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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论文范文

环境法论文

环境法论文范文第1篇

自从中国的环保部设立科技标准司以来,“科技环保”的概念初露锋芒并逐渐融入环境保护法领域。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这两条的宗旨实质就是鼓励人们主动开展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为环境保护献计献策。中国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吴晓青在2010年全国环保科技工作会上强调了要实现“十一五”环保目标,科技环保是必经阶段。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对第四条的修改也提到了环境保护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其本质就是倡导人类主动将现代化科技投放到环境保护中,就是要求人们主动发挥人类的聪明才智,投身环境保护的伟大事业中。

(二)强化“环境公平”理念

1.将“代际公平”理念融入环境保护立法“代际公平”是指:人类在追求经济发展过程中要考虑子孙后代的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不影响后代人的发展。保护后代人的利益这一观念逐渐深入各国的司法活动中,如《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1976)的第一条、韩国的《环境政策基本法》、日本的《环境基本法》都有类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后代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案例出现在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的一个判例中。可见,将“代际公平”理论融入环境保护领域是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必然结果。其实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子孙后代的环境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由于后代人作为主体的虚拟性和后代人这个群体的不确定性,对后代人的保护更需要当代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化消极被动的不作为为积极主动的作为,来更好地保护未来人类的环境权利。因此,在今后的环境立法中,“保护”一词将会越来越强调人类积极的作为。

2.在“代内公平”理论中强调全球环境合作代内公平是迄今为止一个尚未解决的重大问题,无论是在不同国家之间、不同地区之间,还是不同群体、不同个人之间,代内的不公平有目共睹。接下来主要从气候变化领域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代内公平展开论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责任是有差异的,如1991年《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北京宣言》第八条明确指出了发达国家应该对环境负主要的责任。基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代内不公平现象,现存的以及今后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将会越来越重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合作以及发达国家率先主动采取行动保护环境,即“保护”的含义将会与“加强合作”“率先采取”“促进”等词语一并出现,强调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应该积极作为,尤其是发达国家要起带头作用。《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全球保护环境的合作精神,随着全球气候变暖越来越严重,在环境保护立法领域内将会越来越重视全球的积极合作。

环境法论文范文第2篇

由于学界对环境法与刑法竞合的问题关注较少,当两者发生竞合时,是应当优先适用刑法还是优先适用环境法,尚没有专门的论述。鉴于环境法属于行政法,因此透过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竞合问题,可以折射出环境法与刑法之间的竞合问题。关于如何处理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竞合问题,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

(一)处理行政法与刑法竞合的三种不同主张1.刑法优于行政法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当同一违法行为既满足行政法规范又符合刑事法律规范,且两者的界限不清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学者们提出刑事优于行政法的根据有三:其一,中国有“刑事先理”的传统法律文化。“刑事优于行政”不仅是学界近乎一致的共同认识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通行做法,而且得到了各地各行业系统规范性文件日益明确的肯认。[3]其二,刑法的位阶通常比行政法的位阶高。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律,而行政法大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所以前者的法律效力优于后者,在适用时自然应当适用位阶较高的法律。[4]三,刑事违法比行政违法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更严重,侵犯了更重要的社会利益,理论上应优先消除刑事不法的影响,恢复被破坏的刑事法律关系。[5]并且刑事诉讼程序比行政处罚程序更为严格,它的证据要求也比行政诉讼程序的要高,因此应优先适用刑法。2.行政法优于刑法的原则一些学者主张,刑法是保障法,刑法的介入要遵循最后手段原则,要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因此当刑法与行政法竞合时,应优先适用行政法。具体而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理念也在不断的变化,刑法谦抑原则的提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扩展,促使立法者与司法者也认识到,对于一般社会规范可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尽量少动用刑法。《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经过行政处罚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权限上虽有差异,但是刑法与行政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并合适用原则一些学者认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决定了一个行为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论是“以罚代刑”还是“以刑代罚”的处理都是不妥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轻重程度不同,刑事处罚没有解决的部分可以交由行政法来处罚,弥补了刑事处罚的不足,使犯罪行为得到了全面的惩治。这是因为行政犯罪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由此决定了其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政犯罪区别于刑事犯罪和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特殊之处。因此,在实现行政犯罪的法律责任时,既要实现刑事责任,又要实现行政责任,两者不能相互代替。不论是“以罚代刑”还是“以刑代罚”,都违反了行政犯罪的双重责任原则。[6]因此,当刑法与行政法竞合时,应比照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二)法条竞合与责任竞合之间的差异要解决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竞合的处理原则,必须先明确法条竞合与责任竞合之间的差异。法条竞合系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规之错综关系,同时有数法条可以适用,乃依一般法理择一适用之。法条竞合分为特别关系、吸收关系、补充关系、择一关系等四种情形。特别关系是指数个竞合之处罚条文处于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即处于特别法排斥普通法之关系。其主要是基本犯罪类型与加重、减轻犯罪类型之间被承认。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等特殊领域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关系;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吸收关系是指竞合之处罚条文处于全部法排斥部分法之关系,即二个以上竞合之罚条,于构成要件之评价上,处于一方吸收他方之关系。如使用伪造货币行为,当然包含诈骗行为在内,即该罪当然包括诈骗罪在内,因此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当然吸收诈骗罪。补充关系是指数个竞合之处罚条文处于基本法与补充法之关系,即基本法排斥补充法之关系。择一关系是指数个竞合之处罚条文处于排他关系,即性质上无关并立之规定,在适用其中之一处罚条文后,则排除其他条文之适用,并非如补充关系具有主从关系。[7]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由于法律的不同规定而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诉因,导致当事人得依不同的法律,可能同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的情况。[8]责任竞合既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又可能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例如,甲去商场买电热毯,但商场交付给他的是一个有瑕疵的电热毯,导致甲因漏电触伤,甲既可以向商场主张侵权责任,又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两个责任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都属于私法领域的责任,为避免重复评价,这两种责任不能同时追究,只能追究其一,这就是发生在同一领域内的责任竞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竞合就是不同法域内的责任竞合。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竞合,以行为的双重违法性为前提,即同一事实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范,又违反刑法规范,产生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违法性,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符合责任竞合的基本内涵。[9]在责任竞合的场合,是适用一个法规,承担一种责任,还是适用数个法规,承担数种责任,依竞合的类型不同而有异。同种法域内的责任竞合,只承担一种责任,如民法领域内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只能选择举张一种赔偿责任;不同法域之间的责任竞合,往往要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如刑法与民法分属不同法域,一个属于公法域,一个属于私法域。当一个行为既构成犯罪,又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时,行为人就要承担两种责任,根据私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公法接受刑事处罚。[8]比较法条竞合与责任竞合,不难发现两者既有相似,又有差异。法条竞合与责任竞合有如下相同点:(1)无论在法条竞合还是在责任竞合的场合,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而不是实施了数个不法行为;(2)一个不法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规的规定。法条竞合与责任竞合有如下差异:(1)法条竞合是一个法律部门或同一法律内部相异法规之间的竞合;责任竞合既可以是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各法条之间的竞合,也可以是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竞合;(2)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处理结果只能适用一个法条;而责任竞合由于可能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产生不同的诉因,因而可能要承担两种责任。

二、环境法与刑法竞合的处理原则之我见

(一)环境法与刑法竞合的类型要解决环境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竞合的处理原则,必须先澄清其竞合类型。如果是法条竞合,则只能按照普通法优于特别法,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承担一种责任;如果是责任竞合,则还可进一步明确是同一法域内的责任竞合还是不同法域间的责任竞合,才能确定其处理原则。在笔者看来,环境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是同一法域内的责任竞合。首先,环境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竞合不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通常是指一个部门法内部的两个法规之间的交叉重叠,不同部门法的法规之间的交叉重叠不可能是法条竞合,如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是刑事法内的两个罪名,这两个法规的竞合就是法条竞合。环境行政法和刑法,一个是行政法,另一个是刑事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属于法条竞合。其次,环境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竞合属于同一法域内的责任竞合。一国的法律可以划分出调整“私人关系”的私法域和调整“公共关系”的公法域。如《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是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都属于私法域,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与《道路交通管理法》都是调整社会秩序的法律,都属于公法域。刑法与环境法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但都是规范国家管理社会的法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是平等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而都属于公法域。

环境法论文范文第3篇

契约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文明的产物,同时对人类的伦理与法都有重要影响。例如作为西方伦理和律法的文化源头,摩西十诫就被视为人类与上帝的契约。“契约是法治社会的神经,亦是其得以维系的伦理形式。”在契约与法的理论中最具有影响力者,恐怕要属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了,它将所有法都解释为社会契约的产物。契约原是存在于由人所构成社会之中,它后来又被引入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而这种契约关系则被称之为自然契约。“社会契约是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公正关系,自然契约则是在人类与地球之间建立起一种公正关系。”但是其实无论社会契约还是自然契约,在实际上都可以被视为是种伦理理论,换而言之它们都属于契约伦理的范畴。而契约伦理则是契约在伦理上的表达,它是“指伦理依照契约而展开,按契约履行责任义务,并对违约承担道德后果的伦理现象和伦理类型。”自然契约与环境法之间有着密切关系。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对此曾有过论述,“法是正义和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的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这意味着人与自然间也存在契约关系。“自然契约,即指人作为自然之一员,处于一种血脉相连的契约网络关系中,构成人对自然的一种责任,形成的一种信托契约关系”。自然契约关系体现在环境法理论之中,而其中最明显地体现就是环境权理论。“环境权又是人类与社会和自然所订立的契约:在这一契约中,人类和社会居主导的一方,契约所约束的是社会对自然无限度的侵入。”自然契约论对环境法有着重要的影响。“契约法将由人域法进化至人际同构法,将契约关系的外延从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扩展至代际之间、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从而为传统的契约理论注入生态伦理的内容。”但是自然契约不能全面替代契约伦理,实际上就目前现代环境法的发展而言,其与契约伦理间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环境法的形成和出现,则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着现代法律‘从契约到伦理’的前进……但以环境法出现为契机而兴起的‘从契约到伦理’的运动,‘是法律与伦理二次整合的初步尝试,也是最为彻底的、革命性最强的尝试。”此外,我们认为自然契约论也有其伦理缺陷,最主要的就是其非人类中心主义倾向。例如法国哲学家吕克·费里就论证了①,自然契约为自然提供权利主体地位时,将遇到两个自身无法避免的伦理难题。正是因自然契约存在着这些伦理缺陷,使其无法完全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也正是因此我们将目光转向社会契约,并开始探讨社会伦理与环境法的问题。而除此外,契约伦理还与市场经济有着密切关系。“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个合理的秩序和有效率的活动,其中必有某种‘合意’、‘共同意志’,这就是契约伦理,它构成市场经济运作过程的伦理基础。”我们认为其将在环境法的具体制度中,特别是那些市场性的环境保护制度中,如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二、社会伦理与环境法

