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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发展范文

渔业发展

一、楠溪江渔业资源开发历程简介

楠溪江位于浙江温州永嘉县境内,水域面积3733公顷,可利用渔业水域面积2333公顷,长度250余千米,渔业资源十分丰富。从1999开始,楠溪江渔业资源又迎来了整体承包阶段。通过公开招标,4人以518万元获得12年渔业经营权,成立了楠溪江渔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但保护已获得的产权非常困难,公司根本无法阻止世世代代生活在此的村民继续捕捞楠溪江里的鱼,由此和当地居民引发的冲突已经不可计数,村民出于报复导致的毒鱼电鱼等恶性捕鱼事件更是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和生态损失。2001年渔业公司以永嘉县农业局没有积极保护其产权为由,拒绝支付应交的渔业资源费,双方关系陷入僵局。整体承包至此基本上宣告失败。

二、楠溪江渔业资源管理30年来的变迁分析

(一)第一阶段:1984年以前的自由捕捞阶段

这是一种对进入没有限制的极端开放状况。由于没有明晰产权,人们在使用渔业资源时不会考虑其行为的全部成本,以致个人生产决策的私人净收益和社会净收益发生了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公地的悲剧”极易发生。资源的使用者只有掠夺资源的激励,而没有保护资源的动力。于是,总产出超出了能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产出,捕鱼手段也日益恶劣化,这严重破坏了鱼类自身的繁衍。

从这一阶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公共资源,完全的开放状态必然会导致资源的过度利用,从而不利于资源的可持续开发。我们可以做的有两种选择:(1)依靠政府严格地限制私人对公共资源的开发,唯一合法的开发者只能是政府;(2)通过政府出面将产权明晰化,把个人的收益和社会收益结合起来,能更有效地解决“公地悲剧”问题。在这两种方法中,第二种选择通过让获得产权的私人参与市场化运作,结合了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无疑是更优的选择。

(二)第二阶段:1984-1998年的分段承包(按自然水域划分,通过招标承包给当地村民)

据统计,实行分段承包使得楠溪江水域面积的一半左右有了明确的“产权主人”。这种方法也许对于森林、草原等一类的可再生公共资源而言是一个优良的解决方案。然而,由于楠溪江渔业资源流动性强的特点,这种方法最终也以“竭泽而渔”的后果宣告失败。原因何在?其一,渔业资源流动性所带来的难以隔离各家各户承包区的问题无法解决。渔民如果为了涵养资源,牺牲自己的短期利益,对自己承包段的鱼暂不捕捞的话,由此增加的鱼也不一定会留在自己的承包段里。一场大水、一次异常的天气变化,都会使非定居的鱼流到他人的承包水域。对各承包者来讲,理性的选择就是尽可能地把自己承包水域的鱼捕光,以免“便宜”了他人。这样甚至导致了对亲鱼、幼鱼也进行掠夺性捕捞,严重影响了楠溪江渔业的繁殖。其二,在楠溪江里,有一些地段因为资源条件较差而无人承包;还有一些地段由于牵涉多个乡镇而难以承包。这些约占楠溪江一半流域的尚未承包的水域就成为管理的薄弱地段,村民们纷纷强占掠夺,资源破坏严重。在这种资源利用方式下,尽管比自由进入状态稍有改善,但楠溪江的渔业资源衰退的趋势并没有得到阻止。

(三)第三阶段:1999开始:整体承包阶段

这一阶段中,产权完全归单一主体所有,预期的前景是非常乐观的,但是现实状况却远远出乎公司领导者的意料之外。虽然公司拥有法律上的产权,拥有事实产权的却是世世代代在楠溪江边生活的村民们。而公司在没有获得任何执法权利的基础上,为捍卫自己的产权权利付出了极度高昂的成本。即便如此,成效依然甚微。因为公司所面对的不是一个个人,而是团结起来的村民集体。集体对抗中,公司的两位高层领导因此获罪,大大打击了公司主要股东对于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村民也在这样的集体对抗中萌生出报复的心态,恶性捕鱼便是最佳证明。

整体承包行动的失败,不仅在于投资者没有对产权保护难度和成本做出正确的估计,以致投标时的理性化程度不够,也在于当地的政府、村委会没有为保护楠溪江的生态资源做出应有的配合工作。当地村民的捕鱼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侵权,但这是一个无法控制的因素,毕竟祖祖辈辈都在楠溪江自由捕鱼的经历已经成为根深蒂固的想当然的事情。因此,楠溪江三十年来的渔业资源管理变迁总体上都以失败告终,根本原因仍然是产权问题。

三、楠溪江渔业资源的出路

(一)整体承包依然是最优选择;

基于渔业资源特有的流动性特点决定了只有整体承包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楠溪江渔业资源三个阶段的管理变迁证实了放任自由的方式和分段承包方式是没有质的区别的,而整体承包尽管失败,根源不在于整体承包的缺陷,而在于政府、企业和村民没有为此做出积极的努力。

(二)采用整体承包的方式,可以考虑通过重新投标确定产权分配;

一种可行的方法是采取村民入股的方式筹集新企业运作所需资金。在村民成为股东后,楠溪江就成为企业和全体村民的共同财产。在股金分红的激励下,楠溪江渔业资源会得到更好的保护。需要考虑的一点是要规定村民的持股上限。最好按照人人均等的方式入股,这样才能避免部分持股量较少的村民依旧存在的私自捕鱼行为。还有一种可以纳入考虑的方法是由企业同意在每年的捕鱼盈利中固定拿出一定比例补偿给沿江村民,这样的话村民也会为了获得更高的补偿金额而减少恶性捕鱼行为。但后一种方法应该没有前一种好。

(三)政府所应该做的:和企业团结起来;

楠溪江渔业资源的开发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企业单纯的商业行为,它关系到本地的生态环境和当地人民的长久福利。所以政府应当出面积极保护企业产权,而绝不应当完全靠企业付出艰辛的保护成本。企业毕竟没有执法权利,在遇到侵权事件时,若采取合法手段“自卫”无效时,难道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利益被侵害后再寻求法律庇护吗?因此,在本文的例子中,出现公司和当地村民的粗暴对抗也是可以理解的。只是这样做却加重了村民的报复心态。最后受到损害的,还是楠溪江,还是当地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