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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保护共享经济下个人信用范文

时间:2022-03-18 09:07:48

怎样保护共享经济下个人信用

摘要:在共享经济背景下,随着信用交易的不断扩大,人们的生活方式以及相应的市场规则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对于个人信用建设相对落后的中国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由于制度、文化、法律和经济背景的差异,单纯的制度移植无法弥合理论与实践的分离。从传统经济业态下信用文化的变革入手,立足于共享经济背景下,探讨个人信用的演进、发展、障碍与难题。聚焦于个人信用制度规范化的理论必要与实践需求,对个人信用主体,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归集、使用,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进行思考,并从法学视角提出规范性要求,为个人信用制度设计法治路径。

关键词:共享经济;个人信用;规制

前言

我国有着深厚的信用历史和文明,在全球信用体系演化过程中,曾经发挥了独特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助推社会信用体系日臻完善。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日益严重的失信现象不仅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更是有损我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象。近年来,共享经济迅速崛起,借助信息技术深刻影响和改变交易双方的经济关系和社会联系,导致信用交易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急剧扩大。国家信息中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年度报告(2018)》显示,2017年我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额约为49205亿元,比上年增长47.2%。预计未来5年,有望保持年均30%以上的高速增长。中国成为全球共享经济创新者和引领者。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时间虽然不长,但在市场规模、创新应用、国际影响力以及制度创新探索等方面都走在了世界前列。共享经济迅猛发展与我国个人信用建设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日益成为社会焦点,一方面,出现用户恶意使用、破坏、甚至盗窃共享标的等不良事件;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用评分不当等侵害个人隐私、影响个人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在共享经济背景下,随着信用交易的不断扩大,人们的生活方式以及相应的市场规则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某种程度上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新的起点,需要对现有信用体系及时进行调整。对于信用建设相对落后的中国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要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社会信用体系包括公共信用体系、企业信用体系和个人信用体系。①由于制度、文化、法律和经济背景的差异,单纯的制度移植无法弥合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同时由于缺乏顶层设计和成熟的示范样本,目前关于个人信用的制度构建仍处于摸索阶段。在推进共享经济发展过程中,信用对于降低共享经济准入门槛、拓展共享经济范畴边界、提升共享经济质量效能等具有不可替代的要素优势。[1]基于此共识,立足于共享经济背景下,聚焦个人信用难题,梳理并优化个人信用体系,寻获法治破解并提升信用制度设计能力的途径,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将有助于推动个人信用制度设计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凝聚共识,从而构建并完善多层次、多方位的信用服务体系。

一、传统经济业态下个人信用的演进

社会经济形态对社会政治结构和文化意识的状态具有决定性影响,信用文化也由占据时代统治地位的经济形态所支配。根据社会学研究结论,人类社会的信任模式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农耕时代熟人之间的习俗型信任关系(人际信任)为主,到工业时代陌生人之间的契约型信任关系为主,再到信息时代的匿名陌生人之间的系统型信任关系为主。[2]中国经历人类所有的经济形态,但影响最为广泛、最为深远的是历史自然经济以及现代市场经济,与之对应的信用文化迭代则构筑了个人信用的基本演进背景。