人类法律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期后,最重要的发展就是法律的社会化运动,社会法正是这场运动最为直接的产物。而这也是受人类伦理观嬗变影响所致,因为其中蕴涵了“由契约伦理到社会正义”的时代精神变革。人类社会在其产生之初并没有环境法。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冲击还比较小,这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侵权问题,即因污染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这时并不需要有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对此仅需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规定即可,即环境法主要是以私法的形式存在的。此时也有以国家名义颁布的环境公法,但调整环境关系的法律仍以私法为主,而这也存在着任意性和消极性等不足。为弥补这些不足环境法也开始社会化,并在其中逐渐成为了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在这时也被归入到社会法范畴,“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而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社会化运动,都与强调社会公正的社会伦理有关系。“‘社会伦理’以社会伦理关系为研究对象,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以人的自由为目的,是关于社会和谐秩序及其实现条件的社会公正的理论。”社会法正是以其为理论基础而构建的,社会公正可谓是其中最为核心的价值。社会法“主张法律规则应被认为是达到社会公正结果的指针。”我们认为环境法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出自于维护社会公正的现实需要——社会上污染破坏环境的毕竟是少数人,若不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那么这对大多数人而言就是不公正的,而环境法要维护的就是这种社会公正。“为了维护环境,保护环境的责任有一个公正分配的问题。在特定的环境之中,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污染和破坏环境。恰恰相反的是,任何人都有维护环境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分担就有何以公正的问题。”而这种责任主要是通过环境法实现的,在这方面政府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政府的责任主要在于通过制度保障社会的公正运行,就环境问题而言,就是制定环境法规、环境决策,通过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命令等环节使各行各业遵守环境法规,执行环境决策。”而环境法自身具有的强烈社会性特征,也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与社会伦理相关——社会性就是社会伦理据以建立的基础。环境问题是具有着重要社会性的问题,它的产生具有着极为深刻的社会根源。环境法作为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之一,自然而然地也就具有了明显的社会性。环境法主要是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利益同全社会的利益一致,就此而言环境法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然而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我们与其说环境问题具有社会性特征,还不如说环境问题具有全人类共同性;因此社会伦理在环境问题上也有缺陷,它也难以全面支撑环境法的伦理基础。随着环境问题“类”主体概念的出现,人类在环境问题上进入生态伦理时代,生态伦理也成为环境法新的伦理基础,环境法也因此过渡到了生态法的时代。

三、生态伦理与环境法

在环境法发展史上有件标志性的大事——瑞典斯特哥尔摩世界环发大会的召开。该会议确认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也使环境法进入了生态伦理的新时代。“这个阶段的环境法的主要特点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成为环境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境法治的重要条件。”我们认为在环境法的发展演进历程中,生态伦理时代的到来必然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恰是由环境法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法的特点意味着“它的历史发展最显著的趋势是生态哲学的引入。”生态伦理是伦理学在当代的最新发展,它的出现影响甚至颠覆了传统伦理学,其也对环境法的演进产生了重要影响。人们进入到现代社会之后逐渐意识到,造成当今世界环境危机严重的总根源,乃是人们对自然在认识上的错误所致。“环境危机的实质是文化和价值问题……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价值取向问题,是目标和意义的选择问题。”换言之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伦理的危机。这也意味着环境法作为人们环保手段,如果不能从伦理观上进行彻底的革新,其作用将很难以完全充分地发挥出来。中国环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论的革命,而后者首先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发的。生态伦理对环境法发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在颠覆传统的环境法理论的基础上,重新塑造了现代环境法新的理论基础。所有的法产生和存在都需要伦理基础,且最初都以人类中心主义的形式出现。传统人类法律大多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亦不例外。而人类中心主义本身也是有其缺陷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缺陷在于,它忽视了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关系,忽视了人类的存在必须以自然的持续存在为前提。”这也使其愈加无法支撑环境法的演进,于是生态中心主义倾向逐渐开始产生。这时“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开始发生转变。概括地讲,就是哲学伦理学界开始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思和探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理念……‘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者基于现代科学提出了应当扩大伦理学主体,将‘自然物’也作为与人类平等的伦理学主体的主张。”环境法在生态伦理的支撑下迅速发展,同时也成为生态伦理重要的实现形式,两者呈现出良好的相互促进发展态势。“现代环境道德的发展过程证明,环境道德与环境法的关系密切,它们相互渗透、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一方面,环境法积极维护环境道德,一旦条件成熟就把环境道德规范提升为环境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环境道德积极为环境法辩护,并通过道德舆论推动环境立法、守法和执法。”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也并非不无诟病,学术界同样也对其提出了许多的质疑,而这些质疑甚至还延伸到环境法领域。有学者将这种质疑归结为了九个方面,即理论前提虚无、信仰真理化、缺乏本土思维与大归结众化意识、核心理论正当性不足、颠倒伦理与法的关系、道德性过高、缺乏法律思维、忽视程序价值、实践论证不足等弊端。这使其更无法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甚至在环境法中的某些重大问题面前,它不仅显得苍白无力更是难自圆其说。因此生态伦理并非环境法的伦理终结,我们反而在其中找到了新的伦理起点,即下文中所要论及到的生命伦理理论。另一方面,它促进了现代法律生态化的巨大变革,其中自然也包括环境法的生态化变革。生态化是当代法律发展最重要的趋势,而它的出现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起的。“法律生态化趋势是生态伦理观在法律上的反映,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革命是法律生态化的伦理基础,正是这种变化了的价值观引发了法律生态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环境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环境法的生态化是按照可持续发展要求对环境法进行的创新和改造……它的生态化将引导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向生态法的方向发展。”可持续发展在实际上就是种伦理要求,它实现了社会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演进。“可持续发展伦理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人际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思维转向。”因此环境法伴随着这种伦理观的演进,也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为基础的社会法,向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生态法的转变,从而也就完成了环境法的生态化进程。

四、生命伦理与环境法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新事物源于旧事物,前者是对后者的发展、更新以及扬弃。“新事物在旧事物的基础上产生出来,否定了旧事物中消极的,过时的、腐朽的东西,吸取、继承并发展了旧事物中积极的因素,并且还添加了一些为旧事物所不能容纳的丰富的新内容,因而它就比旧事物优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环境法演进中伦理观的嬗变也是如此。生命伦理最初也可追溯到生态伦理中,史怀泽最早开始对此进行了伦理思考。“有思想的人体验到必须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一样敬畏所有生命意志。他在自己的生命中体验到其他生命。对他来说,善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可发展的生命实现其最高的价值。恶则是毁灭生命、伤害生命,压制生命的发展。这是必然的、普遍的、绝对的伦理原理。”这就将生态伦理深入到生命的层次。而美国学者艾伦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即“地球是我们所知道的宇宙中能够维持人类生命的唯一星球。但人类活动却逐渐使得地球很难适于人类继续生活下去。”生命伦理常被等同于医学伦理,“生命伦理虽是一门崭新的学科,却又与古老的医学伦理学有着难解的渊源,直到目前,一些学者仍习惯性地称其为‘医学伦理’或是‘生物医学伦理’。”但本文中所要探讨的却是其语源层面。现代生命伦理学在西方最早始于法国,虽然其也表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色彩,但它却是“以生命存在的价值为其全部理论的中心”的,并且非常“强调对生命价值的动态性和开放性研究。”如前所述,法学始终受到哲学伦理学的强烈影响,生命伦理孕育催生了新兴的生命法学。“法理上来说,生命法是生命伦理的法律化,是从生命伦理中分流出来的一种具有刚性的社会行为规范,它所维系的是最低限度的生命伦理;生命法学作为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以生命伦理学作为其理论来源的。因此,生命法律现象中的很多现象都必须从生命伦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甚至有学者更为直接地指出“生命伦理学是生命法学的基础。”哲学伦理学总在不断寻求着终极思考,将对环保伦理深入到生命伦理的层面,也可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是终极思考。生命的存在是这个世界上的头等大事,而它又是以一定的环境状况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如果世界上的环境极度恶化,最终使得所有的生命都无法生存下去,那么再讨论任何的问题都将毫无意义。“生存问题总是只能通过生存活动本身来澄清。”我们认为,环境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生命法,“当代生命法学研究与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地球生物圈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将对环境法的认识上升到生命的高度,是人们对环境法认识继续深化的结果,而这显然是受到生命伦理影响的结果。立法可谓人类所特有的主观能动活动,换言之只有人类才能充当立法的主体。但人类在立法又不能只管自己的利益,而须顾及所有生命甚至非生命的利益。“人类应当承认生物的权利,并为自己立法:一切生命的权利都是不可侵犯的。”认识到这点才能既摆脱人类中心主义,而又不至陷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虚无,从而为环境法找到其终极价值之所在。

