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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转移社会保障范文

劳动力转移社会保障

农村剩余劳动力是当代中国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长期以来他们一直是城市的“边缘群体”,缺少和城市居民一样的社会保障。刘易斯的“二元经济结构理论”认为,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截然不同的两个部门:传统的农业部门与现代工业部门,即“二元结构”。前者缺乏资本,劳动生产率低下,但拥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后者主要集中于城市,集合了大量资本,具有较高的劳动生产率。经济发展的过程就是剩余劳动力被不断增加的资本吸收的过程,这一发展态势持续到把农村剩余劳动力全部转移到现代工业部门为止,从而推动国民经济不断增长。

农村剩余劳动力有效地转移到城镇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和重要措施之一。2008年青海省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达100.3万人次,年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量首次突破百万。

一、青海省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特点

1.剩余劳动力转移呈明显增长势头

2008年我省劳动力转移数量大,达到100.3万人次,首次突破了百万大军,比2007年增加2.07万人次,其中,稳定就业的人数达到了27万人次。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转移增长势头强劲。

2.劳务收入已经成为农牧民收入增加的重要来源

2008年劳务收入大幅度增加,劳务收入达到了33亿元,比2007年增加2.1亿元,增幅达到6.8%。随着劳务经济的发展,农村牧区劳动力流动性增强,劳务收入将成为农牧民增收的主要渠道。

3.就业渠道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调查显示,到2008年,经政府与中介组织的外出务工比例有了很大幅度上升,比例总和为39%。其中通过劳务经纪人带领,有组织、成规模地输出人数增多,占到总输出数的32%左右,由政府组织的人数占了整个输出比例的7%。只有47%的人员是依靠亲戚或朋友取得。

4.省外就业比例在逐年提高,但变化不大

虽然近几年青海的经济发展比较快,但从全国来看,我省经济水平仍然较低。2006年我省转移的农村牧区劳动力中,有41.4%到省外转移就业;本省就业的比例为58.6%。而到了2008年,有42%的人员到外省就业,本省的就业比例为58%。

5.外出务工具有一定的兼业性和季节性

绝大多数农村劳动力在参与非农就业的活动中并没有完全脱离农业、放弃土地经营活动。农村劳动力在省内从事非农产业劳动的基本上还保留着对土地的承包权,每年除在外务工外,农忙季节都要回家从事农业生产。据调查:2008年青海省西宁市外出从业累计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人占0.73%,外出从业累计时间在1个~3个月的占10.87%,外出从业累计时间在3个~6个月的占33.33%,外出从业累计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仅占55.07%。可见,青海省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仍有一定的兼业性和季节性,尚未形成稳定的转移。

二、青海省农村剩余劳动力社会保障的现状

目前,青海省外出务工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总量规模巨大。但根据调查,只有很小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占总数的6%)有一至两项非均衡的、水平极低的社会保障。

1.社会保险现状

从总体上来看,青海省农村剩余劳动力普遍社会保险意识不强,处于严重缺乏状态,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工伤保险参保率低

截至2008年,全省参加工伤保险人数达34万人,其中农村剩余劳动力仅有3.2万人,工伤保险在农村剩余劳动力中的覆盖率只有3.19%。调查显示,40%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工作地环境差,并且在从事工业和建筑业的584人(63%)中,只有3%的人反映安全防护用具配备完善,发生事故后单位负责医疗费用的仅有33%。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3D”(险、脏、难的英文第一个字母)职业。

(2)失业保险处于空白状态

调查结果显示,87%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在城市中都有没活儿干的经历,从“失业”时间上看,失业在一周以上的居多,占62%,失业1个月以上的占14%,并且,67%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反映自己曾遇到过用工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就业过程突然中断对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打击比下岗对于城市职工的打击更为沉重。

(3)医疗保险不健全

在农村剩余劳动力队伍中,尽管大部分都在自己户口所在地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由于合作医疗的报销比例较低,在加上不能做到省级统筹,因此在这一群体中“大病小治,小病不治”的现象较普遍。调查显示,有33%的农民工生过病。他们的看病支出绝大部分是自费,由用人单位为他们支付费用的只有6.2%。由此可见,在医疗看病方面,农民工的保障待遇非常有限。

(4)女性农民工的生育保险严重缺失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女性劳动者在怀孕、分娩过程中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制度和政策。尽管在调查中,女性比例不算高,只占了24%,但现实情况是绝大多数企业或雇主没有为女性农村剩余劳动力办理生育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基本上是空白。

