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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范文

时间:2022-05-15 11:30:53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

一、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学界一般将《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0条统称为共同侵权行为。此处的“狭义共同侵权”则指《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关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不同,导致学界存在客观说与主观说。结合案例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应坚持“过错归责”原则,并排除共同过失的适用,则上述案例的数个侵权行为的认定就不存在法条适用上的竞合。

(一)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学说观点关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客观说。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认定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为必要,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结果,即可认定为共同侵权。第二,主观说。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8条。该条在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认定上,认为数个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存在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即否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认定标准。《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并不直接导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失效。因此,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维权,将给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1.客观说若依据客观说,则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将无限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客观说认为,行为人的各自行为构成的整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行为可能是直接结合,也可能是间接结合。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民众在享受高科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承担着各种侵权结果风险。这种侵权行为通常是由行为人缺乏谨慎注意和必要的技术或认识能力有限而造成的,且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也愈加明显。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中,通常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无辜第三方损害的情形。这种损害更多的是由两个或两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而造成的。案例一中,甲乙各自的行为并不能造成行人丙的死亡结果,但甲乙行为的结合则造成了损害结果,即甲乙行为的整体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乙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不可分的损害结果。若依据客观说,甲乙对丙的死亡将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二中,乙的主观过错在于明知前灯没及时维修却依然驾驶危险车辆上路,但乙货车前灯损坏的事实并不直接或必然导致甲所载人员丙的死亡。它只是丙死亡的损害结果的一个间接原因。若没有甲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这一行为,就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甲的超速驾驶行为才是丙死亡的直接原因。由于该案中丙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存在丙是被乙车碾死的可能性。但不能否认,这两个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丙的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即甲乙的行为整体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可见,案例一中,对于甲乙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们知道,在侵权领域造成人身伤害,数个侵权行为之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作用一般难以割裂,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尤其如此。依据客观说将无限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不符合现代侵权法所坚持的过错归责原则,即个人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的个体正义的要求。无限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也限制了个体的自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2.主观说若依据主观说,则可能出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2条的适用竞合。案例二中,甲乙的过失比较明显:一是甲的超速行驶行为,二是乙的前灯未及时修理。若没有甲的超速行驶行为,就不会有丙被甩出继而被乙碾轧的损害结果;但只有乙的过失行为,又不足以造成丙的死亡结果,故甲乙之间对丙的死亡均存在过失。那么,这种过失是否是部分学者所称的“共同过失”呢?在案例二中,甲乙二人均从事驾驶行为,基于对丙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共同的疏忽大意而造成丙的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之规定,甲乙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若甲乙主观上不存在共同过失,则存在数份过失,且过失程度可依据当时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的认知水平加以确定。但是,各自的过失造成了不可分的损害结果,即只有甲和乙的行为的结合才能造成损害结果,除去任何一个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在此种情形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规定,依据甲乙的主观过失大小来判断,甲乙对丙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属分别侵权,二人应承担按份责任。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与第12条适用竞合。若排除共同过失情形的判定,这种竞合将不复存在。

