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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关税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范文

时间:2022-09-28 10:49:49

碳关税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

近几年来,随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的深入推进,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焦灼推进之际,随着减排压力的增大,为了获得对国际减排规则的主导地位,各发达国家或经济体相继通过实施单边减排措施,高筑贸易壁垒以限制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以保护国内易受影响的高碳和能源密集型产业,碳关税便是其中最具影响力且颇具争议的贸易壁垒形式。据外媒报道,2013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高达4.16万亿美元,现已取代美国成为全球最大贸易国〔1〕。在我国,作为拉动经济增长的、甚至比投资、消费占更大比重的“三驾马车”之出口贸易成为我国当前重要的经济增长点,但我国对外贸易在体制结构上存在诸多突出问题,碳关税一旦实施,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将是致命的。尽管碳关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发展低碳经济的诉求,对于促进节能环保、发展绿色经济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不公平的、歧视性的、违背国际法相关规则的单边措施对我国出口贸易造成的负面影响却不容忽视,而其特性、发展趋势与应对策略则足以引起我们的幽思。

一、碳关税的基本规则及其正当性分析

(一)碳关税的基本内涵“碳关税”(CarbonTariff)这一概念最早是由法国前总统希拉克提出的,他倡导欧盟国家对来自于未遵守《京都议定书》量化减排义务国家〔2〕的产品征收产品进口税。“碳关税”名义上是“关税”,但并不单指传统意义上的关税,其本质上是一种“边境调节措施”(BorderTaxAdjustments,BTAs)。进而言之,“碳关税”还可能包括国内税费、配额、许可证措施等,如果追溯到18世纪,当时适用的则是消费税、增值税等税种。早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时代,就成立了边境税收调节工作组,该工作组在1970年向GATT缔约方全体提交了《边境税收调节工作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并得以通过。《报告》就边境税收调节问题达成若干共识,成为WTO历史上规范边境税收调节的重要法律文件。《报告》认为,边境税收调节所适用的、对产品课征的间接税类型具体包含消费税、销售税、周转税、增值税等直接对产品课征的间接税,其特点是纳税主体和实际税收负担者相分离,因此间接税具有可转嫁性。同时《报告》以列举的方式将社保费、工资税等直接针对收益(或称“所得”)而征收的直接税排除在边境税收调节措施范围之外,因为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另外,《报告》将对广告、能源、设备和运输的征税纳入隐性税范畴,指明其一般不适用边境税收调整〔3〕。此外,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条(2)(a)之规定,针对进口产品征收的能源税也不能包含在BTAs之中〔4〕。“碳关税”这种边境调节措施有时候甚至不是以税、费的形式出现的。譬如首次使用“碳关税”一词的立法文本是《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该法案特别规定了国际储备配额制度,即要求受其调整的进口产品在进口时通过缴纳费用以购买相应的国际储备配额,但是配额很难被理解为财税法意义上的税或费。同样地,欧盟法院对“欧盟航空碳关税案”的判决也引出了这一问题,法官明确指出:欧盟的碳交易制度既非税亦非费,因为其不满足税和费的基本要件,因为配方配额的价格起伏决定于自由市场上的供需矛盾〔5〕。因此,欧美国家的一些学者如此界定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措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税措施,不会对外国企业和外国消费者产生影响,也不会扭曲国际贸易,因此减排国家可以采用以解决本国执行温室气体减排导致的本土企业竞争力受损的问题以及所谓的‘碳泄漏’〔6〕问题”〔7〕。至于减排国家能否真正通过碳关税措施有效解决所谓本土企业竞争力受损以及“碳泄漏”问题则要另当别论了。如上所述,碳关税的定义颇具争议。实际上,国际范围内有关碳关税的同义称谓有多个,包括“碳边境调节措施”、“边境碳调节”、“碳边境税收调节”、“进口产品的碳税”、“碳包含机制”、“京都关税”等。这些词有的语义相近,有的稍有差别,有的差别较大,不同的词汇代表了词义的不同指向。然而在国际通用的学术文件中,最为广泛使用的仍是约定俗成的“碳关税”这一词汇,本文也坚持使用该词。