(一)封建自然经济与传统中国注重伦理、封闭和习惯的信用文化中国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具有分散和自给自足这一明显特征,农耕文明是当时经济的主基调,商业贸易虽在某些阶段和某些区域获得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总体成熟度极低。由此形成一种以上下分离、基层自治为特征的社会结构,上层是以皇权及其官僚体制为统治阶层;基层则是以家族或村落为基本单位的一个个自治共同体,这一社会结构由族权和绅权来支配。[3]与封建经济和社会结构相对应的诚信文化主要表现为人伦信用,具有三个主要特征:1.价值层面为儒家伦理道德观,利益和效率并非其主要考量因素《论语》称“子以四教:文、行、忠、信。”儒家伦理使诚实守信成为个人极为重要的自我修养,强调发挥主体的内在力量,要求“内诚于心、外信于人”,将其作为人伦五常(仁义礼智信)之一,并逐渐积淀为集体意识。在这一价值体系中,强调重义轻利,利益和效率处于较低层级的考量,必须让位于高层级的人伦理念。2.辐射范围为有限的熟人社会,圈子小导致信息传递快捷充分传统社会关于信用的制度供给是一整套熟人之间人格化的交易规制,是一种建立在个别主义(或特殊主义)信任基础之上的合作秩序。[4]传统社会的经济往来多数局限于彼此知根知底的熟人圈子,信息对称和舆论压力使得失信者难以生存。即使在跨地域的社会交往活动中,熟人社会仍然对诚信行为发挥制约作用。如明清时期,商人往往以行会、会馆等群体方式活动,不守信不仅会使族人乡亲蒙羞,而且会给同个群体里的其他人带来负面影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个人信用附属于家庭信用、集体信用乃至家族信用,独立性较差。3.实现途径为习惯约束,缺乏强有力的契约约束和法律惩戒费孝通先生指出:“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5]而社会总体法制建设的匮乏,也无法依靠完备的法律系统进行信用激励或惩戒。

(二)现代市场经济与当下中国注重高效、开放和契约的信用文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信用法治理念的传播推广,中国的信用文化体系发生了剧烈变化,可归纳为三个维度的演进:1.价值基础从传统的儒家伦理道德转变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当中国向现代市场经济大步迈进之时,坚持效率优先、注重利益引导成为社会的支配性法则之一。此时,仅靠传统社会的儒家诚信道德观无法适应快节奏的市场经济,取而代之的必须是与效率原则相匹配的一系列制度理念,如遵循法治的理念、职业伦理的理念等。2.辐射范围从有限的熟人社会拓展到广泛的陌生人社会,需要更加复杂完善的信息披露和评价机制。社会流动的加剧和社会结构的开放,使个体从传统的宗族村落这些共同体中独立出来,面向广阔的外部世界和复杂的陌生人环境。原先熟人社会的信息对称、舆论道德压力和熟人连带责任等举措失去了效用,必须依靠完善的信息披露和评价机制等发挥震慑和惩戒作用。3.实现途径从传统的习惯约束提升为依靠法律作为后盾的契约约束。现代信用关系,实际上是自由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一种显现,而契约至上精神则是公平交易的核心精神。市场交易的双方基于信用,在订立契约的时候,遵从不欺诈、不隐瞒、不恶意的基本原则;在履行契约的时候,做到全面履行、充分履行、正确履行,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必要的附随义务。而法律则提供了履约的强制力保障,通过违约诉讼等方式,确保守信一方的利益得到最终的保护。

二、共享经济下个人信用的发展

(一)共享经济的内生特质与个人信用变革紧密契合伴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共享经济这一新经济业态在近几年获得蓬勃发展,共享经济正在改变全球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思考方式。共享经济自身的三大特性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爆发式的急速发展,而此三大特性也恰恰契合了信用文化机制变革的三个维度。第一,共享经济是对闲置资源的社会化再利用,充分体现效率优先原则,从而对信用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共享经济的意义在于极大程度地提升了社会闲置资源的分配效率,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个体通过部分使用权让渡的方式分享各式各样的产品和服务,这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在这些市场巨大,影响深远的社会经济应用场景中,个人征信所能提供的“经济通行证”(泛指个人信用信息服务,例如消费者信用报告和消费者信用评分)服务都是关键的环节。[6]第二,共享经济将传统的亲戚邻里等熟人之间的共享关系,借助互联网拓展到广阔的陌生人群体,首先要消除的是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这必须通过更完善的信用体系来实现。基于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将线下的面对面实体交易关系拓展到线上的虚拟世界中的交易关系,是共享经济得以蓬勃兴起的核心因素,无疑需要构建更加广泛的商业化信任。第三,共享经济促进了生产方式由大规模单一中心转向去中心化的个性化定制,[7]更加强调交易双方具备契约精神,同时也需要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共享经济去中心化的设置提升了个性化产品和服务的比重,改变了传统工业社会将格式化的标准合同作为主要交易契约的现象。但是,去中心化更加突出了交易双方的平等性,契约至上精神不仅不能弱化,反而应当更加得以遵行。