(二)两种学说导致认定分歧的实质

1.归责原则我们认为,对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仍需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对特殊侵权行为而言,尽管加害人的过错不是构成要件,但它对于责任的确定是具有意义的。所谓的“过错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只对自己存在过错的行为负责。过错归责原则体现出在经济方面强调以个人本位为核心的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在思想方面重视理性与个人尊严和价值,在政治体制方面倡导民主政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最能体现惩罚、预防、补偿的侵权法功能。过错也是道德上评价一个人行为的标准,这种归责原则的适用也易被社会大众接受,更重要的是最合于个人主义理性。任何一个被赋予意思自治的人,首先就被承认具有理性的能力。而过错恰恰是理性的瑕疵。因此,对违反理性法则的人科以过错责任,是符合理性的,逻辑推理上也能成立。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一般均不可分。若只以损害结果定性行为而认定责任,必然会造成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领域的无限运用。在数个侵权行为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形下,如案例一中交通信号灯损坏,甲乙均不存在主观过错,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2.共同过失我们认为不应设立共同过失的概念。狭义共同侵权主观上应只限于共同故意,而不包括共同过失,但我们并不否认过失的存在。共同过失之共同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具有共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机动车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一旦机动车之间的距离进入合理范围,机动车各方在法律上就负有防止交通事故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因而发生危害结果时,行为人主观上就可能存在共同过失。本文认为,每个人处在社会群体之中,与个体之外的人和物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对不同职业、不同阶层、不同民族等提出了不同的行为要求。那么,每个人与另外一个人或多个人因为某种相同属性而在行为规范上负有相同的义务。当发生损害结果时,就断定这些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过失,这种武断的结论的弊端显而易见。因此,我们不赞成共同过失之说。一方面,共同过失的检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符合法律本身应有的公平正义,且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和适用的排除情形。另一方面,共同过失的界定和适用困难会导致《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2条产生适用竞合。若排除共同过失的适用,则案例一中,甲乙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故甲乙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案例二中,虽然甲乙存在过失行为,但只能是数份过失,故甲乙的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明确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以数个侵权人的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之间是等价因果关系还是非等价因果关系,区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以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的间接结合为依据,根据数个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大小或者各个侵权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比例大小判定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从法条可知,不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都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可区分的因果关系。案例一中,甲乙之间主观上不存在合谋,但造成了丙的死亡这一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且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本案中,甲乙各自的行为构成的整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清甲乙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即甲乙各自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不明确的,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后半句“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则显失公平。该条规定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平均责任,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独立的因果关系,但各自因果关系大小难以确定。案例一中,甲乙各自的行为与丙的损害结果不构成独立的因果关系,即缺少任何一个侵权行为,损害结果都不会发生。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载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情况。责任份额是指造成事故的责任份额。它并不当然等于加害人之间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的份额,只能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参考数据。在案例一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甲乙对丙的死亡均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甲乙各自的行为与丙的损害结果存在100%原因力,而是因无法分清各自原因力大小才模糊用词。依据当时交通信号灯损坏的情况,可以判断出甲乙不存在过失。尽管此时甲乙负交通事故责任,但这种责任认定只能作为甲乙承担责任的参考。此时可适用类似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规定处理。

三、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表明,共同危险行为是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所致,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实际侵害人;两个共同危险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选择的因果关系,即损害不是所有共同危险行为共同造成的。而《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数人侵权行为并未强调两个以上行为人须是共同行为人。我们认为这样的立法才更加合理,而不是有学者认为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界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有两个以上共同行为人。若我国的共同危险行为仍然以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共同性进行认定,必然会造成《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0条的适用竞合。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规定只说明了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即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选择的因果关系。事实上,若不能将加害部分不明时的累积因果关系归入共同危险行为的定性中来,必然会造成实务中共同危险行为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的法条适用竞合。

(二)共同危险行为中主观过失与因果关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更合理,即不以数个行为人之间存在行为的共同性为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存在无意思联络即可。上文已排除了共同过失的适用,但不否认数个过失的存在。案例二中,甲存在超速行驶的过失,乙存在没有及时维修前灯的过失,二人的过失行为对道路上其他安全、合理驾驶人而言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甲乙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但丙的死亡结果是甲乙行为结合造成的,且无法查清丙的死亡时间,即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明,属于加害部分不明。在德国,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果关系不明包括三种情形:加害人不明;加害部分不明;加害人不明且加害部分不明。关于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德国与我国的法律规定一致,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如果是加害部分不明,则说明每个侵害行为都有造成全部损害的可能,且每个人的实际加害部分无法明确。在案例二中,甲乙的侵权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是累积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加害人不明时的选择因果关系。故此案中,甲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二人应对丙的死亡的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论

通过分析负事故责任机动车各方对第三方的责任方式的争议,探究我国“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行为”在认定上存在法条适用竞合的根源,得出应排除共同过失作为数个侵权行为的认定条件,对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包含加害人不明的情形,还应包含加害部分不明和加害人与加害部分同时不明的情形的结论。此外,《侵权责任法》按意思联络来区分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按过错原则来追究加害人的行为责任的立法理念较为科学合理,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之不符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废除,以保障我国法律规范的统一,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来自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杂志。《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倪娟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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