(二)碳关税的本质及其多边考量如前所述,国内企业竞争力、碳泄漏是发达国家实施碳关税的主要政策考量。加之碳关税已然超越了减排本身的问题,成为各国进行政治经济博弈的重要手段。发达国家之所以针对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商品征收碳关税,原因在于“隐含碳”(EmbodiedCarbon)的问题。一些外国学者对我国出口贸易的隐含碳问题作了大量研究,大体的结论是:中国碳排放量的很大一部分是由出口贸易造成的。如Wang&Watson(2007)研究了中国2004年国内碳排放量与出口两者之间的关系,得出的结论是:2004年中国净出口隐含碳排放量占国内碳排放总量的25%;Peters&Hertwich(2008a)通过对2001年世界上87个国家或地区出口贸易隐含碳的计算,发现出口贸易中隐含碳排放量占世界碳排放总量的比重超过25%,而其中我国出口隐含碳排放量占我国国内碳排放总量近四分之一,但进口隐含碳排放量仅占国内排放总量的7%〔8〕。我国学者作出的较新测算数据表明,我国对外贸易中隐含碳排放在总体上呈现失衡状态,随着近年来出口的迅速增长,出口隐含碳排放量亦呈现急速增长的势头,已逾20亿吨,占中国国内年碳排放总量的三分之一,个别年份甚至高达45%,而进口贸易中隐含碳排放量增长趋缓〔9〕。正是由于能源密集型产品的大量出口,使得发达国家对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大国心存芥蒂。例如《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即是美国“碳政治”理念形成的重要标志,碳关税问题由奥巴马政府所推动,其目的在于利用低碳技术优势打压包括中国、印度在内的发展中大国,以维持其战略优势地位。在这一背景下,美国借碳关税之名高筑贸易壁垒,大行贸易保护主义则是自然不过了。波德福(Bordoff)的研究成果表明,碳关税措施对于解决减排国家本土企业竞争力和防止碳泄漏方面实在是乏善可陈,而碳关税实质上仅仅构成贸易壁垒〔10〕。还有学者的表述则更为直白,认为“‘碳关税’是发达国家经济霸权体现的一种新形式,也是‘头脑国家’对‘躯干国家’的一种新的掠夺模式”〔11〕。那么,超越国与国之间较量的双边博弈视角,在多边格局中我们重新审视碳关税,到底碳关税在WTO规则、《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正当性如何呢?其一,学者考证认为,碳关税一经实施,具有较高碳强度国家的碳密集型产业的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遭到削弱,比较优势发生弱化,进而阻碍了此类国家参与国际分工与贸易,以此观之,碳关税的实施从根本上违背了“自由贸易”之精神〔12〕。其二,碳关税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确立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领域承担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相违背,碳关税作为典型体现实施国单一意志的单边措施,必然影响到其他国家的气候变化政策的推行,故在一定程度上涉嫌侵犯别国主权,也与公约所倡导的尊重和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三,GATT的宗旨在于通过削减关税和降低贸易壁垒,取消国际贸易中的差别待遇,进而推进贸易自由化,而碳关税也与此不一致。GATT1947第1条第1款即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这便意味着,WTO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某一成员方的优惠、特权与豁免,都应同等地给予其他成员方,否则便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而实施碳关税的国家显然只是选择性地对其中一部分国家实施此项政策,必将使得该类出口国企业面临其他不受碳关税约束国家企业的歧视。其四,GATT1947第20条规定了可豁免的“一般例外”,那么碳关税是否符合该例外?第20条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那么,对进口的内涵碳产品征收碳税能否解释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或者属于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有学者认为,碳关税很难满足20条(b)项的“必需”之规定,如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总结后认为,要判断一措施是否为“必需”,须考量包括所涉利益或价值之重要性、措施对实现政治目标之贡献以及对贸易的限制等若干相关因素,在作出肯定性初步判断后,还要考虑比较是否有更小贸易限制而具同等贡献之替代措施,最终才能作出决定;加之国际社会目前尚未公认碳关税是“必需”的手段,因此碳关税很难满足“必需”的要求〔13〕。但另有学者表达了不同看法,认为纵观WTO争端解决机构根据第20条审理的9个案件,上诉机构对汽油案、虾与海龟案、石棉案三个案件作了宽泛解释,也即其在处理贸易与环境关系问题上的态度呈现出向环境倾销的趋势,据此推断,WTO成员方未来成功援引第20条(b)、(g)“环境例外条款”的可能性有望增大,争端解决机构未来在审理“碳关税争端案”时有可能进一步作出更为宽泛的解释,届时“碳关税或将成为一项符合WTO规则的环保措施”〔14〕。在此意义上讲,一国实施碳关税可能在WTO规则中找到合法性依据,具体要看未来当事方在争端中如何举证了。