(二)共享经济创造、丰富了个人信用应用、流通的场景传统经济模式下,个人信用主要运用于金融信贷领域,覆盖人群局限于有信用记录的个人,而那些在传统金融机构没有信贷往来和记录的个人,其“信用”价值往往无法体现,更谈不上应用与流通。共享经济的产生与发展,大大扩展了个人信用的应用和流通场景,从传统的经济金融领域扩展到其他方面,如共享单车等各种需要信用履约的生活场景。

(三)共享经济的发展助推个人信用实时有效“变现”如何构建共享经济世界中的信任感?共享经济建立起来的信任模式是数字时代信任模式的典型,交易双方互动的频率、强度与亲密度,都比传统模式大大提升。和工业时代陌生人间的契约型信任关系相比,这种匿名陌生人之间的系统型信任关系,需要参与者给予对方足够的尊重和信任,才能真正激活“闲置”。共享平台通过实名认证、资料核实、背景审查、评价反馈、预警系统等方式,运用机器算法,为交易双方搭建大数据体系,提升个人信用覆盖率、保障个人信用及时流通变现。

三、共享经济下个人信用难题

(一)个人信用信息碎片化,难以有效解决信息对称性问题传统征信以企业机构信息为主,原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心在于企业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我国征信行业发展初始就是以企业为主要征信对象,并构建了较为系统的数据资源,个人信用与之相比明显匮乏,覆盖率不高。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的个人成为市场中平等的交易主体,但信用体系中的个人信用信息存在孤立、碎片甚至错误的现象,迫切需要完善个人信用数据。

(二)个人信用信息创新与有效性间存在矛盾传统信用信息以合同履行、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三类信息为主,缺乏消费、出行等其他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信用关系。以国务院颁布的《征信管理条例》为例,根据第四十四条对“不良信息”含义的诠释,主要包括未履行借贷等合同义务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人民法院裁判等三类信息。①行政法规界定的信用信息数据种类单一,无法满足现实中共享经济多元化业态的真实需求。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除了传统的信用信息,还需要在数据来源、广度和类型等方面进行创新,广泛收集个人在社交、消费、出行等网络平台所记录的大量信用行为,从而在纷繁复杂的应用场景中多角度、立体地刻画个人信用。这些创新数据来源于共享行为轨迹记录、平台评价等数据,这些来源更多元,种类更丰富的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信息主体的行为习惯、消费偏好,有助于评估信息主体的信用风险。但是数据质量、权威性受到质疑。美国国家消费者法律中心2014年3月对主要的大数据征信公司进行调查后并发表了题为《大数据,个人信用评分的大失望》的调查报告,报告称,大数据征信公司的信息错误率高于50%。这些公司的数据模型繁多又复杂,使用不准确的数据,有“垃圾进,垃圾出”之嫌。[8]

(三)个人信用信息共享与交换存在不平衡性1.个人信用信息,根据产生的主体不同,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目前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差异较大。公共信用信息,是政府及公用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具有公共财产的属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部门应当共享共用,也鼓励市场运用公共信用信息。[9]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流动与共享等,散见于各地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而非公共信用信息,则是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银行征信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银行征信信息的采集、应用规则相对清晰,问题不大。其他信用信息,尤其是商业机构自行构建和收集的信用信息如芝麻信用分等,法律上对其共享与交换的规制还存在空白,对于主体授权标准、共享范围界定、信息滥用禁止等要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及互联互通存在壁垒,导致碎片化。目前我们只有1/3的消费者有传统信贷数据,进入大数据时代和互联网经济时代,消费者有丰富的非信贷数据或者其他信用相关数据。比如电信数据、支付数据、社交数据、电商数据和心理测量数据等。[10]但是这些信用及信用相关数据在目前的体制下,仍处于分散状态。2015年1月,经央行批准,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8家机构成为我国首批试点开展个人征信业务的商业征信机构。而后,各家试点机构分别推出了个人征信的具体举措,比如阿里上线了芝麻信用分、腾讯上线了腾讯信用分,等等。但是,这些第三方征信机构的信用服务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出于保护自身信用数据安全的考虑,不愿进行共享。如芝麻信用、腾讯信用目前应用较为广泛,但其对接的共享经济平台往往又分别与阿里系或腾讯系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互为竞争对手,从而形成较为顽固的信息共享壁垒。3.在没有数据共享的情境下,共享经济平台的线上信用机制缺乏与其他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的稳定渠道。在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应用等环节上,线上信用机制与线下交易行为的脱节给共享经济埋下了足以动摇整个行业的信用危机。[11]例如,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审查其用户信用资质的途径非常有限,主要是依托自行构建的点评系统,或者第三方商业机构的征信系统,无法与其他来源特别是政府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对照,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漏洞。

