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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研究范文

时间:2022-09-11 11:20:58

反倾销法与竞争法研究

《会计与经济研究杂志》2014年第四期

一、竞争法与反倾销法之间的关联性

(一)竞争法和反倾销法之间在理论上的关联在经济学上,倾销是指国际贸易中的掠夺性定价(predatorypricing),即出口国商品在进口国市场定价上存在价格歧视的现象。而在国际贸易法上,若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①。如果倾销行为给进口国相关产品市场造成损害,成员国则有权采取反倾销措施,以抵消不公平贸易带来的影响。生产商没有必要考虑真实经济环境下国际市场执行统一或者不变的定价政策,因为地区性的经济差异和消费水平自然会影响产品定价。反倾销的实施范围应仅限于低于成本价销售,即掠夺性倾销。掠夺性倾销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大致有三种:一是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品市场造成损害;二是为其他产品生产商进入该市场设置障碍,即阻挠市场准入;三是损害进口国消费者利益。很明显,以上这些不公平贸易带来的现象都在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内,因此,如果将反倾销和竞争法联系起来看,本质上,反倾销是用来制裁具有不利于竞争的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值得探讨的是,为何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机制有时能够实现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制裁造成损害公平竞争的掠夺性定价行为。因为从目的上看,反倾销法实质上是一种保障公平国际贸易的救济机制,而竞争法是为提高市场竞争的效率和保障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制度。这似乎又表明两种制度在理论上是没有可能重合或者相互替代的。我们知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一是为促进正常有序的市场公平竞争而打击损害市场竞争的商业行为,比如价格歧视;二是消灭市场准入的贸易壁垒,保障公平贸易。因为后者反对掠夺性定价和不公平贸易的本质功能能够为竞争法所吸收。可见,竞争法能够调整相当广泛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包括反倾销所打击的掠夺性倾销。另一方面,为防止进口国反倾销部门做出严厉的经济惩罚,生产商会主动做出对出口的产品实行数量限制和价格限制的行为,这虽然为反倾销法所允许,但这种现象在有效的竞争法的调整下亦会被吸收。毕莹(2013)研究表明:区域贸易协定中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关联度主要取决于一体化的深度。一方面,在所加入的自由贸易区内以对多边WTO反倾销协定的修改方式限制域内反倾销的使用,另一方面,应删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价格法有关掠夺性定价的相关规定,统一将其纳入反垄断法中。主张我国应确立统一区域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终极目标。毕莹(2012年)还认为:深度一体化的区域倾向于废除反倾销制度,特别是当区域一体化达到创建共同市场及以上程度时,反倾销因与单一市场这一根本宗旨相悖,在成员间予以取消尤为必要。因此,从实体法调整的范畴看,由于两者的内在性质和功能具有关联性,至少在理论上,竞争法是可以代替反倾销法的。