二、国际碳关税的制度渊源及其对我国出口贸易的未来影响

(一)国际碳关税立法概览直接以碳关税为内容的法律文件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的国内法,碳关税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多边条约中并无直接规定,只是在涉及碳关税的合法性问题时,我们会在多边条约体系中进行考察。众所周知,美国不仅大力鼓吹碳关税,而且在实践中最早将碳关税条款纳入气候安全法之中,是此方面的先行者。美国碳关税的立法可溯源至2007年参议院议员乔瑟夫•利伯曼和约翰•沃纳提交的《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2007》及2008年参议院议员芭芭拉•鲍可瑟提交的《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2008》;2009年6月22日,众议院通过的《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拟实施“总量控制与碳排放交易”计划,力争从2020年起将温室气体排放降到1990年水平,到2050年再降低80%,并规定从2020年起对不实施碳减排限额的国家实施贸易制裁措施,具体表现为该法案第766条的规定,将对未能达到本法案第767(c)(3)(b)标准要求的美国进口商进口的外国产品采取惩罚性措施。《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的规定较为简单,相反《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的规定则更为详细,将来若实施《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很多条款尚须依赖《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更为具体的规定。《利伯曼—沃纳气候安全法案2008》中碳关税条款详细规定了如下方面:(1)对美国国内生产商的要求。包括所涉美国国内生产商的范围、所涉美国国内生产商的义务履行方式。(2)对美国国内进口商的要求。包括关于清单产品的规定、关于清单国家的规定、关于国际储备指标的规定〔15〕。早在2003年,欧盟就通过第2003/87号“排放配额交易指令”,决定创立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2008年11月,欧盟通过2008/101号“航空碳排放交易指令”,修订了2003年指令,决定在2011年将欧盟境内航空业、2012年将欧盟境外航空业先后纳入排放交易机制,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进出欧盟境内机场的所有客货运国际航班都将遵守一定的配额限制;若被颁发配额的航空公司自2013年4月起实际排放量超过配额,必须在4月30日前购买排放额度以冲销超额排量,否则其超额排放将要接受高达100欧元/每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罚款,如航空公司不参与该机制,也拒不缴纳罚款,航空公司将受到欧盟在其境内禁止飞行的制裁〔16〕。由于该航空碳税实施后得到各方的反对和抵制,2012年11月欧盟委员会决定暂停向非欧盟国际航班征收航空碳税,时间为一年。2013年10月4日,国际民航组织(ICAO)第38届成员国大会关于全球航空减排设计了“路线图”,欧盟将在2016年出台“基于市场的措施”(market-basedmeasure,简称“MBM”),该方案将于2020正式生效。在来自全球的舆论压力之下,作为权宜之计,欧洲议会全体会议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决议,欧盟碳交易计划(ETS)在2016年前仅适用于欧盟境内航班,境外航空企业将不会被强制要求缴纳碳排放税,欧盟显然要将航空碳税这一棘手的全球性问题交予未来的MBM计划来解决〔18〕。早在2009年9月,在欧盟成员国环境部长非正式会议上,法国就提议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遭到部长会议的严词拒绝;2009年10月和11月,法国国民议会(议会下院)和参议院先后投票通过了在其国内征收碳税的议案,但法国宪法委员会2009年12月29日发表公报,以涉及太多例外为由,宣布碳税法案无效;2010年1月,法国总统萨科齐在极力主张在欧盟边境对来自那些具有“环境倾销”性质的、在温室气体减排上无所作为的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征收碳关税,同时主张在国内推行“气候—能源税”;2010年5月,法国政府宣布,拟于当年7月1日起实施二氧化碳排放税法案(简称“碳税法案”),而此前法国宪法委员会刚刚推翻了该法案最初的版本〔19〕。最后法国政府迫于国内舆论压力以及国际社会的一致反对,暂时搁置碳税计划,但政府一方一直对碳关税与国内碳税法案的出台乐此不疲,仍在探索重启碳税计划,缩水版的碳税计划一直在酝酿之中。在澳大利亚,也有人极力倡导“对那些没有加强环保或劳动法律的贸易伙伴采取惩罚性措施,特别是采取诸如碳关税等关税方面的措施”,澳大利亚贸易部长艾默森予以否认,认为若实施这一政策势必会影响到澳大利亚自身的利益,澳大利亚政府将考虑对受到碳排放税影响的企业提供“免费排放许可”类型的补贴,因此,澳大利亚在官方层面并不赞成建立碳关税制度〔20〕。综上,“碳关税”目前还处于酝酿状态,但是从个别国家已排出的时间表来看,在不久的未来或将付诸实践。如果美国、欧盟、法国等发达国家或经济体的碳关税得以施行,未来将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造成毁灭性打击。

