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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的经营管理范文

时间:2022-03-29 09:24:09

合伙的经营管理

一、合伙经营管理事务的执行

执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的合伙事务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合伙营业及其他合伙人。《德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合伙业务的执行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为之,各业务的执行须经合伙人全体同意。”除此之外,按照合伙的一般规则,为使合伙经营管理活动方便,合伙人全体可以指定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业务。英国合伙法第五条规定:任何以通常方式主线业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合伙商行及其合伙人产生约束力,除非:(1)为该行为的合伙人对执行该项业务没有权力;(2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此项权力;(3)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认为该人是合伙人。这种合伙与一般的委托十分相似。也就是说,合伙人与合伙营业、其他合伙人的关系类似于人与被人之间的关系。因而《日本民法典》第671条规定,对于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准用有关委任中受委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不能将合伙与一般的委托完全等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一般委托是基于委任契约或雇佣契约产生的,但委任契约或雇佣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地产生权,只有委托人作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权才产生。而合伙则是直接根据合伙契约关系而产生的。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以合理注意的慎重态度对待合伙事务。如《德国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合伙人履行其担负的义务,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如果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超越权利范围,违反注意义务,给合伙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合伙人有请求该合伙执行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除此之外,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还负有忠实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应亲自执行,及时向合伙组织汇报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对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孳息及其他所取得的权利应及时交付或移转于合伙组织。此时交付及移转请求权人,原则上为其他全体合伙人;但合伙人中专门负责保管钱、物或权利者,有权请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交付或移转其所取得的金钱、物品或权利。如合伙人怠于履行其合伙事务给合伙组织造成损害,除执行人本人应对第三人负责任以外,其他任何一个合伙人也必须承担责任,而不能借口他的合伙同伴的粗心和无知而逃避责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负有义务的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即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其他合伙人偿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是否可以领取劳务报酬,可由合伙人在协议中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原则上无劳务报酬请求权,因其报酬通常将以利益分配的形式得以实现。一般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伙、临时合伙和单项合伙都是以利润分成的方法一次性分割收益,对合伙成员提供的劳务不另外给付报酬;而有一定经营规模且内部分工又比较精细的合伙组织,则往往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或确定承包数等方法向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给付报酬。

二、合伙经营管理事务的监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管理事务的执行享有监督权。监督权是合伙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合伙人有权监督检查合伙经营执行的情况、财产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检查收支账目,业务执行人应接受监督检查。合伙人的监督有利于合伙人在了解合伙事务执行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断,以及时调整合伙的经营管理活动。合伙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每一个合伙人既有权利对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又有义务接受其他合伙人对自己执行合伙事务情况的监督。但一个合伙人对同一项合伙事务不能既是执行人,又是监督人。如果合伙人之间协商确立了执行事务的权限,那么对某一项合伙事务没有执行权的合伙人就有权对该项事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合伙负责人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

合伙负责人是由全体合伙人推举产生的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组织合伙经营管理活动的合伙人。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不是每个合伙人都能胜任的工作,为保证经营管理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避免群龙无首的混乱局面,合伙组织还须有统管全局的负责人。对那些规模较大、人数较多、专业分工又比较精细的合伙组织来说,尤其如此。因此,合伙组织应当民主推举出能力较强、威信较高的合伙人作为负责人领导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在合伙章程中加以明确。

由于合伙关系主要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建立的,如果一些合伙人在选举中对某合伙人作为负责人表示反对或者沉默,这就意味着合伙关系内部潜伏着信任危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举出来的合伙负责人今后将难以胜任领导工作。因此,合伙负责人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而产生。

对于合伙负责人的权利范围,合伙人应在合伙协议中加以规定,合伙负责人有义务接受全体合伙人的监督。合伙负责人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任何一个合伙人都不能以负责人的过错而推卸自己的责任。但在合伙组织内部,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由于故意或过失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合伙负责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要时,合伙组织还可将有过错的合伙负责人解任。

作者:查全红单位:中共铜陵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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