五、结语

环境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环境伦理价值的丰富性、冲突性与选择性

历来,人类关于自身行为中什么是善、什么是公正等伦理价值问题就存在差异性与不确定性,以至于任何一个答案充其量只是一个暂时的过客而非恒久正确的指导规范。关于环境伦理问题的讨论也是如此。因此,不少人发出感叹:我们在此问题上能获得一个粗略或大概的轮廓就已满足了。因为,任何一个从事过环境法律实务或者阅读过环境史、环境文学、环境伦理或环境道德文著的人,都懂得环境伦理问题既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也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不系统。环境伦理问题,比如动物权利问题、未来世代人权利问题、甚至地球权利问题、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利与义务问题等,既显得错综复杂又令人无比困惑,甚至最敏锐的环境伦理思想者也难以提出一个明确的答案。肯定地说,深思熟虑地思考环境伦理问题是一项杂乱而艰难的工作。1.环境伦理价值的多元性对于我们自己的环境行为或他人的环境行为做出是与非、正确与错误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我们认可的价值观。然而,环境伦理价值并非依赖某个单一的基础,比如单纯的人体健康、单纯的经济发展、单纯的美感享受等。环境伦理价值是由一系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卫生的善等,多种类型的目标追求所组成的不同质向的善——或者是工具性的善,或者是本质性的善。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列出一大串关于善的清单,这些清单让我们看到环境伦理价值中的工具性善与本质性善是多么的丰富多彩。因此,对于具有自觉理性的个人、群体甚至社会(人的整体性存在)的生存与发展而言,其环境伦理的诀窍,就在于释求一个最佳的混合状态,或者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为此,我们有理由怀疑高举一个绝对排他性的任何伦理价值判断的行为方式的正当性基础。人类在生活与生产中提供的价值多元化历史告诉我们,每当某个专横的价值将其他价值排挤出去的时候,我们所追求的文明品质就会被削弱。因此,在环境伦理价值的存在状态上,其不是扁平、单一的,而应该是立体、多彩的。2.环境伦理价值的冲突性既然环境伦理价值是多元的,那么各种价值目标之间就避免不了冲突。并且,我们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系统越丰富,冲突就会越多,和谐就会变得越困难。但是,一个没有价值冲突的世界并不意味着就是一个有生命力的世界。事实上,一个没有价值冲突的世界将会变得枯竭。在人类价值之城中,价值存在的多元性与相互冲突性应该被看作人类社会生活之所以丰富多彩与充满活力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我们注定要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中进行选择,即使这样的选择会带来一些令人痛苦的无法挽回的损失。3.环境伦理价值的选择性各种环境伦理价值之间并没有任何固定的优后次序。随着时间的变化、地点的转移,任何环境伦理价值的重要程度都会发生变化。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环境安全(或称环境生态品质保障)比环境自由(或称环境经济利用权利)更重要,但在另一时间、另一地点上,环境自由(或称环境经济利用权利)比环境安全(或称环境生态品质保障)更重要。因此,作为理性存在的人类,如果在各种相互冲突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之间能够清楚辨别何者应该优先考虑、何者应该后位考虑的话,则在冲突面前我们至少可以减少环境伦理价值推理方面的困难。多少年来,关于环境利用与保护问题的国际商谈,无不表明不同国家胡地区之间在该问题上缺乏一个可通约性的考虑和一个固定的优后次序选择。简言之,在全球相互竞争的国际经济政治旧秩序背景下,环境伦理价值的沟通体系还远未形成,也就是说,在全球视野下,环境伦理价值的规范性体现还存在着相当的问题。总之,尽管有关环境伦理价值的思想库是一个合成体,但是如果作为人类环境行为主体的个人、团体、企业、社区、国家等没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那么就不可能有未来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价值目标目标不仅仅是指物质方面的环境经济权益,精神与文化方面的环境健康与环境美学权益也是同样的重要。简言之,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国家由于共同生活在同一地球上,地球环境问题的相互影响性注定人类共同体必须有一个超越意识形态的、跨国家、跨地区的国际合作、区域合作、行业合作、不同层次的合作。否则,已经出现的全球性环境严重问题,比如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等,不可能在尽可能争取到的时间范畴内得以迅速而有效的解决。

(二)环境权利是环境伦理价值的最基本的规范性表达

1.生态文明建设的理想话语通过阅览众多环境案件的司法判决结果,不难发现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中有着不太一致的态度,但总体趋势是否定公民环境权,除非被告有明显过错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或重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才会支持原告关于环境权益方面的诉求,这样扑朔迷离的判决往往会助长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中环境责任话语的缺失。不少人希望社会能坚守“有限政府”、“司法为民”、“保护环境受害者”的理念,并且认为如果宪法的确是一部值得继续完善的权利法的话,其希望在宪法中明确地宣示公民环境权这样一种新兴的基本人权,从而使得各部门法律共同承担其环境保护的使命。在纯粹环境保护理念至上的各种主张中,我们大概可以想象出这样的理想王国:这是一个被永久性地嵌入自然体权利与基本人权的均衡生态环境社会,在那里每天都会发生着关于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或者环境责任)、个体的环境权利与共同体的环境权力、环境法律与环境伦理、当前的社会需求与远景的环境规划之间的对话、沟通、交流与合作,在这样的语境中倡导着更为丰富的人格概念(比如承认自然体人格与人类人格同样重要)以及更加生态化的思考方式与行为模式(比如从生产到消费、从生前到死后、从人到自然、再从自然到人的往返回复)。如此,关于保护地球上的每个成员的环境权益等这样的话语在地位上得到了高度的提升。但是,应该知道,即使一如过去的那些十分著名的法学家、哲学家、政治家们所宣扬的财产权绝对的神圣观念,在现代社会变迁的历史发展浪潮中也变得不绝对起来,个人财产权的绝对化与公共规制之间必须要找到一种平衡,在日益紧张的环境资源约束力与经济持续发展要求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鱼和熊掌难以兼得的未来,对于有些物比如盐、石油、土地、矿产、水等,其私人所有权绝对化观念就可随时面临被人们否定的危险。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一旦呈现出绝对化的趋势,其拒人们其他利益与千里之外的力量虽然强化了其法律上的地位,但同时也造就了这种绝对化的环境权利的孤立品性,如果这种绝对化的趋势再进一步疾步向前,并最终可能会使人类社会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停顿下来,零增长的观点及其命运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多数人认为,我们拥有的环境权利不能绝对化,因此他们提出各种各样的环境权利主张,这些主张或多或少是差异性地界定环境权利的内涵,但却对各种环境权利间的彼此关联以及相应的保障机制,或对人类总体福利的递增并未给以太多的考虑,结果其主张只能是被政府当局、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很有限的采纳。2.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环境法制建设价值的逻辑起点环境权利与人类幸福有着高度的关联。试问,权利系谱中谁更正义?不少环境法学界的创新者们理想地认为,一系列的环境权利正方兴未艾地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为重要的法律剧目,自己就是由传统法律施行所带来的环境危机时代的生态修复法律工程师;并认为传统法学者对于作为他们研究对象的法律部门,以及对社会秩序的和谐以及社会可持续发展应有的动力,必然有一种狭隘的视角,缺乏更为宽广的有机互动的整体思维。在他们看来,无论是市民社会理论中的市场交易行为,还是在公共秩序理论下的政府管理行为,在环境问题上都有自身失灵的表现,这种失灵表现使得环境受害者们横生厌恶,转而对作为中立者角色的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执法监督与环境诉讼问题上)给以更多的期待,并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一种能扫除所有陈旧见解,便利有效地实现环境正义与公平的新的不可缺少的社会救济机制。部分法院在环境诉讼问题上逐渐表现出来的过去很少有的司法能动性与专门化,似乎正在引领着民众走向一条环境维权的康庄大道。目前,环境保护与环境维权话题已经跨越了社区、行政区划、国家界限,显耀于有关环境危机、基本人权保障、资源约束、能源紧张的盟约与条约中,作为新型的基本人权的环境权利比其他传统人权类型(自由、生命、财产等)在新闻舆论载体中更加炫目引眼,甚至认为它就是今日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法律脱口秀中的重要栏目。于是有人幻想认为,有了健康的环境权,自己的生活就会变得更加幸福。但是,不要忘记人类追求健康的环境生活与追求经济福利的增长是其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因此那种以环境权的新生魅力去压制或贬低人类所应有的其他权利是不恰当的。多数人的见解则是环境权的诞生的确对传统权利形成一种明确的限制,使得传统权利以及行使得到一种重新的更加理性的界定,在重新界定的范畴内,每个权利主体都是折翼自由领地的“独立国王”,其在这块自由之地中获得有关自由的丰富性与多样性的快感,这种快感就是一种幸福,就是一种必要的人格尊严与生命价值的维护。笔者以为,当代人类应当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由于生产力发展差异、传统文化的有别、不同的道德立场,使得国内国外对于环境权利的认识都有一种争议不休的场景,产业界与环保界、落后地区与发达地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等都存在着不同侧面的轻重有别的斗争,结果是以缓和与妥协收场。无论是肯定者还是否定者都把自己所要求或主张的权利喜欢表达成为一种绝对化了的、个人主义的、与公共责任无瓜葛的个人主观意志范畴的东西,从而使得这一权利与别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本应进行的持续对话与相互关怀变得极为不便起来。事实上,即使在私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说某个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是认为其就只在权利王国里任性地主张他的个人的自由意志,其同时也因在相互充满关联与互动的社会里生存而使得其义务及责任的履行也是必须的。在没有环境资源有限观念的传统时代,传统私法及其有关权利法案,看到和关注的只是权利家族中已生成员,因此如果没有价值观念上的变迁,其就会以一种异样或怀疑的眼光看待新生的刚从胎儿转生而来的充满活力的成员——环境权利,刚开始由于脾气与秉性的差异,一个体大力粗,一个初生牛犊不怕虎,结果使得新旧成员之间缺乏种种协作生存的规则,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使他们之间保持者一种适度竞争与必要合作的状态。由此,传统权利应当自省,其必须对来自新成员的持续而友善的批评做出实质性的某些让步,因为人类本身就是一个有着不断需求的自觉理性生命体,当其把众多与好处、需求与便利等有关的价值追求放入权利箩筐以后,那种带着不同价值追求的名目繁多的权利之间必然会常常冲突,并且当权利名录越长,权利冲突场景也会增多,既然权利、义务、责任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适度分离与结合的实践理性与经验总结的产物,那么一个和谐的持续发展的市民社会与以增进全民福利为最高宗旨的政治国家在面临一场真正的生态危机与文明革命的转型前景下,环境权利就自然具有正当性基础,自然成为生态文明时代市民社会发展与政治国家建设必不可少的法律生活语言。在这种语境下,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责任等就成为一种新的市民社会权利、义务及责任。总之,在现代社会,权利冲突与权利相互性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在先辈们所关怀的权利系谱中,时展与人权保障的要求为权利系谱添入新成员创造了条件,使权利系谱获得新的动力性因素,使权利系谱更加能实现人的幸福与价值。总之,我们必须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因为其在价值论上无疑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逻辑起点。