(二)碳关税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可能影响其一,碳关税的开征短期内会增加我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成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低碳经济研究所、国家发改委能源研究所等单位联合的《中国低碳经济发展报告(2011)》对碳关税为我国出口贸易造成的影响进行了测算,即西方发达国家一旦开征碳关税,我国金属冶炼及加工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和有色金属冶炼及加工业四大能源密集型产品生产部门将极大增加生产成本,若依据美国碳关税方案,这四大能源密集型产业每年最多支付22.53亿美元的关税,但若按照欧洲丹麦方案测算,四大能源密集型产业需支付76.75亿美元的关税,而且其中受影响最大的属非金属矿物制造业、有色金属业。该报告进一步分析认为,如果对我国四大能源密集型产品生产部门执行丹麦和瑞典的标准,我国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的碳关税总额占出口总额的比重最高可达32.8%;如果执行征收中等水平碳关税的德国标准,这一比重是10%;如果依据拟采取较低税负水平的美国或英国的国内碳税或能源税征收,这一比重将在3%~7%〔21〕。总之,一旦被征收碳关税,以能源密集型产品为主要出口结构的我国企业将会大大增加出口成本,利润微薄。其二,碳关税开征将使得“中国制造”在国际市场上丧失竞争优势。尽管碳关税在世界范围内备受质疑,但美国、欧盟、法国出台或者酝酿立法已然很久,不久的将来可能付诸实施,一旦实施对我国造成的损害将是不可估量的。据学者测算,碳关税将对我国整体经济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其中对15个工业品部门的产量均产生影响,而这些出口部门则是我国外贸出口的大户,因而碳关税对外贸收入的影响颇为明显〔22〕。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显示,如果碳关税全面实施,“中国制造”在国际市场上将会面临平均26%的关税,出口可能会因此下滑21%。因此,发达国家的碳关税一旦施行,将直接抬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使其丧失国际竞争力。其三,碳关税可能导致我国高碳产业的离岸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实施的碳关税等低碳壁垒阻碍了中国产品的出口,因此可能引起国内出口商品生产商退而求其次,将生产基地进行跨国转移,如直接到进口国投资建厂,以规避高额碳关税。在我国劳动力成本逐年上升的情势下,其结果必然导致我国产业的大量外移,劳动就业率的下降,国内消费乏力等结果。以纺织制造业为例,由于近年来原棉以及劳动力成本的逐年上升,中国纺织业已呈现出大量向柬埔寨、孟加拉国、越南等东南亚国家转移的总体趋势,且转移的企业开始由服装向产业链上游的游纱线、染整等领域蔓延〔24〕。碳关税一旦实施,由于付出了更加高昂的出口成本,中国的制造业向境外转移的形势将会进一步加剧,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我国的制造业,对我国的就业、税收等均产生重大影响。其四,碳关税实施后势必引起我国高碳产业出口中贸易摩擦的增多。2009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在《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通过后的短短十一天时间内,美国先后对我国的钢格栅板、钢绞线、金属丝网托盘、铜版纸等九种高碳排放产品启动贸易救济措施或施以惩罚性关税,美国所宣扬的气候变化政策将中国的能源密集型产品作为标靶,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昭然若揭。一旦在2020年启动碳关税,众多的高碳产品将面临毁灭性打击,如果遭致多国碳关税政策的围攻,中国高碳产品出口将身陷火海,围绕高碳产业出口的贸易摩擦势必成为未来贸易争端的重心。

三、我国应对碳关税的法律对策

(一)充分利用多边规则处理碳关税问题,制定多赢的新规则首先,我们在国际上要不断重申《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里约宣言》、《京都议定书》等已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以及WTO所确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积极主张和捍卫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权利或者作为WTO成员方的平等互惠权利,抵制西方发达国家的单边边境调整措施。其次,充分研究碳关税与GATT1947规则第1、2、3、11、20条以及GATT1994相关条款的相符性问题,通过深入研究和解释,并参考一系列成案,查找碳关税实施国的措施与如上条款的相符性及其冲突,查找漏洞、寻找突破口,为将来可能出现的争议作出充分准备,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再次,美国、法国等极具单边性质的碳关税行动与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所确立的稳定、可靠的多边规则格格不入,我国应积极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以及反对碳关税的发达国家共同抵制碳关税措施,积极将争议的问题引入到各方多边谈判的轨道,尽力做到通过多边协定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争取在多边协定中尽力排除碳关税措施。

