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机制,强化对银行的市场约束,提高金融透明度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条件,也是国际银行监管发展的趋势。商业银行对外披露信息,有助于银行的投资人、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了解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公司治理和重大事项等信息,分析判断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从外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促使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内控制度,提高经营水平和绩效。信息披露有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运行,是银行监管的有效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