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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模式的劳动关系研究范文

时间:2022-10-09 10:51:10

私家车模式的劳动关系研究

摘要:专车预约平台,开展专车预约是当前服务业创新的新方式,专车预约平台与司机间是否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深刻影响预约平台公司、专车司机等相关各方的权益,本文认为,判断“私家车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受传统观点的过度制约,应结合私家车主实际提供劳动的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以及网约车平台对私家车主的管理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同时进行制度创新,充分运用互联网的作用,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形成经济发展新动能。

关键词:网约车;平台;私家车主;法律关系

网约车模式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服务模式,在多种网约车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下的私家车主模式”成为一种重要模式,即体现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私家车以及私家车主的运行模式(以下简称私家车模式),网约车为私家车,车主通过平台完成客户搜寻,自主提供服务。车主可自主安排时间,不受平台调遣和管理,网约车平台公司也不向车主支付报酬,而由其按一定比例向平台分成接单收入。从推行服务产品的结构分析,网约车平台+私家车+私家车主的模式导致社会上很多私家车加入了营运的行业,但是,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较多争议。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基本上集中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上。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共享经济已经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也成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但是,平台企业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浮出水面,另一方面,平台从业者基于自身权益保障的需求,也需要确认互联网APP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我国专车预约平台模式下,可能涉及的问题包括,如果司机与专车平台公司属于劳动关系,由此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包括是否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租金补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及纳税种类及数额等问题。

一、域外案例的启示——美国Uber案

2015年6月3日美国加州劳工委员会对受到广泛关注的BarbaraBerwick案以及该州北区地方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部分准予集体诉讼的DouglasO’Connor案做出的裁定。在BarbaraBerwick案中,根据加州劳工委员会认定,Uber通过手机应用程序控制司机Berwick的工作时间、对其评分等级监察、司机Berwick提供的服务属于Uber业务范围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法院最终判定Berwick与Uber员工之间不构成独立合同工的关系(IndependentContractor)。在此案中,加州北区地方法院对司机与Uber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逐一分析,参照司法判例明确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在这样的标准下,Uber对司机是否拥有控制权成为法院认定的主要方面,不仅如此,进一步考察了司机是否为专职司机,司机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特定的执业范围,包括是否属于Uber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根据上述标准,法院对所有涉及的因素进行认定,确认哪些要素满足条件,哪些要素不满足条件。例如Uber单方面确定报酬标准,Uber要求司机参与评分并开展监察,没有与司机进行商定等;同时,法院认定,司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工作日程,行驶路线及工作方式,同时Uber不禁止司机加入其他第三方软件平台。在美国Uber专车案件中,关于Uber公司与提供专车服务的司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讨论成为了备受瞩目的焦点。尽管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的作出需要经过多重法律程序而花费相当长的时间,但该类案件的出现以及美国地方劳工委员会与地方法院对现有意见的阐明,仍不失为对我国专车预约平台实践现状有所审查与探究的一个契机。

二、我国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

依据从美国Uber案中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对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其标准与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要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主体资格的确定;二是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三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四是劳动者是否享有劳动报酬;五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的劳动,为单位创造了价值,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上述第二项条件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素,在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时,侧重于强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和支配程度。学理通说也认为应将“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对用人单位的依附程度”作为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

(二)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的关系认定标准

当前,“私家车模式”中影响判定私家车主与网约车平台建立劳动关系的因素,主要有车辆所有权主体、报酬分配方式、双重劳动关系、平台对私家车主的支配程度,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但笔者认为,上述因素并不能当然地剥夺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私家车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1.网约车平台公司与传统的单位在功能上的相似性。网约车平台并不主要关心私家车主是谁或者哪些私家车在何时加入、退出交易平台,其重点关注的是能否有足够多的私家车充分填补交易机会。“私家车模式”中,网约车平台在对交易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生产资料组织者的功能,这与传统劳动关系中企业的功能也无本质区别。在大数据的环境下,网约车平台无需对私家车主进行严格管控,而是通过信用奖惩等方式对私家车主进行引导式的间接管理,并且从网约车平台的角度而言,在大量私家车参与信息匹配的情况下,私家车具有完全的可替代性,一辆或者某些私家车退出交易平台并不影响网约车平台的运转。

2.车辆私有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无直接关系。如今由劳动者提供主要生产工具的新型就业模式早已屡见不鲜。由驾驶员提供作为生产工具的车辆,在其作为劳动者的可承受范围之内,这类似于建筑工人自备一些日常劳动工具。传统劳动关系标准中认为,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的结合是劳动关系产生的条件,但与“私家车模式”中车辆所发挥的功用相比,网络平台提供信息的功能更具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征。

3.约定分成方式也是单位支付薪酬的一种模式。在“私家车模式”中,表面上网约车驾驶员按照相应比例以分成的方式直接从客户获得报酬,不同于传统工资报酬的支付路径,事实上,网约车的利益分配路径结果上并不改变网约车平台基于私家车主所提供劳动获得利益的地位。实践中,网约车平台采取措施对私家车主的“跳单”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保障其能够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中获得稳定的可预期利益。

4.互联网模式应当突破传统劳动关系唯一性规定。“私家车模式”是对单个劳动者剩余劳动力的再开发和再挖掘,创造了新的就业机会,属于整体就业岗位的增量因素,同时私家车主利用现有劳动关系所需劳动时间之外空暇时间提供劳动,对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或者影响较弱。根据劳动法的相关理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不能与多个单位同时确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制度应当作出修正。

5.网约车平台中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私家车模式”中,因私家车主在是否接单等方面具有高度的选择自由,如果仅从私家车主某个或者某些独立的接单行为分析,难以得出其与网约车平台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结论。但把考量范围适当扩大,如果私家车主累计从网约车平台接受交易机会所达成的服务关系足够多,私家车主为此付出的劳动强度从长期来看,接近甚至等同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强度时,应将私家车主纳入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在传统劳动关系中,强调劳动合意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表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接受用人单位的某种程度的管理,持续、稳定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成果并根据薪酬规则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报酬,私家车模式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传统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基本特征。

三、私家车模式法律制度创新的思考

实际上,专车预约的运营模式顺应了我国目前鼓励创新商业模式、推进“互联网+”发展的政策要求。专车平台的私家车运营模式符合了国家鼓励的互联网创新思路,运用互联网技术为社会提供提供了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方式,优化了资源配置,推进了社会发展。但毫无疑问,这一创新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应建立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充分保障之上,这将需要在法律制度进行创新,与时俱进,同时对其进行规范,以充分保护专车平台公司与司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在一定时期内对专车预约平台的相关各方关系进行深入、全面的观察与梳理,待时机成熟之时,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首次明确了网约车预约平台合法运营的要求,包括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运营条件、车辆和人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范。综上所述,判断“私家车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受传统观点的制约,应结合私家车主实际提供劳动的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以及网约车平台对私家车主的管理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私家车主提供劳动的时间较长,符合将此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等特征时,可以认定其与网约车平台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调整现有社会保险缴纳制度,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应建立必要的社会保险关系,将私家车主纳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四川法制报.2017-01-05(008).

[2]岳丹辉.非标准劳动关系法律规制探讨.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1).

[3]田思路.劳动关系非典型化的演变及法律回应.法学.2017(6).

作者: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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