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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产品交易中冷静期思考范文

时间:2022-06-08 09:21:26

金融产品交易中冷静期思考

一、金融产品交易存在的问题

1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劝诱行为普遍。金融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一般都是采用销售的方式。金融产品发行方委托包括银行、券商、保险、信托公司等的具有销售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销售。金融市场竞争激烈,为了抢占市场,各金融机构都通过各种方式,扩大销售,抢占市场份额,这必然导致销售机构和营销人员众多,良莠不齐,因此造成各种夸大产品收益、提供虚假宣传、向错误的销售对象销售高风险投资产品、以及对金融产品属性只字不提的行为。在这种不当的劝诱和虚假的宣传中,投资者往往会产生冲动消费的心理,从而导致错误消费。

2金融消费者非理性消费凸显。经济学家认为,人们在做出一定的行为时,并不一定都能做出一些理性的行为,经验主义、随从主义、认知的局限性等都会使得个体的认知产生偏差,从而是个体产生系统性错误,最终导致非理性行为的发生。在金融市场上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金融产品品种繁多、结构复杂、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很容易受利益的驱使,而做出让自己后悔的决定。又加上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金融产品的复杂多样,投资者做出的很多行为都是不理智的消费行为。

3金融产品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由于金融产品具有专业性,存在专业性壁垒,在进行产品交易时,投资者往往很难准确的了解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确切含义,而对产品或服务的了解更多的是依靠金融机构的介绍;金融机构在对金融产品进行销售的过程中,存在着虚假宣传和不当劝诱行为,从而影响投资者的理性消费,使得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容易受利益驱使,想当然的能够得到高回报。在这些情况下,仅仅有极少数投资者能够真正了解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风险构成,甚至是少有投资者能够了解金融产品的真实情况。因此,在金融产品市场上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这影响投资者的理性行为。

二、其他国家(地区)关于冷静期制度的发展

1.英国关于金融产品的冷静期规则。冷静期制度作为现代商品交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它的一般在特定情况下实施,或消费者在毫无心理准备消费的情况下,在非商用处所订立的消费合同(如到访投资者住所)。冷静期可让投资者更充分行使他们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赋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允许其通过征询他人意见、慎重思考,然后在没有收到不当干扰和阻碍等影响的情况下做出符合自己内心本意的真实决定。在英国的金融产品销售领域中,冷静期一般被称为“cancellationperiod”,是指,金融机构在对金融产品进行零售时,顾客所享有的在FSA(业务准则(conductofbusiness,简称COB)中明确导入的可以终止合同期间的权利(COB第15条)。撤销权主要是指在投资者在购买投资产品或保险产品时,在14日的期间内,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一种权利。在这段期间内,投资者享有全额返还的权利。这些产品包括有关信贷、保险及投资类金融产品,当然也有冷静期的妨碍规则,例如股票因其价格不断变化,则不能使用冷静期制度。与一些欧盟国家相比,英国的冷静期较长,投资者有权在14—30日内撤销某些合约。不过,当中也做出了一些规范,例如如果情况特殊,需要对冷静期间进行延长,那么向相关部门提供一定的资料,便可以适当将冷静期延长为3个月及以上。在投资顾问领域,英国FSA则规定提供顾问服务应当向投资者揭露的各种信息,包括在COB中告知了客户于签订后多久期间内可以变更合同,但是这种权利并不适用所有商品,投资者在进行投资之前,应当谨慎签订合同。

2.香港关于金融产品的冷静期规则。“迷你债券事件”事件使得香港金融机构遭受了较大的损失,而作为普通投资者的社会大众,由于他们在金融市场处于弱势地位,市场信息存在不对称,导致权益受损。2008年迷你债券事件后,众多投资者纷纷投诉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不当销售、虚假陈述等问题,这不仅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香港的社会声誉受到很大影响。一时间香港证监会也开始对监管政策进行反思,向全社会征求金融监管的改革意见,并在2010年9月公布《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在金融危机后,加强金融监管,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其中之一的《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守则》,以金融衍生品为研究点,并规定了冷静期制度,指出在非结构性投资产品中适用冷静期规定。《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守则》赋予投资者一项与所购买或认购的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预定期为一年以上)有关的冷静期权利,据此,投资者可以无条件取消其交易指令、向发行人或其人售回产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交易平仓。资者享有至少5天的解除权,投资者的权利,必须在投资者就有关结构性投资产品发出交易指令后开始计算。投资者的解除权是一种不可撤销的行为,并且该权利也只能够由投资者在以下条件下行使:(1)投资者只能就交易的整体,而非局部行使解除权。(2)在行使解除权之前,投资者并没有对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转售。(3)该结构性投资产品不存在任何终止的情况。而对于投资者行使解除权后的法律后果,则规定:投资者行使解除权后,投资者便解除与金融机构的合同,金融机构可以扣除相关费用。金融机构可以扣除相关费用。投资者获得的退回的钱款,必须与投资者支付的本经加退回的交易佣金的和。同时金融机构扣除的费用必须是合情合理、且事先已经对消费和进行书面告知的,其中只能扣除市值调整(因取消交易所导致的的成本)和任何手续费用,而对于任何的佣金是不能被扣除的,当然投资者也不能过多要求进行赔偿,退回的款项也只能以投资本金和交易佣金的总和为上限。金融机构必须设立安排,以确保投资者行使该权利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快速向投资者支付有关退款或付款。