(三)环境义务的有限性——为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辩护

笔者首先要申明的是无论站在什么样的立场,从何种视角进行研究,环境义务都是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出于研究目的所限,下文只谈及环境义务的有限性问题,即论述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是否为一个明智选择问题。1.无限环境义务观不可取:孤立的单纯的环保政策的非可取性一般而言,人类环境是指对人体产生影响的所有外部因素的总和,包括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两大类。自然环境由我们周围的非人类的基本要素构成。自然环境的特征主要取决于我们所居的地方的气候、水文、土壤、地貌、动植物以及矿产资源。当然,由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使得自然环境中也含有人类的文化足迹。科学研究表明,现代人类正迅速地改变地球上许多地方的生态平衡。从人类的立场来看,这种改变的结果有时是好的,但有时的确是灾难——灾难对人类及地球上的其他生命体是可怕的,会造成一种难以避免不幸或不可挽回的损失。考虑到我们今天滚雪球似的技术成长及其伴随的对物质财富的永无止境地追求或欲望,人类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而在世俗世界的人类看来,保护自然环境是需要计算成本的。如果不计算成本的话,环境保护行动无疑是受欢迎的——人们会义无返顾地反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行为。但是环境保护比如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等就不仅仅是一个治理水的问题,还是一个涉及到技术可行性、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有关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的问题。2.有限环境义务观的实践理性: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的可取性在人类生产与生活的某个领域、某个环节,或者某些领域、某些环节,零污染的现象也许是存在的,但就人类行为整体而言,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模式与科学技术条件下是无法做到整体上的零污染的,并且如果考虑前端污染的话,事实上零污染现象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不考虑成本的零污染行动方案是不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支持的,那种呼吁作为公共社会代表的国家制定出“零污染”的全部政策只能说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因此环境保护行动必须考虑成本与收益的关系。相比较之下,制定适度污染标准的确是一种比较明智的可行的办法,即在环境容量许可条件下的污染政策才是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但是,这种政策实施的结果对于未来的人类及非人类生命体的生存与发展是否为一种污染以及是否为一种适度的污染,则有时的确是一种当代人类难以预测的事情。人类的某些行为比如核废料的处理就是一种含有高度技术风险的事业,并且由于邻避主义的道德立场——极力反对在本地建设不安全的设施,但不反对在其他地区进行类似建设的立场。不妨试想,如果几千年后,发生了当代人类认为不会发生的埋藏的很好的核废料泄漏事件,那么该如何清理由此而引起的污染,生命、财产以及他们居住的自然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这些问题的确让当代人类感到烦劳、困惑与无赖。我们倾向于用权利术语讲述所有对我们至关重要的事物,偏好夸大我们主张之权利的绝对性,每天的报纸、广播以及电视节目都在证明着这样的趋势与偏好的存在。而我们对于责任的习惯性缄默却不那么引人注目。在我们权利语言的结构深层,还有另一个让我们茕茕孑立的特质:一种对人格社会维度的忽视,随之而来的是对于人类社会繁荣发展所必须的环境的漫不经心。一方面,大规模资源开发与利用必须遵循“预防为主与风险评估先行”的原则已经逐渐被当代人类所认同;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差异,地区及国家利益的不同,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影响着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协调发展,人类战争与冲突所带来的生灵毁损与自然资源破坏现象在不时地上演着,这不能不说是人类文明中的“不文明悲哀”。总之,所有的环境法义务问题研究都应该回到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得到事实层面的验证,这样的理论研究才是对环境法治实践有用的研究,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应该选择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而在环境法的制度建设中应该规定的有限的环境义务,而不是无限的环境义务。

(四)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本质归纳

要构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就需弄清楚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的本质特征。从本质上讲,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就是马克思主义的环境法学观①,是一种能动的将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环境法学观,是一种辩证唯物主义的环境法法学观,是一种从实践中来的将自然与社会放在同一画面来进行讨论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肯定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认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将尊重自然规律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在一起的环境法哲学观。

二、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基本要求与指导意义

(一)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基本要求

1.环境法方法论研究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因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既关注“形而上”,也关注“形而下”,既关注“整体”(比如人类是地球自然界的一部分,只有以全球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的环境保护,才有较大的安全性和包容性[1]),也关注“个体”(因为个体是有差异的,一个好的社会共同体就是要保证个体的活泼性、流动性、差异性,不能是死水一潭,应该是差异中的和谐,多元下的统一[4])。笔者曾专门撰文就对环境法方法论中的“形而上”问题(即追求概念间的深刻分析及概念间的演绎推理法律问题)与“形而下”问题(即利用规则的实证性,有效地运用诸如权利、义务及责任等现代法学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作了探讨,笔者以为,法学研究者应该在法律规则的体制下学会运用理论逻辑学的方法来分析和研究特定的法律问题。为此,笔者提出“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分化与协同的方法论问题,本质上是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一种重要体现。2.环境法认识论研究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笔者曾专门撰文就环境法哲学的认识论问题作了回答,理性地肯定了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认可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因而也是一种尊重自然规律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的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具体体现。笔者以为,环境法认识论研究也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3.环境法学科建设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创立规范环境法学学科是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重要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总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立法学观的指导、执法者的执法活动总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执法学观的影响、司法者的司法活动也同样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司法学观的指引,因此只有将如此丰富多彩的环境权益主张以及隐藏在其根基深处的环境伦理价值观不断进行归纳、整理与分析以作出符合法律规范特质的思考,环境法制大厦的有效建造才更有希望。为此,笔者呼吁建立规范环境法学观,力求使环境伦理价值在制度层面得到规范性的文本表达。总之,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观是一种权利与义务有机统一的法哲学观,这提醒我们创立规范环境法学学科应该是当代环境法学者的重要使命,并且这种使命需要当代环境法学者在相互争执与互助中凭借超人的智慧、理性的美德以及无比的想象力才得以逐步地真正有效地完成。

(二)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对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意义

在这个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时代,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应该区别于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中的人文主义,应该添加新的科学主义因素,即做到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有机结合,即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我觉得这具有必要性、可能性和可行性。1.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必要性在我们这个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社会,我们应该反思人类这种高级动物除了作为生态的索取者之外是否承担起了环境建设者的责任这一问题。人类虽然做出了“绿色革命”、“生态运动”、“替换技术”和“稳态经济”等一系列的努力,但是全球当下的环境局势仍不容乐观。在这样的一个时代——温室效应、臭氧层空洞等众多环境问题存在的时代,应如何实现环境基本权利是应该值得我们深思的重大法治课题。一个生活在自然环境中的人无法保障自身的健康和生命,那如何去谈论其他权利的价值依归呢?环境权利是科学性与人文性的辩证统一。因此,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环境法制建设,从立法上去认可环境权概念的价值与地位是十分必要的。2.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可能性记得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的一次控告,引发了公民环境权的热烈讨论。《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目前国内外已有一些关于主张或支持公民环境权理论的论著,学者们对公民环境权的这种肯定(比如197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曾经就提出过“环境共有说”和“公共信托说”,等等),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在修改与完善中认可公民环境权的做法是有借鉴意义的。鉴于当代中国面临的经济发展与环保问题是与当时的欧美国家发展中出现的环境危机有共通之处,因此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环境法制建设,设立公民环境权是有可能性的。3.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可行性立法应该基于现实社会的需要。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利益的一种工具,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在生态恶化这一大前提下,我们是不是应该思考法律也具有自然环境属性呢?以前的法学家们可能更加趋向于法律的理性思考,更注重传统人的人性分析,但是没有注意传统人所处的自然生态环境的属性,在这样一个已经可能无法保障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的自然生态环境中,如此的人性分析是很不健全的。不敢说中国的法律制度是多么的不健全,但是如果一名立法者能够从大自然环境中去考虑公民的生态性权利,很明显这样构建的法律制度是更有说服力的;如果一名执法者能从大自然环境中去思考公民的生态性权利,则这样的执法更能体现出其人文关怀;同样,如果一名司法者能从大自然环境去衡量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的司法更能深入人心。目前,我国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正在进一步深化,在这一进程中,用实践理性的法哲学观指导《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认可公民环境权、排污权及其其相关的生态型法律概念比如生态人、生态物、生态行为、民法生态化和经济法生态化等是可行的,至少现有的法律制度是可以支持的,也是应该支持的,因为这是从真正意义上去描绘与实现一个完整的生态人的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无论是狭义意义上的环境法,还是广义意义上的环境法——生态化转型建设的部门法都应该以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

