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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高效解决范文

时间:2022-03-26 10:33:03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高效解决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大量纠纷不能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而是大量涌向法院。通过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结的120个此类案件的实证分析,发现此类案件的主要特征,并从中发掘出此类纠纷诉讼率高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探讨高效解决此类案件的办法。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分析;高效解决

0引言

现实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归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是归在合同纠纷项下的保险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别于其他侵权纠纷案件的重要一点,就在于其多了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类纠纷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交通事故侵犯人身权益的纠纷,一类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纠纷。为了研究大量纠纷涌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的原因,进而减少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本文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结的120个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整理,总结出其普遍性的问题,从而分析该类案件诉讼率高的原因,以期寻求快速、高效解决此类纠纷的办法。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在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内网,通过检索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检索出120个该类案件的判决书。通过对判决书的逐一审阅,对上诉的主体、律师参与情况、案件结案方式以及争议焦点的分析,发现该类案件有一些规律性的特点,即保险公司上诉率高、律师参与度高、结案以判决为主,调解率低、案件争议焦点较集中。

1.1保险公司上诉率

高据统计,120个案子中有100件都是由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占83%;被侵权人上诉案件11件,占9%;实际侵权人上诉案件9件,占8%。很显然,二审程序绝大多数是由保险公司启动的。保险公司上诉的原因,从判决结果看,一类是理性的,有可诉争的法益;另一类是非理性必定败诉的,大有拖时间之嫌。比如,单以医疗费核减20%上诉。保险公司的高上诉率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有些案件从事故发生到二审判决书下来需要两年时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受害人不仅不能及时拿到赔偿金,还要花律师费、垫付医疗费、诉讼费等,同时又要遭受精神打击。保险公司的高上诉率也加大了法院的诉累。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一位法官统计其在2016年审理的案件,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占总数的48%,一个法官的大部分精力花费在这类案件的开庭、合意和书写判决书上。

1.2律师参与度高

在120个案件中,保险公司有85个案子由律师,比例为70%,其余由法律工作者或公司职工。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被侵权人聘请律师的有78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65%。在实际侵权人上诉的9个案子中有8件聘请律师,占其上诉案件的89%。实际侵权人由于购买保险,其赔偿责任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上诉的少,聘请律师的少,而且基本不出庭参加诉讼。只有在对自己独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可能聘请律师。通过数据可以看出,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一审原告,聘请律师的比例都很高。律师的高度参与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但也助推了这类案件的高诉讼率。

1.3结案以判决为主,调解率低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的92件,占77%;判决支持上诉请求的11件,占9%;裁定发回重审的14件,占11.5%;和解撤诉的1件,占0.9%;调解结案的2件,占1.6%。二审的裁判结果77%是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说明保险公司上诉率高但败诉率也高。而且保险公司基本拒绝调解,仅有的两件调解结案案件也是由受害人作出让步,以“少赔换取快赔”才实现的。保险公司无论是出于公司利益的考量还是个人责任的考虑都需要拿到二审判决这一纸文书,致使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基本在这类纠纷中起不到作用。

1.4案件争议焦点较集中

案件争议焦点统计数据如下:农村户籍伤残、死亡赔偿标准争议案件共30件,占25%;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案件共42件,占35%,其中人身伤残鉴定26件,财产损失鉴定意见16件。申请重新鉴定的有19件,占42件中的45%,其中人身伤残15件,财损4件。上诉事由为医疗费核减20%的上诉案件13件,占10%,其中一件只以此一项事由提出上诉。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上诉共15件,占12.5%。其他争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路产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共17.5%。经过一审部分争议会被消化,二审的争议就较集中,通过数据分析可反映出该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点为:死亡伤残赔偿标准、鉴定意见异议、医疗费核减20%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当找出主要的争议焦点时,就可以分析争议的特点,争议的解决以及避免争议发生的方法,从而相应地减少该类案件的诉讼率。