(四)在应用层面,个人信用评价与信用奖惩标准缺失1.个人信用评分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问题。为了解决共享经济交易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互不信任这个痛点问题,共享经济平台纷纷引入信用分机制,通过信用分描绘出用户个体的信用画像,使之作为信用评级证明之一,实现对共享经济交易双方的信用背书。但是,一方面,由于各个平台构建信用分的基础模型可能大相径庭,个别采用低劣数据算法的平台会使该平台的个人信用分在科学性、可靠性方面存疑。另一方面,个人信用评分是可能影响不特定人群权益的产品,如果评价体系本身存在较大漏洞,也可能出现用户通过“买粉”“刷分”等虚假行为记录累积信用记录,无法真实反映个人信用。

2.信用评价标准不一致,导致失信惩戒缺乏统一的尺度。共享经济覆盖多个区域、行业和领域,条块分割的失信等级划分和评定制度加大了信用监管和惩戒难度。[12]对于不同的行为,是否纳入信用评价体系,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同类性质的失信行为,如何进行定量的信用评价,也没有统一的量度。信用评价标准是进行信用奖励惩戒的前提条件,应当予以规范。

3.平台企业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缺乏力度,可能被失信用户规避。按照现行法律,平台企业不能通过具体的经济处罚对失信用户进行惩戒,只能以削减信用分等弱约束举措进行处理,因此对于交易过程缺乏有效的控制力,从而造成共享经济的信用体制存在风险和漏洞。以摩拜单车为例,在其信用评价体系中,对于加装私锁等失信行为的处罚均是“信用分扣至0分”,这将会影响以后的摩拜单车使用,但违规用户却可以通过使用其他共享单车进行规避。

(五)在权利保障层面,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机制不健全

1.当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管机制尚不健全,个人信用信息存在泄漏甚至被恶意披露的风险。共享经济中与信用有关的信息诸如金融信息、消费信息等,很多属于个人核心信息,共享平台甚至可以很容易地采集到用户的移动支付、地理位置乃至通话记录等个人信息,现实中可能存在平台泄漏个人信用信息甚或将个人信用信息售卖等风险。2018年3月,举世震惊的Facebook泄漏5000用户数据事件,再次表明构建个人信息数据安全保护机制刻不容缓。[13]如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合理使用、在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保护用户隐私,或者确保用户在信息不当披露后可以获得合理补偿,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2.个人信用信息如有错漏,缺乏有效的申诉纠错机制。个人信用评分可能存在错漏现象。一方面,个人信用可能被交易对象作出错误评价,甚至恶意作出不当评价。另一方面,个人信用如果存在不良记录,信用主体也难以通过主动纠错行为进行改善。因此,如何建立并完善个人向信用信息平台提出申诉、变更等请求机制,强制信用信息平台对正当合理的请求进行更正,是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四、共享经济下个人信用的法律规制共享经济的良性发展,需要构建更加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这是一项系统的复杂的社会工程。目前,在人民银行和国家发改委双牵头模式下,由于在聚焦点上存在差异,个人信用面临自身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困难,矛盾逐步外显。传统的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为防范金融风险而构建的,强调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服务,在当前蓬勃发展的共享经济背景下,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和封闭性;而具有广覆盖性、开放性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共享经济场景的应用还需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更完善的权利保护规则。因此,应当在法律规则层面,明晰共享经济环境下如何对个人信用主体规制、对个人信用信息归集使用规制以及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保护,为共享经济提供法治保障。