三、结语

环境法论文范文第5篇

1、环境法律思想。环境法律思想是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理念、法律观念和法律评价。在这种法律理念、法律观念和法律评价中,人通过思维活动从抽象的环境保护理论以及环境保护现实的法律意识上来认识环境保护法律本身。2、环境法律规范。环境法律规范,从形式上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环境保护行为规则,是反映了理想的环境保护行为方式的集合;从实质上讲,是反映了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意志,具体规定了环境保护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3、环境法律机构。环境法律机构是创制法律、适用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机关,这些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享有必要的立法权力、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方式把环境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环境保护案件中;行政机关专司执行环境法律规范。4、环境法律方法。环境法律方法多特指法律技术,比如立法技术、法官适用法律的技术、法律解释方法等,也泛指一般的法律方法,如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分析以及法律论证方法等。这些法律技术、方法在环境保护方面有效地表现出应对环境新问题、环境新纠纷的思维方式、解决技巧和方法。

二、环境法律文化构成要素对环境保护所发挥的作用

(一)环境法律思想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指导思想。环境法律思想是系统化、理论化的环境保护法律观念,作为环境保护法律观念的可持续发展观、法制观、科学发展观和生态文明观依次出现,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指导作用。1、以可持续发展观指导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观所蕴含的观念就是把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保护放在一个相互联系的系统中,强调发展经济,同时要保护环境,实现人类及其子孙后代的永续发展。环境保护工作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党的十七大用“必须”来强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以可持续发展观指导环境保护,能“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接下来的党的十八大更加关注可持续发展观对环境保护的深入指导,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2、以法制观指导环境保护。法制观对于环境保护的指导在于所有的环境保护活动皆应依法而行。立法者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既关注人类本身的健康,关心后代人的发展,又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严格执法以保护好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环境;公正司法,维护环境利益。指出“: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就是要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就应该受到惩罚。”“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3、以科学发展观指导环境保护。科学发展观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联系就在于环境与发展的协调关系。以科学发展观指导环境保护,就是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环境保护观念,在保护环境中求发展。强调,“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牢固树立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的理念,更加自觉地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决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4、以生态文明观指导环境保护。生态文明观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共存、共处、共融的和谐状态。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的环境保护反映在政治制度、物质生产、精神领域等层面,具体从政治方略上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蓝图,从物质生产上改造传统的物质生产模式,发展循环经济、绿色产业、低碳经济,在精神领域保障环境权益,增强生态环保意识,树立环保理念。生态文明观以新的环境保护理念,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即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

(二)环境法律规范为环境保护提供了行为依据和行动指引1、环境法律规范为环境保护提供了行为依据。“法”总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人们把法律理解为国家机关颁布的法规范。这些法规范依立法程序而制定,按位阶顺序排列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其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在特定区域内生效,尤其是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施。除以上位阶中的法规范外,还有一种也属于“国家机关颁布的法规范”,那是非根据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仍然在立法之外对人的行为予以规范。环境法律规范是法规范在环境保护中的具体化,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内的系统化、专业化的环境法律。这些环境法律规范为环境保护提供着行为依据。2、环境法律规范为环境保护提供了行动指引。环境法律规范通过规定人们享有的环境权利、履行的环境义务和承担的环境责任来指引人们的环境保护行为。当人们行使环境权利时,是在法律的鼓励下,从事法律所允许的环境保护行为。比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条法律规定赋予了环境保护主体“检举权”和“控告权”“,一切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法律的指引下,选择为检举行为和控告行为。当人们履行环境义务时,是在法律的强制下,完成法律所要求的环境保护行为。比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保护环境是大家共同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法律的指引下,必须为环境保护行为。假如环境保护主体没有按照法律的指引正确行为时,将面对“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比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环境污染主体因污染环境须承担的“损坏赔偿责任”。责任条款让法律的指引具有强制的效力,包括对环境权利行使排除干扰的效力和对环境义务履行必须实践的效力。显然,法律的指引是十分必需的。

(三)环境法律机构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执法主体。环境法律机构中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广义上的执法主体。首先,法律是对权力的限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权限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在法律国家中,政府的行政活动乃是在规则或标准的范围内展开的”,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法律的运用。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限如何,取决于环境法律规范的授权。其次,环境法律规范的实践需要执法机关的介入。经制定的环境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需要运行,其运行需要国家强制力的支持,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正是国家强制力的行使主体。环境法律规范需要行政机关的执行权才能贯彻执行,方能把立法文本转化为实际行动;环境法律规范需要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才可以解决保护过程中的冲突和纠纷,最终把立法精神转变为司法救济。

环境法论文范文第6篇

(一)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观替代传统发展观二战结束至20世纪60年代后期,单纯以追求经济增长为目标的传统发展观一经提出,就受到国际组织以及各国学者的普遍赞同与支持。但是,这种单纯以经济增长为目标的发展观,并未从真正意义上消灭贫困,相反各国为了达到经济增长的目的不择手段,从而衍生出环境污染、能源浪费、生态破坏等一系列发展难题,自然环境承受着不可承受之重。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一书中正式提出“可持续发展”,此后传统发展观逐渐被摒弃,可持续发展观日益成为关注的焦点。“可持续发展”最为流行的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里约宣言》则将其进一步阐释为:“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4]可持续发展观更加重视持续的、长久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应当是一种整体的发展与全面的进步,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其核心应在于依据一定的法则确立一定的伦理规范去调节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二)环境正义———代内正义延伸至代际正义环境正义要求在享受良好环境上面做到人人平等。最初的环境正义运动源于美国,如反对有毒废弃物运动和反对环境种族主义运动,[5]要求禁止把有害废弃物丢弃在低收入人群以及有色人种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实为代内正义。代内正义的问题关系到同一世代的人能否在一定的地域规模以及全球规模内共同享有良好的环境,美国的环境正义运动是典型的地域性环境正义问题。而全球规模内的环境正义问题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纠正南北之间的环境不公平问题。例如:以2003年的化石燃料使用引起的CO2的人均排放量为标准,美国19.6吨、日本9.6吨、中国和印度分别只有3.2吨、1吨。[3]不仅如此,现今社会无论是可持续发展问题还是气候危机、水危机和食物危机等问题,都关系到代际伦理和后代生存权,也即代际问题。因此,环境正义所包含的内容从代内正义延伸到代际正义,代际正义就是要为子孙后代留下良好的生存环境。

二、现实诉求:我国建设低碳城市的必要性

从理念变迁的追溯回到审视现实处境,目前我国正处于城市化的高速发展时期,气候危机、能源短缺以及经济转型的国际国内双重压力已经成为城市发展的硬约束。建设低碳城市,实现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统一,在我国已经迫在眉睫。

(一)国际方面———面临减排压力放眼世界,面对能源安全和气候变暖的威胁,全球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在一系列的应对方案中,通过“低碳”发展模式实现降低人类活动造成的碳排放,成为普遍认同的目标。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尽管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强制减排的义务,但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居于世界首位的现实,令我国面临国际社会要求承担温室气体强制减排的压力,主动承诺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至45%,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达到15%左右。[6]追本溯源,作为人口、工业、建筑、交通、物流的中枢,城市不仅是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主导者,同时还是能源的主要消耗者和二氧化碳的主要排放者,成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关键,理应是国家实践低碳发展的核心平台。

(二)国内方面———面临转型困境反思国内,粗放式的经济增长方式难以为继,城市面临着资源枯竭、环境恶化等问题,越来越凸显于气候变化与能源安全带来的困局中。低碳城市作为崭新的城市治理模式,不仅能突破我国城市发展中的瓶颈问题,而且为后金融危机时代城市的发展创造了崭新的机遇,引领我国城市走向经济、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之路。1.建设低碳城市能为城市绿色经济的发展创造契机一方面,全球性金融危机造成经济增长滞缓,以低碳城市建设为抓手推动产业整合、升级,能让绿色产业抢占城市经济的一席之地;另一方面,危机过后,在提振经济、刺激复苏的过程中,我国的城市还必须顺应潮流面对减排义务。因此,建设低碳城市可以增强城市居民生活的低碳理念、严控碳排放、严格执行环保标准,给废旧金属、废旧塑料加工回收以及新能源开发利用等新兴绿色产业创造发展机遇。2.建设低碳城市能为能源使用效率的提高开辟新路目前我国能源效率总体仍然偏低。国内生产总值占全世界GDP9%左右。但是,能源消费翻了一番,达到了19%。我国单位GDP能耗是世界平均水平的2.5倍,美国的3.3倍,也高于巴西、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7]低碳城市的建设为大力发展诸如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核聚变能等低能耗产业开辟新道路,通过新能源、新技术的研发,能有效提高能源利用、资源利用以及可再生资源的利用效率。3.建设低碳城市能为改善城市环境提供解决途径过去的高投入、高消耗和高排放的增长模式已经难以为继,我国大多城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早已超过环境所能承载的极限,固体垃圾的处理、机动车的尾气、噪声的干扰、尘埃或飘尘的空气浓度等环境问题困扰着城市,严重影响了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低碳城市的建设为突破上述城市发展的困境提供解决的途径,城市发展低碳经济、倡导绿色消费、践行绿色生产,能有效改善城市的环境质量。

三、域外参考:国际低碳城市建设的有益经验

迄今为止,国际上已经积累了建设低碳城市的有益经验和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措施。发达国家为实现碳减排目标做了积极的探索,从能源、交通、税制、建筑等方面寻求低碳城市发展的路径,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借鉴意义。