2从判例中分析该类纠纷案件诉讼率高的原因

2.1保险公司的内部理赔规定和流程

是根源一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都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保险公司和实际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之所以选择诉讼途径救济,是因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不满意,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的理赔协议。在一审判决的120个案件中由被侵权人上诉的只有11件,这说明一审法院绝大多数支持了被侵权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而由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却有100件,即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理赔项目和数额依然不满意。但其上诉请求二审支持率并不高,二审改判率只占9%。而且保险公司在有败诉预期的情况下,依然要上诉。之所以一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交警部门调解不成,需要再经过一审、二审诉讼才能最终得以解决,归于保险公司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1)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有关保险理赔项目和数额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比如,保险公司在计算医疗费时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而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平原则”,即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要求当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时其所负责任不超过30%、负主要责任时不超过70%,而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并未规定责任比例的限度;保险公司制作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其不赔偿“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即第三者作出上述限制。一审判决只要不符合内部规定的理赔项目和数额,保险公司都要上诉,并不考虑其内部规定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2)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该理解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对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1]35-36。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答复)中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即该《答复》将明确说明义务分为提醒与解释两部分。[2]109保险公司为了应对保险业务数量的激增,大量招募业务员,但因其来源不一、培训不足、能力不齐,导致有的业务员为了招揽业务,置相关法律规定于不顾,存在欺瞒客户、代客签单等行为。保险公司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尽管败诉的可能性很大,但只要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都要上诉。

2.2律师的高度介入起到了助推作用

律师应该是国家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主体性要素,国家法律建设的主体性力量,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的主体环节,维护人权和先进文化思想的主体性源泉。[3]112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无论是被侵权人还是保险公司聘请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比例都很高,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卓有成效,当事人懂得寻求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律师的高度介入也使得矛盾不可调和,从而使此类案件大量纠纷涌向法院。(1)被侵权人的律师。律师行业案源是稀缺资源,尤其经济不很发达的地区,普通律师生存压力很大。当被侵权人向律师咨询时,律师会尽量争取这个客户,给其一种期待,即通过打官司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而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已远远达不到其期待,因此使被侵权人倾向于选择诉讼。大多数律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为客户安排设计,如构成伤残的指导做伤残鉴定,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的,收集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这一项就可为当事人多争取几万元的伤残赔偿或几十万元的死亡赔偿。但现实是很多律师在这个问题上做文章,对不构成伤残的也承诺要作出伤残鉴定,低级别的出高级别的鉴定。在农村居住的也能提供虚假的城镇居住证明,对此保险公司和法院一般都无法查证,只能在证据的形式上查找漏洞,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率高,败诉率也高。有的律师更是做大文章,即在事故发生后就和赔偿权利人买断赔偿权,之后便是穷尽一切办法使诉讼获得的利益最大化。(2)保险公司的律师。保险公司的律师通常是长期合作的关系,为了能够长久地获得这块稳定业务,也必定是从实体和程序上为保险公司设计应诉方案,但案件量大且律师费多,没有案件自然没有律师费。因此,从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的律师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律师保险公司出庭应诉,但基本的格调是由保险公司内部设定好的,即什么损失能赔,赔多少,什么损失不赔,律师要严格照此应诉。保险公司内部通常会有一个伤残鉴定审核人员,负责审查伤残等级是否达到鉴定意见的等级。如果没有达到,就要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二审,穷尽诉讼途径。再者,在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通常没有调解的授权,律师没有权限也没有调解的空间,所以案件只能通过判决来结案。

2.3鉴定行业的市场化起到了帮衬作用

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意见、车辆损失和车辆重置价格的鉴定意见是法院确定伤残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以及车损修车费和车辆全损的重置价格等的重要依据。但司法鉴定行业也有很多有待完善的方面,比如鉴定人的准入门槛、对鉴定人的统一管理、鉴定的收费标准、鉴定的质量和统一的标准等问题。此外,鉴定意见类似于英美法系专家证言的概念,美国学者Langbein形象地将专家证人比喻为“萨克斯风”,律师演奏主旋律,指挥专家证人吹出令律师倍感和谐的曲调。专家证人和律师一样,己经成为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尽管提供所谓“科学”证据,事实上专家证言一般皆对当事人有利。[4]473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论是伤残鉴定还是车损鉴定通常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双方成了服务与被服务者的关系。如果服务不能令付费方满意,那么服务提供者就会没有市场,就无法正常生存。在生存竞争压力下,鉴定行业的职业道德显得那么脆弱。因此,鉴定机构的市场化必然催生出很多畸形的鉴定意见。此类案件中,基本上有鉴定意见的交通事故都要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大多还要经过二审。就本文调查的案件中,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案件共42件,申请重新鉴定的有19件,占42件的45%。对于鉴定意见,车损的保险公司都不认可,对伤残等级高的也不认可,矛盾不可调和。

