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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在国际政治中的独立价值范文

时间:2022-03-28 10:09:43

国际法在国际政治中的独立价值

一、国际政治与习惯国际法

条约在成员和权利义务上都是具体的,不具有普遍性,因而一些学者认为条约只是义务的渊源,不是法律的渊源,条约迟早会变成真正的国际法,即一般习惯国际法。习惯是法律古老和天然的渊源,也是国际法院规约中的另一国际法渊源。国际习惯是被“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国际法院规约》文本中的“通例”和“接受为法律”包含了“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两个因素。从习惯国际法的产生上看,首先需要有国家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是否直接具备的“守法”动因并不重要,因为这个时候习惯法本身还没有形成,或者形成与否仍处于一个模糊的状态。这时,国家采取这一行为完全取决于国家自主的决定,这样的决定大多数情况下来源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政治的考量,当然并不排除来源于国际道德或者是对其所认为的自然法的遵守。在作为实在国际法的国际习惯形成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国家这样做,并把这样做的意识从法律之外的因素转向对法律的遵守,习惯国际法最终形成。当一个行为本质上违背国家利益,而不采取这样的行为又没有明确的习惯法禁止时,绝大多数国家根据国际政治因素和自身利益的考量是不会采取并坚持这样的行为的,习惯法规则也难以最终形成的。所以,已形成的习惯法大多数是同时符合了多数国家的利益甚至是全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例如“无害通过制度”曾经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一制度是指外国船舶在不妨碍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条件下须事先经过准许而通过其领海的权利。无害通过制度对于国家间贸易和航行的自由有着重要的作用,避免了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而影响海洋交通,而且对沿海国的利益无损。来源于这样的利益需求,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互相允许在自己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一制度最终在国家间发展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二、国际法在国际政治中的相对独立性

在分析了国际法受到的政治制约后,应当看到在这样的制约中国际法仍然是独立的:这样的独立性既存在于实在的国际法规则中,更深刻地隐含在国际法的价值追求中。《国际法院规约》将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就表明了国际法是法律而非纯粹的政治安排。同时,在通过国家同意而形成的国际条约和习惯中,一些规则也反映了国际法独立性的特征,这是国家对于国际法的特意安排,例如国际司法程序的独立性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被规定在了一些国际法院的规约中。国际组织在形式上独立于国家和政府,在促进国际法独立性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中被表述为“文明各民族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意指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被公认存在的法律原则。从这个意义上看,一般法律原则能够作为各文明法律体系中所公认的原则,来源于人类对法治的认识和理性,而在最大程度上摆脱了国际关系中权力和利益等因素。一般法律原则是为名各民族所公认,但这里的公认不同于国家对习惯国际法的技术性确认,而是各民族对国际法固有价值的一种确认,因而与条约和习惯法相比,一般法律原则更接近法律的一般逻辑和一般精神。华裔国际法学者郑斌认为,在具体国际法的案件中,已经很清楚地表明一般法律原则并非只处于从属地位,而是出于法律制度的顶端。他还坚信,在未来的《国际法法典》中,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领域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中,将扮演国际法主要组成部分的角色。从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关系来看,一般法律原则的发展和应用为国际关系提供了一个纯粹法律上的规范和价值,特别是在国际争端解决、国际责任和程序性规范中有着的指导和衡平作用。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诸如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常设国际法院对希腊、保加利亚“民族团体案的咨询意见”)、用尽国内救济原则(休伯对英国为齐阿特和吉兰求偿案的仲裁裁决)、禁止反言原则(国际法院“隆端寺”案)等一般法律原则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些原则独立于当事国和国际政治而被公认已经成为了国际法的一部分。通过国家同意而形成的国际条约和习惯中,一些规则也反映着独立性的特征,联合国的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就是一个体现。“国际法院组成的程序是为了建立了一个由独立人员,而不是国家代表组成的司法机构。”