(一)国外低碳城市建设的行动计划与法规政策作为低碳城市建设的先行者,英国率先实施碳减排规划,成立碳信托基金会,负责联合企业与公共部门,发展低碳技术,协助各种组织降低碳排放。[8]其低碳城市规划与行动计划包括共同认可的目标、碳排放记录与减排方法,以及在产权和治理方面的制度安排。根据政府的碳减排承诺,城市在规划目标里确立了碳减排指标并进行量化,作为制定措施的依据与实施、评估的标准。伦敦市在2007年颁布《市长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计划》,设定了伦敦2025年二氧化碳排放量降低至1990年基准水平60%的目标,通过改善现有建筑和新建建筑的能源效益、转用低碳技术、倡导低碳生活方式、引进碳价格制度等措施,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日本为实现温室气体减排,通过了《低碳社会行动计划》,该计划积极推动技术创新与推广、设立碳排放交易制度、改革生态税制、鼓励因地制宜地制订地方性的生产和消费政策。如东京市政府同样在2007年发表了《东京气候变化战略———低碳东京十年计划的基本政策》,设定了2020年温室气体减排25%的目标,其政策涵盖使用低碳能源生产技术帮助企业减排、对家庭采取能效标签制度、对大型商业机构采取强制减排与碳排放交易制度、减少居民生活浪费、政府设施与住宅的节能、减少交通二氧化碳排放等方面。[10]美国低碳城市建设的法律政策设计特别注重与应对能源危机立法的对接,颁布了两部与低碳城市建设有关的能源法案,分别是2005年的《能源政策法》和2007年的《能源独立安全保障法》。在此基础上,2009年奥巴马政府美国能源与环境计划,提出在未来加大对绿色能源领域的投资,提高可再生能源的供应比例,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总量控制,减少交通排放,且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到城市,最典型的为纽约在2006年启动的《策划纽约》行动,并于2007年了详情,谋划未来30年的发展。该计划设定了在2005年的基础水平上到2030年减少30%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目标,采取的政策措施包括成立能源规划部,拨款支持节能、节约能源,增加清洁能源的供应,减少交通排放。

(二)国外低碳城市建设的行动计划与法规政策启示沿着国外低碳城市建设的实践轨迹,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共同特点:首先,各国十分重视与低碳城市发展相关的法制建设,通过颁布能源安全与保障立法、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或行动计划以及生态税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等等,将低碳城市建设目标、过程等进行详细规范,并借助于法律规则形成对政府、企业、公民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比如:各国的法规行动计划中对低碳城市建设均有明确的目标,具体列出了温室气体减排的量化指标和时间进度表。其次,各国在低碳城市建设过程中均注重与法律相配套的政策设计,即通过设计有效的低碳政策工具,调动政府、企业与公众的积极性,引导企业的生产行为和居民的消费行为,这些政策工具包括政府管制、财政投入、能源供应、推广新能源技术、低碳交通以及建筑节能等。同时兼顾对多种政策工具的组合运用,弥补市场失灵的不足,让政府发挥主导作用。

四、法律回应:架构我国低碳城市建设的法规政策体系

低碳城市、绿色发展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主旋律。低碳城市的建设从宏图成为现实,需要借助法律政策工具保障其有效推行。架构与之相适应的法规政策体系,为低碳发展提供法律上、制度上的支持,亦是对时代命题的积极回应。

(一)修订环境立法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体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组成,囿于立法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立法技术以及认知的限制,并未在“低碳发展”的理念下制订,因此,难觅碳减排规定之踪影。即便是2014年4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其条文具体内容仍然过于侧重规制污染防治,而二氧化碳尚不属于法定污染物的范围。可见,二氧化碳过度排放引起的气候变暖并未涵益在立法时考量的环境问题之内。笔者建议今后的环境立法修订应当融入低碳理念,将碳减排考虑进去。

(二)优化能源立法在化石能源逐渐枯竭、国际油价居高不下、生态破坏日趋严重的今天,能源结构的调整能从源头上遏制二氧化碳排放,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因此,构建我国低碳城市建设的法律体系,首先应当从能源法入手。建议我国制订能源法时充分借鉴美国经验,将能源安全和能源效率与应对气候变化和低碳经济发展结合起来。策应低碳城市建设的需要,我国应出台《能源法》,修订《可再生能源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等现行立法,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能源的比例,提高清洁优质能源的比例,尤其是可再生能源的比例,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尽管这些可再生能源在我国现有的能源结构中所占的比例很低,也不可能成为我国主耗能源,但其几乎不释放二氧化碳的优点,可以成为今后着力发展的辅助能源。

(三)推进低碳城市立法或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法律是最有约束力的手段,将几经探索得到的经验用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能更好地指引低碳城市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是全球最大碳排放国的中国制订《低碳城市促进法》,并将其纳入环境法的体系中,是明智而理性的选择。低碳城市促进法涉及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领域,既要有国家层面全局性、战略性的规划,又要有地方层面灵活性、现实性的考量。笔者建议由国家制定低碳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作为纲领性法律文件,明确低碳城市建设总体目标、减排任务、产业规划,设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完善交易规则,建立减排激励制度和评价、考核制度,授权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编制本地区低碳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减排目标及配套措施,围绕土地、交通、建筑、市政设施等方面促进低碳城市的发展。作为替代性选择,中国还可以制订《应对气候变化法》。此前,我国已经颁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科技专向行动》、《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等指导性文件,虽然是政策指引,但已经为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不失时机地推出《应对气候变化法》可以将二氧化碳的减排从政策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赋予法定义务与强制效力。

环境法论文范文第7篇

追求以生态文明为导向的司法理念的确立,是我们期待生态文明型社会“存在着或者能够实现一种有秩序、有效率和公平、正义的理想境界,并相信藉助于法的调整和规范,可以达到或接近于这种目标”。这种对法律理想的追求和对法律信念的坚守即是对法律的信仰。这种信仰会在法律制定、执行和司法过程中帮助人们做出与法律精神相符合的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并在人们的价值判断或行为选择发生偏差时起到规制、矫正作用。确立以生态文明为导向的司法理念,可以使公众更加深刻地理解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增强其遵守和维护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内驱力。对立法者而言,生态文明意识与法律精神的沟通融合,或者说生态文明意识的法律性内化,会使其更加迫切地追求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立法的科学性与有效性。对执法者和司法者而言,确立以生态文明为导向的司法理念会促使其在着眼于合法性的同时,自觉关注生态上的合理性,保证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法律的严格执行。这样在各方的合力下,发挥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的积极作用,推动环境正义的实现。

二、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的法律保障制度体系

1生态保护红线法律保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第一,保护优先,兼顾发展原则。生态保护红线是保障我国生态安全的“底线”,必须明确强调保护优先。当开发活动会损害红线区域的生态功能时,应以生态保护为重,宁可放弃一定的经济利益,也要保障红线区域生态功能的完整与稳定。但不能越生态保护红线的雷池半步,并不意味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不允许有人类活动,对红线区域的生态功能和性质没有不利影响的开发活动是可以进行的,能够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更是应该鼓励和支持。第二,预防与治理并重原则。“预防”是生态保护红线本身所具有的重要性质,也是生态保护红线发挥作用的主要方式。“治理”则是指如果红线区域划定时已经存在一定的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那么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其进行治理和恢复。环境具有整体性特征,如若在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仅仅着眼于预防,忽视红线区域内已经存在的环境问题,就可能造成红线区域环境质量的整体下降,甚至生态功能的丧失,使红线的划定失去意义。第三,科学规划,差异管理原则。我国不同地区的生态环境差异显著,因此必须科学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对不同类型的红线区域采取差异化管理。围绕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思路是科学规划原则的重要体现,既避免了列举式标准面对地区差异时的不适应性,也避免了定义式标准难以操作的问题。同时,科学规划还应注重与已有保护区、地区规划的衔接,重视跨地区协调制度的设计。差异化管理应当以科学规划为基础展开,体现“分类管理和分级控制的差异化管理思路”。第四,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原则。社会整体理性来源于个体理性的交流、融合与相互矫正,由此产生的理性共识是法律权威的根本源泉。公众参与是法律得以良好制定的基础,也是法律得以有效执行和维护的基础。如果排斥公众参与,即使最为巧妙的法律制度设计也必将沦为一纸空文。信息公开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也是公众参与的基础。只有当公众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管理具有充分的了解时,才能真正理性和有效地参与到相关工作之中。第五,权责明确,损害担责原则。权利和义务应当是相对的,有责无权,责任履行将趋于懈怠;有权无责,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尤其对于行政机关,当政府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不力,甚至故意违反相关制度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权责明确,特别是打破部分政府官员“无为而治”、“刑不上大夫”的侥幸心理,才能从源头上阻断违法行为的积累,避免积重难返进入恶性循环,保障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得到切实推行。