(二)为推进产业升级、优化出口产业结构提供制度保障对产品出口型企业来说,国家要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引导企业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完成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结构向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生产结构的转型,不断降低能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积极发展绿色产品、高科技产品的生产。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各类低碳产品认证,将出口产品的碳排放逐步降低。在政府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牵头协调、企业积极参与下,伺机发展我国自己的碳标签制度、低碳产品认证制度,以制度促进出口产业结构的调整,改变未来可能出现的不利局面。对进口企业来说,也应积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少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将进口的产品的碳足迹考虑到进口过程之中。

(三)通过制度支持,积极发展低碳产品出口贸易尽管低碳壁垒使得我国一些高碳产品的出口受阻,但另一方面,也促使一些低碳产品的出口倍受青睐。在该意义上讲,低碳壁垒将对我国出口产品的低碳型转轨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据报道,十年前在低碳技术的开放、生产、商业化等领域全面落后于美国的中国,在过去十五年里,国内企业在日益增长的政策驱动下完成多项低碳能源的自主创新,使得我国成为在风能、太阳能、锂电池、电动车、核能等低碳能源领域全球领先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太阳能、风能、锂电池、核能等方面已超越美国公司,且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光伏、风能产业基地已遥遥领先于美欧;太阳能、风能、锂电池、核能灯领域超越了美国公司〔25〕。这一成就的取得归功于国家的一系列制度支持,如2009年国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立法机关和政府近年来均出台了大量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通过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价格管理和费用补偿、经济激励等措施,终于使得新能源企业经历了几十年低碳产品技术积累后崭露头角。未来我国应进一步加大法律和政策支持力度,鼓励该类具有低碳优势的产品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四)建立我国国内碳税制度,推动出口企业生产结构的转型升级如前所述,无论是一国的国内碳税还是边境调节措施,均具有不均衡性等特点,实施碳税的国家比未实施关税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更加占据优势,具体如图所示:上图描述了1994年以来欧洲国家二氧化碳排放量相对减少程度。从1994年开始,实施碳税国家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保持3~4%的下降,而没有实施碳税的国家二氧化碳排放量大体保持原有状态不变。欧盟国家实施碳税的效果表明,这些国家的化石燃料的使用大幅度减少,而对生物燃料的使用范围大幅度扩展,碳税起到较好地减少污染物及二氧化碳排放、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作用,因此碳税是一个行之有效的环境经济政策工具。碳税对一国的GDP增长也具有正影响。碳税必将成为我国未来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举措,碳税的实施能够有效改变能源结构,同时也对国家经济发展和公共福利大有裨益。有研究表明,碳税的设计与一国的税赋设计和辅助措施紧密相关,在未来实施过程中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近二十年来的碳税经验,根据我国的总体税制结构科学配套、合理布局,方能在实施后充分发挥作用。以此为我国未来围绕碳排放贸易的纷争增加博弈的筹码。(五)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力争做到知己知彼,寻找突破口WTO最值得称道之处在于,其所确立的一套具有高效率和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能为成员方的贸易争端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碳关税问题因为直接及于国际贸易,未来围绕碳关税产生的争端能够纳入WTO争议解决机制。我国当前应做到未雨绸缪,在深入解读WTO规则、各国碳关税制度以及广泛研究成案的基础上,找到突破口,为我国将来在WTO中赢得碳关税的诉讼做足准备,尽力做到趋利避害,为国内企业做好预警。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经济结构严重依赖出口,而出口结构也主要以制造业领域生产的高碳和能源密集型产品为主。而以美国、法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或经济体倡导的碳关税制度,或者已明确列入时间表、或正在酝酿并呼之欲出,在不久的将来很可能付诸实践,我国应做好准备,在通过法律措施推动外贸结构转型升级的同时,尽可能完善国内环境税制,逐步推动企业环境成本的内部化,间接推动企业向低碳经济的转型发展,积极发展低碳产品的出口。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应积极研究WTO以及多边环境条约的各项规则,加强对成案的研究,尽可能地利用多边框架中的有利条款,以消弭这一制度将来对我国对外贸易造成的不利影响。应探索新时期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新路径、新方法。

作者:朱京安 刘学文 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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