在这里,法官不能是自己国家的代言人,而应当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但是在实践中,法官不可能完全摆脱自己国家的影响,因而《国际法院规约》又进一步规定:如法官中有属于一方当事国的国籍者,任何他方当事国得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此案。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独立性也发挥了重大作用,在目前的国际知识产权法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为基础构成知识产权管理的两个国际机制。然而在这两个机制之外,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植物基因资源)、生物多样性公约(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国人权体系(人权)和世界卫生组织(公共健康)也有自身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则和价值。这些规则和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过度的利益博弈,从而为人权、环境等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安排话语权。相对于主权国家来说,一些国际组织可以在国际立法中发出相对中立的声音,并实质上促进国际法独立性的发展。

三、国际法在国际政治中的独立价值

法律和政治的关系在法哲学上有过争论,就现实的状况来看,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社会中法律都不是任意的规范,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在国内法中,法律是由国家政权制定的,谁掌握了政权,法律就为谁服务。法律为谁服务反映了法律所在社会的性质:君主社会中的法律是为维护君主个人的权力和地位,贵族统治的社会中法律是为了维护享有特权的少数人的利益,而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法律是为多数人或多数群体服务。在这些目的之外,法律在任何社会阶段也都或多或少地为所有人服务,从而实现了某种“公共利益”。在现代国际社会中,主权国家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不平等,这样的不平等在国际法立法机制的作用下又会反射到了国际法上。因而国际法在一定程度上更容易反映国际社会中综合国力强或者在国际立法领域有发言权的国家的利益。但从价值层面上看,这样的法律并没有为国际上的多数国家服务,如果不能保持国际法在国际政治中的独立性,发展中国家、弱势的小国等就会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同时处于不利的位置,他们的法律诉求得不到国际社会倾听和认可,这不是一个民主的国际社会所追求的。

国际社会也需要民主、公正和人权等价值,这也是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出现的原因和目的。自然法认为国际法为国际社会的秩序服务,但这样的秩序是一种符合道德和理性规则的秩序,而不应当由强国或大国所掌控。没有人否认民主和公正这样的价值对人类社会的重要作用,要实现这样的价值,就要使国际法摆脱国际关系中权力和利益、策略和战略的影响。法律有其本身的价值追求,这样的价值追求是且应当是全人类共同的价值。法律的独立价值也应体现在法律的运行中。国际司法程序应当具有独立性,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在国内法上,司法独立原则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它的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因素的干扰。国内司法程序和国际司法程序具有相同的设定价值和运行模式,因而国内司法的程序价值同样指导国际司法程序。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之一是评价作用,或者说是为国际关系中的事件提供一个法律上的评价,进而为国际争端的解决提供思路。尽管国际关系中的国际法并不像国内社会中的法律那样具有绝对的强制性:主权国家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这样的法律评价,也有充分的权力决定是否将一件国际争端提交法律途径解决。但国际法作为评价标准或争端解决方法,一旦被国家选择也就是选择了一个所希望的公平、公正和中立的裁判规则,如果这样的裁判规则本身就受制于国际关系中的政治因素,就失去了其法律评价的价值,难以发挥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被期待的作用。

四、结论和评价

国际法在国家交往的实践中形成和发展,无法摆脱国家的影响。但法律具有自身的价值追求,因而国际法又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样的独立性正是国际社会“法治”所追求的价值。国际关系和国际法跨学科研究在国内方兴未艾,其实早在上世纪40年代的美国,耶鲁大学的国际法教授麦克杜格尔和芝加哥大学的哈罗德拉斯韦尔教授就提出了“政策定向”的法学理论,该学说将国际法的研究范围从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拓展到了包括这些规则在内的国际权威决策的全过程。政策定向学说的系统性、完整性与学派观点的新颖性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公认的,但遇到的批判之一是将法律规则政策化,忽视了国际法的实体规则[9]。国际法和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是必要的,这能更深刻和全面地揭示出国际社会中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原因。但在这个过程中,应当认识到国际法本身就是国际关系的规范层面:国际关系研究以经验实证主义为主要方法,而法学研究不仅包括规范实证主义,也包括了价值分析。国际法是国际社会“法治”的基础,其内核是公平、正义、人权等普世价值,尽管这些价值的实现无法摆脱国际政治的影响,但国际法的独立性和独立价值是区别法律和其他维持国际秩序的规则、国家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厘清这样一个界限才能避免在跨学科研究中淡化法律,而将政治的哲学等同于法律的哲学。

作者:汤岩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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