2.社会福利现状

调查发现,在社会福利方面,农村剩余劳动力是无法与城镇职工相比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社会福利缺失表现在与城镇职工在住房条件或补贴、在职培训或进修、各种劳动保护及保健费、子女入学、入托、社区服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调查显示,34%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居住在简易工棚里,承租私房的农民工也占有一定比例,达到15%。从教育福利上看,除了少数技术性强、工作年限长的农民的农民工有机会参加在职培训或进修外,68%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没有机会享受。

3.社会救助现状

社会救助是社会成员陷入生存危机或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由国家和社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向其提供最低生活需要物质和其他援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调查显示,农村剩余劳动力处于社会的边缘,虽然身在城市,但是不属于城市这个范畴。他们一般都住在建筑工地,如果遇到生活和其他困难,他们是很少会得到单位救助的。即使那些住在固定社区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租房居住),社区也只是关心他们应尽的义务,例如交纳卫生费、计划生育检查等。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例,城市职工如果家庭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标准,就可以从城镇民政系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而在所调查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没有一例是得到过这种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的。

三、青海省建立农村剩余劳动力社会保障制度的策略

1.稳定就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的社会保险方案(稳定就业这里界定为在同一个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

(1)全面强制施行工伤保险制度

青海省农村剩余劳动力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中最重要的保险项目。由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特殊身份,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主要在条件较差的第二劳动力市场,因工致伤、致残、致命的事故时有发生,并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劳资纠纷,决定了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尽快得到建立。当前,尤其要加快推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煤炭等采掘行业参加工伤保险。

(2)有条件地推行农村剩余劳动力加入城镇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制度是针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由于非本人原因失去工作,中断收入时,为其提供职业培训和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有条件”是指在本单位工作至少两年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才准参加失业保险,并且只保障已就业过的而又失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对新进入城镇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不予参保。之所以有时间限制是这样一方面使农村剩余劳动力不至于盲目流向城市,使劳动力资源达到优化配置,同时还因农村剩余劳动力有田地保证其有“业”可“就”;另一方面,农村剩余劳动力一失业就有“失业保障”,可能会产生在现有就业岗位上不珍惜,同时也给企业和政府对解决城镇职工失业保险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3)完善现有的医疗保险

患病是农村剩余劳动力最为惧怕而又是难以避免的问题。截止2008年,青海省农牧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达到96%,转移之后农村剩余劳动力因保留了农村户口而均为新农合的参保人员,但为了在更大范围内分散风险,应该建立针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大病医疗保险,其筹资机制由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的一定支持构成,所形成的基金由有关的社会保险机构专项管理。凡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均可持大病治疗卡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缴费额可以根据大病发生率和治疗费用及其变化来确定,为使该制度能够顺利推行,初期可确定相对较低的缴费水平和保险水平,将来视情况逐渐提高,最终实现与城镇医疗保障制度的并轨。

(4)强化生育保险

农村剩余劳动力生育保险制度是针对女性农村剩余劳动力生育可能的风险因素而设置的社会保险项目。因生育保险具有特定对象且是一种短期保障故可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生育保险完全纳入城镇生育保险范畴,适用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2.不稳定就业农村剩余劳动力的社会保险方案

不稳定就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是指在同一单位现实就业年限和意向就业年限不满一年的。这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属于高流动人群,建议设立实行以个人账户为核心,低门槛、广覆盖、易流动、便于参保的综合社会保险。综合社会保险涵盖农村剩余劳动力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按农村剩余劳动力工资10%缴纳,农村剩余劳动力个人按工资5%缴纳,共同建立农村剩余劳动力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社会保障部门专门管理和监督,个人账户随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动而流动但个人账户的资金平时不可以取出使用,只有在发生失业、工伤或重大疾病时由用人单位、剩余劳动力及相关医疗机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社会保障机构审核方可领取。

当第二类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不稳定就业的劳动力)符合条件而转向第一类农村剩余劳动力(即稳定就业的劳动力)社会保障时,应前后分开,按各自的条件要求去操作。

3.农村剩余劳动力的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扶

将已在城市稳定就业且是暂时性陷入贫困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纳入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通过专业技能培训和社会组织的帮助,促其尽快就业,在住房补贴、工资福利、社区服务、子女教育等方面与城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对于未在城市实现稳定就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考虑到其流动性较大且年龄普遍较轻,可为他们建立“公共劳动”制度,一是提供暂时的栖身之所和劳动就业机会,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二是对于因遭遇意外伤害或重大疾病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可由政府给予临时性的应急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