(二)竞争法和反倾销法之间在实践中的关联从实践上看,当进口国相关产业市场遭受国外厂商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损害时,反倾销能够给予进口国市场以法律上的救济。但是前提是必须有掠夺性倾销的存在。因此,应首先考虑此种倾销行为出现的可能性。假设一国生产商想要进入另一国市场并占据一定市场份额,它完全可以基于正常的商业策略的考虑,将进口产品定价设定在一个比较低,但又高于成本价的区间,以吸引更多的客户和获得更高的市场占有率。即使其出口国定价高于进口国,反倾销部门也不应该对其发起调查。如果进口国拒绝接受这样的标准,而将“价格歧视的存在损害国内市场”作为反倾销的理由,那么反倾销自身则变成了非正式的贸易壁垒,因为其拒绝了国际贸易存在的经济学基础,即绝对竞争优势和相对竞争优势的理论。掠夺性定价目的是很难达到、也很少会被采用的,理由如下:第一,如果出口国生产商具有相当规模的市场力量,并且试图运用这种力量在进口国市场实行掠夺定价从而获得垄断地位的,它必须将价格定于远偏离正常市场价格的成本价之下,意味着生产商在长时期内必须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然而,全球化的经济带来的巨大的市场容量加深了垄断进口国市场的难度。第二,掠夺性倾销的目的有可能是获得进口国产品市场相对垄断地位而非绝对垄断地位,即市场被少数垄断寡头所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从事掠夺性倾销行为的生产商,在获得垄断地位后调高产品定价以获得垄断利润时,市场其他的垄断者也会相应地提高产品价格,从而分享了前者通过垄断行为获得的超额利润。这对于前者而言,其为掠夺性倾销付出的成本和最后通过垄断地位获得的回报并不成比例。因此生产商通过采取掠夺性倾销实现垄断利润变得非常不切实际。基于以上两个原因可以推论,由于过高的经济成本和法律风险,极少会有生产商在进口国市场进行掠夺性定价继而获得垄断利润行为。事实上,进口国会频繁地适用反倾销法对出口国生产商的产品进行价格、数量方面的限制,这显然和掠夺性倾销出现的极低可能性相冲突。也就是说,进口国往往会基于各种原因而滥用反倾销法,究其根源,在WTO框架下,无论是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或者是反倾销协议都没有建立倾销认定的具体标准,因此各国在反倾销立法上存在的差异导致了反倾销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这是对自由贸易制度下的法律适用透明度的一种伤害。正是由于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反倾销成为贸易保护的工具。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他们更倾向于利用反倾销法来保护国内脆弱的产品市场或者扶植新兴工业的成长。当然,无论适用反倾销法基于何种目的,WTO成员国大量滥用反倾销的事实表明,现今的反倾销机制迫切需要改革,如果必要的话,有可能被其他更有效的法律机制所替代,而反倾销和竞争法本质上的联系正为竞争法制约掠夺性倾销的行为提供了正当的理由。基于此,有两种可能的模式会出现:一是当竞争法被用来弥补反倾销所存在的制度缺陷时,两种机制必然同时存在;二是在竞争法被用来完全代替反倾销制度的情况下,统一适用的竞争法体系将被建立,而成员国内部反倾销实践将不复存在。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哪些因素最终决定了各国在缔结区域性贸易协定时是建立并行的法律机制,还是选择单一性的竞争法体系?

二、区域贸易协议下的竞争法和反倾销法之间的博弈

(一)经济一体化对竞争法和反倾销法的影响从区域性贸易协定下成员国希望达到的经济合作的程度看,一体化程度最高也是最成功的地区性经济体,应该是根据1957年《罗马条约》建立的欧洲共同体。欧共体致力于在其内部建立单一市场,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以及实现商品、人员、资本和劳务自由流通。单一市场一个重要的支柱是共同商业政策①,即成员国在与第三国贸易关系上采取统一的行动②。我们知道,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会阻碍单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而在欧共体,由一个超国家的机构———欧盟委员会主导的竞争法机制适用于全欧盟成员国,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将不复存在,只有欧盟委员会在处理和第三国外部贸易关系时才可发起反倾销调查。另外一个经济一体化程度很高的区域性经济实体是欧洲经济区,它以在欧洲建立共同市场为目标,允许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参与欧盟单一市场,但无需加入欧盟。在欧洲经济区内,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与欧盟之间的反倾销机制则被由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监督局与欧盟委员会共同主导的竞争法所取代。很明显,无论是欧共体或是欧洲经济区,都是以建立统一的共同市场、实现完全自由贸易为目标的,这就要求具有市场开放目的竞争法体系取代阻碍市场进入的反倾销机制,从而既保障经济区内部市场的单一性,也保证欧洲市场的公平竞争性。相反,如果看那些经济集成度比较低的区域经济协议则可以发现,成员国都不愿意完全放弃在本经济区内对其他成员国适用反倾销法,而往往趋向于将与竞争政策相关的条款加入协议中,并且限制成员国之间的反倾销调查。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没有提到任何有关建立统一的竞争法、超国家的执行机构或与竞争政策相关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可以说,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主要目标是消除贸易壁垒、促进自由贸易,而不是建立单一的市场。这就很容易理解,区域性贸易协定下,受地区性经济体的一体化程度的限制,使得反倾销为统一有效的反垄断法所代替的可能性变得很低。但是反倾销自身却并不能解决成员国之间有关竞争方面的问题,而仅能解决掠夺性倾销造成的不公平竞争,成员国竞争法仅具有保护成员国内部市场竞争的作用,而不具有消除成员国之间贸易壁垒和建立单一市场的功能。因此,经济一体化的目标直接决定了是否在经济贸易区内由统一的竞争法体系代替成员国的反倾销,实质上,建立单一市场的目标,根本上决定了共同的竞争法体系的形成。如果没有这种目的,就好像在多数自由贸易协定下,成员国内的反倾销被容忍和保留,而反垄断法则调整和规范国内市场公平竞争方面的法律空间。