3解决纠纷的途径

3.1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

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自然不会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者说减少交通事故才是从根源上减少此类案件的最好办法。但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言,能不诉讼且尽快得以解决才是解决纠纷的根本途径。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有效理赔是纠纷解决的根源。在实体上,保险公司理赔标准化和合法合理化,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和法院生效判决理性地制定理赔项目的赔偿名录,一项赔偿对应一份所需材料和赔偿标准,两者应一一对分项列明。要使赔偿目录能让双方认可,就需要保监会充分发挥其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职能,结合保险业协会的协调作用,促使保险行业在考虑到自己经济利益的同时兼顾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考虑到诉讼成本的基础上尽量做到利益平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在程序上,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定有免责条款,而且因免责条款而产生的纠纷也很多,究其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就应当规范签订保险合同的程序,对于免责条款要求合同相对人阅读并签字确认其对免责条款知晓。经过一段时间的坚持,保险合同相对人对此也就有了认知,这样就可以规范车辆驾驶人的行为,促使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不酒后驾车,不超高、超载等。

3.2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首先,对律师执业的违法行为零容忍,敢于拿起刑法武器予以坚决打击。有些律师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伪造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伪造城镇居住证明等行为,制作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伤残鉴定意见,这些行为已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妨碍了司法公正,情节严重的已构成犯罪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那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和赔偿权利人买断赔偿权,之后又通过诉讼获得利益最大化的律师更应当受到严厉打击。因为其行为已构成诉讼欺诈,具体指“以提起诉讼的方式,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5]24此行为如果欺诈了保险公司的钱也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对于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在发现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次,保险公司应在调查取证上下功夫,其实很多虚假的居住证明和工资证明制作得很粗糙,只要到居住地、工作单位调查一下就可以查到实际情况。保险公司用调查到的证据来推翻伪造的证据,这样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又引导律师规范执业。

3.3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引导

“鉴定结论是指由具有科学、技术、工艺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诉讼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6]481因此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应资质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对特定事项做出的、具有一定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所反映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是人类有意识的取证活动的结果,是专家运用自己的知识对其它间接事实的综合判断后的说明。因而鉴定意见就是由专家提供并确认的经验法则。但由于受到社会生活环境、职业、教育等诸多因素制约,专家的认识能力、从业经验等均会有个体的、随机的差异,同时专家的主观倾向也会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产生影响。故鉴定意见“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间杂的特征。”[7]58再加上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失实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伤残鉴定结论失实具体表现为:鉴定尺寸把握不严,分析推理不严谨,评价时机过早,无残定级和低残高评等,甚至屡屡出现鉴定造假的案例。[8]37车损评估报告同样也存在标准不一和造假现象。如何规范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就需要司法部和各地司法局加大对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员的准入、鉴定意见的质量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加强司法鉴定的行业自律管理。此外,法院可以充分发挥其主动性,通过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引导鉴定机构行为的规范化。具体地讲,法院可以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比例。鉴定人出庭质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当庭解释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和依据,便于法官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及对鉴定人形成内心强制;放宽重新鉴定的范围。对于重新鉴定申请,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存疑之处进行重新鉴定,以此来加强对鉴定机构的规范化指引;敢于作出推翻鉴定意见的判决。鉴定意见是法院认定伤残和车损数额的重要依据,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使得一些主体在利益的诱惑下催生出有瑕疵或是造假的鉴定意见,但如果法院对那些依据明显不足的鉴定意见直接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作出判决,那么这些利益主体就会计算“问题”鉴定意见的诉讼成本,从而减少此类案件的诉讼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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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喜萍;马祖荡 单位:山西大同大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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