2生态保护红线法律保障的主要制度

第一,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修改与退出制度。划定是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施的基础,主要包括红线布局和范围确定两个方面。对于布局问题,应当首先厘清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在统筹已有规划的基础上加以确定。而范围问题,则应着重考虑生态缓冲区的划定。稳定性是生态保护红线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的修改与退出作严格限制。只有在确需修改或红线区域已彻底丧失生态服务功能时才能进行,且应由统一管理机关审批,并以寻找替代区域、不减损整体生态服务功能为原则。第二,生态保护红线的差异化管理制度。我国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依照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三种分类进行,明确了不同红线区域生态敏感度和生态服务功能的差异,为分类管理和分级控制提供了依据。在分类划定的基础上,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性质,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生态保护标准和管理措施。尤其是要制定严格的活动准入规则,对于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功能定位的活动,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治理方案,建立健全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限制审批制度。第三,生态保护红线的监测与监管制度。对红线区域生态状况的监管极其复杂,想要准确了解区域生态状况,必须动态掌握水、空气、土壤、生物等诸多环境要素的状况及其相互关系,所以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必须依赖于环境监测。环境监测需要独立性,以保证监测结论的客观准确;环境监管也需要独立性,以保证监管的切实有效;而监测是监管的基础,因此,应当建立监测与监管紧密结合的独立监管平台,形成以技术为支撑、独立性为保障的监测与监管制度。第四,生态保护红线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针对当前地方政府怠于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信息公开困难重重的状况,生态保护红线的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建立对政府信息公开不力的追责机制。对依法应当公开、依法申请公开而不公开的,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代为公开。在此基础上,加强环保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保障公众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管理、监管等过程参与的有效性,使公众的意见建议真正对行政机关的决策产生影响。第五,生态保护红线的越线追责制度。生态保护红线一旦划定,就不能任意触碰和僭越。越线者,无论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行政机关,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建立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互衔接的法律责任体系。尤其对于另外,为避免“拍脑袋”决策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应当建立终生追责制,使相关责任人承担无限责任,真正起到“不可越雷池一步”的警示作用。发挥环境标准在生态保护红线中的支撑作用生态保护红线需要环境标准的支撑生态保护红线的复杂性。第一,不同于针对单一要素的红线制度,对生态环境状况的评估需要动态考虑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的状况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存在差异,决定了“一刀切”式的环境标准很难适用于所有红线区域;更困难的是调整地区间的利益分配,保障不同红线区生态保护的整体性。总之,生态保护红线兼有要素的复杂性和区域的复杂性,构成了一张横向与纵向、静态与动态相互交织的联系网络,形成了其复杂性的特点。生态保护红线的约束性。法律的强制力是生态保护红线约束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到生态保护红线约束性的转化需借助环境标准完成。因为立法资源有限,法律、行政法规往往只对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授权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制定标准,作为具体明确判别合法与否的技术依据和技术方法。在环境保护领域,这一技术依据和技术方法即为环境标准。生态保护红线的相关法律需要在环境标准的支撑下实现对行为性质的判断与量度;同时,法律的强制性通过环境标准传递到生态保护红线中,使生态保护红线的约束性得以实现。

3环境标准对生态保护红线的支撑现状

41年来,我国环境标准“发展丰富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依据、行为规范和技术方法,在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引领环境乃至经济社会管理,‘倒逼’产业技术进步、结构优化,提供环境监测、评价、监督、管理等工作基础性、技术性工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但也存在着滞后性、缺乏系统观念、地区针对性不足等问题,尤其是生态环境标准的缺失,使环境标准对生态保护红线难以形成有效支撑。滞后性主要体现在滞后于环境保护理论的发展。40多年来,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点源控制到综合管理,从污染者付费到肇因者负担,从谁开发谁保护到受益者补偿,从末端治理到源头控制再到全过程控制,理论的更新推动着环境保护法学的不断完善。环境标准作为法律与司法实践的关键连接点,却严重滞后于环保理论的发展。这一情况突出体现在污染物控制上,虽然我国在污染的全过程控制方面进行了很多探索,环境标准对全过程控制的支撑却明显不足,大量环境标准仍停留在末端治理阶段。缺乏系统观念主要体现在管理体制和制定思路两个方面。管理体制上,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管理体制复杂,缺乏有效的管理战略和政策系统,导致环境标准之间缺乏协调性,不同类型环境标准常常无法衔接,甚至相互抵触。制定思路上,现行环境标准的制定过于重视技术标准,而忽视对制定目的的考量,“从技术标准为出发点制定而形成的环境标准体系难免顾此失彼,虽然体系庞大但难以有一条一以贯之的主线和灵魂”,造成了环境标准体系的零散,难以发挥体系的合力。地区针对性不足主要体现为地方环境标准制定的不合理性。有限的立法资源决定了国家环境标准必然有其局限性,需要地方环境标准对其进行补充。地方应以国家环境标准为基础,根据自身情况制定针对性标准,实现对地区生态的有效保护。但在现实的环境标准制定中,“以GDP论英雄”滋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常常使地方环境标准表现出一种难以克服的“惰性”——不顾地方实际情况和需要,一味照搬国家标准。生态环境标准的缺失。我国现行环境质量标准主要针对单一环境要素,这种模式固然有其优点,但也存在着忽视生态环境整体性的问题。某一区域水体、空气、噪声、土壤等环境要素质量的达标,并不必然表示该区域生态环境的状况良好。再者,由于科技水平的限制,现行环境标准不可能对影响生态环境的所有环境要素都作出规定,仅通过相互分离的环境要素监测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割裂了要素间的关联性,存在以偏概全的可能。

4强化环境标准对生态保护红线的支撑

第一,体现环境保护理论的发展,支撑综合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环境问题的显现、科技水平的提高和环保实践的检验推动着环保理论的发展,而这一发展同样需要通过环境标准转化为环保工作的真实效能。最新的环保理论认为,环境保护的实质是综合性的环境管理,既包括对污染物排放、开发活动和环境质量的监管,也包括对生态功能的监测与保护,其中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管应当实行全过程控制。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对环境综合管理和污染全过程控制进行支撑,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第二,增强系统观念。管理体制上,对现有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进行整合,针对环境标准的制定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建立专门化的环境标准制定体系,细化部门职能,确立部门间沟通合作机制,最大程度地保证制定体系的高效运转及不同环境标准间的协调一致。制定思路上,在重视技术性的同时,加强对制定目的的考量。以人为本,关注对生命健康权和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以是否会危害人体健康或损害生态功能的完整性作为确立环境标准指标的依据。第三,加强对地方环境标准的规制。要求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与当地GDP相挂钩,GDP越高则地方环境标准应当越严格,克服地方环境标准的“惰性”,使地方官员无法以粗放型经济活动、对环境资源的掠夺性开发或对环境生态的破坏来换取GDP的上涨。同时,与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制度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相配合,更好地发挥地方环境标准对生态保护红线的支撑作用。第四,建立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参照我国现行环境标准体系,生态环境标准应包括生态环境质量标准、资源开发生态保护标准、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生态监测方法标准,涉及生物量、土壤侵蚀模数、河流泥沙含量、河川径流年内变差等指标,且不同类型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具有差异性,因此需要积极推进相关基础研究的发展。生态环境标准注重对区域环境生态功能的考察,可以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生态状况进行动态化评估,同时避免了限定人类活动类型、数量、范围等静态规制方式与环境承载力具有弹性之间的矛盾,因而可以为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三、结语

环境法论文范文第8篇

刑罚的目的作为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既是整个刑罚理论体系的基础,也是整个刑罚制度的精髓。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目的在总体上主要有惩罚说、改造说、预防说、双重目的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等学说。从根本上讲,惩罚说是单纯报应说的体现,改造说是单纯特殊预防说,双重目的说、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等是报应和预防结合说的不同表达;预防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都属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结合说。尽管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系究竟应如何安排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从总体上讲,目前学界认可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是不争的事实,可以讲“双重预防目的说”是现阶段我国刑罚学界的通说。③此外,对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发展趋势,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赞同从社会发展和历史进化的趋势来看,两个预防的关系是朝着特殊预防作用不断强化的方向发展的观点,认为“特殊预防强化,一般预防弱化,应该是一般发展趋势”已成为国内学者的共识。有学者研究了严重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危害性,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可能侵害单纯的公私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相关的环境管理法规,还可能会影响到一个社区、一个地区人群的生存条件,如不采取更加有效的遏制措施,有时甚至会影响到人类的存续,因此,认为“国家在对环境犯罪科处刑罚时理应更加重视的是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而不是特殊预防作用;环境刑法的立法旨趣更应重视的是对规范的维护,而不仅仅是对法益的滞后补偿。”④相应地,在实务领域,有学者对相关实际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性的改进建议。

⑤其他领域的研究者对于环境法对法学理论提出的挑战也有论述,例如,虽然我国大部分学者仍然坚守传统的观点,①否认环境是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说,②但是,有学者对传统法学理论中的主客体关系对象论提出质疑,认为环境法不仅像传统法律那样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蔡守秋先生的“调整观”就是这种观点的代表;③再例如,对于环境法的本质属性,有学者认为环境法不同于一般的权利本位的法律,它应该是义务本位的规范;④在人和自然的关系方面,虽然很多学者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对“生态中心主义”颇多质疑,⑤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在环境法之中要改正以往的过于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甚至有人开始主张环境法的人与自然环境观应当是“共进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⑥

二、对于环境法三个“超越”的分析

前述学者的论述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学者从法理学的角度对环境法学给传统法学所带来的所谓挑战做一个系统的分析。接下来,笔者将尝试着从宏观层面上将环境法对传统法学可能的挑战做一个理论梳理,如果我们将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的挑战理解为是对传统观点的超越,那么相应地,环境法对于传统法学可能的挑战可以被归结为三个超越。

(一)超越人类的界限———主体之维区分主体与客体是传统法学理论思考的一个基本范式。一般认为,主体是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承担者;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指向的对象。近现代科学的研究范式是以笛卡尔、培根和牛顿为代表的“主、客二分法”为主要模板的,这种范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人、物二分”方法的适用。“人、物二分”法的基本含义在于:首先,这个世界分为主体与客体;其次,人是主体,不能是客体,物是客体,不能成为主体;再次,人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有法律主体资格或法律主体地位,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最后,人是第一性的,物是第二性的,人的思想、精神或意志形成物并决定物。这种范式体现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就表现在将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为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将法律关系的客体界定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⑦将这样的观点带到环境法领域,人类理所当然地是主体,而自然因素,包括动物、植物在内的因素都统归为客体。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已有的法律制度在解决环境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其主要表现之一就是环境状况并未根本改善,人们开始反思原本的法学理论,认为需要提高环境本身的地位。欧洲绿党的兴起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产生的,并正在影响和改变着欧洲的政局。⑧中国的学者也在开始关注诸如动物的权利,如2005年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以后,学者们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名义提起诉讼。⑨如果说环境问题的被提上议事日程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趋势的话,那么超越“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界限则是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当前,这个超越可以被视为是对我们主流法学理论的一大挑战。

