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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征税问题思考范文

时间:2022-09-12 11:50:14

股权转让征税问题思考

《国际商务财会杂志》2014年第七期

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制定及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比较零乱,缺乏系统性特别是在2009年之前相关税法中只作出了部分原则性规定,对征管难度较大的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没有具体明确的征管办法,对伴随股改产生的解禁限售股征税规定模糊不清,都存在着很大的征管漏洞。2009年之后,虽然相继出台了多项政策,股权转让涉税监管有所加强,但相对于股权转让中不断出现的新形式、新手法,现有的税收政策仍显得预见性、针对性不足,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而频频出台的补丁文件给以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疲于奔命”的感觉。

(二)税收政策设计不够公平合理,不同税种间不够协调比如,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若被投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税负存在较大差异: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适用税率20%;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所得税;转让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则以投资者(或合伙人)为纳税人,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再如,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企业股票买卖业务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征收营业税,与一般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的规定相冲突,加重了该类股权转让的税收负担,而实践中将限售股减持视为有价证券买卖的做法与所得税法将限售股与上市公司股票严格区分的规定也不相协调。

(三)税收征管举措阻碍了股权交易的进行为强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国家推行了税务工商合作、信息共享、“先控税、后变更”等举措,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有时也存在执法扩大化甚至矫枉过正的嫌疑,个别地区的实施办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越权和滥用职权行为,伤害了法律赋予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阻碍了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例如,某地区将“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针对自然人股东的征管规定扩大到企业法人股东;某地区要求股权转让税源监控提供附报材料多达十几项,甚至将股东经营地址、房产税等不相关信息也纳入审查范围,程序异常繁琐,一笔股权转让常常耗时2个多月甚至更长时间,降低了股权转让的效率,加大了股权交易成本。又如,MF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F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册资本500万元,截止2012年9月底,MF公司股权结构为:X公司持有50%股权,投资成本为250万元;Y公司持有40%股权,投资成本为200万元;Z公司持有10%股权,投资成本为50万元;MF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561万元。2012年10月,Y公司拟将所持有的MF公司40%股权全部转让给X公司,Y公司与X公司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25万元。在办理税源监控登记时,税务部门审核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为225万元、成本为2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25万元,同时要求Y公司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6.25万元。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入当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月度、季度预缴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并没有明确的股权转让所得单独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Y公司当时未弥补亏损金额超过50万元,远远大于股权转让所得,亦不应预缴所得税。Y公司虽多次陈述、申辩,税务人员不予理会,无奈之下Y公司只得先预缴税款6.25万元,取得完税证明后才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税款直至2013年6月底汇算清缴结束后方予退回。

(四)股权转让价格的监管人为判定因素太多,与民法、合同法的合同自愿等原则相违背以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对纳税申报的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很多地区在执行政策时,只要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就认定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需要进行核定。而实际上,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除了财务因素,还要考虑行业风险、市场竞争、经营管理者素质、企业发展潜力等各种在财务报表上难以体现的非财务因素。即便是单纯考虑财务因素,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也未必就是不合理的。众所周知,企业净资产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其中盈余公积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可以用于转增资本,转增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余额不得低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而不少股东投资非上市企业时,看重的是企业每年的现金回报水平,既然盈余公积不能用于利润分配,在股权定价时,将其剔除也是有道理的。如果股东了解到企业资产存在潜亏、或有损失等因素,也会对股权作价产生影响。此外,在核定股权转让价格时,按规定要求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而这类企业一般规模比较大,评估所需时间较长,评估费用较高,对较小金额的股权转让行为来说,可操作性不强。

(五)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不够具体细化,税务部门在执行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同地区税务部门甚至同一税务部门的不同工作人员对税收政策的解读也不一致,给部分税务人员留下了权利寻租空间,也极易引发征纳矛盾。以青岛MM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张三的两次股权转让为例:张三原持有青岛MM公司10%股权,2013年3月张三将其持有5%股权转让给李四,缴纳个人所得税4万元,而2013年5月,张三将剩余的5%股权转让给王五,股权转让价格与前一次相同,却被征税14万元,如表1所示。张三的前后两次股权转让,转让比例及转让价格均一致,股权转让所得却不相同,原因在于税务人员对股权转让计税成本的理解存在差异。青岛MM公司曾于2012年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1000万元(相关个人所得税已扣缴),在2013年3月份转让股权时,税务人员A认为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部分可以作为股权转让成本扣除,则股权转让成本为(100÷10%+1000)×5%=100万元;2013年5月再次转让股权时,税务人员B则坚持认为股权转让成本必须是投资时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100÷10%×5%=5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不是以货币实际支付,不能计入转让成本,最终导致了重大的纳税差异。企业从减少纳税争议的角度出发,不得不考虑将简单的转增资本手续复杂化,即转化为先现金分红、再现金增资两笔交易,不利于企业资金周转,也无谓地增加了资金占用成本。

(六)各地区税收政策执行力度不一有些地区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引发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各种避税乱象,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如媒体曝光的“鹰潭现象”,即2010年7月,鹰潭市政府推出《鼓励个人在鹰潭市辖区证券机构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奖励办法》,规定如果个人限售股东到当地营业部减持,当地政府可将限售股东减持个税的地方实得部分的80%,作为奖励再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如果愿意将奖励全部留在鹰潭投资置业的话,还可按个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再奖励。再如,中国平安员工的限售股股东新豪时等为了避税,将注册地变更为“西藏林芝”。据测算,利用当地税收优惠政策,避税达百亿元。

二、改进建议

(一)完善和优化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同一税种内力求税负公平,不同税种间力求相互协调。认真研究股权转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订相应的政策,提高政策制订的前瞻性、预见性。必要时研究开征统一、规范的资本利得税。

(二)响应中央关于“简政放权、减少审批事项、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号召,各地方和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果断废止一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股权转让征管办法,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保障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税务部门与工商、证券、银行等部门进一步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协作,健全股权转让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实现对股权转让涉税行为的动态化管理、精细化管理、链条式管理。通过完善股权转让信息化管理和转让成本扣除链条管理,从根本上消除股权交易双方虚假定价的动机,减少股权计税价格核定中的主观因素。

(四)相关政策制订和解释时应尽可能地明确和细化,避免模棱两可产生歧义,防止部分工作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减少和杜绝其寻租机会。

(五)强化税收执法的刚性,清理和规范各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公正性,保证股权转让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作者:孙庆军单位: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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