(一)共享经济下个人信用主体规制

1.责任主体:政府政府责任主要有三方面:(1)确立标准。通过法律的规则保障信用数据的可靠性、权威性,解决同人不同信用、商业征信机构独立性等问题。(2)互联互通。对于政府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允许社会公众通过规范途径获取;对于跨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建立可交换的互通机制。(3)监管保障。强化信用监管与行业自律,建立起以保障用户权益为原则的监管体系,引导商业征信机构和共享平台企业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用户信息保护机制、风险防控机制,严格禁止和严厉打击各种侵犯用户隐私和恶意骚扰用户的行为,保障用户基本权益。

2.服务主体:主要是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供共享经济的平台等(1)市场化征信机构。前文所述的首批8家试点商业征信机构,试点两年多后,由于其运作与央行关于第三方征信机构的独立性、征信体系的共享性、数据来源的正当性等要求差距较大。因此,2018年2月,央行官网公布百行征信有限公司成为国内首家持有牌照的个人征信业务公司,其大股东是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持股36%,而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8家试点征信机构各持股8%。[14]这意味着原有的8家试点工作暂告一段落,由百行征信公司统一进行第三方商业征信运作。由于百行征信公司刚刚成立,其机构、体制等尚在构建之中,运行成效有待时间检验。就此而言,目前我国市场化征信机构的培育工作无论从广度、深度和进度方面,远远无法满足当前共享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在加速推进百行征信公司尽快发挥作用的同时,还应当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第三方征信机构的先进经验,例如美国的Experian通过处理分析个人身份信息、交易记录、法院判决等形成信用报告,西班牙的Traity基于个人基本身份、社交网络及评论累积用户信用,等等。(2)共享经济平台。推动共享经济平台构建信用商业奖惩机制。共享经济平台应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系统,对信用评价较高者给予优先权益,通过奖励、补偿等方式降低参与共享经济的成本,让守信的个人用户享受到诚信的好处;对信用评价较低者通过提高交易门槛、增加交易成本、限制交易领域等方式进行惩戒和震慑,对严重失信者甚至可以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其排除在共享经济之外。

3.行为主体:个体社会成员,即个人作为共享经济的主要参与者,清晰界定其权利义务,保障信用信息共享与个人隐私保护二者的平衡,是法律规制应有之义。

(二)共享经济下个人信用信息规制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界定、采集方式、使用规制是一个多方利益权衡的法律问题。[15]

1.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1)传统征信系统与商业征信系统的信息范围较为单一。相比较而言,央行征信系统的个人信用信息更为权威、信息质量也更为可靠。按照央行的解释,目前征信范围的重点还是个人作为债务人的债务信息,因此,即便对于拿到牌照的百行征信,可能还是为互联网金融(网贷、P2P等)服务,为的是避免出现“多头借贷”的现象。(2)共享经济应用场景多元化拓展信用信息范围。我们应该看到,共享经济模式下,信用服务已经逐渐突破传统借贷范围的限制,趋向生活场景化,构建更为全面的信用评价体系。同时,共享经济的发展,也为征信范围的拓展提供了新路径。例如,Airbnb就要求房主提供社保信息、社交账号等;事后则通过“人人反馈”机制,由双方互评扩充信息来源,不仅降低了信息收集的成本,也带动了数据的互动性交流;[16]国内阿里、腾讯等互联网巨头公司已经建立了庞大的用户数据库,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以实时追踪的方式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如阿里的芝麻信用已可以覆盖到租车、签证、酒店等生活场景。因此,为促进共享经济的发展,有必要也有条件推动征信机构多角度刻画个人信用,挖掘数据间的交叉联系,有针对性地建立多维征信模型,从而增强陌生个体之间的信任感。此外,政府还应加快建设大数据信用融合工程,通过线上线下信用数据信息融合,客观记录和交叉印证个人或企业在公共信用、金融信用和市场信用各个领域中的信用信息。

