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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体育比赛的法律规制研究范文

时间:2022-01-04 10:13:11

操纵体育比赛的法律规制研究

《辽宁体育科技》2017年第5期

摘要:当今体育比赛的种类、规模以及运营模式较之以往均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方面促进了人类体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却也在另一方面催生了层出不穷的“体育赛事黑幕”。同时,各国对此类犯罪的边界划定及制裁力度存在着较大差异,甚至在某些领域仍存在司法空白。因此,对亚洲地区规制体育犯罪,尤其是规制操纵体育比赛处于领先地位的韩国及其相关立法及司法行政模式予以解读和研究,对于提升我国体育法律的完善度和体育司法的严谨性而言无疑是具有重要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的。

关键词:韩国;体育法;操纵比赛;立法模式;罪名

韩国对于操纵体育比赛的研究趋向与制裁脚步稍晚于欧美,但在亚洲地区一直处于较为领先的地位。这主要归因于三个基本原因的支柱性作用,即:首先,韩国国民对于体育比赛的民族性热爱以及由此而带来的高关注度。其次,韩国较早出台了“专门性体育法律”《国民体育振兴法》,并于2007年再次颁布《体育产业振兴法》[1],进一步完善了其涉及体育领域的法律体系构建。最后,其多重路径的“交叉式”“互嵌式”立法模式与司法管辖手段,保证了其法律对于体育犯罪全面而高效的监管与震慑。

一、“操纵体育比赛”的韩国化释义

韩国作为东亚地区的新兴经济体,在保持固有传统文化的同时,积极而大量的吸收外来文化与技术是其一大特色。因而,在韩国,对许多事物都会存在“本土化”的一种定义,且亦会在同一时间节点上出现专业化或技术化视域下的诠释。对于体育犯罪中的操纵体育比赛结果而言,自然也是无出其右,在韩国境内分化为“本土化”的认定与“法界”的“边界性归纳”。虽然在韩国的具体法律条文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与民间一样是以“操作胜负”来指代“操纵体育比赛结果”的特定性犯罪行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韩国法律界对于这一“名词”的解读与甄别是具有多层维度的。这主要从国民权益、国家荣誉、内幕交易、自身行径等不同层面说起。首先,韩国在其《国民体育振兴法》的首段就以“本法律以国民体育振兴国民的体质为要务,增进人民生活的健康、涵养,以大振国威为目的”[2]的文字叙述,表明了希冀通过设立该法以调控体育文明,制裁体育犯罪,从而捍卫国民权益与国家荣誉的基本理念。而奠定韩国体育法制基本框架,规制操纵体育比赛又恰好是该项法律的主体内容构成。故操纵体育比赛的这种不当行为在韩国理论法界是与破坏国民权益,毁损国家荣誉休戚相关的,二者间具有较强的逻辑联系和司法关联。

其次,操纵体育比赛在韩国法界亦被认为是一种基于内幕交易而成形的犯罪体例。例如韩国《国民体育振兴法》第10条第7款规定:“参与专业体育比赛的竞赛运动员、教练、裁判以及比赛团体的职员不得参与或接受有关于体育竞赛的任何委托、财物或利益上的承诺。”这从侧面反映出了韩国法界对于操纵体育比赛的核心内容认定主要是从各类涉及利益交换的“内幕交易”上起步的。第三,韩国法界普遍认为操纵体育比赛犯罪的诱发动因或直接表象往往是出于体育比赛参与者的自身行径。即业已发生并实质性影响到国民体育竞赛结果公正性的体育竞赛参与者或评判者的各种违法行为。这也可被视为是对于该项罪名重要的鉴定标尺之一。当然,韩国司法各界对于“操纵体育比赛”的解读和理念还有其他诸多形式与理论,但大都是基于其旧有的、本土化的思维升级。并伴随着现代法学对于人民权利和国家利益的重新考量,以及对于确凿证据的高度重视,因而具有鲜明的地域特点。