(二)竞争法的法律传统对竞争法和反倾销法的影响除了具有创建单一市场的目标外,成员国竞争法的传统也必然影响到竞争法能否吸收反倾销。要评判一个区域性贸易区的竞争法传统,首先要看成员国内现行的竞争法。比如加勒比共同体和共同市场(CARICOM)。根据协定,在区域内将会统一成员国的竞争法、加强各国反垄断部门的合作以及成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但是在缔约时,仅有两个成员国有竞争法。因此,对于那些没有竞争法和反垄断机构的成员国,这个超国家的委员会可以代替实施竞争法。在这种机制下,大部分成员国没有竞争法去制裁掠夺性倾销,结果只能放弃反倾销。而放弃反倾销又会带来很多问题。因此,只有加勒比共同体和共同市场在成员国内部也建立一个完善的和一致的竞争法规,反倾销在单一市场内才能完全被代替。其次,竞争法能否在经济区域内被有效地实施,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反倾销机制的命运。如果一国反垄断机构由于政治游说的压力而对于掠夺性倾销处于放任的态度,竞争法只是一纸空文,没有起到任何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的功用。同样,对于很多发展中国家,虽然在国内已经建立了形式上的竞争法以及执行机构,但由于缺乏适用反垄断法的经验,以及缺少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律专家,则会在具体操作方面面临很多未曾预料的问题。所以,当竞争法的实施很难达到满意的效果,特别是在消除掠夺性倾销方面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其结果就是保留反倾销法,以制裁此种行为。

(三)成员国竞争法体系的融合对竞争法和反倾销法的影响同经济一体化、成员国竞争法的传统一样,成员国竞争法的协调融合也影响了区域经济下的法律制度的设置。假设成员国对于竞争法的理念或是具体适用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那么,在实践中处理成员国之间发生的垄断案件时,将注定会产出很多争论。因为从竞争法的角度上看,要认定一个掠夺性定价的行为必须要满足近乎苛刻的前提条件,但从反倾销法上看就要容易许多。例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加拿大对于在成员国建立统一的竞争法体系而放弃反倾销机制持热衷态度。但是,美国国内根据反垄断法,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对于认定掠夺性定价却遵循着相当苛刻的标准,因此持强烈的反对态度。当然,美国法院接受这种标准并非出于偶然,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处理掠夺性定价的案件时表现出非常谨慎的观点,他们认为,低定价只要不是以排斥其他市场竞争者为目的,对于消费者而言都是有好处的①。依据此观点,大多数已认定为掠夺性定价的案件被推翻。所以,美国政府及国内生产商,对于适用垄断法的标准去认定贸易中的掠夺性倾销是很抵触的,除非贸易区各成员国对于放宽标准的认定上存在共识。而欧盟及各成员国在认定掠夺性倾销方面要容易很多。因为,欧盟例法已经表明,成员国内部协调一致的竞争法能够很好地填补放弃反倾销而留下的空白。不仅如此,欧盟法院在其标志性的“TetraParkⅡ”一案中确认,在认定一项掠夺性定价的行为时,倾销者需具有市场的统治地位和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但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具有在获得垄断地位后重新提高商品价格以补偿之前的损失的故意。因此,这种看似较美国竞争法略微宽松的认定标准,既能制裁成员国之间的掠夺性倾销,又能通过限定倾销者需具有市场统治性地位的前提,防止反倾销的滥用。无疑,各国法律文化和传统的差异导致了对竞争法法律机制有着不同的理解,对于是否应该适用统一的竞争法取代反倾销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总的来说,通过双边或多变协议融合竞争法以约束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是总的发展趋势。

三、结语

反倾销本质上可以纳入竞争法调整的范畴,至少在理论上,这种可替代性是存在的。但是,从现实的角度看,区域性贸易协议所要达到的经济一体化程度的目标,以及成员国具体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融合,则最终决定了是选择统一的区域性竞争法,还是选择两种法律制度并存的局面,而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诠释了这两种结果。

作者:刘宇单位: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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