(二)超越国别的界限———空间之维一般来说,法律是一国之内的,国际法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环境问题绝大多数是超出一国国界的,全球二氧化碳排放的增加所带来的温室效应是任何国家都逃不开的;阻止臭氧层的稀薄也不是一个国家的事务。要解决环境问题,就必须有全球的视野。环境法作为应对环境问题的社会手段,必须要求超越传统上从一个国家的角度考虑问题的立场。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是用来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①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环境法的全球性和跨国性。即便是各国的环境法,也离不开与国际环境法协调的问题,如果说关注一国之事是我们传统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特征的话,那么环境法的兴起对我们的挑战之一就是要超越这种国别的界限,放眼世界。有学者认为,这种超越国别性还导致了全球的环境立法具有了一种“趋同性”,每个国家的环境立法都是在国际环境法的指导下制定的。②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让全球面对共同的挑战,引导我们摆脱国别界限的限制。

(三)超越代际的界限———时间之维关注当下的事情是一个无可厚非的立场,传统法学理论研究的立足点以解决当代人的事情,甚至当代人眼前的事情为根本切入点与目标。虽然立法的原则之中有所谓的适当超前的要求,但是这种超前归根结底是为当前利益服务的。③环境法的发展对我们的长远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个星球是我们世世代代的栖息之所,以后的人类是我们基因的延续,我们自己仅处在这种绵绵不断的基因延续的一个极短的时间段上,所以我们必须要考虑到后代的生存。④“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development)的概念就清晰地反映了这样的精神,“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在这里,我们的目标已经不仅仅是自身了,还考虑到了后代人生存的需要。这对于传统法学理论而言,又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代际的隔阂是我们需要超越的一个界限。

三、难以避免的尴尬———另一种视角

环境法对主流法学理论所构成的上述三个挑战是否可以被圆满解决?我们是否可以实现这三个超越?已有学者对相关问题进行过探讨。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形来看,“应对挑战”的难度还是非常大的。

(一)从孟子的“不忍人之心”看人类的主体意识超越主体的维度,不仅将人类自身当作是主体,还要将自然的因素当作和我们一样的主体,这需要我们对包括其他生物在内的自然环境抱有同对人类自身相当的关心。然而,人类是否真有这样的情怀?尽管亚圣孟轲很早就提出来过“不忍人之心”的观点,认为“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但是在我们看来,这样的同情心更大程度上是局限在人类自身的范围之内的,人类的这种同情心是来自于一种所谓的“弱者情怀”的。无论从生物学的角度,还是从政治、社会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人类总是可以将自己置于弱者地位的。这种弱者意识可以帮助我们解释为什么人们那么容易对于经受苦难者表现出足够的同情心。也就是说,同情心的来源是因为我们害怕自己也会处于与受苦难者相同的境地。这种类似于移情、通感的能力,让我们对可以想见的痛苦感同身受。“借由想象,我们把自己摆在他的位置,我们设想自己正在忍受所有相同的酷刑折磨,我们可以说进入他的身体,在某种程度上与他合而为一,从而对他的感觉有所体会,甚至我们自身也升起某种程度上虽然比较微弱,但也并非与他的感觉完全不相像的感觉”。①我们甚至会将我们的同情心扩展到动物身上,动物在应对痛苦时的反应也可以使我们的心灵被触动;但是,我们当前还很难对植物保护主义者的宣传怦然心动,因为我们还无法感受其痛苦。②我们如何才能切身地理解和体悟到资源被消耗殆尽、环境被破坏给自身带来的痛苦?赋予自然以主体资格,不仅仅是说我们认识到它们的价值,还要从它们自身的角度来看待这种价值。这种将自然因素与人类自身平等看待的高度,我们目前恐怕还难以达到。

(二)民族国家的界限当今世界中最稳固的组织恐怕还是国家,超越国家的组织的确是存在的,但是其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国家的。在我们看来,民族、民族国家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是不会消失的。在现有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下,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还是依赖于生产活动的。这种生产的基础不可避免地决定于我们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其矿藏资源,地球上不同地方的人们所处的生活情况必然是不同的,这种地方性最终会形成民族性。当今世界上的国家大部分是以民族和地域为主要因素建立起来的,国家的这种地方性、民族性就很难消除。只有当人类的生存不需要依靠任何地球上的资源的时候,这些差异或许可以消失。国家、民族的存在不仅仅可以从自然的区别的角度来找其原因,其更为根本的原因可能还在于它的人性基础。单个人总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的,为了生存必须要结成群体而生活。③人类需要一种归属感,而现代社会中国家就是最好的身份认同,在民族主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民族国家是我们最好的栖息地,是我们最后的精神家园。“民族”的想象能在人们心中召唤出一种强烈的历史宿命感。无可选择、生来如此的“宿命”,使人们在“民族”的形象之中感受到一种真正无私的大我与群体生命的存在。④民族主义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不会消失的,建立在民族基础上的国家也是无法消融的。人类在考虑问题时还是以国家为出发点。如果说人类组成国家是为了抵御共同的危险的话,那么从理论上来说,似乎也存在着走向全球统一的可能性,那就是人类遭遇了共同的灾难,若真的像电影《2012》所表现的那样,⑤在面对着全球共同的灾难的时候,世界人民应该会走到一起的,但是这个结论有两个问题:第一,这种在灾难之下形成的共同意识是不会太长久的,一旦灾难过去,相关记忆会逐渐消退,国家意识肯定还会复苏;第二,这样的共同灾难是无法预测的,果真遇到,灾难之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人类或许根本就不需要法律。有人认为目前的全球环境恶化提供给了这样一个契机,人类会在此基础上找到共同的利益,抛弃一己之见。笔者认为这样的判断还为时尚早,全球气候问题算是一个全球环境问题了,可是这并没有将全球人民团结到一起来。⑥国家的区别在目前仍将存在,超越空间维度的具有很强的无国界特征的统一环境法能否真得成为在各国通行的法律,着实让人怀疑。

(三)软法是不是法?我们的主流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①即便我们放眼西方,情况也是差不多的。在奥斯丁的眼中,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强制力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因而奥斯丁也否认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具有法律的性质。②像企图在国际范围内实现统一价值的国际环境法这样的“法律”,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特征的。即便是凯尔森这种承认国际法的学者,其赞同的理由也更多是因为“将国际法和国内法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体系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③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还是不是法律?超越国别界限的国际环境法能否发挥法律的功能?仍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近来学术界兴起了一个新的学术热点———软法。④学术界对此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取得了很多的学术成果。“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⑤有学者进一步做了说明,指出软法不具有约束力,指的是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实际上并非是说软法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环境法学界、尤其是国际环境法学领域很多学者借用“软法”来论证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质,软法的概念似乎是天然地符合国际环境法的,有学者大胆地判断“环境软法就是环境法的未来”。⑥笔者认为,无论使用什么名词来支持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一个很重要的缺陷就是其法律后果无法被合理地承担。一个不遵守国际环境法的国家所带来的后果不仅仅是由其本身承受,同时也让其他国家甚至整个世界来承受,而目前并不存在相对有效的手段来改变这一现状,如果是这样的话,这种环境法与政治性的宣誓、出于伦理的振臂高呼又有何异?⑦国际社会为应对全球气候问题而达成的《京都议定书》,面对美国的不批准能有什么样的惩罚措施?因此,试图用“软法”来给予国际环境法以传统法律的地位,进而淡化国际环境法的非传统性的做法,在笔者看来是很困难的。因为,国际环境法本身就与传统法学理论不相协调。

(四)我们真的有那样的长远眼光吗?追求享受或许不能说成是人类的一个弱点,很多时候正是一些享乐的欲望推动了社会的进步,⑧所以短视就难免成为人类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正因为这样,我们才那么多地去强调要有长远眼光,要有大局意识,要为后代人考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正是在强调我们去关注长远的利益。传统的法律至少不是以未来的事情为中心、出发点和归宿的,我们主要是考虑当下以及有限的、对我们有现实影响的将来,考虑过去也是为了学习经验以服务当下。⑨之前倒不是我们不愿意去考虑子孙后代,而是没有这个必要,因为资源是足够的(在当时的开发能力下),或者说我们根本没有意识到资源和环境的有限性。但是随着人类对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伴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我们有了日益加重的紧迫感,意识到自然和环境资源的有限性,考虑到了环境恶化的严重性。瑏瑠我们会为了将来的发展而限制当下的欲望,但是这样的理性能达到怎样的水平?我们已经习惯了很多便利,如冬日的暖气、无尽的水资源(对于南方的人民而言),为了节约而放弃这些享受吗?我们不抱太高的期待。在国际视野下,我们不会为了环境而停下向欧美靠近的步伐,西部山区人民不会为了保护森林而放弃致富的梦想,非洲人民不会愿意永远这样落后下去而停止对于资源的高度开发。可以说我们现在是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更加重视环境保护了,科学发展观作为一个全国性的战略已经被强调了将近10年了。即使是放在国际的视野上我们也不逊色,因为可能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会对环保形成如此的共识。即便是“绿色GDP”被提高到再高的程度,其本质还是GDP,我们根本无法卸下发展的重任。没有了基本的发展,空谈环保是很难行得通的。在外国学者眼中,我国的环境立法起步较晚、发展快,基本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构建起来,但形势依旧严峻:“仍然是一个有着严重不足和缺陷的体系”(itremainsasystemwithseriousflaws);在本质上还是一种行政而非法律制度,法院的作用未得到很好地体现;地方利益经常影响规则的实施等等。①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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