二、韩国体育法立法的模式浅析

若要使一部法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良法”,完善的立法逻辑与模式必不可少。[3]在立法逻辑上,中韩因为同属于大陆法系,故以完备法典和具体条文为思维逻辑核心的路径是十分相似的。但在模式构建上,韩国法则更加务实,于实际运用中具有更广泛的覆盖面。这种“广泛”主要出自两方面原因,一是涉及的部门法较多,不是单一形制,二是罪名设立的“多样化”与“连带化”。以韩国著名的体育电子竞技选手马在允(마재윤)操纵比赛结果案为例,该案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操纵体育比赛”案件,属于新兴高科技类型的专业体育竞技比赛。而且涉及国营的发售。所以在定罪量刑时的困难程度是可想而知的。最终,韩国司法机关裁定电子竞技选手马在允同时触犯《国民体育振兴法》与《刑法》中的共计3个罪名。首先,是业务妨碍罪。根据韩国刑法第314条,任何比赛在赛前进行模拟的情况就可以被认定为业务妨碍罪。鉴于此项,韩国高丽大学法学教授的解释是:“不收取代价或者没有出现预期结果也成立犯罪。其本身就是营业犯罪。”[4]其次,违反了国民体育振兴法第47条,即对关乎的比赛形成干预与伤害的行为,包括:(1)对关乎比赛的接收、要求、应许资金和物品的情况;(2)对关乎比赛的选手、指导者、裁判、比赛团体、任职员等购买、介绍、接受的情况。最后,亦不能排除罪。根据韩国刑法第246条,和比赛结果存在联系的不法就是其类。抛开胜败本身,即便仅仅是操纵比赛也已形成罪。这里也会涉及到一定意义上的敲诈罪。根据韩国刑法第347条,参与到操纵胜负的选手等通过获得收入就是敲诈罪的类型。[5]从“马在允案”可以一窥韩国体育法系统立法时的相关“配套路径”非常严谨。以至于在遇到非常复杂或突发性的定罪困境时,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不同部门法之间相得益彰的配合得到很好的解决。同时,把单个罪名可能产生的连带罪名甚至“联席化情形”都予以考虑并生成具体法条,以构成“四通八达”的“罪名网格”,以确保定罪量刑时的参照和考虑做到万无一失。

三、韩国操纵体育比赛犯罪规制路径于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对于以非法手段操纵体育比赛的犯罪规制体系,有必要从韩国中央、地方各道以及各类体育协会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模式中参考并吸纳一定的、有价值的经验。其中,我国可以完善和值得学习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罪名增设阐释的精准度

在我国目前阶段,有众多法学专家均认为应当增添部分关于体育犯罪的罪名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例如王利宾等人认为应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6]而王晓玲则认为应构建操纵比赛罪,[7]但无论是何种提法,于现行机制而言,都有着一定程度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主要是源于未明确所要定义的体育比赛是哪种性质的比赛。因为同韩国的情况相似,我国当前的体育体制也是“多轨制”并行。既存在着由政府体育部门及其相关机构举办的比赛,也允许各级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相应的职业比赛与商业比赛。甚至还有由人民群众自发组织的民间内部的体育竞技赛事。如果被操纵的体育比赛并不具有公开性和营利性时,那么该行为仅具有道德上的可责性,而不具备法律上可罚性。[7]那么,如何才能保证罪名的设立能将非盈利或公益体育竞赛中出现的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纳入其中呢?依照韩国的现行方式,在其《国民体育振兴法》中,统一在罪名前冠以“비법”(非法)字样或“职业”“专门竞技”等字样以限定罪名中“比赛”所包括的范畴和领域。这种做法既能够保证罪名本身涉及范围的覆盖面完整,又能够确保所打击对象的“筛选”精确度,无疑是一举两得。

2.罪名种类上的补充

我国的现行刑法应当仿效韩国《刑法》第314条增设业务妨碍罪。本罪的认定依据主要基于任何比赛在赛前进行模拟的情况,一旦出现,无论成形与否均可被认定为业务妨碍罪。其存在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分子为了实现操纵体育比赛结果的犯意而预先进行的非法模拟或演练行为。特别是对于未能将演练或模拟结果最终实现于体育比赛赛果上的非法行为,亦能够使其得到相应的制裁,而不因其预设犯意未遂而免于刑事处罚。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体育比赛的良好环境、氛围。

3.增强《体育法》与《刑法》间的协同互补

我国规制体育犯罪的步伐之所以落后于韩国、欧美,一大主因就在于我国体育法的级别较低。从实际上考虑,由于短时间内无法像韩国一样使得我国《体育法》成为同刑法地位对等的部门法,因而,增强我国《体育法》与《刑法》之间的互通有无就成为了具有关键性意义的创新途径。在韩国,许多涉及“操纵体育比赛结果”案例的最终定罪、量刑都是依靠《国民体育振兴法》与《韩国刑法》之间的相互“配合”所完成的。这种配合不仅仅体现在罪名的关联上,也突出于对于同类行为或连带责任的追加认定以及作为他罪的参考依据上。从而有助于整个一系列的司法逻辑与路径的严密性和完整化。我国目前在这二法之间所设立的人为联系较为松散,甚至缺少共同性的定罪指向。

参考文献:

[1]陈琳,金仙女.韩国体育产业概况与发展目标[J].体育产业信息,2014,(03):22

[3]李洁.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4.

[6]王利宾.操纵体育比赛的刑法规制分析[J].体育文化导刊,2013,(01):10.

[7]王晓玲.构建操纵比赛罪的相关问题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2:15.

作者:马天1;康露月1;赵群玲1;杨恩泰2 单位:1.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2.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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