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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范文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示范点]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我市两级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本案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进行了区别解释,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市锦里东路52号。

负责人郎中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商业街4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

*、*之父、*之夫*于*年7月28日为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于*年8月27日因伤口感染猪链球菌死亡,*于同年11月20日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以不属于意外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遂向*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公司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身权,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享有管辖权。

[裁定]

*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虽不在金堂县,但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住所地在*省金堂县,故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人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该项权利是人身权而不是物权,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市*区,故应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金堂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论证]

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保险标的物”的界定。本案中,

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引用了同样的法律条款,但裁定结果却大相径庭,原因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存有不同的理解。

一、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特殊性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后者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首先要明确的是“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属于物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其次,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区别。何谓保险标的物?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未区分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可将保险标的物统称保险标的。因此,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也是保险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作了明确界定,对“保险标的物”并未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提到了“保险标的物”,却未明确“保险标的物”的概念。我们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综上所述,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