三、我国冷静期制度的实践

目前,我国在金融市场领域的冷静期规定,仅仅包含在保险业的相关监管规定中,而在银行类理财产品、消费金融等领域,我国尚没有关于冷静期的任何规定。保监会在2000年《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犹豫期”规则,这是在我国金融行业第一次对冷静期进行规定。《通知》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第一点规定了关于犹豫期起算及其期间,“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第二点,规定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必须退还保险单,而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收取费用,仅可以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而针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则规定了不同的犹豫期规则,投保人的资产如果在犹豫期内发生变化,那么保险公司可以扣除资产价值变化的部分以及变现的费用,而对于销售保单法产生的佣金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能进行扣除。第三点,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保险销售过程中,应当如实说明犹豫期条款的适用规则。保监会于2006年9月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适用犹豫期。2001年施行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投保人享有全额退保的权利,但是这个《办法》仅仅适用于一些投资连结类保险产品。而在2009年对该规定的修订中,则对犹豫期的施行,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说明,它规定保险公司负有说明义务和进行回访的新的规定,这增强了法律对投保人权益的保障。所有这些构成了我国在保险领域中冷静期制度的规定,通过上述文件,我国对犹豫期的含义、期间和起算、解除权行使后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退保费的计算,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同时,针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我国规定了不同的犹豫期适用规定。不得不承认,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犹豫期,是冷静期制度在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一个初步实践,在犹豫期含义、权利、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初步构建起我国保险行业的冷静期制度。

四、对于我国大陆金融产品设立冷静期制度的立法建议

冷静期制度虽然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了新的发展,但是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并不包含“金融产品”,因此,冷静期制度并不能适用于金融产品交易。而在金融产品领域,仅在保险领域有了冷静期制度的雏形,在消费金融、理财保险等金融产品中,并没有相关的冷静期制度,因此我们应该在金融产品交易中引入冷静期制度,从而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适用范围。各国冷静期的立法概况来看,冷静期制度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通过给予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自然有利于消费者。但是任何权利的设定,都不是随意的,需要寻求一个平衡点,这样才能促使权利双方的共同进步。冷静期制度,实质上是给予消费者超越传统契约法界限的一种后悔的权利,必须把握一定的量度。纵观各国(地区)的金融产品冷静期的适用范围,并考察我国金融市场冷静期制度的发展现状,笔者建议在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领域强制实行冷静期制度: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是指把各种现金资产和衍生品结合起来形成具有不同风险与收益状况,让投资者能够享受到广泛投资机会的各种金融产品。它主要是指参照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因素而厘定须付的部分或者全部回报或款额或交收方法的票据:(1)任何类别或类别组合的证券、商品、指数、财产、利率、货币汇率或期货合约的价格、价值或水平的变动;(2)任何包含多于一个类别或类别组合的证券、商品、指数、财产、利率、货币汇率或期货合约的一篮子项目的价格、价值或水平的变动;(3)任何指明的一宗或多宗时间发生或没有发生。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种类很多,它包括各种形式的股票、信贷、挂钩的票据、存款以及其他金融工具。但它不包括以下金融产品:(1)为集资而发行,并可转换或交换为债权证或其关连公司的股份的债权证;(2)为集资而发行,并赋权持有人认购认股证发行人或其关连公司的股份的认股证;(3)集体投资计划(即基金);(4)寄存单据;(5)浮息票据;(6)雇员奖励计划;(7)保险合约。

2.冷静期间及其及计算。设置冷静期制度是为了给予投资者一次反悔的权利,能够随时撤回自己所签订的交易合同,因此,期间的设定必须寻求一个平衡点,使投资者能够在合理期间行使解除权,而金融机构也不至于为此付出很大代价。笔者建议在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领域,投资者享有至少5天的解除权,如果金融机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投资者尽到告知义务,那么,冷静期期限可以延长。同时,投资者的权利,必须在投资者就有关结构性投资产品发出交易指令后或是投资者接收到记载有冷静期规定的亦或是收到金融机构的书面合同之日起开始进行计算。

3.解除权的行使。通过对典型国家冷静期制度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关于解除权的行使都是采取书面的方式进行。笔者建议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这利于举证,能够避免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引起纠纷。

4.法律后果。投资者在冷静期间内可以随时解除与金融机构的交易合同,在正常情况下投资者行使权利后,投资者便解除与金融机构的合同。金融机构可以扣除相关费用。投资者获得的退回的钱款,必须与投资者支付的本经加退回的交易佣金的和。同时规定金融机构扣除的费用必须是合情合理、且事先已经对消费和进行书面告知的,其中只能扣除市值调整(因取消交易所导致的的成本)和任何手续费用,而对于任何的佣金是不能被扣除的,当然投资者也不能过多要求进行赔偿,退回的款项也只能以投资本金和交易佣金的总和为上限。

作者:王丽杰 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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