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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范文

票据无因性

一、票据无因性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没有较为明确的定义,但各国学者对此多有论述。德国学者维兰德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日本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与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的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商之权利之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学者王小能认为:“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以上论述不难发现,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都并无实质性的差异。究其根本,票据的无因性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在的无因性,一种就是外在的无因性。内在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即票据上仅仅记载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准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而外在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是否有效。在另外的角度上其表现为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能够享有并合法的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的持有人为何享有或者取得票据以及发生票据权利行为,则在所不问。简言之,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是彼此分离的,也就是说,基础关系的存在、发生、效力问题不在票据权利是否享有的考虑范围之内。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票据的无因性与德国票据的抽象性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在德国,虽然也有学者把抽象性解释为类似相对无因性的主张,但法学界认为票据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学术研究中此抽象性是绝对的。我国票据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得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因为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但两者的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密切联系的,即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当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也就无效。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

二、确立票据无因性的考量

保护交易秩序和静的交易安全哪一个更为重要是确立票据有因性原则还是无因性原则的考量根本,而这种考量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量,因为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当然,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但这毕竟只是一种良好愿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不存在的,而这种存在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个人一定经济利益的得失以至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的得失,因此,也可以这样说,票据的有因无因论只是实现这种最优经济利益考量结果的工具。

票据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票据产生之初,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如只有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双方时,大可以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使交易归于失败,经济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为此时的票据只是汇兑功能的运输金钱的工具,但基于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在出现第三人这个特殊的利益方,而这种第三方的身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早已从熟人社会进入生人社会,成为交易秩序的代表时,若还是一味的将已经产生的交易归零,那么必然导致社会理性的交易人出于对票据权利的不信任而花费较多的成本考察权利来源,甚至于宁愿降低交易次数来防止交易成本的丧失,压制了票据需求,阻碍了正常的经济流转,影响了社会资本的流通性,这无论如何都是有悖于社会经济利益的增加这个目的的,所以票据的有因性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经济利益的要求,而确保票据流转的迅速,保护第三方合理的信赖利益,维护票据的安全性,保证社会交易的便利的票据无因性则恰恰符合了这一要求,尤其是当银行介入到票据关系中时,由于银行的本身特质,票据法体现的就不再仅仅是微观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也显现出国家宏观的经济利益,彰显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社会本位价值的表现之一。

总之,票据有因无因的发展无不和经济发展相关,遵循着最优经济利益的逻辑发展,因此确立票据无因性成为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选择也就无可厚非了。

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相关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我国有的学者对此种规定持反对意见,认为这彻底否定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特征,实际上就是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在效果上破坏了票据的流通,但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这两条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认票据无因性。从表面上看,这两条规定似乎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在客观上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权利安全。但票据有因性和真实票据论不能混为一谈,这两者已经有了质的变化与区别。票据有因性原则是民商法范畴,针对举证责任与票据行为效力而言,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是经济管理与经济法范畴,从金融管理的角度出发,并不涉及具体票据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票据立法中引入真实票据论,主要是考虑票据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它强调人们在现实的民事活动中要具备诚实信用原则,因为一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遭到破坏往往会影响损害票据流通秩序并危急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票据法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可以杜绝那些商业投机、商业欺诈、恶意串通等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的行为的蔓延,可以使票据债务人对这些弄虚作假的直接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从另一方面而言,就纯粹字面意思上也很难说这两条规定是在否定票据无因性,因为这仅仅要求票据基础关系具有真实性,而对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影响上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另外,票据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典型金融工具,流通性的票据也被称之为兑换性货币,可见在现代信用经济的模式下,票据的信用功能大显其道,但与此不相匹配的是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建立,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无因性的行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也确有不法分子以票据无因性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的交易,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提倡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票据欺诈并无不当之处。

四、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票据法没有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但这远远是不够的。因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必定是与国际接轨的,因此在普遍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大势之下,我国明确票据无因性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基本维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本身规定的同时,适时的重申票据的无因性,使二者相辅相成,不失为一明智之举。同时加强对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为票据无因性的合法运用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