2.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与保护之间的平衡,是共享经济情境下信用信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一方面,共享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构建和完善征信机制时,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适当公开,从而解决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交易行为和授信活动得以顺利实施。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对个人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侵害,又应当对政府以及商业机构在个人信息采集和使用方面给予必要的限制,不得过度采集和披露个人信息。因此,如何理解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的适当性合理性,并以此对个人信用状况进行评价,是信用信息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结合世界各国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当突出三方面原则:一是知情同意。即除了已经纳入政府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依法可以供公众查询的信息外,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取得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二是负面排除。只能采集可用于识别和分析个人履行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不得采集与遵守义务无关的信息,特别是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病史等信息。三是应用分类。在应用阶段根据不同应用主体、不同应用场景,确定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等类别。

3.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用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利用,主要涉及如何利用信用信息对个人用户进行评价、奖惩以及如何将应用拓展到全社会领域。

(1)建立适应共享经济发展的信用评价标准体系。目前,传统的金融系统信用评价体系已较为完备,政府部门的信用评价体系则缺项太多,而商业征信机构和共享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则处于相对空白的阶段,对个人用户在互联网应用中的交易诚信、社交诚信等缺乏有效的评估分级。为此,建议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信用评价标准体系,即由政府机构作为主导,加强全国统一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建立基本的市场规则和评价标准;商业征信机构根据不同的应用场景,积极推广信用评分机制,由市场化信用体系发挥评信和用信职能。

(2)推动共享平台构建信用商业奖惩机制。共享平台应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系统,对信用评价较高者给予优先权益,通过奖励、补偿等方式降低参与共享经济的成本,让守信的个人用户享受到诚信的好处;对信用评价较低者通过提高交易门槛、增加交易成本、限制交易领域等方式进行惩戒和震慑,对严重失信者甚至可以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其排除在共享经济之外。

(3)将共享经济的信用评价和应用拓展到全社会领域。个人用户如果在共享经济平台上获得较高的信用评价,进而现实生活中享受更优惠的产品、更便捷的服务;反之,个人用户在共享经济平台上如果留有严重失信记录,不仅会在参加共享经济活动中受到限制,而且在更为开放的社会信用体系监管联动的支持下,在消费、信贷等诸多领域同样会受到制约。进入新时代,要探索建立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机制,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提高各参与方的失信成本,从而倒逼形成以信用为核心的共享经济发展体系。[1]

(三)共享经济下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保护

1.异议权异议权的重点在于完善用户信用信息查询纠错机制。允许个人用户有权查询了解自己在征信机构留存的信用记录档案,如果对记录的内容有疑问有异议,应当允许其享有向信用管理机构提出申诉的权利,信用管理机构经核实无误后,按照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删除、修正、补充等措施。

2.修复权(1)时间性修复。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是5年。①个人失信记录期满,相关失信记录将自动被系统删除,这属于时间性修复,是个人作为信用信息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2)自主性修复。修复不良的信用记录是信息主体享有的“信用增级权”的一种表现。[17]信用“增级权”本质上属于自我形塑权,即自我决定“我是什么”的权利。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每一个人也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8]个人信息主体不能强迫社会改变对自己的评价,但是,可以以积极主动的姿态,通过有效的作为,对先前的失信行为给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失给予补救,从而重新取信于社会公众,重新塑造自己的形象。3.救济权个人信用建设,离不开个人信息保护;而个人信息保护,必然赋予个人实施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立法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个人信息泄漏、滥用等行为提起司法救济,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或补偿,以充分保护信息主体的合理与合法的利益。

四、结语

个人信用在不同经济形态下经历不同的演进过程,在共享经济下突破困境、进行法律规制从而实现优化具有特别的意义。然而,个人信用建设横跨公私两大领域,共享经济下进行深层次的制度设计、法律规制具有相当高的技术难度,有待在法律确立的权限范围内深入研究、审慎进行,通过共享经济发展与信用主体权利保护的平衡,充分激活人性中共享的因子、唤醒个人信用意识,从而构建富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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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明华 单位:中共厦门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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